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擔保
㈠ 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抵押
這塊地的使用權在法律上稱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可以抵押的。在向銀版行抵押之後,銀權行便取得了抵押權,但土地使用權仍然是原權利人的,原來的使用權人仍然可以使用。只是到時如果還不上銀行貸款的話,銀行會將這塊地的使用權賣掉,從賣得的價款當中扣下欠款。如果有剩餘,銀行還得退還剩餘的錢。
㈡ 國有土地為他人擔保的合法性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七章就如何對劃撥土地進行抵押作出了十分明確具體的規定: 1.主體必須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必須履行一定的手續;①審批手續,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②出讓手續,也就是必須交納出讓金,取得對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可以看出,國家對劃撥土地抵押作了十分嚴格的限制。該條例第七章就劃撥國有土地抵押的主體規定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將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排除在外。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劃撥土地是國家為了行使管理職能,發展公益事業和城市基礎設施而採取的一種土地使用政策,是國有土地無償使用形式。因此,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不能以國家劃撥的用於行使國家職能和發展公益事業的土地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商事活動。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它地上定著物」。因為土地取得方式的不同,土地所有者擁有的許可權范圍也截然不同,只有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才享有處分權。因此國有土地也就不能夠進行抵押。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地產抵押房隨地走,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明確限定為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這也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排除在外。合同法規定,對國有劃撥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處分權。這對於任何一個劃撥土地使用單位以及信貸部門來講,都是明知的。如果故意將國家所有的、用於特定用途而劃撥使用的土地進行抵押,一旦抵押權實現,損害的將是國家的利益。因此,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而訂立的抵押合同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合同是無效的。1997年8月18日〔1997〕國土函字第96號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最高人民法院經〔1997〕18號函的復函第4條規定:「對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於不屬於當事人的自有財產不能作為當事人財產裁定。但在裁定轉移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涉及有關土地使用權時,在與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可裁定隨地上物同時轉移。凡屬裁定中改變土地用途及使用條件的,需徵得土地管理部門同意補交出讓金的,應在裁定中明確,經辦理出讓手續,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見,國家國土部門的函件已經證實了劃撥土地使用權並非土地使用人的自有財產,即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當事人的自有財產。因此,劃撥土地使用權不能無條件地抵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程序: 1.辦理批准手續。由抵押人持土地使用權抵押申請書、土地證書原件、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等有關文件資料向縣土地管理局申請,經批准後領取《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批准書》。 2.土地估價。抵押人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定的評估機構對抵押地塊進行評估,領取土地估價報告,核定出讓金數額。 3.申請地價確認。抵押人持土地估價報告,填寫土地估價結果確認申請表,經審批後領取《土地估價結果確認書》。 4.與抵押權人簽定協議。抵押人持《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批准書》、《土地估價結果確認書》及土地證書原件,與抵押權人簽置抵押合同。 5.辦理他項權利證書。1997年國土字第2號,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合法憑證是《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不作為抵押權的法律憑證,抵押權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證書。抵押權人扣押的土地證書無效,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原土地證書作廢,並辦理補發新證手續。」「抵押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准予登記,土地管理部門在抵押土地的登記卡上進行注冊登記,同時在抵押人土地使用證內記錄,並向抵押權人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使用權抵押權正式生效。」通過以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看出,只有特定的主體在履行一定的手續之後,劃撥土地才可以用於抵押,但是現實中的大部分做法都是違法違規的。一些單位隨意用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造成擔保行為的不規范,造成的後果或者是國家利益遭受損害,或者是債權人的擔保利益無法實現。
㈢ 什麼是土地使用權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有哪些法律規定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當其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以變賣的價款優先受清償的一種債的擔保形式。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土地使用人在符合一定的條件的前提下,有權以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這些條件主要是:
1、抵押人是該幅土地的使用權人。亦即土地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必須對抵押的土地享有使用權,不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人,不能對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
2、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通常是有償取得的。經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如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的,其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抵押:
(1)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3)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4)依照法律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出租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3、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4、抵押人必須未喪失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若因使用期限屆滿或被國家依法收回而不復存在的,不得抵押。
5、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也應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
6、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並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訂立以後,即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中依法享有的權利主要有:
1、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人,不轉移抵押物,抵押人仍然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佔有、使用土地,並依法享有在抵押期間土地的孳息。但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後抵押物所產生的孳息除外,該孳息應屬於抵押權的范圍。
2、抵押人有權處理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抵押後,抵押人有權轉讓土地的使用權。但轉讓土地使用權時,為了保證抵押權人的利益應徵得抵押權人的同意。否則,抵押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3、抵押人對土地使用權抵押價值的剩餘部分有權再設立債務擔保。一般地說,土地使用權抵押人不得就同一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進行重復抵押。但是,這並不排除抵押人可以就同一土地使用權設定數個抵押權。
抵押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就是保證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效力。抵押人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積極地開發、利用土地,保持土地利用的實用價值,不被他人所破壞。如果有第三人追索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以便保證抵押權人從抵押財產中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人在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中依法享有的權利主要有:
1、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優先足額受償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即可以抵押物折價,變賣抵押物,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其他人侵害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2、抵押權人享有代位請求賠償或補償的權利。如果抵押物受到他人侵害時,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抵押人的讓與享有物上代位權。即可以直接向侵權人或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損失,取得賠償金或保險金。
3、抵押權人可以讓與抵押權。當抵押權人也欠他人債務時,為了履行償還債務之義務,可以把抵押權轉讓給他的債權人。但轉讓抵押權時應將債務一起讓與。
抵押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主要在於按債務關系的數額取得償還的數額,即在折價或變賣抵押物時,應將多餘其債務的價款返還給抵押人。
有關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他法律規定
在實踐中,當事人進行土地使用權抵押及解決當事人對土地使用權抵押時,除應當遵守上述法律規定外,還應遵守以下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有關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規定,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和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抵押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就是保證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效力。抵押人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積極地開發、利用土地,保持土地利用的實用價值,不被他人所破壞。如果有第三人追索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以便保證抵押權人從抵押財產中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人在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中依法享有的權利主要有:
1、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優先足額受償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即可以抵押物折價,變賣抵押物,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其他人侵害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2、抵押權人享有代位請求賠償或補償的權利。如果抵押物受到他人侵害時,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抵押人的讓與享有物上代位權。即可以直接向侵權人或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損失,取得賠償金或保險金。
3、抵押權人可以讓與抵押權。當抵押權人也欠他人債務時,為了履行償還債務之義務,可以把抵押權轉讓給他的債權人。但轉讓抵押權時應將債務一起讓與。
抵押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主要在於按債務關系的數額取得償還的數額,即在折價或變賣抵押物時,應將多餘其債務的價款返還給抵押人。
㈣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如下: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第三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第三十七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㈤ 法律: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如下: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第三十六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第三十七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㈥ 抵押土地和抵押土地使用權有何區別
開發商將土地使用權抵押給銀行,然後獲得貸款,可以做其他的開發或者另作他用。銀行放貸給開發商,獲得利息,開發商會定期還貸款。銀行作為土地抵押權人,享有土地抵押權,如果開發商到期無法償還貸款,銀行可以拍賣土地,清償貸款。但是如果房子已經賣給業主了,對外銷售了,那麼土地部門是不會為開發商辦理土地抵押的。再就是,如果土地辦理了抵押並已建成,如果開發商沒有解除抵押,那麼是無法辦理銷售許可,無法對外銷售。一旦房子對外銷售了,開發商再拿此土地進行抵押貸款,政府部門是不予辦理的。政府部門在辦理抵押的時候肯定會考慮到業主的利益的。只有未對外銷售的才能抵押,如果一旦對外銷售了,是無法進行抵押的,政府部門辦理抵押的時候肯定不會侵犯百姓的利益的。
㈦ 求助金融法中關於土地使用權擔保的一個案例~
問題1:可復以,但如果是地方土地制儲備中心性質的公司需謹慎。
問題2:可以,需要土地所有者按照銀行的要求提供資料辦理抵押登記。
問題3:可行,但實際操作較為困難,手續也較為繁瑣,牽扯的法律問題較多,不建議。
問題4:只能訴諸法律,但勝訴率不高。事先應該請律師出具對項目的法律意見書,指出風險點並加以控制;對土地證等資料應到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核實;手續齊全程序無遺漏是基本保障。
㈧ 什麼叫土地使用權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佔有的行為。土地使用權抵押關系成立後,僨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得申請人民法院拍賣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以拍賣款抵償債務,如有剩餘,應退還給抵押人,不足時仍可向債務人繼續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