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續使用權
㈠ 70年使用權是什麼意思到期後該何去何從
在當下的中國,至少購買一套房子已經是一種家庭標准。這兩年房市遇冷,雖然大城市的房價依舊居高不下,並且還在持續上漲中,然而二三線的城市卻由於房屋庫存過多的問題,房價不斷下跌。前段時間,冷清的房產市場由於房屋70年使用權產權問題再次備受關注。人們紛紛在討論,當房屋70年產權到期後,房子的產權歸屬改何去何從。
70年使用權介紹
中國的住房土地使用權70年產權出現是起因於在198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而從此後,中國的土地使用權才可以轉讓交易。而當時的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為70年,主要是學習香港,當時香港的住房土地使用權是99年。這應該是當時的一種權宜之計。也就是說,按照當時立法意圖一是不改變土地的公有性質,使用權有年限,否則為永久產權,公有土地的性質也就改變;二是要讓土地使用權能夠可轉讓與交易,否則完全公有產權的土地是無法轉讓與交易。也正是有了這個法律之後,中國深圳才出現第一塊有70年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交易。所以,中國的住房土地使用權的70年產權,假定要如何變更也應該是在2056年之後事情了而不是現在。
法律條文
房屋產權是指房產的所有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也就是房屋各項權益的總和,即房屋所有者對該房屋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房屋產權有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兩部分組成,房屋所有權的期限為永久,而土地使用權根據有關法規為40、50年或70年不等,到期後可重新繳納土地出讓金獲得土地使用權。但「自動續期」該如何續期,目前國家尚未出台相關實施細則。
各方觀點:
關於續期的費用,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續期時出讓金的數額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按照申請續期當年縣級政府確定的土地基準價減去初次獲得土地使用權時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第三種意見認為,續期應該免交出讓金,或者只支付換證工本費。
以上就是對於70年使用權由來、相關法律條文以及各方觀點的介紹。前陣子由溫州房子產權到期的糾紛只是地方政府的政策引起的,並不對房屋產權制度產生影響。一切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為准。雖然現在為止,國家尚未有詳細的規定,但不久的未來,國家一定在保證人民大眾利益的基礎上給出妥善的處理方法。
㈡ 關於持續性侵權的訴訟時效
你好:
宅基地使用權是物權,具有追及效力和対世效力。你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對方排除妨礙,這個沒有失效限制。但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這就轉化為了債權,受到失效的限制,但是對方的侵權狀態是持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持續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和侵權人之日起計算。侵權行為持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侵權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重新計算。」
你的時效沒有經過,仍然可以要求訴權保護。
㈢ 農村集體組織擁有的是,集體土地所有權還是使用權。年限是多少到期後該如何急
是集體土地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這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指本村村民,他們擁有承包權。承包人如果通過「依法、自願、有償」的流轉原則將自己承包的土地轉包給他人,他人便有了經營權,經營權與承包權可以統一,也可以分開。
集體對土地擁有的所有權沒有年限,直至國家徵用轉為國有土地才失去其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3)持續使用權擴展閱讀
性質分析
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一直存有較大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或「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所有權,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於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總有的。這又分為傳統的總有和新型總有。傳統的總有是指由一定的團體對土地享有管理職能,而由其成員享有土地的收益功能。
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擁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收益的權利。
(4)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此種觀點認為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並自然地添加於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的內在融合。這是一種折中的觀點。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
(7)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物權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與之前法律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相比更符合我國土地集體所有權的理論和實際。
需要強調的是,成員集體所有不是集體成員所有,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所有權的本質是排他性支配,所以在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定義中應加上「支配」權能。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集體土地所有權
㈣ 60年產權是什麼意思
60年產權,指的是土地使用權的年限,而非對房子所有權的年限,房子所有權是永久的,除非房子不存在了。
土地是歸國家所有的,一般說的使用年限70年就是指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這是土地出讓過程中確定的(商業用地40年、綜合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70年後,國家有權收回土地移作他用,但必須對你的房屋進行補償。當然你也可以通過補交土地出讓金,繼續享有土地使用權。
在我國法律規定中,「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產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70年,70年土地使用期滿後,土地收歸國有,地上建築物仍然屬於業主所有。如果再次申請土地使用權,則應該根據當時的地價水平,補繳土地出讓金。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家保護私有財產產權的法律法規日益明晰,70年後的產權問題有望逐步破解。就法律政策框架之內,專家提出了三大設想:重簽合同,續繳出讓金。房隨地走,國家補償。政策持續調整,法規適時完善。
擴展資料:
產權到期應該這么做:
首先要了解我國的房屋制度,土地和土地上面的房屋是具有不同的所有權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區別就在於:房屋所有權(即房產權)是永久的,沒有期限限制,只要房產沒有完全毀損滅失(住宅樓設計壽命一般為50年)就能一直享有,「房產證里是沒有期限登記欄的」;而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比較常見的是40年、50年和70年。
也就是說房子的所有權是永久的,只要房子不塌(設計壽命一般為50年),這房子就一直是產權人的,但土地是國家的。根據項目的立項不同,租用國家土地的周期也不同:像住宅用地產權為70年,工業、科教文衛體綜合類用地產權為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產權為40年。
另外,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房產由國家無償收回。房屋所有權也就自然消失。
還有一種情況是,土地使用者提出續期申請,根據法律規定沒有批准續期的(即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國家無償收回,但對於地上房產,根據收回時的殘余價值給予相應補償。
雖然住宅產權期滿後可自動續期。但再次申請土地使用需要補繳多少土地出讓金,應該以什麼樣的標准補繳,擁有房屋產權的業主是否願意繳,能否繳得起,一旦有房屋業主不願意繳納,土地上的房屋該怎麼處理?這一系列的問題暫時還沒有明確的政策能夠回答。
根據我國《物權法》中的相關規定,住房建設用地使用期屆滿時,自動續期。至於如何自動續期,目前最新規定是採用「兩不一正常」過渡性辦法。
即:不需要提出續期申請、不需要收取費用、正常辦理交易和登記手續。也就是說你的房屋即使到期了也還是你的,不用擔心到期會被回收或者會繳納很高昂的費用。
㈤ 哪些國家房屋是有永久使用權的
包括中國在內,絕大多數國家實行的都是房屋永久使用權。
所不同的,僅僅是土地使用權的不同。
資本主義國家,如歐美、日、澳等國家,實行土地私有化,個人擁有土地永久使用權,自然也就永久擁有土地上面的建築的使用權
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國有化,私人有償使用土地,在土地使用期限內,對地上建築物擁有絕對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到期後,在續繳了土地使用金之後,對地上物繼續擁有使用權,而地上建築不必再次繳納費用。從這點來說,只要持續繳納土地使用金,那麼地上建築房屋的使用權,永遠是你的。
㈥ 關於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農村土地使用權是指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並取得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使用權可分為農用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種。農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改革開放後,土地家庭承包經營制逐漸確立起來。由此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地使用權主要歸農戶經營使用的制度。
由於土地利用對社會經濟有很強影響,因而土地使用權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土地要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要符合規劃(規劃制度)、土地利用要遵循可持續原則(開發利用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
㈦ 發包期能否計入土地連續使用年限——對《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的分析
□潘萬余
閱讀提示:《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本案中,土地爭議的焦點是雙方都主張自己連續使用該土地。如何根據調查的事實認定是誰在連續使用該爭議土地並達到法定使用年限,從而確定該宗地的土地所有權歸屬,是本案確權的關鍵。
[案情]
A村東北角有一塊約310畝的窪地,因地勢低窪,長年積水,不具備種植條件。1958年前後,公社利用該窪地建養殖場。1962年,公社將窪地又歸還A村,由A村繼續承辦養殖場。其後,A村就將該窪地發包給村民。2005年,A村准備重新對外發包時,遭到了A村所轄B組部分群眾的反對和阻撓,理由是該窪地一直由B組群眾種植。A村隨後向縣政府提出要求確定土地所有權的申請。
經調查證實,窪地包括南北兩個魚塘和圩堤。魚塘凈面積約264畝。1962年,公社將該窪地歸還A村後,A村就將魚塘發包給本村村民養魚。1984年,為了改善養殖條件,A村與縣供銷社簽訂了聯營水面的合同,由供銷社出資金,A村對窪地進行改造。之後,A村與承包戶簽訂了承包合同,由於承包人的替換,A村分別於1985年、1989年、1993年、1997年、1999年多次終止並重新簽訂承包合同。
另外,B組部分農戶也曾在該窪地圩堤上栽過樹苗,在窪地的邊角地種植過零星水稻,但因種植條件不好,只是間斷地種了幾茬。
[分析]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20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但是對於如何認定連續使用沒有明確規定。
因此,筆者認為,該土地爭議的焦點是雙方都主張自己連續使用該土地,但是,如何根據調查的事實認定是誰在連續使用該爭議土地並達到法定使用年限,從而確定該宗地的土地所有權歸屬,是本案確權的關鍵。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包括鄉(鎮)、村、組農民集體三類。因此,要認定連續使用必須首先認定是不是適格的主體在使用,也就是說是誰在以自己的名義對土地進行佔有和使用。在本案中,A村集體在鄉(公社)將作為養殖場的窪地歸還給村集體後,就一直以A村集體的名義對外發包。從1984年縣供銷社與A村簽訂聯營開發魚塘後,A村就多次與承包人簽訂了承包合同,對承包范圍、承包金等有關事項進行詳細規定,承包金也一直作為A村收益。而B組群眾主張的對窪地使用,只是B組部分群眾自發利用窪地部分邊角地和荒廢圩堤進行種植,並沒有形成規模,且種植並非是全體組民通過組民會議並以組集體的名義對窪地進行有組織、有計劃的佔有、使用。也就是說,B組並沒有以自己的名義對窪地實際佔有、使用。因此,從主體上說,B組集體不是適格的使用主體。
其次,對於連續使用的認定。筆者認為,連續就是不間斷的意思。難點是對使用的理解。B組認為,B組群眾在上面種植收益,而A村卻沒有直接進行種植而是發包給別人,應當認定是B組使用,而不能認定A村使用。筆者認為,所謂使用既可以是使用人直接佔有並從事種植收益,也可以是間接佔有使用。在本案中,A村雖然沒有直接組織村民在窪地上進行開發、養殖、收益,但是,其通過承包的方式,將窪地發包給養殖戶對其進行養殖使用,是其使用權能的一種延伸,也應當認定為是A村在使用。
再次,該條款還規定必須滿足一定的使用年限,即使用滿20年。同時,《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的後半句,也給了各級政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即對於連續使用未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雖然是可以自由裁量,但也不是隨便裁量。對於這一種情況,各級政府和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比如使用時間長短、各方收益情況、人均耕地面積、歷史演變過程以及當地的風俗,等等。
本案中,A村通過對外發包這一間接使用的方式,從1962年鄉(公社)將窪地歸還後,就長期使用,且從1984年之後,都有相關的書面合同予以佐證,完全可以證明其連續使用滿20年的事實。
最後,縣政府依法下發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行政決定書》,確認該窪地屬A村所有。
㈧ 連續使用20年且無異議的土地有經營權嗎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版。已經辦理審批手續權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