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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著作權

發布時間: 2020-11-21 08:53:50

Ⅰ 台灣的版權有那些、

台灣的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其中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了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他人以扭曲、變更方式,
利用著作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權利。著作財產權是無形的財產權,
是基於人類知識所產生的權利,故屬知識產權之一,
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等。

Ⅱ 中國版權問題之台灣

一個國家的成立,要有四個條件:人民、領土、政府、主權。

台灣島,中國人認為是中國的,因為從小被教育說:「台灣是中國不可分割的領土,同樣都是華夏民族」等等,但實際上並沒有台灣的統治權。不過同樣是中華民族,但你不能說北韓、韓國都是同種,但同一國。台灣中國歷史背景在清朝以前都算在一體。但自從日本殖民時代開始,漸漸和中國有了疏離,國民政府遷台,已經可以說各自為政了。文化、民情、認知已經相差很大。

台灣人從小生長的環境開始,和大陸文化往來不甚密切,各項制度、法令、歷史背景也不相同,台海相隔不遠,卻又非常遠,所以台灣人會漸漸有「台灣不是中國領土」的想法出來。但是台灣主權不被其他各國承認,這也就是台灣人所認同的中華民國,至今無法獨立原因。

此外,當今中國正在發展,倘若他國率先承認台灣,中國會予以經濟制裁,各國為了利益,大多承認中國方。

所以我覺得自幼所受的觀念、想法,被破壞或是曲解,想必一定很不可思議。很少人能真正跳脫出來思考被教育的內容為何。兩岸的狀況,不能只是靠書本或報紙上面僅有的內容去判斷,真正認識些人,或是到當地體驗,我覺得你內心答案就會自己解答出來。

Ⅲ 台灣著作權法實行細則是怎樣的

您好!我國對於著作方面是比較重視的,所以在我國是有專門的著作法的,在內陸地區我們的著作權等一系列的問題是由我們的著作法所保障的,在台灣地區也是如此,以下是台灣著作權實行細則:
第一條(訂定依據)本細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原件之意義)本法所稱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第三條(已注冊者應標明事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開發行之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日期。如已依本法規定注冊者,並應註明執照字型大小。
第四條(著作物申請書應載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著作權注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並分別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應檢附原件之著作物)下列著作申請著作權注冊時,應檢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於審定後發還:
一未發行之著作。
二美術、圖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三攝影著作。
四翻譯著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
第六條(原件或樣本之減免繳交或代替)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著作詳細說明書、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第七條(審查機關核准文件之附具)著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著作權注冊時,應附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第八條(原著作權人同意書或授權書之附具)利用他人著作產生之著作,依法應經同意或授權者,於申請著作權注冊時,應附具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
第九條(分割注冊)數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願申請注冊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請注冊。
第十條(著作權轉讓、繼承等應辦理事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著作權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注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著作權未注冊者,除依申請注冊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檢具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二著作權已注冊者,檢具申請書一份、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及繳回原領著作權注冊執照。前項申請,遇有利害關系人異議而已提起民事訴訟者,於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最初發行及首次發行之意義)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最初發行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首次發行,系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第十二條(揭載於新聞、雜志著作申請注冊應附文件)揭載於新聞紙、雜志之著作,由各該新聞紙、雜志社申請著作權注冊者,應附具著作權證明文件。由著作人申請者,得以切結書代替之。
第十三條(視聽著作之最初發行日)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如系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
第十四條(申請製版權應繳附文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製版權注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保證書、製版之原著作各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前項保證書應載明用為製版之原著作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
第十五條(申請著作權樣本應載事項)申請著作權注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名稱、零售價格。
二著作人、出版人或發行人姓名、地址。
三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發行日期、版次。
四印製所或發行所名稱及所在地。
未發行或非銷售之著作樣本,免記載零售價格,無出版人或發行人者,免記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翻譯著作樣本應載明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發行日期。但原著作無上述各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申請製版權樣本應載事項)申請製版權注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
二製版人姓名、製版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製版最初發行日期、版次、零售價格。
無原著作名稱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詳者,免記載前項第一款之事項。
第十七條(代理申請應附委任書)委任他人代理申請注冊者,應附具委任書。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八條(注冊之登載及公布)著作權、製版權准予注冊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將注冊事項登載於注冊簿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九條(准駁之著作樣本不得發還)申請注冊繳交之著作樣本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第二十條(注冊簿之申請查閱)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注冊簿及第四條所定之著作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二十一條(加發執照)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注冊時,得請求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人數加發執照。
第二十二條(執照遺失或損壞之報請補發)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遺失時,應親具切結書,報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照,應即繳銷。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損壞時,應附具原領執照,報請換發。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三條(視為著作權人同意)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范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
第二十四條(沒入及銷毀之辦理機關)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事項,由海關、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沒入重製物或仿製物,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五條(審查費)審查著作,得發給審查費。
第二十六條(撤銷注冊應通知繳回原執照)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注冊者,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通知持照人將原執照繳回。
第二十七條(製版權期間之計算)製版權之期間,自其製版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原件影印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年內發行或電影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四年內發行,而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注冊者,以本細則發布之日為最初發行之日。
第二十八條(得依本法申請注冊及不得重復申請之情形)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不得依本法重復申請注冊。著作完成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並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著作權注冊之規定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注冊。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Ⅳ 台灣著作權 財產權讓與後,能隨意更改著作者姓名嗎

台灣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轉讓限於著作財產權。

作者姓名屬於著作人格權,是不可以轉讓、繼承。
所以既使契約中約定讓與著作人格權仍屬無效,著作人不會喪失其著作人格權。

台灣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 權利。

若有另外約定,頂多可以要求作者不俱名,但不可以隨意更改作者姓名。

Ⅳ 論文里說:台灣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用原著作權名稱繼續著作者視為侵權

我看到這個的時候,我想問:有這么狗血的規定嗎?是不是台灣人寫作都要檢索下我想寫的是不是有人寫過?這是不可理喻的。

Ⅵ 台灣人在台灣出版的作品在大陸是否享有著作權

有,假如被盜用,可利用兩岸監督條例起訴,比如瓊瑤和於正的案子就是例子。

Ⅶ 請問在台灣買斷著作權的書/圖稿能否在內地再出版

請問在台灣買斷著作權的書/圖稿能否在內地再出版?
如題,想請問一下,在台灣已經簽合同買斷著作權的書稿或者圖稿,是否可以在內地市場再賣?因為看到有些書和圖在兩地發行,所以有些疑惑,盼高人解惑!
可能要辦理相關手續,取得內地的出版文號,方可在內地銷售

Ⅷ 台灣的版權在大陸是否受到

國家在版權問題是一貫主張保護版權所有人的權利,並且簽訂了很多相關國際條約,但是 台灣是國家的一部分,只要國內法保護版權,就無例外的適用台灣的版權受到國內法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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