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著作權
㈠ 照相的肖像權和版權是什麼意思
照相的肖像權和版權指的是:肖像權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權利。法律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版權亦稱「著作權」。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對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權利。
對於接受肖像權人「委託」創作人像攝影作品,其著作權應歸被攝影者即肖像權人,肖像權可自行使用,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攝影人以他人肖像為基礎創作,從而完成了此委託合同,著作權屬於肖像權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所謂「攝影作品」,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人像攝影作品」是以特定人物肖像權為客體,通過自己構思、創作,利用感光材料記錄人物形象的一種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因此人像攝影作品也享有著作權。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一般情況下,人像攝影作品著作權歸攝影者所有。
(1)肖像權著作權擴展閱讀:
使用公民的肖像時,即使未經本人同意,也不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這些情況包括:
1、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的肖像,如國家領導人、著名學者、運動員等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露面時,為報道其活動、事跡而使用其肖像。各級領導人的外出考察、參觀的照片;著名學者的演講;運動員比賽的圖片都屬於這類。
2、使用參加具有報道價值的集會、游園活動的人的肖像,可以為報道活動而拍攝使用參加人的照片。比如新聞媒體在報道遊行、閱兵或慶祝活動或其它公眾性活動時使用的照片,參與活動的人不能提出肖像權。
3、為時事新聞報道的需要,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亦不構成侵權。
4、在風景區內創作的照片,將人物作為點綴,或者拍攝照片將他人攝入照片內的。並不以該人物為主的,不構成肖像權侵權。
㈡ 已經侵犯肖像權的作品的其著作權是否受保護
一、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類型
在與肖像有關的美術、攝影作品中,由於著作權的主體與肖像權的主體不一致,因此二者常常會發生沖突。從實踐中看,這種沖突表現為以下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委託創作的作品中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
當委託人委託他人為自己畫像、攝像、塑像時,如果委託人只能得到自己的照片、畫像或塑像,而不得到照片、畫像或塑像的著作權時,就會造成肖像權的主體與著作權的主體不同一的情況。在這種不同一的情況下,不管是作為肖像權主體的委託人營利性使用自己的照片、畫像或塑像,還是作為著作權主體的受託人營利性使用照片、畫像或塑像,都可能侵犯對方的權利。具體說,有以下幾種情形:
1.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自己或許可他人在廣告、商標、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性書面材料中使用照片、畫像作品;
2.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自己或許可他人在商業櫥窗或商業性服務設施,如餐廳、飯店、旅館、商場等處張貼、懸掛或擺設照片、畫像或塑像作品;
3.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自己或許可他人使用照片等作品製成掛歷或作為刊物封面等;
4.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將照片等作品參加展覽、比賽等活動;
5.受託人(委託人)未經委託人(受託人)同意,將照片等作品作其他營利性使用。
第二種類型:以他人為原形創作肖像作品,著作權和肖像權的沖突。
以他人為原型創作肖像作品時,如果著作權主體和肖像權主體不一致,同樣會發生沖突,具體情形和上述的差不多。
這里要注意區別以他人為原型創作的肖像作品和委託他人創作的肖像作品。這兩種類型的作品存在以下主要差別:
1.以他人為原型創作肖像作品時,作品創作者一般應向他人(模特)支付報酬;而在委託創作的情況下,則是委託人向作品創作者支付報酬。
2.以他人(模特)為原型創作的肖像作品,作品的著作權人為創作者而非模特,而委託創作情況下,委託人和受託人可對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既可屬委託人,也可屬於受託人。如果雙方當事人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3.以他人(模特)為原型創作的肖像作品;作品原件所有權歸創作者而非模特;而在委託創作的情況下,作品原件所有權一般歸委託人,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二、解決著作權與肖像權沖突的立法例
為了避免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原則。
針對上述第一種沖突,各國立法例中出現了四種具有代表性的解決沖突的做法。
1.以美國為代表。美國版權法沒有針對與肖像有關的委託作品的原始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而是把委託作品作為僱傭作品對待,統一適用僱傭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原則,其著作權一律歸僱主(委託人)所有。
2.以摩納哥為代表。該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與肖像有關的作品載體轉移時,其著作權也隨之轉移。二這樣,雖然公民在委託他人為自己拍攝、畫像或塑像時,這些作品的原始著作權在理論上屬於受託人,但委託人只要取得該作品,也就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權。美國與摩納哥的著作權立法通過使著作權與肖像權主體保持一致,從而較好地解決了二者的沖突。
3.以英國為代表。英國1988年的著作權法刪除了「委託作品」這一概念,原則上規定除僱傭作品外,所有作品,其原始著作權均屬作者,但又允許當事人以契約加以變更。這樣,有關當事人可以通過契約約定肖像作品著作權的歸屬。這種方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但實踐中並不是人人都會意識到這個問題。因而當契約未就著作權作出約定或約定不明時,著作權的歸屬不明,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仍未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仍未能解決。
4.以法國為代表。法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所有作品的著作權只能由作者享有。委託人的肖像權,則由民法加以保護。這樣,如受託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權侵犯了委託人的肖像權,委託人有權依民法請求保護。第三人要使用有關肖像作品,必須徵得著作權人和肖像權人的雙重許可。這種做法太消極,也太繁雜,不利於科技文化的交流與進步。
針對上述第二種沖突,大多數國家都把問題留給當事人自己解決。但也有一些國家通過著作權法對作者的著作權進行一定限制,以減少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這種立法例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
1.通過鄰接權保護肖像作品。例如義大利著作權法第86條、第99條,把攝影作品、戲劇的布影作品、個人書信及肖像、工程項目等作品的專有權,通過鄰接權加以保護。土耳其著作權法第85條、86條也把肖像作品的專有權歸人鄰接權中。一般說來,鄰接權的期限要短於著作權,權利范圍也要小於著作權,所以對肖像作品進行鄰接權保護實質上是對肖像作品著作權進行了限制,使其專有權期限變短了,權利范圍縮小了。
2.直接通過著作權法對肖像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加·以限制。例如多米尼加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畫像、塑像及攝像的被畫、被塑、被攝之人,有權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業性方式展出其肖像,肖像作品作者或其他人未經許可進行展出,將視為侵權行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上述第一種沖突,採取了與英國1988年著作權法基本相似的做法。所不同的是我國著作權法使用了「委託作品」這一概念。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據此,有關當事人在委託他人為自己拍攝照片、繪畫肖像或塑像時,首先可以通過合同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如果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著作權歸創作者所有。
我國著作權法雖然作出了上述規定,但並不能完全避免著作權與肖像權分屬不同主體而發生的沖突因為在實際生活中,真正懂得著作權法原理的並不多,所以主動通過合同進行明確約定的並不多見,大量的則是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一這種缺陷在國家版權局《關於對影樓拍攝的照片有無著作權的答復》中得到了一定克服。
《答復》第二項規定重復了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第三項則規定,「由於照片還可能涉及顧客的肖像權,因此影樓在行使著作權時應遵守民法通則第100條的規定,即營利性使用照片,須事先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顯然,此項規定採取了人格權高於著作權的理論,規定了受託人在營利性使用自己擁有著作權的肖像作品時,負有事先取得肖像人許可的義務。但對於是否應向肖像權人支付報酬未作出規定。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此項規定應擴大解釋為著作權人應向肖像權人支付報酬。
那麼,肖像權人是否有權營利性使用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的肖像作品呢?對此,該《答復》第四項規定,如果委託人(肖像權人)和受託人(著作權人,以下同)在訂立委託合同時,合同明確約定委託人有權以復制、發行廣告等方式營利性使用照片,則委託人應有權在其經營活動范圍內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在委託人和受託人沒有約定委託人有權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的情況下,如果有足夠理由認為受託人明知委託人將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且沒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雖然著作權屬於受託人,但委託人仍有權在其經營活動范圍內營利性使用照片。如果委託人和受託人沒有明確委託人有權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或者沒有理由認為受託人明知委託人將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則在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時,委託人慾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應事先徵得受託人許可。但不管在哪種情況下,委託人在使用肖像作品時,應向受託人支付相應報酬。
由上可見,《答復》對於在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不同一的情況下,採用的是 「雙方相互許可制」,即不管哪方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都須徵得對方同意並支付相應報酬。此種事後補救措施顯然未能從根本上解決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筆者以為,最好還是採用美國版權法的做法,統一規定著作權屬於委託人較恰當。此種做法雖然有忽視創作者的嫌疑,但在委託創作的情況下,受託人的根本目的是獲得報酬。所以只要規定委託人支付給受託人較高報酬,這個問題就可以得到解決。
至於以模特為原型創作的肖像作品,由於著作權屬於創作者,所以在著作權的歸屬問題上不會發生糾紛可能發生糾紛的是著作權人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時會侵犯模特的肖像權或隱私權。對於這種沖突,法律可以留給當事人自己去解決。即規定由著作權人和肖像權人通過契約進行約定。如果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應根據人格權高於著作權的原理,規定著作權在營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時,應事先徵得肖像權人許可,並支付相應報酬,否則應視為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㈢ 肖像權侵權能否成為著作權阻卻理由
您好,一般來說,著作權阻卻事由為合理使用:所謂合理使用,指的是專著作權人以外的人,在某些屬情況下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稱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其他權利的情況。
對其性質,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為「權利限制」說,即將合理使用看作是對著作權的限制;
二為「侵權阻卻」說,即認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侵害的違法阻卻事由,合理使用實質上即是侵權行為,概因法律的規定,推定其違法性失效,故不認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第三種觀點為「使用者權利」說,認為合理使用是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作品的一項權益。
希望能幫到您。
㈣ 肖像權與版權的問題
版權屬於知識產權,其權利屬於作者的,因此照片的版權屬於攝像師的。
肖像者屬於人身權,依附於人身的,屬於該個人所有,也就是說整形人享受肖像權。
肖像權是基本的人身權,幾乎每個國家都有保護肖像的法律規定,但不一定會用到「肖像權」或類似的一個概念。
攝影師拍個人造景物,照片的著作權人仍然是攝影師的,只不過他有可能需要獲得創作者的同意,甚至支付一定的費用.同樣的,照人的臉,著作權不變,不過他有可能需要整容者的同意.
㈤ 財產所有權包括個人的著作權、肖像權嗎
從狹義上,財來產所有權是與著作自權、肖像權並列為個人的權益,從廣義上,人身、財產所有權益是包括所有民事權益。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四項權能。所有權意味著人對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最完整的物權形式。財產所有權在本質上是一定社會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現。財產所有權制度構成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中國《民法通則》對財產所有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財產所有權的類型主要包括:國家所有權、勞動群眾集體組織所有權、社會團體所有權和公民個人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㈥ 淺析綜藝節目中明星肖像權和著作權的區別及歸屬
著作權法:
1、版權是歸拍攝者所有。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只要這個明星不是用於下列用途,可構成侵權。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㈦ 如何判定人像攝影作品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歸屬
很多人都喜歡拍照,那麼對於人像攝影作品的歸屬就是很重要的一點。其中我們知道每個人都享有肖像權,那麼如何判定人像攝影作品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歸屬?下面小編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解答,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何判定人像攝影作品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歸屬1、自行拍攝。自行拍攝的人像作品,著作權歸攝影師個人所有。2、合作拍攝。與別人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歸合作各方共同享有。3、委託作品。受人委託拍攝的,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可以由雙方先行約定,如果沒有約定,那麼著作權就歸受委託人,也就是攝影師。肖像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人像攝影作品的肖像權自然是歸被攝影者享有。
㈧ 一個關於版權和肖像權的問題
著作權法:
1、版權是歸拍攝者所有。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只要這個明星不是用於下列用途,可構成侵權。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3、著作權的一切權利歸著作權人享有,其他人不享有權利,著作權人授權除外,所以明星沒有使用權.
4、 明星享有肖像權,著作權人要進行商業活動要取得肖像權人同意。
<民法通則>。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39.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5、非營利性使用,如果故意扭曲、醜化、污辱肖像權人的人格尊嚴,同樣構成侵權。
㈨ 肖像權侵權能否成為著作權阻卻理由
(一)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見,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常見的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刊封面及印刷掛歷等。對於侵犯肖像權行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請求交出所拍膠卷,除去公開陳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賠償損失等。賠償損失請求權,不以財產損害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侵犯肖像權也作出一些相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25條規定,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根據上述標准,一般情況下,只要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並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就構成侵權。
(二)現行法律規定的主要缺陷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我國對於肖像權的保護是不完善的。
肖像權包含公民對於自己的肖像享有獨占權和專用權。獨占權是指公民對於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許他人通過藝術再現的權利,專用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肖像決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0條關於「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開的肖像」的規定,實際上只強調了公民肖像權專用權方面的保護問題,而缺乏對公民肖像權獨占權保護的規定,同時在公民肖像權專用權的保護中,《民法通則》也只強調了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堅持既有的狹窄解釋,將會得出未經本人同意,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荒唐結論。因此,現有《民法通則》的規定屬於法律概念外延過窄的失誤,因而宜於作擴大理解。 應當說,根據肖像權獨占、專有的性質,未經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權的本質特徵,而以營利為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權一種常見的表現形式。
另一個方面,公民的肖像權是一種人格權,其體現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權,最主要的是保護公民肖像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同時也保護有精神利益轉化、派生的財產利益。因此,只強調以營利為目的,這顯然與民法通則保護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華北五省(市、區)審理侵害著作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案件工作座談會認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論是否營利,均可認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權,不能認為侵害肖像權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但是此種解釋僅限於理論探討,還未在立法上予以確認。
(三)肖像權侵權中的違法阻卻事由
肖像權也會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違法阻卻事由,在司法實踐及法學理論上,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為,如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員為司法證據目的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拍照;參加遊行、示威和公開演講的人,因其活動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對他人對上述活動的拍照;(2)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為,如公民因親人走失對外發布尋人啟事而使用肖像;(3)為社會新聞報道而使用肖像的行為,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不得反對記者的善意拍照,如為弘揚社會正氣或揭露社會丑惡現象而使用公民肖像,還有特別幸運者或特別不幸者、重大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在場人等,均屬於這種情況;(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會明星肖像的行為,政治家、影視和體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開露面時,不得反對他人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