保險的合同
1. 保險合同的內容包括哪些
保險合同應當包抄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2. 商業保險合同中 說本合同生效或最後一次復效 之日起 最後一次復效是什麼意思
最後一次復效指的是最近一次的復效。復效是因未交保費而效力終止,因重新補交保費而恢復保險效力。
復效就是保險合同因未交保費而效力終止,因重新補交保費而恢復保險效力因復效是不限次數的,最近一次的復效亦稱為最後一次復效。
再保險合同獨立於原保險合同,二者之間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承繼關系。所以原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也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不對其履行補償義務為借口而拒絕、減少或延遲履行其對保險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義務。
另外,消費者若對所投保的險種或者所選擇的保險公司等不滿意,可以在猶豫期內向保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保險公司將在扣除工本費(一般為10元)後退還全部保險費。
(2)保險的合同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如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發生保險合同爭議,可採取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予以解決。發生糾紛時,首先雙方應當進行友好協商,爭取達成一致意見。
3. 保險單與保險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一種載體,投保書、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合同條款均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單應當記載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
二者的區別在於:
一、先簽訂保險合同,後簽發保險單。
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根據投保人的申請,由保險人簽署,交由被保險人收執,保險單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遭受意外事故而發生損失時,向保險人索賠的主要憑證,同時也是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的依據。
二、保險合同的成立與否與保險單的交付無關。
保險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就某項保險業務達成協議以後,就意味著保險合同已經成立,至於保險單是否簽發,則不影響有關賠償責任,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以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人承諾的唯一形式。
也就是說,沒有簽發保險單,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三、保險合同成立,但保險單不一定生效。
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已經成立,但是並沒有生效。
也就是說,只有投保人交清了保險費,保險單才生效,保險單生效的條件就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
對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的事故,由於保險單並沒有生效,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當然,保險公司也不能以沒有生效的保險合同向投保人索要保險費。
4. 保險合同的條款解釋原則有哪些
1、文義解釋原則
文義解釋原則即按照保險合同條款通常的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解釋的原則。如果同一詞語出現在不同地方,前後解釋應一致,專門術語應按本行業的通用含義解釋。
2、意圖解釋原則
意圖解釋原則是指必須尊重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的真實意圖進行解釋的原則。這一原則一般只能適用於文義不清,條款用詞不準確、混亂模糊的情形,解釋時要根據保險合同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推定。
3、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原則
按照國際慣例,對於單方面起草的合同進行解釋時,應解釋遵循有利於非起草人的解釋原則。由於保險合同條款大多是由保險人擬定的,當保險條款出現含糊不清的意思時,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這種解釋應有一定的規則,不能隨意濫用。
此外,採用保險協議書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時,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共同擬定的保險條款,如果因含義不清而發生爭議,並非保險人一方的過錯,其不利的後果不能僅由保險人一方承擔。如果一律作對於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顯然是不公平的。
4、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的解釋原則
保險合同是標准化文本,條款統一,但在具體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就各種條件變化進一步磋商,對此大多採用批註、附加條款、加貼批單等形式對原合同條款進行修正。
當修改與原合同條款相矛盾時,採用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書寫優於列印、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的解釋原則。
5、補充解釋原則
補充解釋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有遺漏或不完整時,藉助商業習慣、國際慣例、公平原則等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務實、合理的補充解釋,以便合同的繼續執行。
(4)保險的合同擴展閱讀:
保險合同解除可以分為約定解除、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決解除。
(1)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行使解除權,使合同的效力消滅。
(2)協商解除。協商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未曾預料的情形出現,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各自的責任或合同履行的意義已喪失,於是通過友好協商,解除保險合同。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終止合同效力。
(4)裁決解除。裁決解除是指產生解除保險合同糾紛,糾紛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提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合同。
對於投保人來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有權隨時解除保險合同。
但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除非發現投保方有違法或違約行為。但是對於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5. 保單和保險合同什麼關系
保險合同,來是投保人與保自險人約定彼此之間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則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它具有如下特徵:
1.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
2.保險合同屬於射幸合同。所謂「射幸」,就是「碰運氣」的意思。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如果發生保險標的的損失,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將得到遠遠超過其所支付的保險費價值的賠償金額;如果沒有損失發生,被保險人只付出保費,但不會有任何收益。
3.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一定的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如果沒有保險利益關系,保險合同將是無效的。例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只有存在婚姻、血緣、撫養、贍養和扶養等關系時,才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為之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