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
1. 怎樣理解收回國有土地「適當補償」的標准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對出讓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的補償規定是: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何謂「相應補償」?按該法釋義,指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根據《合同法》相關條款釋義,「直接損失」是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間接損失」是指推動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對劃撥用地的收回補償規定是: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對該條的解釋是:「適當補償」是指直接損失,指按原使用單位實際損失的程序予以合理補償。如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安置費用。這樣看來,為舊城改建和公共利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補償是:出讓土地使用權應該為對價原則加協商,而劃撥土地使用權應該為非對價原則加協商。其道理不復雜,劃撥用地價格中,不含土地出讓金。
2. 房屋徵收涉及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如何支付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房地產估價規范》
6.7 征地和房屋拆遷補償估價
6.7.1 征地和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分為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估價(簡稱征地估價)和拆遷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估價(簡稱拆遷估價)。
6.7.2 征地估價,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當地制定的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6.7.3 拆遷估價,應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當地制定的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6.7.4 依照規定,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6.7.5 實行作價補償的,可根據當地政府確定公布的房屋重置價格扣除土地價格後結合建築物成新估價。
6.7.6 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此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
據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房屋徵收涉及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有權獲得下列補償:一、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市場評估價,二、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一般情況下,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應包含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北方土地拆遷維權網
3. 國家提前收回出讓土地,補償問題
對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國家對土地使版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此處所謂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是指依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市規劃的調整,出讓土地需要收回改為劃撥用地的。依《土地管理法》第53條規定,將出讓土地收回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1) 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2) 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3) 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必然會給土地使用權人造成損失,國家給予相應的補償。
4. 市政府提前收回已經出讓的土地,怎麼補償土地使用者
首先請明確你的土地使用權是通過租用還是通過向當地政府購買獲得的,如果是通過租用獲得的,那你就屬於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期間遇國家征地,承包人是可以獲得一定補償的,如果你是通過購買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給予你一定補償更加是無可厚非的,這樣的補償屬於行政補償范圍。 《行政補償法》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政策需要撤銷或改變自己原已作出的行政行為,導致相對人利益的損失屬於行政補償范圍。 如果你是土地承包經營,要看看土地收回過程中有沒有對你造成利益上的損失,如你之前承包土地種植白菜,當地政府收回了你承包的土地,但是沒有對收回的土地進行開發建設,還是保持原有的土地利用方式,那麼政府無需對你進行補償,如果他要開發這塊地,需要破壞你的白菜地,那麼他必須對你種植白菜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5. 集體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有沒有補償
土地管理來法》第65條第自2款規定:「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根據這一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而依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時,對所收回土地的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對於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時,不應給予補償。
6. 提前收回國有土地,政府應當怎樣補償土地使用人的損失
一、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1、《物權法》第148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國家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無須徵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同意,但是至於何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並沒有
統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對此有很大的解釋權,特別是現在國家在推進城鎮化的建設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舊城改造及城鎮化的重要一環,在舊城改造中,既有公
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業開發的需要,所以有時很難界定政府的收回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對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沒有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建立單獨的補償制度,下面先分析各個法律的不同規定:
(1)《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根據《物權法》第148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分為兩部分,一是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二是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補償制度更為模糊,只是簡單的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未對補償辦法和補償的具體標准作出規定,何為「適當」沒有判斷的標准。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這個補償制度帶有一定的市場價值的含義,即如
何判斷「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的價值呢?只有對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這種價值評估必然體現土地市場的價值;
但是這個規定仍然是簡陋的,如何對「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程序上的任何規定。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雖然從表面意義上理解,這里規定的只是對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價值的補償,但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的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價值進行補償後,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無償收回的,對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使用權的
價值應包含在房屋的價值之中。
根據以上對各個法律規定的分析,對於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雖然法律規定不統一,相互之間不銜接,但是從整體上看,我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
償建立的基本制度是「房地一體」的補償制度,即通過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形式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和徵收的房屋進行一體化補償,房屋及不動產的補
償價值中包含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延續了《物權法》的補償制度,都體現為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的補償形式,只不過《物權法》還規定了退還
相應出讓金的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也可以理解為土地上房屋及不動產的建設情況,與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規定
也基本一致,只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考慮了土地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的價值實際體現為土地的市場價值,在評估土地上的房屋價值時可以考慮進去。
因而,我們國家並沒有建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單獨的補償標准和辦法,而是採取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價值進行補償的基本形式實現對土地和房屋的一體化補償。
三、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應為市場價值
根據對相關法律和政策的分析,我認為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包括對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而且房屋的價值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應為市場價值,具體闡述如下:
(1)《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補償包含對房屋價值和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而且均為市場價值
第19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了解釋,第11條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但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首先,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包括兩部分,一是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二是被徵收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其次,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為市場價值,即「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
最後,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強調不得低於市場價格。房屋的價值更多的體現是土地的價值,如果土地價值不按市場價值確定的話,整個房產的價值無法表現為市場價值,更不能保證不低於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因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該根據其市場價值進行補償,這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基本補償原則。
7. 出讓土地使用權能否提前收回應如何收回求解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為公共利益需要或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提前收回,但必須經過批准並要履行法定的收回程序,並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 出讓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必須符合收回的條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請示應當包括提前收回理由、收回對象、收回程序、補償辦法等。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發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並送達給土地使用權人。(政府批准前應當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批准後土地使用權人有異議可以要求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提前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合理補償,補償標准為被收回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其中,無地上建築物的,應當按照收回時原出讓土地使用權剩餘使用年期的土地市場價格確定;有地上物的,應當按拆遷補償標准(房地產市場價格,含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和地上物重置成新價格)進行補償。
8. 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回收及補償問題
一、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等5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准報廢的;
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規定的,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佔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上述5種情況,第1、2兩種和第3、4種情況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採取的方法不相同:
收回第1種和第2、第5種情況下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土地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規定辦理,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5種情況必須特別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一批准權。
而第3項則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後,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以此事達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由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4項屬於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採用行政處罰的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上述2種情況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繼續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後,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9. 建設用地使用權未到期,政府提前收回如何處理
在規定對於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時 侯,不僅規定了對地上房屋及版其它不權動產的補償,還規定了對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的處理辦法,如第14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國家根據法律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根據不同的條件限制,收回有不同的情形。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消、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以適當補償。 本文標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