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特徵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依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的,政府作為合同中的出讓人,與用地人即合同中的受讓人地位平等,只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出讓合同才能成立。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概念和特徵
一、概念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受讓人)就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宜所達成的、明確相互問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法律特徵: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一種民事合同。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依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的,政府作為合同中的出讓人,與用地人即合同中的受讓人地位平等,只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出讓合同才能成立。政府雖在合同中表達國家意志,但國家意志在合同中僅僅是土地所有人的意志,對他方並不具有強制性。沒有受讓人的同意,國家的單方意志不能成立合同,也不能對他人產生約束力。出讓合同確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由出讓人和受讓人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共同簽訂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義務,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一種民事合同。
2.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目的在於設定不動產物權。
受讓人簽訂出讓合同是為了在特定的土地上取得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政府簽訂出讓合同是為了使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能發生分離,由受讓人在支付出讓金的前提下,獲得部分土地所有權權能,實現用益目的。所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僅是民事合同,還是民事合同中的物權合同。
3.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因此,只有在按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後才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效力。
『貳』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四個特徵:
1、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
2、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直接依法律的規定原始取得
3、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性質為有償和有期限,即以支付出讓金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價,土地使用權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4、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存續期間內其權能近似於所有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最基本的締約方式是拍賣、招標、掛牌出讓和協議四種。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叄』 土地使用權出讓有哪些基本特徵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基本特徵有:
1、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是以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的分離為基礎,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的地位不變,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取得一種獨立的財產權利,包括所有權中佔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程度的處分權(如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出讓土地使用權是一種與土地所有權相分離的獨立物權,不同於所有權中單純的使用權能.
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由政府壟斷.土地使用權出讓只能是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只能是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個人不得實施土地出讓行為.
3、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是有年限限制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以出讓合同中約定為限,但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出讓年限.
4、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有償的,受讓方獲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向出讓人支付出讓金為代價,一般在出讓合同簽訂後的法定期限內,由受讓方一次性支付或法定期限內分期支付.
5、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是土地使用權作為商品進入市場流通的第一步,反映作為土地所有者的國家與土地使用者之間的商品經濟關系.
『肆』 什麼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它有哪些特徵出讓方式如何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所謂「出讓」是指一次性收取一定年限內的地價款。我國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是:(1)居住用地70 年;(2)工業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4)商業、旅遊、娛樂用40年;(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法律特徵有:法律關系的主體身份具有特定性、雙方的基本權利與義務明確、客體是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要式法律行為。
出讓方式有: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協議出讓。
『伍』 簡述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定義: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所謂「出讓」是指一次性收取一定年限內的地價款。我國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70年,商旅、娛樂用地40年,其他用地50年。法律關系的主體身份具有特定性雙方的基本權利與義務明確客體是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要式法律行為
『陸』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種類和特點是什麼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種類包括四種:拍賣、招標、掛牌和協議出讓。出讓人發布拍版賣公告,由競買人權在指定時間、地點公開競價;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投標;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掛牌公布。
特點:法律關系的主體身份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體,一方為出讓方,一方為受讓方。由於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因此出讓一方只能是國家;雙方的基本權利與義務明確;客體是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要式法律行為。
(6)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特徵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2條,按照出讓土地的用途不同規定了各類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1、居住用地70 年;
2、工業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4、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柒』 土地使用權的特徵是什麼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主體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有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組農民集體三種,屬於不同主體所有的土地由不同的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一般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具體為:
(1)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一般要求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此外,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軍人,回鄉定居的華僑也可以申請宅基地。
(2)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的主體一般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如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則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3)集體所有的「四荒」土地使用權主體可以為本集體組織成員,也可以為其他社會單位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享有優先權。如果「四荒」土地使用權承包、租賃或拍賣的對象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徵用集體土地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不得買賣。但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可以徵用集體土地。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徵用土地的,被征地集體不得妨礙或阻撓。
(三)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應依法按標准嚴格審批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也可以經批准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
(2)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並持有關批准文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四)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不鍀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五)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轉讓(租)、抵押或參股聯營
(1)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與治理開發者簽訂合同或協議,合同或協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後執行。
(2)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
(3)權利期限內,集體「四荒」土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繼承、轉讓(租)、抵押或參股聯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