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途貨物所有權轉移
❶ 關於標的物交付風險轉移的問題
依據我國合同法,如果是不可抗力導致的,雙方都不承擔責任.但是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同時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履行了通知義務.
1.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牛1已經交付給乙,因此牛1被雷電擊死的損失應當由乙自己承擔。
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該小牛由乙享有所有權。
詳解:風險和孳息轉移的界限應以標的物的交付為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首先,風險轉移的界限是交付標的物,風險的轉移不依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或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不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上述三個條文確定了標的物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是標的物交付主義,即風險隨著交付走。也就是說,交付是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界限,風險的轉移不依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或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不同。其例外情形須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這些例外情形有:
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因買受人原因交貨遲延:「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路貨買賣:「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交貨地點不明確:「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④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買受人受領遲延:「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出賣人瑕疵履行:「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應當注意:對所有權保留,法律僅有的規定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4條規定:「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從這兩個條文來看,法律並未對所有權保留情形下風險的負擔有特別的規定。也就是說,在所有權保留的情形下,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仍應以交付主義對待。
有些學者認為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適用交付主義顯失公平,但目前法律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尚無特別規定,故認為「不動產即使已交付,但風險仍應由所有權人負擔」這一觀點目前在法律上沒有依據,故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仍應以交付主義對待。
其次,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對於標的物轉移後,孳息所有權的歸屬基本原則也采交付主義,與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規定的風險負擔采交付主義是相對應的。
應當注意:在合同法通過以前,法學界和司法界對孳息的歸屬權多采所有權人主義,但現在合同法轉采交付主義。也就是說,孳息的歸屬權一般是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但在買賣合同中,則應依交付而轉移。
對孳息歸屬權采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人主義的差別,典型地體現在附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在附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仍擁有所有權,買受人在交清最後一筆貨款後始得到標的物的所有權。則在標的物交付後至交清最後一筆款前的這一段期間內,標的物所產生的孳息應歸買受人所有,而不是歸出賣人(即所有權人)所有。
3.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乙應當對牛3對丙的損害承擔責任。
4.本合同效力待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乙在付清買牛款之前,不是該牛的所有權人,無權對該牛進行處分。只有經過甲追認或乙付清牛款,該合同才有效。
5.丁基於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牛的所有權。
6.乙沒有取得牛5的所有權,無權擅自將牛租給戊。
7.定金條款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水平有限,不一定正確啊
❷ 關於標的物交付風險轉移的問題。。。。。。。。。。。。
本例如果貨物已交付後、貨款未付清時,只要出賣人已經交付貨物,無論是當面交付回還是貨交承運人,貨物因答不可抗力滅失,造成損失由買受人承擔。所有權是否轉移不影響貨物滅失風險承擔。
法律依據:合同法144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注意區別比較以下2例:
(1)某甲與某乙6月15日達成約定,乙以5000元的價格購買甲所有的耕牛一頭,但因適逢農忙季節,甲提出交付日期為7月15日,乙表示同意。7月10日,耕牛突遭雷擊死亡。此時,耕牛死亡造成的損失由甲自己承擔,因為合同標的物未交付,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2)某甲與某乙6月15日達成約定,乙以5000元的價格購買甲所有的耕牛一頭,交付日期為7月15日,但因適逢農忙季節,甲提出延期交付,交付日期為7月20日,延期期間甲以每日25元的耕牛使用費計算給乙,乙未表示異議。7月18日,耕牛突遭雷擊死亡。此時,耕牛死亡造成的損失則由乙自己承擔,因為合同雖未完成交付,但耕牛所有權已於7月15日發生轉移,乙基於所有權並產生了收益的權利。
❸ 買賣合同中轉移風險與承擔責任的問題
在需要運輸的買賣合同中,賣方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之後,風險就發生轉移,是指專假如屬在運輸途中,貨物發生了毀損或者滅失,那麼賣方依舊有權利請求買方付款,買方不能以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損失為理由拒絕支付貨款。由於買方支付貨款之後,仍可以依照與承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貨物毀損的責任,但是要注意承運人免責的情況,例如因貨物的自然屬性導致的損失,等等。
❹ 您能解決這兩個法律問題嗎
一、所有權歸買方,風險由買方承擔
1、貨物所有權原則上自貨物交付買方時轉移。雙方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23條,《合同法》133條)
2、當雙方對交貨地點有約定時,貨物的所有權應當自貨物交付買方時轉移。(《物權法》23條、《合同法》60條、133條)
3、當雙方對交過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又涉及運輸的,風險自貨物交與第一承運人時轉移。(《合同法》141條、145條,但法律並未明確說明,此時的所有權歸屬。蓋因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後,規定由誰承擔風險比貨物規誰所有更為重要,為了商業便利,以風險的轉移來代替所有權歸屬的規定。)
4、在途貨物為標的物時,風險自買賣雙方合同成立時轉移給買方。(《合同法》144條。所謂在途標的物是指雙方合同成立之時,就已經在運輸途中的標的物。)
(本來想寫的,但看到有更好的解釋,就轉過來了,來源:
http://..com/question/63534010.html)
二、ABC?
D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有期徒刑再執行這個附加刑,效力及於有期徒刑期間。
實際上,沒有一個人可以回到原選區投票吧
❺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所有權及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謝謝幫忙。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和風險承擔是買賣合同中兩項最重要的內容。風險承擔是指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應由哪方當事人承擔。其關鍵問題是風險轉移的問題,風險轉移的時間確定了,風險由誰來承擔也就清楚了。
我國合同法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原則,即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來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具體有以下幾點:
(1)《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合同法》第145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6)《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對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自交付時轉移,這一原則既適用於動產買賣,也適用於不動產買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 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標的物風險轉移不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相掛鉤,而是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動產自交付時所有權與風險均發生轉移,並不是所有權轉移導致風險轉移,而是交付行為帶來的兩個不同的法律後果。不動產所有權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時轉移,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但不論不動產過戶登記是否完成,只要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了不動產,該不動產的毀損、滅失風險自交付時發生轉移。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盡管特定條件滿足之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 但只要完成了標的物交付,風險即轉由買受人承擔。同樣,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風險也自交付時發生轉移。
(3)如果買賣雙方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有約定的,依其約定。
❻ 司考真題06卷三10異議
答案為AC
從丙的角度出發考慮這個問題會簡單一些,他所簽訂的運輸合同的向對方是甲,那麼由於他運輸中所出現的事故造成的運輸合同不能履行,他對甲負有賠償責任。但是,乙並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沒有權力要求丙對其予以賠償。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不能擴大到第三人。丙與乙並沒有法律上的關系。故不選B。
而且,根據甲以自己的名義與丙簽訂合同的事實,可以知道,甲乙之間的買賣合同中所指的「代辦」,並不是一個委託代理關系,而是約定由甲負責運輸。則可以得出雙方事實上已經約定了,交貨地點是乙的營業地或住所。所以,《合同法》141條的規定並不適用。而貨物的所有權仍然應當認為屬於甲所有,故選C。甲存在違約,向乙承擔賠償責任,故選A。
事實上,本案的法律關系如下:甲因買賣合同而與乙形成買賣關系,應當履行合同所約定的內容,包括完成運輸;甲因運輸合同而與丙形成運輸合同關系,丙負有按照合同將貨物交給乙的義務;乙與丙之間沒有合同,也沒有物權上的關系,二者在各自合同中享受權利、履行義務,無法律上的關系。本案中,應當是乙向甲要求違約賠償,甲向丙要求違約賠償,依據即為各自合同。
簡單來說,本題的核心可以形象地概括為「冤有頭,債有主」。這也是債的法律關系的一個重要原則。正是基於這一基本原理,丁不對甲承擔賠償責任,而由僱傭他的丙承擔。故不選D。另外,本題也體現了一定的公平思想,不讓人承擔合同以外的責任,雇員造成的損害由其僱主承擔使其免於承擔巨大的無法承擔的責任。
附加問題:
1、貨物所有權原則上自貨物交付買方時轉移。雙方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23條,《合同法》133條)
2、當雙方對交貨地點有約定時,貨物的所有權應當自貨物交付買方時轉移。(《物權法》23條、《合同法》60條、133條)
3、當雙方對交過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又涉及運輸的,風險自貨物交與第一承運人時轉移。(《合同法》141條、145條,但法律並未明確說明,此時的所有權歸屬。蓋因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後,規定由誰承擔風險比貨物規誰所有更為重要,為了商業便利,以風險的轉移來代替所有權歸屬的規定。)
4、在途貨物為標的物時,風險自買賣雙方合同成立時轉移給買方。(《合同法》144條。所謂在途標的物是指雙方合同成立之時,就已經在運輸途中的標的物。)
❼ "在途物資"屬不屬於企業存貨
"在途物資"屬於企業存貨。
企業經營過程中,總是在不斷地購入、耗用或銷售存貨,每個會計期要進行存貨會計核算。存貨的核算是企業會計核算的一項重要內容,正確計算存貨購入成本,反映和監督存貨的收發、領退和保管情況,促進企業提高資金的使用效果。
材料的出入庫成本核算分為實際價核算和計劃價核算,在實際價核算中又分為先進先出、後進先出、移動平均、全月平均、個別計價五種方式。
(7)在途貨物所有權轉移擴展閱讀
存貨除應確定的性質上是否屬於存貨外,還應確定是否屬於企業的存貨。通常是以是否擁有所有權作為判斷標准,凡所有權已屬於企業,不論企業是否已收到或持有,均應作為本企業的存貨;反之,若無所有權,即使存放於企業,也不有作為本企業的存貨。
例如,工業企業的產成品,不但應該包括企業用自有材料加工完成的產品,還應包括用定貨者來料加工製造完成的代製品 ,以及為客戶修理完成的代修品;不但應該包括企業倉庫中所存放的產成品,還應包括存放在企業門市部准備銷售的產成品。
反之,已經售出但客戶尚未提貨還在本企業的倉庫中存放的產成品,因所有權已非本企業所有,則不應包括在企業存貨之內。
又如,企業已經付款,但在運輸途中尚未到達企業(包括到達企業後尚未驗收入庫)的存貨,應該包括在企業的存貨內。但是,如果企業按照購貨合同預付部分貨款或預付購貨定金,則不應包括在企業的存貨內。
❽ 合同法第142條和144條如何理解標的物風險轉移
(1)在運輸中的標的物,以合同成立時間為分界線,也就是合同簽字為標志,合同簽字之前,貨物滅失,由賣方負責;合同簽字之後,貨物滅失,由買方負責。
也就是說東西在移動中的交通工具上,合同簽字為標志,合同簽字的一刻,說明「交貨」已經完成。
第144條規定,這是特殊情況。因為在不斷移動中的交通工具上,風險界限不好劃,就以合同簽字時間為准。
(2)而第142條,是一般情況:風險由誰承擔,看交貨「地界」。貨物從我的腳下移到你的腳下,我們之間隔一條線。過了這條線,貨物交給你了,損壞、滅失你負責。沒過這條線,我負責。
補充:假設我是賣方,你是買方:
一般情況,就是按照142條,以交貨為准,我貨交給你了,貨物被人偷去,你負責。
如果貨物在交通工具上(比如在輪船上)的時候,我們簽了合同,就算是把貨物交給你了。
一般情況下,貨物是在倉庫里,在商店裡,或者在碼頭上,是不動的,買賣的時候,交貨了,我把東西交給你了,如果東西被人偷去、或者被雨淋濕了,那損失責任是轉移到你買方了。
但有的時候,貨物是在輪船上、火車上,如果被人偷去、或者被雨淋濕了,損失總要有一方負責,那麼什麼時候由我賣方負責,什麼時候由你買方負責?就按照合同簽訂時間為准,比如說按照日期為准,今天24小時之前我負責,明天零時開始你負責。
這是兩種情況,分開的,要麼是第142條的情況,要麼是144條的情況,一次買賣只能碰到一種情況。
不是說一次買賣中,又要交貨為風險轉移事件,又要簽訂合同轉移,不是兩種風險轉移辦法混在一起的。
這還不好理解嗎? 不管是學法律,還是做貿易生意,風險轉移是基本常識,一定要弄懂。
❾ 在會計實務中,以下情況應如何分別確認企業的存貨 1:在途存貨分為目的地交貨和起運地交貨* 2:
在途存貨的確認不是看起運地交貨還是目的地交貨,要看貨物的所有權歸屬,采購的貨物如果貨款已經交付,且發運前已經驗貨的,是自己公司的存貨,如果沒有驗貨,且驗收是購貨交易的必要程序,則不應該算做自己公司存貨的,因為公司可以拒收。分期收款銷售的商品全部不應該確認為存貨,雖然貨款沒有完全收到,但已經取得了索取貨物的權利,貨物所有權上的風險已經轉交給購貨方。
❿ 在途貨物,約定了交貨地點,風險什麼時候轉移
根據合同法等的規定,在途貨物,約定了交貨地點,風險在交貨時轉移。
希望幫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