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孳息
A. 留置物的孳息和出質物的孳息都歸債權人所有嗎
1、《復物權法》第二百一制十三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2、置權人在佔有留置物期間,對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權收取,這種孳息收取權系基於留置權效力產生的,而非基於佔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權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權。留置權人收取孳息後,對於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權,與原物成立的留置權一樣,具有擔保作用,可以用於優先抵償債權。按照我國民法的立法精神及基本原理,亦應當確認留置權人有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權利。至於用孳息抵償債權的次序。雖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物孳息、以優先抵清其債權,但這種權利對債務人並無不利,實際上留置權人乃為債務人利益行使權利。因而,留置權人收取孳息,既是其權利,又是其義務。若留置權人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怠於收取孳息,造成債務人損失的,應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B. 買賣合同,交付後,孳息歸買受人所有,那如果合同被解除後,孳息又歸誰所有呢
這個問題與合同解除後的效力相關
一、關於合同解除後的效力的幾種不同學說
關於合同解除的效力,有三種觀點:(1)直接效力說,謂解除溯及於合同成立時消滅其合同之效力,即因解除其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從而未履行之債務歸於消滅,已給付者,發生原狀回復請求權。(2)間接效力說,謂解除非消滅債之關系,不過阻止其已生之效力。從而尚未履行者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已履行者發生新返還請求權。(3)折衷說,謂解除之際,債務尚未履行者,自其時債務消滅。既已履行者,發生新返還請求權。此說認為因解除而消滅債權關系,與間接效力說不同。然不認有溯及的效力,與直接效力說亦異。以上三種觀點中,第一為通說。
二、以合同類別來判斷是否有溯及力
1、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是有溯及力的
所謂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 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恢復原狀是解除有溯及力的的效果及標志。
這樣規定是對守約方比較好的保護,因為有溯及力,合同自始無約束力,應恢復到合同簽訂時的狀態,對守約方有利。
2、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
所謂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 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內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賃合同、倉儲合同等。
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已經被受領方享用的標的物效益,是不能返還的,也就不能恢復原狀,在這種情況下,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麻煩外,對當事人沒有任何好處。因此,規定為無溯及力,當事人只能請求對方返還相應的價金。如委託合同中如規定有溯及力,會使受託人的代理行為全部失去法律效力,這樣代理人及通過該代理行為面與委託人成立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均有遭受損害,不利於促進社會交易。
三、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可見,在我國合同法中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較靈活的規定,是採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來解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成立後未履行的,有溯及力。合同已經履行的,根據情況而定,是否有溯及力,所謂根據履行情況,是指根據履行部分對債權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採用恢復原狀。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對債權人根本無意義,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的效果因合同標的物的性質不同而有下列不同:(1)在原交付的標的物存在時,自然要返還原物;除返還原物外,還應當補償因返還原物所支付的費用,如果返還的是能產生孳息的物,孳息應當隨主物一起返還。(2)在原物不存在時,如原物是種類物,可以同一種類的物返還。
在有些情況下是不能恢復原狀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滅失,又如,提供勞務或者使用物品作為合同的給付,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只能採取賠償損失或者其他補救措施,而不能恢復原狀。
因此,這個問題應當以合同解除後是否有溯及力來判斷孳息的歸屬。
C.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這個怎麼理解孳息所有權是歸留置人所有嗎。可以解析嗎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收取的孳息應當先沖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此版時留置權人對孳息享有權的是佔有權,而不是所有權。
收取孳息的權利是所有人所擁有的收益權能。收益權能是指獲取物所產生的財產利益,即收取由原物產生出來的新增經濟價值的權能。作為所有權的一項權能,收益是指所有人有權獲取由自己的財產所產生的利益。對物所產生的利益,既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所有人通常可以取得物的全部孳息。所有人享有完整的收益權能,但收益權也可以隨著佔有、使用、經營等方式的變動,全部或部分由非所有人享有,如在留置法律關系中,留置權人並不是孳息的所有權人,但因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法律關系,孳息暫時由留置權人佔有,以此形成一種特殊的擔保。
D. 質權人有權「收取」孳息,但此孳息的「所有權」屬於誰
孳息歸屬於所有權人!
但是有約定的除外。 如果為此孳息付出了勞務,可以向所有權人請求勞務的支出
E. 孳息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歸用益物權人為什麼
用益物權是一種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沒有處分權利,而孳息屬於物權的收益,所以歸用益物權人所有。
F. 收取孳息屬於所有權的什麼取得
原始取得,指最初取得財產的所以權或不依賴願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
包括:1、勞動生產、收益(收益主要就是指收取孳息)
2、 徵收
3、 善意取得
4、添附
5、沒收
6、遺失物的拾得
7、漂流物的拾得、埋藏物和隱藏物的發現
G. 孳息問題,所有權歸債權人還是債務人
孳息的所有權同於原物,因此都歸債務人所有
H. 根據物權法原理,下列哪種行為屬於財產所有權繼受取得的根據.A. 沒收 B. 勞動生產 C. 贈與 D. 取得孳息
應當選擇C,其他都是原始取得。
I. 質押期間,質權人有權收取孳息,是取得孳息的所有權嗎
質權人只是可以收取孳息,以待債務人不能履行約定義務時可以就孳息優先受償;但質權人並不能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權,孳息的所有權仍舊屬於出質人。
J. 所有權保留孳息歸誰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天然孳息歸屬的處理規則應當是: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依「交付」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孳息的歸屬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編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歸屬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孳息隨之保留」與「從物隨同保留」並不同理。首先,「孳息隨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質。簽訂合同時,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原物)的所有權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時(甚至是交付時),孳息並不存在,對其是否隨同保留沒有意思表示。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雙方義務均由當事人事先約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應將合意之外的義務強加於當事人之身。其次,「從物隨同保留」無從推出「孳息隨之保留」。主物與從物之間具有經濟效用上的從屬關系。
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發揮,具備輔助作用的從物需要隨同移轉。孳息雖系原物所產,但卻沒有效用上的從屬功能,沒有理由要求孳息對原物「緊緊跟隨」。從物隨主物而移轉不意味著孳息也得隨原物而移轉;從物隨主物被保留也並不意味著孳息就得隨原物而被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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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女士和李剛於2010年5月結婚。結婚前李女士購買了一套房屋,婚後李女士多次炒賣該套房屋,用炒賣的收益在2011年購買了李女士和李剛居住的新房。現在,李女士和李剛的婚姻出現問題,准備離婚,李女士和他對這套新房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產生了爭議。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連春霞: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此,夫妻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分為投資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3種。投資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孳息和自然增值屬於個人財產。
本案中,李女士和李剛現在居住的新房雖是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但購買的資金主要來源於李女士婚前購買房屋所得價款和房屋買賣交易收益所得。房屋進行多次交易所得收益系屬於市場經濟的自然結果,屬於天然孳息,不是投資收益。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孳息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因此,新房是李女士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