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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的優先

發布時間: 2020-11-21 06:51:43

『壹』 為什麼物權優先於債權呢

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四點理由:
(1)物權法調整的是人對物的支配關系,即靜態的財產關系,物權法的重心在保護所有權不受侵犯,旨在維護財產的「靜的安全」;而債權的重心在於保護和促進財產的流轉,旨在保護財產「動的安全」。人對「物」,當然物的所有權的規定比物的流轉中的權利重要,否則,無主物的流通還會有失去意義嗎?(2)物權法主要調整財產的佔有關系,所要解決的是在社會中的財產的歸屬和保護問題,它最直接地反映和保護著一個國家的社會所有制關系。債權法調整財產的流通關系,所要解決的是在社會中的具體、特定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的經濟問題。兩者相比較,顯然整個社會、國家的利益高於個人(廣義的個人)的利益,物權的效力當然優於債權的效力。(3)物權法以確認各種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為主要內容,並賦予物權以支配權和排他性,而且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這決定了物權法的規定大多數為強制性的規定,採取法定主義的原則,不允許當事人依其協議而排斥法律的適用。而債權更多地體現在合同關繫上,具有很大的約定性,強制性的效力高於約定性的效力,物權的效力自然優於債權的效力了。(4)物權法為財產歸屬法,主要是關於社會財產的歸屬和保護問題,而財產歸誰所有,得由何人支配,直接關系著社會資源的分配和全社會成員的生活保障條件,尤其是土地,為有限、稀缺的自然資源,與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因此,物權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常涉及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而債權法絕大部分都在調整社會中的局部的財產關系,常涉及兩個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其私人性比物權法的要強得多。人生活在社會中,私人意志須得服從公共意志,物權的效力理所當然地高於債權啦!以上就是為什麼物權的效力高於債權的效力的深層次原因。

『貳』 優先受償權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嗎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效力是什麼啊

不知道你說的「所有權轉移」是不是指的抵押物、質物的所有權轉移。如果是的話,那麼這是不行的,我國《物權法》規定即使到期債務未獲得清償也不許債權人直接獲得抵押物或者質物,必須經過拍賣,以拍賣款抵債。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於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
這里以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為例。它主要是基於債權人的抵押權而獲得的。比如說A向B借了50萬元,約定一年後償還;又向C借款70萬,並且拿自己的一套價值100萬的房子抵押,也約定一年後償還。一年後,A無力償還B、C的債務,於是拍賣了自己的房產得100萬元還債。雖然A和C是後訂立的債務合同,但是因為A向C做了抵押,所以C優先受償,得到70萬元;B由於沒有和A訂立抵押,所以只能獲得剩下的30萬。
上例中的C由於與債務人A設定了抵押,於是具有優先受償權
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叄』 什麼是物權,它的優先效力是什麼

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涵義是指權利效力的強弱,即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利益相互矛盾、相互沖突的權利並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或先於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考察物權相互之間以及物權與債權之間的關系,物權的優先效力都是存在的。這種物權的優先權是物權因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權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現,是法律根據物權的特性而對之賦予的強烈的法律效力。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指依物權效力的強弱,具有較強效力的物權或者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的存在或者先於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得到實現。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從一般原則上講,先成立的物權的效力要優先於後成立的物權,即先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強,後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乙設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該同一塊供役地上為丙設定了汲水地役。因該汲水地役權的行使,丙亦得通行該供役地。但是,由於乙的地役權設定在先,具有強於丙的汲水地役權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礙乙的地役權的行使的情況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權相互間以成立時間之先後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任何一種物權作為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權,它確定了物權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對其標的物的支配范圍。任何人都必須尊重物權人的該支配范圍,不得侵入該支配范圍干涉物權人的權利行使。這也包括在同一標的物上後成立的物權只有在不侵入、干涉先成立的物權的支配范圍的條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則,時間在後的物權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的表現,依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而異其效果。一般說來兩個排他性極強的在性質上不能共存的物權不能同時存在於同一個標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設定的該種物權時,則後發生的物權當然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上,他人不能同時再設立所有權。如果他人依買賣、取得時效等法律事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則必然導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權消滅。再如已於一塊土地上為他人設定地上權時,就不能再為人設定一個永佃權。另外,如果物權的排他性表現為在性質上並非不能共存,則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這樣的物權。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行使,即後發生的物權不得不讓先發生的物權居於優先地位,並僅於不妨礙先發生的物權的范圍內才得以成立。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夠水源,供役地人先後為兩個人設定了汲水地役。如果以後發生水源不足的情況,則設定在先的地役權人優先享受其權利。只有在其行使權利後,設定在後的地役權人才可以享受其權利。再如地上權人在自己的地上權上為人設定抵押權後,又為人設定地上權的,則該次地上權在抵押權實行時可以請求將之除去。但於地上權上設定次地上權後,又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的,則該抵押權實行時不可以請求除去該次地上權。
物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根據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並依物權成立之先後而確定其優先的效力,這是一般原則。但是這一原則的例外情況,就是限制物權(定限物權)的效力優先於所有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除了在一些極特別的情形(如所有人地上權、抵押權)外,限制物權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權利。所以在同一標的物上,限制物權成立於所有權之後。但是,限制物權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意志設定的所有權上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有較所有權為優的效力。
物權對於債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對於債權的優先效力,是指物權與債權在因同一標的物而有關聯時,不論各自的種類為何,也不問各自成立的時間的先後,物權均具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這具體地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物已為債權的給付標的,如就該物再成立物權時,則物權具有優先的效力。例如一物數賣,但在後的買受人已經接受了出賣物(動產已交付,或已就不動產辦理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該買受人即取得了出賣物的所有權,即使不動產已交付給在先的買受人亦然。此時該買受人的所有權當然優先於在先的買受人的債權。
(2)用益物權人對於標的物的價金或補償金、賠償金,有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例如在一棟房屋上設定抵押權後,再設定了典權。在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如果附有典權的房屋所有權無人願意購買或其出價低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時,可以除去典權將房屋出賣。在賣得的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以後尚有餘額的,典權人有權優先於一般債權人(當然還包括登記在後的其他物權人)而受償;
(3)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有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即為別除權。例如在債務人房屋上設定了抵押權,在實行該抵押時,無論該債務人的財產是否夠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對於抵押房屋的賣得價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即使該債務人宣告破產,也不影響抵押權的優先效力;
(4)非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該物的權利,這即為取回權。例如出賣人已將出賣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也沒有付清價款而宣告破產時,出賣人可以解除買賣合同,並取回其標的物。
物權具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這是一般的原則,但也有例外的情況。例如,不動產租賃在各國民法立法例上均屬於債權,但大多都規定承租使用權優先於租賃物受讓人的所有權及在租賃物上後設定的他物權。
物權的物上請求權
(一)物權的物上請求權的概念和性質
物權的物上請求權(以下簡稱為用益物權請求權),是在物權的實現上遇有某種妨害或可能會發生某種妨害時,物權人有權對於造成妨害其權利事由發生的人請求排除此等妨害。這種請求權是物權基於絕對權、對世權,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質而發生的法律效力。它賦予物權人各種請求權,以排除物權的享有和行使過程中的各種妨害,從而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狀態。
由於物上請求權作為物權的效力,與債權、侵權行為、訴權等存在著廣泛而密切的聯系,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探討其性質,因而有不同的觀點:(1)物權作用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效用),而非獨立的權利,其依存於物權而存在、消滅;(2)純債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系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排除妨害)之權利,為行為請求權。故性質上是純粹的債權,應適用有關債的規定;(3)准債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不同於債權,但又類似於債權,即為一種准債權之特殊請求權。所謂類似於債權即物上請求權系請求特定的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不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為內容,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一種類似於債權的獨立權利。所謂不同於債權,是物上請求權附屬於物權,其命運從屬於物權,因而又不同於債權。就上述特性看,物上請求權系僅可以准用債權的規定之權利,故是一種准債權;(4)非純粹債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系對人的請求權,故非物權本身,而系獨立的權利,但其命運與物權同,於物權的存續期間不斷地派生,故不適用消滅時效。這種請求權雖是對特定人的請求,但在破產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較一般債權優先,強烈地表現出其系自物權派生的特徵,故非純粹之債權;(5)物權效力所生請求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乃物權效力上所生之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離。物權如有移轉,此請求權亦當然隨之移轉;(6)物權派生之請求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由物權所派生,而經常依存於物權之另一權利;(7)所有權動的現象說,認為這種請求權系觀念的、絕對的近代所有權,對於特定人主張的一種動的現象形態而已。(註: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
台灣1990年版,第39-40頁。)
以上諸說中,第一說與第七說完全否認物上請求權的獨立權,而第二說又把物上請求權完全看作債權,這與物上請求權的性質是不相符的,均不足取。至於其他諸說,都是從物上請求權的不同方面的觀察得出的結論,只是各自的著重點不同而已。例如第三、四說著重於物上請求權准用債權的規定,而第五、六說則是從物上請求權附屬於物權予以觀察得出的結論。因此,綜合言之,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的一種獨立請求權。對此定性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說明之:
(1)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所謂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要求他人(特定的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在物權受到妨害時發生,它是物權人請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權的人)為特定行為(除去妨害)之權利,為行為請求權。它不以對物權標的物的支配為內容,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獨立於物權的一種請求權。作為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有與債權相類似的性質,因而在不與物上請求權性質相抵觸的范圍內,可以對之適用債權的有關規定,例如過失相抵、給付遲延、債的履行及轉讓等。
(2)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用。物權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於受到妨害時,物權人即有除去該等妨害的請求權。因此,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用,它以恢復物權的支配狀態為目的,在物權存續期間因有對物權的妨害而不斷地發生。
(3)物上請求權附屬於物權。這是物上請求權作為物權的效用的必然結果。物上請求權派生於物權效力,其命運與物權相同,即其發生、移轉與消滅均從屬於物權。因而物上請求權不同於債權等請求權,它不能與物權分離而單獨被移轉。至於讓與物上請求權可以作為動產物權的交付方法,這是因為已經有了物權移轉的合意,僅依此方法而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並不是與物權分離而單獨讓與物上請求權。
與物上請求權的以物權為基礎的獨立請求權性質相關的還有其是否為消滅時效之客體,即消滅時效是否適用於物上請求權問題,對此立法例和學說上均有較大分歧。《德國民法典》一般性地規定請求權因30年的消滅時效而消滅(第194條第1款),但已登記而生的請求權除外(第902條第1款)。物上請求權作為請求權的一種,依德國民法除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外,其他物權的物上請求權均應適用消滅時效。
《日本民法典》對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問題,依其第167條的規定債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因2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似乎是應當適用消滅時效的。但日本在審判實務上強調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力,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判例明確指出:基於所有權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物權的一個作用,非由此所發生的獨立的權利,因此不得不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權本身一樣,不罹於消滅時效

『肆』 優先股股東的權利包括()

優先股股來東有兩種權利:源
(1)優先分配權。在公司分配利潤時,擁有優先股票的股東比持有普通股票的股東,分配在先,但是享受固定金額的股利,即優先股的股利是相對固定的。(例:如果公司不對優先股股東進行股利分配,則不能對普通股股東進行股利分配。因為優先股股東優先與普通股股東分配股利。)
(2)優先求償權。若公司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時,優先股在普通股之前分配。
註:當公司決定連續幾年不分配股利時,優先股股東可以進入股東大會來表達他們的意見,保護他們自己的權利。後配股後配股是在利益或利息分紅及剩餘財產分配時比普通股處於劣勢的股票,一般是在普通股分配之後,對剩餘利益進行再分配。如果公司的盈利巨大,後配股的發行數量又很有限,則購買後配股的股東可以取得很高的收益。發行後配股,一般所籌措的資金不能立即產生收益,投資者的范圍又受限制,因此利用率不高。

『伍』 為什麼說「他物權成立後,優於所有權」舉個例子說明一下。

物權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回,明確物的答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物權法第二條規定與第九條規定內容有沖突有矛盾,根據第九條規定可以知道先有所有權後有物權,登記之後物權就反過來扼制所有權是不科學的。注意這個所有權的應用范圍不局限於經濟方面,任何方面是全覆蓋的,包括軍事、外交。起草物權法的那幾個人真不嫌寒磣,這么重要的問題不加思索就寫成法律,愧對全國人民

『陸』 物權法的優先效力和具體表現

一、物權的優先效力僅指優先於債權的效力.
二、具體表現:買賣不破租賃.

關於「一房二租」的法律思考
案例:2004年,某文化館為建一綜合樓,與某糧食管理所簽訂一租賃協議,約定某糧食管理所為某文化館投資2萬元,樓房建成後,三間臨街的門面房由某糧食管理所使用5年。2005年初,樓房峻工。某文化館又與張某簽訂一租賃合同,將該三間房屋又租給張某,將房屋交付張某使用,並辦理了登記。某糧食管理所起訴文化館和張某,請求確認文化館與張某之間的合同無效,文化館按租賃協議向某糧食管理所交付房屋。 此案中,在同一租賃物上,先後成立了兩個租賃合同,出租人卻將租賃物交付給了後成立的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在現實生活中,這樣的情況並不鮮見。對此,法院應該支持哪份租賃合同呢?下面,我們對租賃權的性質,也就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是債權還是物權,來具體分析,尋找答案。 物權法定,這是一個基本原則。其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均由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只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優先性,有極強的效力,不應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並且方便物權公示,確保交易安全。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物權,並且,我國合同法將其規定在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的章節中,很顯然,該權利是來源於當事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應屬債權之范疇,承租人只有債上請求權。但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雖是基於債權,卻有明顯的物權特性。 所謂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其特徵包括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優先性。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便有此特徵: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具有直接支配性 承租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無須他人的意思或行為介入,對租賃物即可行使管領處分的行為,實現其權利。具體表現為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權利,對租賃物的改良權和轉租權。我國合同法第217條、225條規定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第223條、224條作了有關改良和轉租的規定。承租人享有的用益權、改良權和轉租權,能夠體現承租人對租賃物權利的物權特徵。 二、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具有排他性 承租人依租賃合同的約定佔有租賃物,是承租人支配租賃物的前提和基礎。佔有是對租賃物事實上的管領,佔有租賃物也為承租人支配租賃物提供了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可能。佔有一旦存在,就應受到保護。所以出租人已經將租賃物依約轉移給承租人佔有後,就不得在租賃物上設立以佔有為權能的其他權利,這也表明該權利具有排他性。 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具有優先性 1、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優先於後成立的所有權。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這即是各國大都採用的「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其是指在租賃合同存續期間,雖然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動,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來說,仍然有效,也就是租賃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這一現象也被法學界稱為「債權物權化」。「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使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的法律關系,隨著租賃物所有權的移轉而轉變為承租人與買受人間的法律關系。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隨著租賃物移轉而移轉,這也證明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是對物權;也說明了設立在後的買受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並不會妨礙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的實現。即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優先於後成立的所有權。 2、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優先於後成立的抵押權等他物權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5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租賃權的標的物雖然在成立上必須轉移佔有為其要件,但因法律未規定租賃權為物權,這種轉移佔有並不能使財產租賃權具有對世的絕對效力,此處也採取了「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使租賃權具有物權化的性質,可以對抗抵押物受人,加強了對承租人的保護。 綜上所述,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包括佔有使用收益權、改良權,以及轉租權等,表現出了(1)對抗性(2)對事實上侵害租賃權的第三人的效力(3)租賃權處分的可能性等特點,也表現出了對物的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優先性的特點,這是「債權物權化」的體現,也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具有物權特徵的體現。 那麼,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是否優先於債權呢?這也這次討論要解決的問題。 當出租人先後將租賃物出租給兩個承租人時,因兩份租賃合同均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條件,是有效合同。依合同約定,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承租人佔有租賃物,其佔有是合法佔有,應當受到保護。因此先佔有租賃物的承租人,即取得對租賃物的權利。因這種權利具有物權化的特徵,有對抗力和排他性。而未佔有租賃物的承租人,其享有的是來源於合同約定的請求交付租賃物的權利,是債權,根據物優先於債權的原則,其不能對抗另一承租人所享有的具有物權特徵的權利。因此,未取得佔有租賃物的承租人,只能依債務不履行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無法取得對租賃物的權利。 當然,法律規定對租賃關系進行登記,作為承租人對抗第三人的前提條件的,先將房屋租賃關系進行登記的承租人,取得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作者單位:河南省汝南縣人民法院)

『柒』 如何理解物權的優先效力並舉例說明.

答: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為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含義是指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相互矛盾、沖突的權利並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考察先後成立的物權之間及物權與債權之間的關系,物權的這種優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這種優先效力,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一般說來,兩個在性質上不能共存的物權不能同時存在於一個物上,故而後發生的物權根本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權的物上,不得再同時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權。如果物權在性質上可以並存,則後發生的物權僅於不妨礙先發生的物權的范圍內得以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先發生的物權優先於後發生的物權。例如在同一物上設立數個抵押權,先發生的抵押權優於後發生的抵押權。再如抵押權設立後再設立地上權時,地上權因抵押權的實行而消滅;但於地上權設立後再設立抵押權時,抵押權的實行不能使地上權消滅。物權相互之間以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因為任何人都必須尊重物權人對於其物的支配范圍,不得干涉物權的行使。這也包括在同一標的物上,後成立的物權只有在不侵入、不幹涉先成立的物權的支配范圍的條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則,成立時間在後的物權根本就不能成立。2.物權對於債權的優先效力。在同一標的物上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物權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物權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例如甲同意將10噸水泥出賣給乙,乙就取得了請求甲交付該10噸水泥的債權。後來甲又將這10噸水泥出賣給丙,並交付給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噸水泥的所有權,而乙只能請求甲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再如甲將其房屋借給乙使用,又為丙設定了典權;此時丙的典權優先,他可以優先於乙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這是因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而債權的實現則要依靠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不能對物進行直接支配。基於兩者在性質上的不同,物權具有這種優先效力。但是這只是一般原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也有極少數的例外。例如,不動產租賃使用權在民法上屬於債權,如甲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乙,以後又將該房屋出賣給丙,丙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後,乙仍然可以對丙主張其租賃使用權。這在學理上稱為「買賣不破除租賃」。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65條的規定,抵押人將已經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2)在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債權時,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權時,該物權優先於一般債權人的債權。例如,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有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此為別除權;在破產時,非為債務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該物的權利,此為取回權。例如,出賣人已將出賣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也沒有付清全部價款而宣告破產時,出賣人可以解除買賣合同,並取回其標的物。

『捌』 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關系

關系如下:

1、用益物權是一種由所有權派生的物權

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財產上設立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因此用益物權被稱為「他物權」,這不同於所有權的「自物權」。

2、用益物權是區別於所有權這個完全物權的受限制的物權

雖然用益物權人可依法將其享有的用益物權轉讓、抵押等,但不具有對財產的所有權進行處分的權利。

3、用益物權是一項獨立於所有權的物權

用益物權在行使上具有優先性,即使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也不影響用益物權的存在。

(8)所有權的優先擴展閱讀

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相關情況

1、用益物權的組成主要包括:

①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人依法通過承包而取得的對農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或者其他附著物的權利;

③宅基地使用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享有的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個人住宅的權利;

④地役權

依合同約定,土地上的權利人為實現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役權的成立,以有兩塊土地為必要,享有權利的土地稱「需役地」,供他人使用的土地稱「供役地」。

2、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包括:

①一般方式

包括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是依據法律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如因先佔、建造取得一物的所有權。而所有權的繼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取得所有權,如因買賣、贈與取得物的所有權;

②特殊方式

善意取得是指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佔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道出讓人為無權處分人,或者受讓人應當知道卻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出讓人為無權處分人。善意取得既適用於動產,又可適用於不動產。

『玖』 所有權保留的財產又被抵押後由誰優先受償

案外人樂山市某造紙機械公司則提出異議,認為該設備其享有所有權保留。經查,當初機械公司將設備賣給造紙公司時,確實簽訂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
,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造紙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設備所有權仍歸機械公司。合同簽訂後,造紙公司仍有餘款250萬元一直未付。機械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造紙公司償還貨款。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造紙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250萬元,機械公司隨後也向法院申請執行。另查明,造紙公司購進設備後即抵押給了某銀行進賢支行獲取貸款,並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現機械公司和銀行均要求法院對設備進行拍賣,但機械公司提出對該設備擁有所有權,故拍賣款應由其優先受償,而銀行則提出其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對拍賣所得款優先受償。
分歧:法院執行人員對誰享有拍賣款的優先受償權產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機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權對設備行使取回權,拍賣設備所得款當然應由其優先受償。另一種意見認為,銀行因其抵押權享有對設備的優先受償權。
分析:筆者認為,在本案中銀行應對設備拍賣款優先受償。
首先,對於機械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權,因合同證明雙方都無異議。但對於買受人某紙業公司在未得到設備所有權的情況下,私自將設備抵押給某銀行,此時某銀行是否獲得合法的抵押權仍有爭議。筆者認為,銀行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了合法的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在本案中,某銀行因為所有權保留並未設立登記制度,無法獲知該設備的真實權屬情況,只能相信佔有人為所有權人。在提供貸款後獲得該設備的抵押權,並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其行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要件。同時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也就是說善意取得制度不僅適用於物的所有權,還包括用益物權和他物權,顯然銀行善意取得的設備抵押權合法有效。
其次,在肯定了銀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權合法有效後,本案實際上是動產抵押權追及力能否對抗所有權保留效力的問題。所有權保留由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確立。該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即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的佔有於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制度。而抵押權的追及力,衍生自物權之追及性,物無論輾轉流通到何人何地,物權人均可以向佔有人追索、主張權利。物權的追及性是物權的基本特性之一,抵押權歸屬於擔保物權,也就具有追及力。即指在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他人,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抵押權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在物權理論中,在他物權合法存續期間,所有權並不能優先於他物權。銀行的抵押權屬於他物權,他物權的存在形成了對所有權的限制,具有了對抗所有權的效力。又依抵押權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權即使經過讓於,抵押權人在原則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對其現在的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因此無論設備的所有權是否原屬機械公司,並不能排除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這種現象在民法理論上又稱為擔保物權優先於所有權的規則。實際上賦予抵押權一種追及的效力,就是為了充分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可排除所有權人直接追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使其救濟權利的途徑簡潔易行。
最後,更進一步說,機械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是否仍然有效還有待商榷。在執行程序中,合同中所有約定的權利都必須經過法院確權才能被予以強制執行。而機械公司當初在起訴時訴請中只是要求紙業公司支付剩餘貨款,而未根據合同中所有權保留條款訴請紙業公司返還設備,法院判決結果也僅要求某紙業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貨款,並未對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作出肯定或以此確定機械公司對設備的取回權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又因一案不再訴,所以在此次訴訟中機械公司實際上在提出訴請時已放棄了所有權保留條款被強制執行的可能,其物權權利的性質在程序上已轉為一般債權。機械公司享有的貨款債權當然更不能對抗銀行享有的他物權。
綜上,本案某銀行進賢支行應優先受償。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物的流轉過程將日益復雜,圍繞物的流轉所產生的所有權和他物權的競合也會頻繁發生。本案中的所有權保留人為保障自己的正當權益,已經合理的設置了法律屏障,但最終未能確實保障自己的權利。因為在涉及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效力問題上,仍有出賣人權利延伸之保護等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深層次問題沒有解決。筆者建議盡快建立所有權保留登記制度,以切實維護和平衡各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拾』 用益物權、所有權、擔保物權沖突時哪個優先

擔保物權,其次用益物權,最後是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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