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
1. 集體所有權的集體所有權的主體界定
對集體所有抄權主體的襲界定,應當根據集體所有制的各種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不可簡單地認為歸勞動群眾集體組織法人所有,或者集體成員所有。關於界定集體所有權的各種觀點
集中在集體所有權主體是集體組織法人、是集體社區或集體團體、是全體集體成員、是成員個人與法人共同等觀點上。這些觀點或是理論出發點不同,或是觀察角度不同,都有各自的道理,但都不可能適應集體所有權的各種情況。實際上集體所有制的形式是多樣的,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形式應是多樣性的,不可能拘泥於某一種特定形式。農村社區集體所有製表現為農民集體所有權,應採取農村社區全體成員所有的形式,包括村民小組范圍全體集體成員所有權、村范圍的全體集體成員所有權、鄉范圍內的全體集體成員所有權。也就是說,農村社區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分別是村民小組全體成員,村內全體集體成員,鄉內全體集體成員。城鎮社區集體所有製表現為城鎮社區集體所有權,其主體應是城鎮的社區居民的自治組織,主要是指城鎮的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各類專業集體經濟組織范圍的集體所有製表現為專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其主體是各類專業集體經濟組織。比如供銷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勞動服務公司等。
2. 如何理解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
我國土地所有權包括國家土地所有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兩種所有權。國家和農民集體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國家和農民集體對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
3.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由哪些!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該有:鄉、鎮、村、村民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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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農民集體所有是什麼意思
這是我國現行的一種土地分配製度。勞動群眾集體對屬於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是土地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
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中的基本形式。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屬於全村農民所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機關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法定代表。
鄉(鎮)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鄉(鎮)農民集體土地所有的土地屬於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一般由鄉(鎮)辦企、事業單位使用,也可以由鄉農民集體或個人使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一般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管,即由鄉(鎮)人民政府代行鄉(鎮)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
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行政村內兩個以上各自獨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是指由過去的生產隊沿襲下來的村民小組。農村實行大包干以後,大部分生產隊已經解體,一些地區相應建起了村民小組。
這種村內的農村經濟組織是否具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特徵,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考察,一是各個農村經濟組織之間是否仍然明確保持著過去生產隊時期的土地權屬界線;二是這些農村經濟組織對自己認定的界線內的土地有無法律規定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具體表現形式如排斥他人的、獨自的佔有使用權,農、林、牧、漁業用地承包經營的發包權,以及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時的獨立受償權等。
5.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類型有哪些
所有權主體就是農民集體,具體說來,可能屬於村農民集體、村內某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三者之一,這個要根據該集體土地實際情況來看至於村委會,則是依法代表村農民集體,在一定范圍內具體負責管理集體土地的組織。國土資源部根據物權法制定了《土地登記辦法》,集體土地可以依照該辦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登記之後,根據物權法以登記為准,該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上會顯示的所有權主體即權利人如還有疑惑,可進一步咨詢憲法 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五條第三款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物權法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第六十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6. 怎樣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
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受本農民集體成員的委託行使所版有權;分別屬權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在辦理土地確權登記手續時,由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代表申請辦理。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依法確定。
7. 什麼是農民集體所有權
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實質是一定范圍的全體農民集體直接享有的所有權,是把集體意志和利益同集體成員的意志和利益有機統一的所有權。
例如: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概念和性質
集體土地是指農民體集體所有的土地。農民集體全體成員依法對其所的有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即集體土地所有權。它是土地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各個農民集體享有的結構:農村所有的土地呈現三級所有的結構:第一級所有是村內兩個以上農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第二級所有是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三級所有是鄉(集)農民所有。實際上,至今, 集體土地所有權仍然保留了人民公社時期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格局,只是名稱有所變化,生產小隊變為村民小組,生產大隊變為村,人民公社變為鄉。在認定所有權歸屬時,則仍基本按照1962年人民公社條例所確定的「四固定」為准。
(二)我國集體土地包括兩方面:一是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二是農村村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內容
1、由於強化對耕地及其他農用地的特殊保護,因此除非經過審批,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只能用於農業生產。
2、集體所有土地不能直接用於房地產開發,而必須先由國家徵用轉變為國家所有後方可出讓。
8. 村民小組是否可以作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你好,這種情況,村委是可以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的。但是,這個「主回體」只能體現答在對集體土地開發及合理應用的牽頭人。假如村委要徵用該集體土地,是要經過村民集體簽字同意後才可以使用的。不然,這就不叫集體土地了,而是村委的私人土地了。
9. 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是否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我國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關於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相關規定,其中尤其以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最為典型。現行土地管理法
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依上述規定,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三類「農民集體」,即,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內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
「農民集體」是指一定范圍內的全體農民,是一個抽象的集合群體,不能直接行使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權。因此,法律規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相應的集體土地。也就是說,各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鄉鎮政府均沒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他們只能經營管理屬於某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當前,很多地方直接將村委會、村民小組或鄉鎮政府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登記確權,這種做法是明顯於法相悖的。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的「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目前農村中普遍並不存在。將村內集體土地登記確權給「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顯然不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正視當前農村村內集體土地普遍由村民小組
經營、管理的現實狀況,將法律規定的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村內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直接表述為「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無疑更符合實際。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1)359號文《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正式確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三類主體為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村民小組農民集體。這一新的表述,是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認識的理性升華。我們應當依法確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是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中的一類。
(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界定
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依法屬於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中的一類,但並不是所有的村民小組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均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界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必須考察村民小組與原生產隊之間的繼承關系,確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源。
關於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我國在農村管理體制改革之前,實行的是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權形式。在這一體制下,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在農村管理體制改革後,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分別有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替。在這一過程中,雖然有一部分村、村民小組在規模和范圍上做了調整,但總體上,村、村民小組還是基本上保持了原體制下的生產大隊、生產隊所對應的土地所有關系。因此,由生產隊直接改為村民小組,亦即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打破原生產隊土地所有權界限的,該村民小組農民集體與原生產隊之間保持了完整的承繼關系,依法擁有其對應的原生產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原生產隊的集體所有權,是其對應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的合法權源。
肯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因歷史沿襲而獲得的其對應原生產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一方面與農村中各村民小組的農民普遍按照原生產隊界限經營、管理各自的土地這一實際狀況相符,另一方面也有利於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維護農村的社會穩定。本案就是因為村委會、鎮政府否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將本應屬於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征地補償款,拒不發放到組,從而引起糾紛的。
對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因歷史沿襲而擁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給予保護,法律和政策均有明文規定。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的《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
地承包關系的意見》第二條明確規定,在土地承包「進行土地調整時,嚴禁強行改變土地權屬關系,不得將已經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原生產隊)所有的土地收歸村有,在全村范圍內平均承包」。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第二條第二項也明確規定,在延長第一輪集體土地家庭聯產承包期工作中,「不能隨意打破原生產隊土地所有權界限,在全村范圍內平均承包。」國土資源部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發布的「國土資發(2001)359號」文《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凡是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組(原生產隊)界線,不論是以村的名義還是以組的名義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
對於在農村管理體制改革中,不是由原生產隊直接改為村民小組,而是打破原生產隊界限重新分組的,該類村民小組范圍的農民集體與原有各生產隊之間不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承繼關系,依法不擁有原生產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應歸村農民集體所有。
(三)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權利能力與村民小組行為能力的關系
關於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有一種較為普遍的觀點入認為,農村土地大多是由村委會發包,村民小組往往機構不健全,欠缺經營管理能力,不應賦予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資格。這一觀點混淆了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權利能力與村民小組行為能力的關系。
村民小組依法經營管理該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若村民小組因機構不健全等原因欠缺經營管理能力,並不會影響到該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在法律上、事實上所擁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正如現實中農村有不少村的村委會組織渙散,甚至根據組不成村委會,無實際管理能力,但並不妨礙村集體仍然實際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一樣。村民小組欠缺經營、管理能力,可以由村委會代為經營管理,但不能據此否定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
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1)359號」文《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較好的處理了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權利能力與村民小組行為能力的關系。該文在確認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同時,明確規定:「考慮到各地的差異和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實際,在具體登記發證時,可以採取兩種方式進行:一是有條件的地區,可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直接發放
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二是採取「組有村管」的形式,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發放到村,由村委會代管。為體現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所有權主體地位,土地所有權證書所有者一欄仍填寫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待條件成熟時,可以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換發到組。」這一規定,有力的澄清了當前在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上的一些模糊認識。
綜上所述,本案中大徐村5各村民小組由原來的5個生產隊演變而來,實行土地家庭聯產承包時並未打破原生產隊的界限,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均承繼了原各生產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大徐村二組農民集體依法享有獨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縣政府和村委會所持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不享有土地所有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茌平縣政府忽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存在,為大徐村頒發的集體所有權證書,將大徐村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權均登記在「大徐村「名下,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地十條、國務院批轉的《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其登記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在縣政府登記行為後又相繼發布的《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1)359號」文《關於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的規定,也印證了縣政府的登記行為是違背法律規定的,法院判決撤銷該登記行為是正確的。
10. 集體所有權中的「集體」具體指什麼
集體所有權,關鍵是對集體所有權的主體的界定,這在理論與實踐中,都是有一定爭議,無法一概而論。而是應當根據集體所有制的各種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不可簡單地認為歸勞動群眾集體組織法人所有,或者集體成員所有。
從不同的觀察角度出發,集體所有權主體,主要有集體組織法人、集體社區或集體團體、全體集體成員、成員個人與法人共同所有等觀點。這些觀點或是理論出發點不同,或是觀察角度不同,都有各自的道理,但都不可能適應集體所有權的各種情況。實際上集體所有制的形式是多樣的,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形式應是多樣性的,不可能拘泥於某一種特定形式。
1、農村社區集體所有制,表現為農民集體所有權,應採取農村社區全體成員所有的形式,包括村民小組范圍全體集體成員所有權、村范圍的全體集體成員所有權、鄉范圍內的全體集體成員所有權。也就是說,農村社區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分別是村民小組全體成員,村內全體集體成員,鄉內全體集體成員。
2、城鎮社區集體所有制,表現為城鎮社區集體所有權,其主體應是城鎮的社區居民的自治組織,主要是指城鎮的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
3、各類專業集體經濟組織,其集體所有製表現為專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權,其主體是各類專業集體經濟組織。比如供銷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勞動服務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