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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0-11-21 02:18:45

❶ bot模式代表政府的資產出售了嗎

BT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資金來承建某些基礎設施項目的一種投資方式。BT是Build(建設)和Transfer(轉讓)兩個英文單詞的縮寫,其含義是:政府通過合同約定,將擬建設的某個基礎設施項目授予企業法人投資,在規定的時間內,由企業法人負責該項目的投融資和建設,建設期滿,政府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向企業法人協議收購的商業活動。

BOT 是英文Build -Operate -Transfer(建設、經營、轉讓)的縮寫。從內容上看,BOT 是一種適用於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融資方式。BOT 投融資模式的典型形式是:項目所在地政府授予一家或幾家私人企業所組成的項目公司特許權利——就某項特定基礎設施項目進行籌資建設,在約定的期限內經營管理,並通過項目經營收入償還債務和獲取投資回報;約定期滿後,項目設施無償轉讓給所在地政府。簡而言之,BOT一詞是對一個項目投融資建設、經營回報、無償轉讓的經濟活動全過程典型特徵的簡要概括。
BOT投融資模式適應了現代社會工業化的城市化進程中對基礎設施規模化、系統化發展的需要,是政府職能與私人機構功能互補的歷史產物。它作為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與私人資本的特殊結合方式已引起世界各國的廣泛關注,但迄今為止,我們對BOT的演進過程仍知之甚少。關於世界上第一個BOT項目的歸屬仍是一個有較大爭議、懸而未決的問題。對BOT投融資模式的起源與發展的研究不僅有助於揭示其內在的合理性,而且具有重要的經濟學、法學、社會學的理論價值。
在BOT投融資模式的實際運用中,由於基礎設施種類、投融資回報方式、項目財產權利形態的不同等因素,已經出現了不少變異模式:
1、BOOT (Build-Own-Operate-Transfer) 形式
這一模式在內容和形式上與BOT沒有不同,僅在項目財產權屬關繫上

強調:項目設施建成後歸項目公司所有。對於這一點確實存在著分歧意見和爭議,有進一步研究的必要。如,王友金先生認為,「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是BOT的主導思想」,「政府可以在法律上擁有對設施的所有權,只是在一定期限內將設施交由發展商承建和經營;這只是發展商的一種使用權,對設施並不擁有所有權,特許專營期限屆滿,又把設施移交給政府,實現政府對設施的實際所有權。」
2、BTO(Build-Transfer-Own)形式
這一模式與一般BOT 模式的不同在於「經營(Operate)」和「轉讓(Transfer )」發生了次序上的變化,即在項目設施建成後由政府先行償還所投入的全部建設費用、取得項目設施所有權,然後按照事先約定由項目公司租賃經營一定年限。國際惠民環保技術有限公司(Waste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 pic) 獲得的香港新界東南區一個垃圾填埋場項目,就是採用BTO 模式,即建設、轉讓後再經營的。例如,近年活躍於香港資本市場的消松角高速公路公司對其名下道路設施就採用了類似BOOT的投資經營方式。
3、BOO(Build-Own-Operate)形式
其意思為某一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擁有(所有)、經營。在這一模式中項目公司實際上成為建設、經營某個特定基礎設施而不轉讓項目設施財產權的純粹的私人公司。其在項目財產所有權上與一般私人公司相同,但在經營權取得、經營方式上與BOT 模式有相似之處,即項目主辦人是在獲得政府特許授權、在事先約定經營方式的基礎上,從事基礎設施項目投資建設和經營的。例如,近年活躍於香港資本市場的滬杭甬高速公路公司和滬寧高速公路公司對其名下道路設施就採用了類似BOO的投資經營方式。
4、ROT(Renovate-Operate-Transfer) 形式
其意思為重整、經營、轉讓。在這一模式中,重整是指在獲得政府特許授予專營權的基礎上,對過時、陳舊的項目設施、設備進行改造更新;在此基礎上由投資者經營若干年後再轉讓給政府。這是BOT模式適用於已經建成、但已陳舊過時的基礎設施改造項目的一個變體,其差別在於「建設」變化為「重整」。
5、POT(Purchase-Operate-Transfer)形式
其意思為購買、經營、轉讓。購買,即政府出售已建成的、基本完好的基礎設施並授予特許專營權,由投資者購買基礎設施項目的股權和特許專營權。這是BOT 模式的變體,其與一般BOT的差別就在於「建設」變為「購買」。上海黃浦江兩橋一隧(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橋和楊浦大橋)項目就是採用POT模式的典型例子。這是上海對BOT模式的一個創新。
6、BOOST(Build-Own-Operate-Subsidy-Transfer)形式
其意思為建設、擁有、經營、補貼、轉讓。發展商在項目建成後,在授權期限內,既直接擁有項目資產又經營管理項目,但由於存在相當高的風險,或非經營管理原因的經濟效益不佳,須由政府提供一定的補貼,授權期滿後將項目的資產轉讓給政府。
7、BLT(Build-Lease-Transfer)形式
其意思為建設、租賃、轉讓。發展商在項目建成後將項目以一定的租金出租給政府,由政府經營,授權期滿後,將項目資產轉讓給政府。這一方式與融資租賃非常相似,僅是客體由一般的大宗設備換成了基礎設施而已。從BOT及其變異模式看,BOT投融資模式的核心內容在於項目公司對特定基礎設施項目特許專營權的獲得,以及特許專營權具體內容的確定。而建設(重整、購買)、轉讓則可以視項目不同情況而有所差異。這樣既能解決政府財政資金不敷項目需求的困難,又能保證項目公司在經營期間的獲益權和國家對基礎設施的最終所有權。政府通過項目特許權的授予,賦予私營機構在一定期限內建設、運營並獲取項目收益的權利,期限屆滿時項目設施移交給政府。同時,作為項目發起人的私營機構除投資自有資金外,項目建設所需資金的大部分來自銀行貸款等融資渠道,借款人還款來源限於項目收益,並以項目設施及其收益設定浮動抵押為債務擔保。

❷ 什麼叫BOT模式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縮寫,通常直譯為「建設-經營-轉讓」。這種譯法直截了當,但不能反映BOT的實質。

BOT 實質上是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和經營的一種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機構之間達成協議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機構頒布特許,允許其在一定時期內籌集資金建設某一基礎設施並管理和經營該設施及其相應的產品與服務。

中文名:BOT模式

外文名:Build-Operate-Transfer

直譯:建設-經營-轉讓

實質上:是基礎設施投資

定義:基礎設施投資建設經營

(2)bot所有權擴展閱讀:

BOT經歷了數百年的發展,為了適應不同的條件,衍生出許多變種,例如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BOO(Build-Own-Operate),BLT(Build-Lease-Transfer)和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等等。

廣義的BOT概念包括這些衍生品種在內。人們通常所說的BOT應該是廣義的BOT概念。各種形式只是涉及到BOT操作方式的不同,但其基本特點是一致的,即項目公司必須得到有關部門授予的特許經營權。「建設-經營-轉讓」一詞不能概括BOT模式的發展。

BOT項目的建築發起人必須擁有很強的建設隊伍和先進的技術,按照協議規定的期限完成建設任務。為了充分保證建設進度,要求總發起人必須具有較好的工作業績,並應有強有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項目建設竣工後要進行驗收和性能測試,以檢測建設是否滿足設計指標。一旦總發起人因本身原因未按照合同規定期限完成任務,或者完成任務未能通過竣工驗收,項目公司將予以罰款。

❸ BOT、BOOT、BOO、BT方式的含義分別是什麼

1、BOT為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縮寫,通常直譯為「建設-經營-轉讓」。這種譯法直截了當,但不能反映BOT的實質。

BOT實質上是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和經營的一種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機構之間達成協議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機構頒布特許,允許其在一定時期內籌集資金建設某一基礎設施並管理和經營該設施及其相應的產品與服務。

2、BOOT為英文Build-Own-Operate-Transfer的縮寫。即建設一擁有一運營一移交。這種方式明確了BOT方式的所有權,項目公司在特許期內既有經營權又有所有權。是BOT方式的具體表現形式的一種。

3、BOO模式即建設一一擁有一一經營(Building-Owning-Operation),承包商根據政府賦予的特許權,建設並經營某項產業項目,但是並不將此項基礎產業項目移交給公共部門。

4、BT為英文Build(建設)和Transfer(移交)縮寫形式,意即「建設--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資金來進行非經營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一種融資模式。

BT模式為BOT模式的一種變換形式,指一個項目的運作通過項目公司總承包,融資、建設驗收合格後移交給業主,業主向投資方支付項目總投資加上合理回報的過程。目前採用BT模式籌集建設資金成了項目融資的一種新模式。



(3)bot所有權擴展閱讀

一方面,BOT能夠保持市場機制發揮作用。BOT項目的大部分經濟行為都在市場上進行,政府以招標方式確定項目公司的做法本身也包含了競爭機制。

作為可靠的市場主體的私人機構是BOT模式的行為主體,在特許期內對所建工程項目具有完備的產權。這樣,承擔BOT項目的私人機構在BOT項目的實施過程中的行為完全符合經濟人假設。

另一方面,BOT為政府幹預提供了有效的途徑,這就是和私人機構達成的有關BOT的協議。盡管BOT協議的執行全部由項目公司負責,但政府自始至終都擁有對該項目的控制權。在立項、招標、談判三個階段,政府的意願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在履約階段,政府又具有監督檢查的權力,項目經營中價格的制訂也受到政府的約束,政府還可以通過通用的BOT法來約束BOT項目公司的行為。

❹ 規范BOT的 法律法規有哪些

我國目前只是處於BOT項目試點階段,截至目前,我國還沒有BOT投資方面專門的立法。雖然,外經貿部《關於以BOT方式吸引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國家計委、電力部、交通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試點外商投資特許權項目審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BOT方式試點期間的運作中的某些問題作了規定,並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一起大致勾勒出規范BOT項目運作的法律框架,但其中仍存在著不少問題。當前,規范BOT投資的操作程序和運作方式,通過立法實現BOT與現行法律體系的銜接,制訂有關BOT的管理辦法和框架文件,已成為我國急需彌補的立法課題。筆者從以下六個方面的內容對這一問題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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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協調我國擔保法、外經貿部通知與三部委通知關於外匯匯兌擔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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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擔保法和外經貿部通知表明,國家機關和政府機構對BOT項目不能進行外匯匯兌擔保。但三部委的通知雖未指明應由哪個具體機關執行這項保證,但這意味著國家機關有權對外匯兌換和匯出作出保證。因此,在外匯匯兌擔保問題上,三個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差異。 www.bizmap.cn,財富指南

從法律效力上看,擔保法是由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在效力上高於國務院部委頒布的行政法規。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理,專門規范BOT項目的法規應具有優先效力,即便如此,三部委通知與外經貿部通知這兩個法規仍是矛盾的,立法的這種矛盾和沖突,將給實踐中發展BOT項目運作帶來不便,外商會在理解上產生疑惑和歧義,影響其對BOT項目的投資。因此,建議立法機關修改法律時,對三部委關於外匯兌換擔保的規定應予以確認。 www.bizmap.cn,財富指南

二、浮動抵押擔保在法律中應作相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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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項目的所需資金除項目發起人以股權出資外,其他大多數資金來自貸款。貸款協議的達成,依賴於浮動抵押。浮動抵押是有限追索權項目融資方式的重要特點,而我國法律中尚無有關浮動抵押的規定,因此,如果在BOT項目運作中使用以浮動抵押為貸款擔保的貸款融資方式時,則缺乏法律依據和法律保護。故建議有關機關在研究我國實施BOT項目與浮動抵押後,在擔保法修改時或者其他專門法中加入浮動抵押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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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BOT項目產品或服務的銷售定價問題明確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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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力和公路交通收費在以前是統一定價收費,而BOT項目為實現內部收益率和收回投資及獲取投資回報,收費通常較公營項目要高,因此,對於BOT項目產品或服務的銷售定價問題,應考慮在行業法規或BOT的專門法規中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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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中作出對BOT項目特許協議性質、法律適用等問題的規定 bizmap.cn,中國商業地圖網

BOT項目公司的成立是為了作為一個國內法人實體與政府機構簽署特許協議,成為特許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所以,BOT項目中的特許協議既不同於國外傳統的石油特許協議(以政府和外國公司為主體)。另外,由於也不同於我國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以中國公司和外國公司為主體),特許協議因以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它不同於一般的國內合同或涉外合同。因而特許協議是自成一類的特殊合同。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對BOT項目特許協議的特殊性和法律性質及如何適用並未有相應規定,這不利於我國BOT項目的進行。因此,應考慮BOT特許協議的特殊性,建議在立法中將其明確為自成一類的合同,並在法律性質、適用等方面也作出相應的法律規定。 www.bizmap.cn,財富指南

五、政府為BOT項目提供更多的支持 bizmap.cn,中國商業地圖網

我國三部委通知規定:國家保證項目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和紅利匯出所需外匯的兌換和匯出,但是項目公司也要承擔融資、建造、采購、經營、維護等方面的風險,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資回報率的保證,國內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也不為其提供擔保。即除了外匯兌換和匯出擔保之外,政府不再予以其他支持。從國際BOT上項目成功的實踐和BOT的性質看,BOT項目是政府特許權項目,且最終所有權移交政府,其成功離不開政府支持。因此,我國為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資於BOT項目,實現政府發展基礎設施,促進經濟發展的社會經濟目標,政府應提供更多的支持,如保證項目一定程度的壟斷性,政府提供支持貸款或緊急貸款等。雖然立法中不必明確列出政府支持措施,但應表達具體項目中政府可以根據情況提供類似支持的明確精神或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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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BOT項目公司能否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BOT項目公司有可能通過上市發行股票籌集資金和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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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經貿部通知和三部委通知對設立BOT項目公司的形式,規定為可採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建立,未規定可以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前三種外商投資企業是不可以發行股票籌集資金的,但1995年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頒發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將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為:①新設立;②已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申請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③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④原內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那麼,BOT項目公司應當可以依照該規定設立或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當然,其能否上市還需要經過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和批准以及管理BOT事務的國家計委的批准。

❺ Bot是什麼意思

BOT
定義: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經營—轉讓,

是指政府通過契約授予私營企業(包括外國企業)以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許可其融資建設和經營特定的公用基礎設施,並准許其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或出售產品以清償貸款,回收投資並賺取利潤;特許權期限屆滿時,該基礎設施無償移交給政府

特徵:

1、私營企業給予許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門承擔的建設和經營特定基礎設施的專營權(由招標方式進行);

2、由獲專營權的私營企業在特許權期限內負責項目的經營、建設、管理,並用取得的收益償還貸款;

3、特許權期限屆滿時,項目公司須無償將該基礎設施移交給政府。

幾種演變形勢:

1、boo(build—own—operate)即建設—擁有—經營,

項目一旦建成,項目公司對其擁有所有權,當地政府只是購買項目服務

2、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即建設—擁有—經營—轉讓,

項目公司對所建項目設施擁有所有權並負責經營,經過一定期限後,再將該項目移交給政府

3、blt(build—lease—transfer)即建設—租賃—轉讓

項目完工後一定期限內出租給第三者,以租賃分期付款方式收回工程投資和運營收益,以後再行將所有權轉讓給政府

4、bto(build—transfer—operate)即建設—轉讓—經營

項目的公共性很強,不宜讓私營企業在運營期間享有所有權,須在項目完工後轉讓所有權,其後在由項目公司進行維護經營

5、rot(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

6、dbfo(design—build—finance—operate)

bot項目的當事人

1、政府

東道國政府通過特許協議的方式將特許權授予私營企業

2、項目公司

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是東道國的法人

3、其他參加人

1)建設公司

2)營運商

3)貸款人

❻ BOT是什麼意思

特許協議是指東道國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權機構與私人投資者簽訂的關於政府授權許可投資者在特許期內建造經營專屬於政府的公共基礎設施的契約文件或合同。它是BOT項目的基礎合同,規定了政府與投資者的權利義務,不僅是處理合同雙方關系的依據,也是投資者簽訂其他合同的依據。 然而,我國關於特許協議的各方面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就特許協議是國內契約還是國際協議,特許協議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還是經濟合同,特許協議中的政府保證與一般的保證合同有何不同,特許協議中的政府保證是否為法律所允許等問題一直爭論不休。筆者也就以上問題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觀點。 一、BOT特許協議是國內契約 關於BOT特許協議是國內契約還是國際協議,學者的爭議一直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國際協議。認為BOT特許協議往往約定投資爭議由國際法院或國際仲裁方式解決,排除東道國管轄,而東道國也會因為違約而承擔國際不法責任。 2、國內契約。認為特許協議的投資方、與政府相對的一方無國際法上的主體資格,投資者是基於東道國政府出讓大型項目的經營權才取得簽約資格。 3、混和契約。認為BOT特許協議兼具以上兩者特徵。我國理論界有學者認為:「特許協議不是國際協議,而是國內法契約。特許協議都是東道國根據東道國的立法,如石油法、礦業法等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及其他具體內容,並經東道國政府依法定程序審查批准而成立的。協議的一方雖為東道國政府,他方為外國私人投資者,但凡不是國際法主體間訂立的協議均不屬國際協議或條約,不受國際法支配,而受國內法支配。」 實踐中,由於發達國家多為資本輸出國,因而其主張多為國際協定,認為對BOT爭端應適用普遍國際法或一般國際法原則。其理由為:東道國將專屬於國家的對資源的開發權利暫時讓渡於外國投資者,東道國此時是站在主權者角度與投資者簽約,足以說明雙方簽訂的是國際協定。對此,筆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東道國與外國投資者簽約的目的只是在於獲得項目的資金、技術。雖然東道國將專屬於自己的對資源、項目的開發權暫時交由外國投資者行使,其目的也只是為公共目的,獲得資金和先進的技術,而根本不關心外國公司屬於哪一國家,更談不上將承認此外國公司的國際法主體資格。這個時候,東道國與外國公司的合作,與其他有實力的本國公司的合作並無不同。 其次,從實在法角度看,目前普遍承認的獲得國際法主體資格的只有國家、國際組織。國際組織是基於有多數國家的主權讓渡,而取得國際法主體資格。東道國簽訂BOT協定本身並沒有將主權轉讓的目的,而且單一國家的承認也並不會使某外國公司、跨國公司獲得國際法的主體資格。國際法主體資格具有固定的要素,只有達到法律規定才能成為國際法主體。 再次,BOT協定中約定的將爭議提交國際仲裁或依國際法規則並不能說明BOT協定本身就是國際協定。在BOT協定中,為吸引外資、讓國外投資者放心,可能約定將來的爭議不由國內法院管轄,提交國際仲裁,這只是基於合同約定,合同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選擇准據法。而BOT協定由於投資金額大、耗費時間長,體現東道國對外國投資公司的保證,規定可以提交國際仲裁或依國際法規定判決。事實上,雙方也經常約定由國內法院管轄。 二、BOT特許協議是民事合同 對BOT特許合同屬於民事合同、行政合同還是經濟合同,各國學者存在較大的分歧。法國有行政契約,將其視為政府執行經濟計劃的一種方式,並發展了一套關於行政合同的法律規則和法律制度。而在英國,政府契約與私人契約一樣,適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規則。但由於政府契約本身的特殊性,英國又通過1921年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法官羅拉特(Rowlatt)審理的安非特萊特一案創造了「契約不能束縛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判例,實踐中還未對其法律定性。在同屬普通法系的美國,學者則更習慣於將政府與私人簽訂的契約視為「特許權」,原則上適用普通契約法的規定。 在國內,對BOT特許協議屬於何種性質的合同,有以下兩種觀點: 1、行政合同。認為特許協議的標的具有特殊性,政府簽訂協議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而且雙方權利義務具有不對等性。公法契約在我國還沒有確切的法律定義,而法國行政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歸納出識別行政合同的如下標准: (1)合同當事人中需有一方是行政主體; (2)合同以執行公務為目的; (3)超越私法規則的合同。認為我國的BOT項目特許權協議與這三個標準是相符合的,因此將它視為一種類似於法國行政合同的公法契約是適合的。 2、民事合同。認為合同當事人旨在產生、變更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雖為國家,雙方的地位也並非不平等。BOT投資方式是國家通過契約利用私人資本與技術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大多數國家目前將這種行為視為私法上的商業性行為,而非公法上的統治權行為。 筆者認為, BOT特許協議應屬於民事合同,受私法調整。原因有三: 首先,從特許協議的目的上看, BOT協議是政府將特定的基礎設施項目一定年限內的建設和經營收益權與特許經營者的資金、先進技術進行交易的行為,不同於行政合同的目的是為實現行政管理、執行公務,也不同於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就有限資源、公共資源的開發利用雖然也可設立行政許可,但此行政許可合同與BOT特許協議有著質的區別。行政許可是對相對人的活動進行控制的手段,維護公共利益,而BOT特許協議是對資金、先進技術的有償利用。特許協議中的外國投資者更不會耗費大量資金、技術與東道國簽訂行政合同,還讓東道國控制、管理自己。目前大多數國家將這種行為視為私法上的商業性行為,而非公法上的統治行為。 其次,從合同雙方的地位上看,雖然合同一方為東道國政府,但是政府在法律關系中並非一直充當管理者的角色,只有在政府執行公務行為的時候才是管理者。政府行使經濟職能時,是以民事主體身份參加法律關系,與其他民事關系的主體並無不同。而且政府各部門職權不同,管理部門與訂約部門往往分離。作為特許協議的當事人,政府往往以「雙重身份」出現,即「所有權人」和「行政機關」。作為特許協議當事人的政府具有民事主體身份。政府為保護公共利益不受損害,而有權變更或解除合同或採取強制措施時,是以行政機關的形象出現,不是特許協議當事人。就如政府可以對其他兩個主體之間簽訂的有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作為第三人採取強制措施一樣。在BOT特許協議中,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政府並沒有優益權。 再次,從糾紛解決方式看,民事合同當事人才能自由地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因為民事合同當事人處生的歧義。正是基於這一考慮,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在其制定的《通過BOT項目發展基礎設施指南》中採用了BOT項目協議名稱。於平等地位。而行政糾紛應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解決,排除了調解、仲裁適用的可能性。BOT特許協議的糾紛解決方式一般為協商、仲裁、訴訟等,如我國的交通、發電廠和給水的BOT項目特許協議示範文本,就規定了定期討論、和解和仲裁三種措施。這些商事合同的糾紛解決方式明顯不同於行政合同的糾紛解決方式。為便於與行政許可相區分,有學者建議將BOT特許協議(Concession Agreement)改稱為BOT項目協議(ProjectAgreement)。這樣, BOT特許協議的民事合同性質十分明顯,從而避免了因名稱而產生的歧義。正是基於這一考慮,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在其制定的《通過BOT項目發展基礎設施指南》中採用了BOT項目協議名稱。 因此,BOT特許協議在本質上屬於一種民事合同,同時,它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筆者認為,BOT特許協議的特殊性最突出的體現即在於,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政府,享有超越對方當事人的許多權利,如監督執行的權利以及合同解除權等,都超越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規則,使得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有不平等的嫌疑。然而,筆者認為,從項目協議的本身來看,它屬於民事合同無疑,但由於BOT項目涉及的標的通常是公共基礎設施等牽涉公共利益的項目,因此,在履行這個合同的過程中,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政府必須擁有一些超越普通民事合同所賦予的權利來確保合同的全面履行。因此,可以認為是BOT特許協議是以民事合同為內容,輔以行政合同的一些形式的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既然BOT特許協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們就不能僅僅依靠普通的合同法來對其調整。

❼ BOT項目是什麼含義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經營-轉讓。是私營企業參與基礎設施建設,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一種方式。

中國一般稱之為「特許權」,是指政府部門就某個基礎設施項目與私人企業(項目公司)簽訂特許權協議,授予簽約方的私人企業(包括外國企業)來承擔該項目的投資、融資、建設和維護,在協議規定的特許期限內,許可其融資建設和經營特定的公用基礎設施。

並准許其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或出售產品以清償貸款,回收投資並賺取利潤。政府對這一基礎設施有監督權,調控權,特許期滿,簽約方的私人企業將該基礎設施無償或有償移交給政府部門。

(7)bot所有權擴展閱讀

私人投資者根據東道國政府或政府機構授予的特許協議或許可證,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授權項目的設計、融資、建設及經營。

在特許期,項目公司擁有項目的佔有權、收益權以及為特許項目進行投融資、工程設計、施工建設、設備采購、運營管理和合理收費等的權利,並承擔對項目設施進行維修、保養的義務。

在中國,為保證特許權項目的順利實施,在特許期內,如因中國政府政策調整因素影響,使項目公司受到重大損失的,允許項目公司合理提高經營收費或延長項目公司特許期;對於項目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利息或紅利所需要的外匯,國家保證兌換和外匯出境。

但是,項目公司也要承擔投融資以及建設、采購設備、維護等方面的風險,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資回報率的保證,國內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也不為其融資提供擔保。

❽ BOT的BOT的基本形式

世界銀行在1994年世界發展報告6中指出,BOT包含有三種基本形式,即BOT,
BOO和
1.BOT這是最基礎的形式,項目公司沒有項目的所有權,只有建設和經營權
2.Boo(build一own一oPerate),即建造一擁有一經營投資者根據政府賦予的
特許權,建設並經營某項目,但是不將此項目移交給公共部門,而是繼續經營此目
的主要是鼓勵項目公司從項目全壽命期的角度合理建設和經營設施,提高項目產品/
服務的質量,追求全壽命期的總成本降低和效率的提高,使項目的產品/服務價格更

3.BOOT(build一own一operate一transfer),即建造一擁有一經營一移交指項
目在建成後,政府允許在一定的期限內由項目公司擁有項目的所有權,並由項目公司
對項目進行運營,在特許經營期滿後將項目免費移交給政府與基本的BOT主要不同
之處是,項目公司既有經營權又有所有權,但特許期一般比基本的BOT稍長 1、相同點
BOT和BOO模式最重要的相同之處在於,它們都是利用私人投資承擔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在這兩種融資模式中,私人投資者根據東道國政府或政府機構授予的特許協議或許可證,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授權項目的設計、融資、建設及經營。在特許期,項目公司擁有項目的佔有權、收益權以及為特許項目進行投融資、工程設計、施工建設、設備采購、運營管理和合理收費等的權利,並承擔對項目設施進行維修、保養的義務。在中國,為保證特許權項目的順利實施,在特許期內,如因中國政府政策調整因素影響,使項目公司受到重大損失的,允許項目公司合理提高經營收費或延長項目公司特許期;對於項目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利息或紅利所需要的外匯,國家保證兌換和外匯出境。但是,項目公司也要承擔投融資以及建設、采購設備、維護等方面的風險,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資回報率的保證,國內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也不為其融資提供擔保。
2、不同點
BOT與BOO模式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於,在BOT項目中,項目公司在特許期結束後必須將項目設施交還給政府;而在BOO項目中,項目公司有權不受任何時間限制地擁有並經營項目設施。從BOT的字面含義,也可以推斷出基礎設施國家獨有的含義:作為私人投資者在經濟利益驅動下,本著高風險、高回報的原則,投資於基礎設施的開發建設。為收回投資並獲得投資回報,私人投資者被授權在項目建成後的一定期限內對項目享有經營權,並獲得經營收入。期限屆滿後,將項目設施經營權無償移交給政府。由此可見,項目設施最終經營權仍然掌握在國家手中,而且在BOT項目整個運作過程中,私人投資者自始至終都沒有對項目的所有權。說到底,BOT模式不過是政府利用私人投資者在一定期限內對項目設施擁有經營權,但該基礎設施的本質屬性沒有任何改變。換句話說,運用BOT方式,項目發起者可擁有一段確定的時間以獲得實際的收入來彌補其投資,之後,項目交還給政府。而BOO方式,項目的所有權不再交還給政府。 BOOT與BOT的區別有二:一是所有權的區別。BOT方式,項目建成後,私人只擁有所建成項目的經營權;而BOOT方式,在項目建成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私人既有經營權,也有所有權。二是時間上的差別。採取BOT方式,從項目建成到移交給政府這一段時間一般比採取BOOT方式短一些。每一種BOT形式及其變形,都體現了對於基礎設施部分政府所願意提供的私有化程度。BOT意味著一種很低的私有化程度,因為項目設施的所有權並不轉移給私人。BOOT代表了一種居中的私有化程度,因為設施的所有權在一定有限的時間內轉給私人。最後,就項目設施沒有任何時間限制地被私有化並轉移給私人而言,BOO代表的是一種最高級別的私有化。換句話說,一國政府所採納的建設基礎設施的不同模式,反映出其所願意接受的使某一行業私有化的不同程度。由於基礎設施項目通常直接對社會產生影響,並且要使用到公共資源,諸如土地、公路、鐵路、管道、廣播電視網等等。因此,基礎設施的私有化是一個特別重要的問題。對於運輸項目(如收費公路、收費橋梁、鐵路等)都是採用BOT方式,因為政府通常不願將運輸網的私有權轉交給私人。在動力生產項目方面,通常會採用BOT、BOOT或BOO方式。一些國家很重視發電,因此只會和私人
簽署BOT或是BOOT特許協議。而在電力資源充足的國家(如阿根廷),其政府並不如此重視發電項目,一般會簽署一些BOO許可證或特許協議。最後,對於電力的分配和輸送,天然氣以及石油來說,這類行業通常被認為是關繫到一個國家的國計民生,因此建設這類設施一般都採用BOT或BOOT方式。 英國的很多鐵路項目,香港東區海底隧道等都是採用這類融資模式建成的。其中,最有名的 BOT 項目就是英法海峽隧道口英法海峽隧道包括 2 條 7.3 m 直徑的鐵路隧道和 1 條 4.5 m 直徑的服務隧道,長 5O km 項目公司 Eurotunnel 由英國的海峽隧道集團、英國銀行財團、英國承包商以及法國的 France - Manehe 公司、法國銀行財團、法國承包商等十個單位組成。特許權協議於 1987 年簽訂,該項目於 1993 年建成。政府授予 Eurotunnel 公司 55 年的特許期 (1987 - 2042,含建設期 7 年 ) 建設、擁有並經營隧道,55 年之後隧道由政府收回。
項目總投資103 億美元。在特許權協議中,政府對項目公司提出了 3 項要求 :
(1) 政府不對貸款作擔保 ;
(2) 本項目由私人投資,用項目建成後的收入來支付項目公司的費用和債務 ;
(3) 項目公司必須持有 20% 的股票。項目資金來源依靠股票和貸款籌集。其中,股票 20 億美元,由銀行和承包商持有 2.80 億美元,由私有機構持有 3.70 億美元,由公共投資者持有 13.50 億美元。在 1986 - 1989 年間分 4 次發行。貸款為 83 億美元,由 209 家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其中用於主要設施 68 億美元,用於備用設施 15 億美元。
政府允許項目公司自由確定通行費,其收入的一半是通過與國家鐵路部門簽訂的鐵路協議產生的,用隧道把倫敦與歐洲的高速鐵路網相連接 ;其他收入來自通過隧道運載商業機動車輛的高速火車收費。政府保證,不允許在 30 年內建設第二個跨越海峽的連接通道。
項目公司承擔隧道建設的全部風險,並且為造價超支設置了 18 億美元的備用金。在岸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按一個固定價格合同。隧道則以目標費用為基礎。項目公司按實際費用加上目標價值 12.36% 的固定費向承包商支付,該費用估計為 2.5 億美元。如果隧道在目標價格以下建成,承包商將得到所節約資金的一半 ;如果實際費用或進度超過目標值,承包商將支付一項特定數量的損失費用給項目公司。另外,由於不可預見的地質條件或通貨膨脹,合同要服從於價格調整。 20 世紀末的十年,亞洲地區每年的基建項目標底高達 1300 億美元。許多發展中國家紛紛引進 BOT 方式進行基礎建設,如泰國的曼谷二期高速公路,巴基斯坦的 Hah River 電廠等等。BOT 方式在中國出現已有十年有餘,1984 年香港合和實業公司和中國發展投資公司等作為承包商和廣東省政府合作在深圳投資建設了沙角 B 電廠項目,是中國首家 BOT 基礎項目。但在具體做法上並不規范。1995 年廣西來賓電廠二期工程是中國引進 BOT 方式的一個里程碑為中國利用 BOT 方式提供了寶貴的經驗。此外,BOT 方式還在北京京通高速公路、上海黃浦延安東路隧道復線等許多項目上得以運用。
廣西來賓電廠 B 位於廣西壯族自治區的來賓縣。裝機規模為 72 萬千瓦,安裝兩台 36 萬千瓦的進口燃煤機組。該項目總投資為 6.16 億美元,其中總投資的 25% 即 1.54 億美元為股東投資,兩個發起人按照 60:40 的比例向項目公司出資,具體出資比例為法國電力國際占 60%,通用電氣阿爾斯通公司占 40%,出資額作為項目公司的注冊資本 ;其餘的 75% 通過有限追索的項目融資方式籌措。中國各級政府、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不為該項目融資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項目融資貸款由法國東方匯理銀行、英國匯豐投資銀行及英國巴克萊銀行組成的銀團聯合承銷,貸款中 3.12 億美元由法國出口信貸機構一一法國對外貿易保險公司提供出口信貸保險。項目特許期為 18 年,其中建設期為 2 年 9 個月,運營期 15 年 3 個月。特許期滿項目公司將電廠無償移交給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在建設期和運營期內,項目公司將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分別提交履約保證金3000 萬美元,同時項目公司還將承擔特許期滿電廠移交給政府後 12 個月的質量保證義務。廣西電力公司每年負責向項目公司購買 35 億千瓦時 (5000 小時 ) 的最低輸出電量 ( 超發電量只付燃料電費 ),並送入廣西電網。同時,由廣西建設燃料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向項目公司供應發電所需燃煤,燃煤主要來自貴州省盤江礦區。 馬來西亞南北高速公路也是發展中國家經營 BOT 模式的成功案例之一。馬來西亞南北高速公路全長 800 km 南臨新加坡、北靠泰國,其中部分路段為收費道路。由 United Engineer 公司組建了一個新公司一一普拉斯作為項目發起公司,負責該高速路的籌資、設計、建造與 經營。預計項目總成本 18 億美元,特許經營期 30 年。項目資金構成中,900 萬美元為項目發起公司的股本 ;18000 萬美元為該公司的股份資金 ;其餘 90% 均來自銀行貸款。
該高速公路項目獲得了很高的政府擔保 : 政府提供的援助性貸款為 23500 萬美元,約為項目從開始籌資到建造完工總成本的 13%。該筆貸款在 25 年內還清,並在前 15 年內可延期償付,其固定年利率為 8% ;政府給予了普拉斯公司最低營業收入擔保,即如果公司在經營的前 17 年內因交通量下降而出現現金流動困境的話,政府將另外提供資金;馬來西亞政府還授予普拉斯公司經營現有的一條高速公路,長 309 km 公司不須購買該路段,其部分通行費收入用於新建公路 ;在外匯方面,馬來西亞政府提供的擔保是 : 如果匯率的降低幅度超過 15%,政府將補足其缺額 ;最後,政府還提供了利率擔保 : 如果貸款利率上升幅度超過 20%,政府將補足其還貸差額。
馬來西亞政府與普拉斯公司簽訂了固定總價格合同,然後由普拉斯公司與各個分包人分別簽訂固定總價合同。在收費方面,高速公路的通行費率由政府和普拉斯公司共同確定。日後費率若有提高將與馬來西亞的物價指數相聯系。
高速公路的籌資採取了傳統的資本結構,包括負債與權益資本。項目發起人從香港、新加坡和倫敦籌集到 9 億美元。該項目還從政府那裡獲得了一筆 2.35 億美元的援助性貸款。為了緩解其現金緊缺,項目發起人向其分包人提出,只以現金支付合同總價的 87%,另外 13% 的部分作為分包人的入股資金,而且這些股份資金只能在工程建設完工後,約7 年後才能進行轉讓。這一措施將權益資金的風險有效地轉移給了項目分包人。

❾ BOT指合同中的什麼意思性質

BOT (Build -( Operate - Transfer) 即建設一一經營一一移交 , 在標準的 BOT 方式中, 私人財團或國外財團自己融資來設計、建設基礎設施項目。項目開發商根據事先約定 , 經營一段時間以收回投資。經營期滿 , 項目所有權或經營權將被轉讓給東道國政府。 BOT 融資模式的基本思路是 : 由政府或所屬機構對項目的建設和經營提供一種特許權協議 (Concession Agreement) 作為項目融資的基礎。由本國公司或者外國公司作為項目的投資者和經營者安排 融資 , 承擔風險 , 開發建設項目 , 並在有限的時間內經營項目獲取商業利潤 , 最後 , 根據協議將該項目轉讓給相應的政府機構。有時 ,BOT 模式被稱為「暫時私有化」過程 (Tempo- rary Privatization)。

❿ BOT是屬於什麼性質的合同請詳細講述一下,3Q……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抄-經營-轉讓。是私營企業參與基礎設施建設,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一種方式。
BOT合同屬於建設合同。
是指政府部門就某個基礎設施項目與私人企業(項目公司)簽訂特許權協議,授予簽約方的私人企業(包括外國企業)來承擔該項目的投資、融資、建設和維護,在協議規定的特許期限內,許可其融資建設和經營特定的公用基礎設施,並准許其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或出售產品以清償貸款,回收投資並賺取利潤。政府對這一基礎設施有監督權,調控權,特許期滿,簽約方的私人企業將該基礎設施無償或有償移交給政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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