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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土地使用權的處理

發布時間: 2020-11-20 23:39:29

Ⅰ 關於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會計分錄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會計分錄:
借:銀行存款或應收賬款
貸: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
應交稅費—營業稅
應交稅費—城建稅
應交稅費—教育費附加
營業外收入—出售無形資產收益

Ⅱ 多選題:企業有關土地使用權正確的會計處理方法是()

答案:AC
解析:B選項,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於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築物,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築物成本;
D選項,土地使用權用於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地上建築物時,相關的土地使用權不應當計入所建造的廠房建築物成本,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分別進行攤銷和計提折舊。(註:在繳納從價房產稅時,相關土地原值應合並到廠房原值計算繳納房產稅。)

Ⅲ 涉及部分土地使用權收回怎麼處理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指當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批准後依法收回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到國家利益以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一)什麼情況下,國家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收回國有土地的程序
(三)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案
收回國有土地的程序:
收回國有土地需要經過以下幾個方面的程序:擬訂收回方案、聽證、報批、下達決定書、注銷登記、補償等。
(1)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該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後若干期限內(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5)注銷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於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行為的執行。
(6)補償: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
採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准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物處理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Ⅳ 關於土地使用權問題

1.土地使用權證不可以改成去世的人的名字。

根據(1995)國土[籍)字第26號文頒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26條關於「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而死人不會「直接使用」,所以土地局換證時疏於查實登記人是否是「直接使用土地的個人」。

2.如果死者生前使用某片國有土地,其死後的土地使用權是可以繼承的。國務院1990年5.19發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8條:依照本條例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Ⅳ 求:關於土地使用權的司法解釋條文

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據這一司法解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司法解釋共28條,主要包括3個方面內容:關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處理;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的處理;關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的處理。

司法解釋明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體只能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則由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標的物僅限於國有建設性土地使用權,而不包括國有農場的土地使用權,更不包括集體土地使用權。

為配合國務院開展的全國土地市場治理整頓工作,司法解釋特別對因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出讓土地使用權引發的合同糾紛作出了切合我國土地市場實際情況的處理規定,即「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針對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首先明確合作開發行為的特徵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這對認定糾紛性質,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法律尺度。其次,司法解釋專門對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問題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針對當前存在著的大量國有企業、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劃撥土地使用者,基於種種原因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即訂立合同將其佔有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而引發的糾紛,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處理規定,有力地促進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而且對平衡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和受讓方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起到了積極的保護作用。此外, 對「一地數轉」引發的糾紛,司法解釋在確認數個合同均為有效的前提下,對糾紛的解決分別情況作出了明確的具體處理規定,統一了執法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表示,司法解釋的出台將為人民法院正確處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案件,維護我國房地產市場秩序,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經營行為,促進房地產市場誠信體系的建立和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推動我國房地產制度改革的深化等,產生積極影響。

高法負責人就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繼2003年4月28日公布「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後,最高人民法院22日再次公布旨在規范房地產市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司法解釋,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地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規范房地產市場交易行為,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新華社記者就有關問題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

集體土地和農用土地不適用新司法解釋

這位負責人表示,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我國實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與土地所有制相對應,我國目前土地使用權也可分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兩類。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由此決定房地產開發所需要的土地僅限於國有土地,而非集體土地;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土地管理法也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因此,新出台的司法解釋調整的范圍只限於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合同糾紛案件,不包括集體所有土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我國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在國有土地上,對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農用地要嚴格管理,因房地產開發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可通過出讓或者劃撥的方式取得;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因此,本司法解釋調整的國有土地范圍為國有建設用地,不包括國有農用地。

不輕易確認合同無效

這位負責人表示,合同效力的認定不僅關系著土地交易關系的穩定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關繫到房地產市場的有序發展。因此,司法解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結合社會現狀和審判實際,在對欠缺生效條件合同的效力認定處理上,採取了補救性的措施,即當事人只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就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盡量尊重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不輕易確認合同無效,以促進合同加速履行和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

此外,在合同的解除上,司法解釋嚴格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只有在出現根本違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當事人請求解除的才予以支持。

開發區管委會訂立的土地出讓合同無效

這位負責人表示,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其他部門無權出讓。但由於以往土地市場管理不規范,特別是對各類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缺乏有效措施,導致了一些開發區的國有土地出讓、轉讓呈現無序狀態,開發區管委會擅自出讓土地的情況較為嚴重,引發了大量的合同糾紛。針對上述情況,目前國務院已經對全國土地市場部署開展治理整頓工作,其中開發區即為整治的重點。

為配合國務院此項工作,在綜合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司法解釋對開發區管委會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合同效力認定作出區別對待的規定。首先,為配合國務院開展的土地市場整治工作,加大促進國土管理部門對土地市場的管理力度,司法解釋明確將不具備法定主體資格的開發區管委會與受讓人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無效處理,對今後土地出讓行為可以給予有效規范。其次,考慮到我國目前實際情況,對開發區管委會遺留下的為數不少的出讓土地問題,仍採取一定的補救手段,即在起訴前經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有效,同時為防止追認手段的濫用,有效規范今後的土地出讓行為,對追認的范圍限定在本司法解釋實施之前的情況。司法解釋實施以後,開發區管委會再行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律按照無效處理。通過寬嚴相濟的規定,對此類糾紛給予合理解決。

司法解釋有利於構建和諧社會

這位負責人表示,據相關資料表明,隨著城鎮居民住房的商品化和市場化,目前房地產開發建設的商品房近90%由個人購買,而商品房的開發建設與土地市場具有直接的關系。司法解釋的公布實施,有利於推動我國房地產市場各項制度的改革和土地交易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有利於保護房地產市場開發經營主體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司法解釋的公布實施,還有利於法制的統一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房地產作為不動產,屬於民事財產權的范疇,應由物權法進行調整。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作為行政性法律,主要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房地產的開發經營行為加以規定。由於目前我國還沒有完善的不動產法律,物權法也尚未出台,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法律關系復雜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時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適用法律不統一。這不僅不利於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法制統一原則的要求。司法解釋的制定出台,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Ⅵ 關於土地使用權

辦公樓佔用土地應該記入辦公樓價值,作為固定資產核算,場地部分應該作為無形資產核算

Ⅶ 關於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農村土地使用權是指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並取得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使用權可分為農用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種。農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改革開放後,土地家庭承包經營制逐漸確立起來。由此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地使用權主要歸農戶經營使用的制度。

由於土地利用對社會經濟有很強影響,因而土地使用權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土地要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要符合規劃(規劃制度)、土地利用要遵循可持續原則(開發利用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

Ⅷ 關於土地使用的法律法規

一、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土地調查條例(2008年2月7日)
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2009年6月17日)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2004年10月21日)
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2002年4月30日)

二、土地承包與宅基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2005年1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2003年11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7月29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2004年11月2日)

三、土地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1990年5月19日)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3月8日)
劃撥用地目錄
(2001年10月22日)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2007年9月28日)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
(2006年5月31日)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2003年6月11日)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
(2006年5月31日)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
(2008年11月29日)
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
(1999年3月2日)
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
(1999年10月28日)
報國務院批準的土地開發用地審查辦法
(2001年12月31日)

四、土地權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
(2007年3月16日)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1995年3月11日)
土地登記辦法
(2007年12月30日)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2000年10月23日)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
(1993年2月23日)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
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2002年]2月4日)

五、土地徵用與安置、補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1年6月13日)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2006年7月7日)
徵用土地公告辦法
(2001年10月22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
(2004年11月3日)

六、土地開發整理
土地復墾規定
(1988年11月8日)
退耕還林條例
(2002年12月14日)
土地開發整理若干意見
(2003年10月8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的通知
(2008年8月29日)

七、土地使用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
(2006年12月19日)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查辦法
(2009年2月4日)
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2007年11月19日)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1999年4月28日)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8年12月27日)
耕地佔補平衡考核辦法
(2006年6月16日)
實際耕地與新增建設用地面積確定辦法
(2007年9月5日)

八、土地稅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
(2007年12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08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2,006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

九、爭議與救濟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
(1995年12月18日)
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立案標准
(2005年8月31日)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2003年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5年6月18日)
國土資源聽證規定
(2004年1月9日)
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
(2001年7月17日)
國土資源信訪規定
(2006年1月4日)

Ⅸ 下列各項關於土地使用權會計處理的表述中,正確的有( )。

正確答案:A,B,C
解析:用於出租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應將其作為投資性房地產核算,選項C正確,選項D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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