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權糾紛
不可以,應當先調解。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二)土地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簽訂權屬地界協議書。
(三)協商、調解不成的,按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如屬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區、縣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先由當地土地主管部門行政調處。當事人對行政調處不服時,才能按規定依照司法程序解決。未經行政調處的法院不予受理。
(七)當事人對有關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貳』 關於土地使用權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回解釋》土地使用權答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因為你的地是先買的,你可以訴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法院會支持你的請求。
『叄』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房使用權糾紛案的受理有關規定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隨著我國當前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關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糾紛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不僅收案數量和糾紛種類有增多的趨勢,而且出現了許多值得重視和研究的新的情況和新問題。為了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現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確的有關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地產方面的權益發生爭執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訟爭的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肆』 土地使用權糾紛有哪些
土地糾紛的實質是土地權屬糾紛,即是指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它包括農地、山地、草原、水域等因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爭執。權屬糾紛發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於地界不清、土地權屬紊亂、政策和體制的變更,以及其他歷史遺留問題等。
(一)土改、合作化時留下來的土地權屬未定,地界無明顯的標志或土地證上規定得不夠明確。
(二)公社化時期體制調整,新劃地界不清或調整不合理,協議書訂得不明確。
(三)因過去無償佔有或平調而變動的土地。
(四)因歷年集體搞水利建設、平整土地造成地界變更,土地原有狀況或新隊之間歸並,原有田界鏟除,無原始記載,現在恢復鄉村原建制無歷史依據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區劃變更,原社隊之間、社隊與國有土地之間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移民開荒,侵佔他隊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權屬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種歷史原因遺留下來的土地瓜葛問題。
(八)因土地的徵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而產生的權屬爭議等。
(九)鄉鎮集體企業建設用地,由於過去沒有具體規定,需要重新給予核定。
(十)鄉村公共事業或公益事業佔有的土地,過去沒有給過補償,群眾後來提出要補償等問題。
(十一)1950年無償劃撥的荒山、荒坡、荒地等,當時未計算面積,並無規定地界,幾經變遷,從而引起地權、地界的爭議。
(十二)有的單位徵用土地的證據遺失,無據可查,從而引起的土地爭議。
(十三)農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從而引起的土地爭議及城鎮個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權屬爭議。
(十四)企業與企業之間因土地權屬不清引起的土地屬爭議。
『伍』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怎麼辦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解決辦法,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陸』 什麼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
依據《物權法》,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權利人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但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的合同。依據《物權法》第137條的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劃撥等方式。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可以採用拍賣、招標或協議等方式,但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竟價的方式出讓、採取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土地界址、面積;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解決爭議的方法。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將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方式都統稱為「轉讓」,而《物權法》則將「轉讓」與互換、出資、贈與等並列,單指買賣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柒』 關於使用權房屋繼承糾紛
配偶首先佔有50%,這部分不是遺產,另外50%才是遺產,如果沒有遺囑,按照繼承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中,沒有明確規定其繼承的先後次序,
第九條同時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這意味著同等情況下,繼承人的權利是相等的。
第十三條規定的「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捌』 如何理解「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糾紛,個
土地法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嚴格按照土地法使用詞彙,是爭議,不是糾紛。說爭議黨中央就已經法外開恩了,就別在拿違規違法違紀對抗上級了。對於黨員幹部,有組織原則輪不到個人瞎做主,對於人民群眾,應該堅決跟著政府走,如果涉嫌違反土地法,是依據土地法依法處理處罰,說爭議是偏離話題了
『玖』 農村土地使用權糾紛處理怎麼做
農村承包土地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對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民事法律行為。目前,農村土地承包戶之間互換土地的現象較為常見,而且引發糾紛者不少。在審判實踐中,此類糾紛涉及一些具體問題致使土地互換合同的效力難以認定,給案件處理帶來困難。由於農民普遍法律意識不強,對互換土地的後果缺乏預見性,因而,土地互換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土地互換未報發包方備案、土地互換期限約定不明、不屬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進行土地互換等情況都比較常見。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精神,參照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農村善良風俗,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1、對於屬同一集體經濟組織(以下2、3同)的互換當事人,雖有口頭約定,但未簽訂書面合同而產生糾紛的處理。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但現實中,承包土地互換很少簽訂書面合同,雙方當事人大多以口頭約定形式互換土地。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要求收回互換土地,就涉及口頭約定該如何認定的問題。對此,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雙方當事人未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其互換關系依法不成立或認定口頭約定無效。按照農村習俗,互換往往以口頭方式約定,且以相互交付互換物作為互換關系成立的標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當初的口頭約定不持異議,且互換事實已實際發生,則互換關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互換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他人利益,其口頭約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2、關於發包方或互換一方當事人僅以土地互換未報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採取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但現實中,由於農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識相對欠缺,加之受農村習慣的影響,農村承包土地互換往往未報發包方備案。備案與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質,其法律意義自然不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在4種常見土地經營權流轉方式中,除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外,互換、轉包和出租並不要求經發包方同意,只報備案即可。由此可見,承包土地互換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備案是為了便於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起著告知、登記和備查的作用。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解釋》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發包方同意的,轉讓合同無效。但採取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未報發包方同意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審判實踐中,發包方或互換一方當事人僅以土地互換未報備案為由,請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不予支持。
3、關於土地互換期限約定不明而產生糾紛的處理。在農村承包土地互換糾紛中,有的土地互換未約定期限,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要求解除互換合同,就涉及對合同期限的認定問題。審判實踐中對此也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32條的規定處理,即當事人可以隨時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認為應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確定互換合同的期限,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內,當事人不得主張解除互換合同。要准確認定此問題,首先要正確分析土地互換的性質。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0條規定的精神,參照《土地流轉管理辦法》第17條、第35條的規定,土地互換是經營權權利主體發生變更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土地互換後,雙方對互換土地原享有的權利義務也隨之互換,當事人還可以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也就是說,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已喪失了對原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對新換得的土地取得了經營權。土地互換有別於土地轉包、土地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後兩者並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主體變更的法律關系。其次,按農村習俗講,互換關系從雙方相互交付標的物時即告成立,雙方未約定期限,則視為永久性互換。對農村承包土地互換而言,其互換期限即為農村承包合同的期限。正是基於以上原因,《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解釋》第17條的規定,僅對承包土地轉包、出租未約定流轉期限的,可參照《合同法》第232條規定處理;對土地互換未約定期限的,未作相應規定,即不能參照《合同法》第232條規定處理。據此,在審判實踐中,未約定流轉期限的土地互換,當事人一方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內主張解除互換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4、關於對不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互換土地而產生糾紛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0條規定,承包方之間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據此,不屬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則不得以互換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如以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其行為當屬無效。但現實中,有不屬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互換承包土地的情形,而且互換土地後,有的對所換土地重新進行治理,有的還在所換土地上從事建房、葬墳等永久性建設。此類糾紛在實踐中處理難度較大。按照法律規定,互換合同無效,雙方應互相返還土地,但返還土地必然涉及土地上的房屋、墳墓等建築設施的處理問題。建設房屋一般已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批,同時,按農村習俗,墳墓不能隨便遷移,所以,拆除房屋、遷移墳墓等將面臨很多尷尬和困難。因此,從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及減少涉訴信訪情況發生等目的出發,處理此類案件應當著重進行協調和調解,使兩個不同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就涉案土地所有權進行協商處理,從而盡可能維持土地互換現狀。
『拾』 用益物權糾紛
物權確來認糾紛是指就源物權的成立、內容及物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糾紛。在訴訟上稱為確認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