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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程序

發布時間: 2021-03-15 13:12:21

①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程序

首先出公告,說明收回的目的,並說明在該公告出來後,停止有關分戶、轉讓的行為,無異議後又一個公告,收回的價格、安置的方案等,這里有個聽證會的程序,最後是公示,收回土地上的附著物調查情況,以及補償、安置情況。大致就這些吧。

②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工作程序是怎樣的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程序如下:
(1)制訂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規劃制定土地收回計劃。
(2)權屬調查。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擬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面積、用途、四至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並登記造冊。
(3)方案報批。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將土地權屬調查情況報經市、縣政府同意。
(4)發布公告。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起草收回土地使用權公告,報市、縣政府批准後公布。市、由縣人民政府發文公告並注銷公告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5)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市、縣政府《公告》注銷公告范圍內原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由開發單位依法補償。

③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哪些程序

在實踐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常見的程序錯誤有四種:一是,行政機關發文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行為在先,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其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在後;二是,違反國務院行政公文行文的有關規定,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和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這宗國有土地的行政行為混淆,即同一個審批文件既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又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批復只送達新的土地使用者,沒有送達原國有土地使用者;三是,注銷原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證時,不依照國家《土地登記規則》中「注銷土地登記」的規定程序辦理;四是,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不告知原土地使用者申訴權和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章「注銷土地登記」和國土資源部辦公廳資函犤2000犦
215號的有關規定精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通知原土地使用者依法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後,方可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該宗土地。

④ 求《國有土地使用權回收方案》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條件和程序2010-7-6 16:43:34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到國家利益以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對收回國有土地的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於收回程序則無專門的規定。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中對因閑置土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程序作了一些規定,但由於收回土地的情形十分復雜,筆者結合管理實踐經驗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收回國有土地的條件
綜合《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城市房地產法》第十九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使用土地的;符合《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違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的。
收回國有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新的建設項目單位向原批准用地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用地申請,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由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向原批准劃撥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的,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以及閑置土地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收回國有土地的程序收
回國有土地需要經過以下幾個方面的程序:擬訂收回方案、聽證、報批、下達決定書、注銷登記、補償等。
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聽證。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該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報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下達收回決定書。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後若干期限內(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注銷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於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行為的執行。
補償。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
採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准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物處理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國土資源局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收回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1.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圍、面積、權利狀況;
2.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
3.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表及調查報告;
4.詳細的土地補償標准和金額;
5.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基本上圍繞上面5個方面來組織文本就行了,具體的圖件要看報批部門的要求。

⑤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我覺得你這個問題更適合被稱為 法律 問題,因此我建議你去法律專欄問一下,那裡應該律師比較多,這里都是與經濟有關,經濟與法律還是有一定的差距的...

⑥ 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類型和依據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①為公共利益需要回使用土地的;②實施城答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調整使用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適當給予補償。
有償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使用權人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⑦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在實踐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常見的程序錯誤有四種:一是,行政機關發文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行為在先,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其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在後;二是,違反國務院行政公文行文的有關規定,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和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這宗國有土地的行政行為混淆,即同一個審批文件既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又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批復只送達新的土地使用者,沒有送達原國有土地使用者;三是,注銷原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證時,不依照國家《土地登記規則》中「注銷土地登記」的規定程序辦理;四是,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不告知原土地使用者申訴權和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章「注銷土地登記」和國土資源部辦公廳資函犤2000犦 215號的有關規定精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通知原土地使用者依法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後,方可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該宗土地。

⑧ 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退還土地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的,應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條規定,非法佔用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的,應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三、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用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使用集體土地的,如沒有給農民和原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補償的,應收回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臨時使用的是集體土地的,應責令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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