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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案件總數2016

發布時間: 2021-03-13 01:11:53

『壹』 知識產權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

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不是全部由中院作為一審法院

《關於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通知》,調整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准。
根據這個總共9條的《通知》,本次調整統一了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標准,即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上述標准以下,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之外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本次調整還確定了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最高標准,即可以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屬高級或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具體標准由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貳』 有人知道我國去年受理的商標侵權案件的數量嗎

2004年全國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情況
2005-6-1
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收案(件)內 結案 (件)
專利權糾紛容 2549 2387
商標權糾紛 1325 1144
著作權糾紛 4264 3608
技術合同糾紛 630 673
其它知識產權民事糾紛 555 520
合計 9323 8332
比上年增長: 33.51% 21.45%
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審結385件,653人被判刑。

(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提供)

『叄』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管轄法院有哪些規定

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知識產權法下的侵權管轄包括:

1、專利侵權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

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2、商標侵權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3、版權侵權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因侵犯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製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復製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營性儲存、隱匿侵權復製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製品所在地。

(3)知識產權案件總數2016擴展閱讀

近日,最高法院發布了《知識產權侵權司法大數據專題報告》,該《報告》選取了2015—2016年民事一審審結案件進行了統計分析。《報告》中指出,兩年來審結的知產侵權案件總數為1.2萬余件,且2016年案件數同比增長41%之多;此外,案件多集中在廣東、北京、江浙滬等經濟發達地區。

從報告中可以看出,著作權侵權案件中,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害作品改編權、表演權、發行權以及侵害表演者權的案件平均審限均超過知產案件平均審限,其中侵害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件審限僅短於假冒專利糾紛和侵犯發明專利糾紛。

究其緣由,系因計算機軟體著作權所保護的客體涉及諸多技術問題,具有類似發明專利的復雜程度,客觀地延長了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周期。

從《報告》可以看出,絕大部分知產案件判決支持或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訴求,僅有不到8%的案件未予支持,充分體現了我國司法加強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這一方面鼓勵權利人積極維權,另一方面也是為侵權人敲響了一記警鍾。

『肆』 為什麼關於知識產權的案件一審大多由中院審

並不全是由中級法院管轄,這是法律明確規定,是考慮到知識產權糾紛的專業性質及標的額較大等原因。

一、著作權侵權訴訟管轄法院

1、級別管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該條體現的是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即關於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第一審在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在高級人民法院。

2、地域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適用地域管轄。即「侵權實施地、侵權復製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商標權侵權訴訟管轄法院

1、級別管轄:商標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 本解釋第 一條所列第1項第一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 一條所列第2項第一審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一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

2、地域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權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適用地域管轄。即「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專利權侵權訴訟管轄法院

1、級別管轄:專利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地域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權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適用地域管轄。即「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

『伍』 知識產權侵權案件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大民四終字第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某某大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凌水街道凌海路1號。

法定代表人王祖某,校長。

委託代理人劉接某,男,1971年5月25日生,漢族,該校教師,住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凌水路清恬園14號2-2-1。

委託代理人吳珊某,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車公庄西路甲19號華通大廈A座六層。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月11日生,漢族,該公司部門經理,住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錦霞北園18號4-4-1。

委託代理人胡建某,北京市中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連某某大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方舟公司)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大連某某大學的委託代理人劉接某、吳珊某,被上訴人某某方舟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某、胡建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方舟公司原審訴稱,我公司與大連某某大學於2007年10月10日簽訂《合作協議》,大連某某大學委託我公司完成航道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的開發等工作。我公司按約定完成了軟體開發並將成果交付給大連某某大學,該軟體已於2010年9月20日通過驗收。大連某某大學未按約定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判令大連某某大學支付軟體開發費用2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2010年9月20日起計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貸款的同期利率計算)。

大連某某大學原審辯稱,不同意某某方舟公司的訴訟請求。一、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的附件技術規格書第5條約定「系統驗收時某某方舟公司應提交完整的系統功能軟體及其源代碼」,但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該項合同義務,我校不得已自行組織工作人員完成相關工作,故我校無義務支付剩餘款項。二、2010年9月20日的驗收是對我校負責的整個項目的驗收,而非對某某方舟公司開發軟體的驗收,通過驗收不等於其交付的軟體合格。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大連某某大學作為受託方之一與案外人長江南京航道局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接受該航道局的委託對長江南京至瀏河口段某某航道與智能航運建設示範工程網路設備購置、集成與應用軟體開發標段施工。2007年10月10日,大連某某大學作為甲方、某某方舟公司作為乙方,就乙方協助甲方開發上述標段(簡稱SZHD-04標段)的部分項目一事簽訂《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1、甲方同意與乙方相互協作完成SZHD-04標段合同文件中的以下主要內容:(1)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的開發;(2)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的安裝、調試;(3)航標遙測遙控標準的編制;(4)對用戶進行相關的技術培訓。2、甲方的權利和義務:(1)負責整個項目以及與業主、關聯單位的協調和管理工作;(2)負責向乙方提供SZHD-04標段合同中與協作項目有關的內容;(3)負責向乙方提供項目開發過程中所需的關聯單位的技術資料和測試產品;(4)負責向乙方提供詳細、准確的協作項目的技術規格書,並經雙方簽署;(5)負責向乙方提供項目協作開發費用40萬元整,並在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3、乙方的權利和義務:(1)乙方應嚴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組織人員進行研發協助工作;(2)乙方應統一服從甲方的項目管理和調度;(3)乙方保證協作項目要完全達到SZHD-04標段合同和雙方簽署的技術規格書的要求;(4)乙方保證在本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完成協作項目。4、甲、乙方協作完成本協議規定項目內容的時間為SZHD-04標段合同開工後的三個月。5、協作項目的驗收標准為SZHD-04標段合同和雙方簽署的技術規格書。6、違約責任:(1)乙方如未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完成協作項目,甲方可不予支付本協議所規定的款項……(3)甲方如未按照本協議規定支付協作費用的,乙方有權按實際損失向甲方追索違約金。……10、本協議自甲乙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生效。該協議的附件技術規格書第5條「系統開發計劃」規定「系統開發周期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系統採用分階段驗收與竣工驗收相結合的方式。……(5)1月10日前,完成系統全部功能。(6)2月10日前,完成系統全部功能的現場測試工作,階段驗收,交付使用。(7)2月20日,系統驗收。驗收時提交如下材料與文檔:a、完整的系統功能軟體及其源代碼;b、系統開發文檔,包括需求分析、概要設計、詳細設計、測試計劃及測試報告等;c、使用手冊(含聯機幫助)。(8)2月28日,系統竣工驗收。」甲、乙雙方代表均在協議上簽字。2008年1月10日,某某方舟公司按照約定完成了系統全部功能。2008年1月15日,大連某某大學向某某方舟公司支付項目協作開發費用20萬元。大連某某大學以「某某方舟公司未提供系統功能軟體的源代碼」為由未按照約定於2008年2月28日進行竣工驗收,並至今未付剩餘20萬元開發費用。

2008年12月31日,某某方舟公司的職員王勇給大連某某大學項目負責人王德強發送電子郵件一封,內容為「王老師:您好,這是南京項目的最新源碼,請查收……」,該郵件的附件是一個名為「航標業務系統(源碼)081230.rar(4.7M)」的壓縮包。2010年1月19日,王德強給王勇發送電子郵件一封,內容為「王經理:您好。交通部擬在2月末或3月初進行長江南京某某航道項目的竣工驗收,現楊老師已到南京准備驗收材料。因貴公司所承擔的航標通信模塊和業務管理系統的源代碼一直沒有提交給我方,給我方和貴方的信譽造成了影響。希望貴司能夠按照我們雙方的協議提交全部源代碼,以免影響項目的竣工驗收和付款。」次日,王勇給王德強回復郵件一封,內容為「1、關於源碼,我們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星期三16:19發到了您在雅虎的郵箱中,當時的原因是交通部驗收工作,之後驗收成功。2、2009年每次詢問關於20萬餘款回款的問題,您都說驗收結束,等待南京的審計工作,對於我們來講,在該項目上的培訓、驗收工作已經結束。3、我們目前在堅持做售後服務工作……4、請貴方將項目餘款20萬元結賬,以支持我方在該項目上的售後服務工作,不然我方將無力支持該項目的售後服務工作,屆時後果自負。5、關於20萬項目餘款的結賬日期,請給我方一個明確的答復。」2010年2月2日,王德強給王勇發送電子郵件一封,內容為「王經理:您好。南京某某航道項目將於2月28日完成交工驗收並運行一周年,交通部擬在三月初舉行南京某某航道項目的竣工驗收會。特此告知。」在該封郵件中,大連某某大學未再提到源代碼一事。訴訟中,大連某某大學不認可某某方舟公司職員王勇於2008年12月31日發送給王德強的「航標業務系統(源碼)081230.rar(4.7M)」系雙方合同約定的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的源代碼。

另查,2010年9月20日,長江南京至瀏河口段某某航道與智能航運示範工程通過了交通運輸部的竣工驗收。

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合作協議》及其附件技術規格書、(2011)京中信內經證字20678號公證書、銀行電匯憑證、記賬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為憑。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某某方舟公司已經完成開發任務,大連某某大學理應按照約定履行支付開發費用的義務。雙方約定的開發費用為40萬元,大連某某大學在支付20萬元之後,剩餘的開發費用至今未付,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繼續履行支付剩餘20萬元開發費用的義務。大連某某大學逾期付款還給某某方舟公司帶來了相應的利息損失,故某某方舟公司要求大連某某大學支付軟體開發費用2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2010年9月20日起計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大連某某大學提出「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系統驗收時某某方舟公司應提交完整的系統功能軟體及其源代碼』義務,其自行組織工作人員完成相關工作」以及「2010年9月20日的驗收是對其負責的整個項目的驗收,而非對某某方舟公司開發的軟體的驗收。驗收通過不等於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軟體合格」的抗辯意見,因大連某某大學委託某某方舟公司完成的航道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的開發屬於其負責的整個項目的組成部分,如果該部分未通過驗收,整體工程也不可能通過驗收。某某方舟公司也已舉證證明其向大連某某大學提供了項目的源代碼,而大連某某大學並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軟體不合格、源代碼非合同約定的源代碼,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自行組織工作完成相關工作,故對大連某某大學的上述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大連某某大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軟體開發費用2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貸款的同期利率計算)。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 37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大連某某大學負擔4 3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 070元。」

宣判後,大連某某大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首先,某某方舟公司的合同義務包括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的開發、安裝、調試、編制和技術培訓,其應在2008年2月20日交付完整的系統功能軟體及其源代碼,其交付的技術成果必須經第三方的功能和技術指標測試並由雙方在系統驗收單上簽字確認。某某方舟公司既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交付功能軟體和源代碼等文檔,也未通過第三方的功能和技術指標測試。原審法院僅查明某某方舟公司以郵件方式遞交源代碼的事實,而沒有審查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他合同義務,並就此認定其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並判令大連某某大學支付款項證據不足,且與事實不符。其次,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代碼並不符合要求。某某方舟公司僅提供電子郵件證明其交付源代碼,並未證明附件中的內容是否為合同約定的源代碼以及該源代碼是否符合技術指標和功能指標,也未證明驗收合格,且大連某某大學對其交付的源代碼並未認可。最後,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原審法院認為大連某某大學不認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代碼系合法源代碼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屬適用法律錯誤。

某某方舟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准確,判決正確,應當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具體理由如下:一、大連某某大學稱某某方舟公司開發的軟體不合要求,採用了他人開發的軟體,卻未提交任何證據,也與其在電子郵件中的表述相矛盾。二、大連某某大學否認收到了源代碼是為其賴掉20萬元後期款製造借口,某某方舟公司已經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三、原審判決對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合法。被上訴人的證據已經足夠,無需進一步舉證,大連某某大學應當舉出足以推翻現有證據的相反證據,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四、原審判決對雙方公平合理,可以實現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1、技術開發(委託)合同,證明整個項目的金額是1192萬元,某某方舟公司負責的部分僅佔全部項目的3.3%,整個項目的驗收合格不代表某某方舟公司負責的項目合格,而且大連某某大學有能力自行完成案涉軟體的開發;

證據2、源程序光碟,系大連某某大學自身完成,證明驗收項目並未採用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整個項目的驗收通過並不證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程序驗收合格;

證據3、(2013)大證民字第41591號公證書,內容為2008年11月25日大連某某大學已經明確要求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由其負責的通信和業務系統源代碼,2009年2月15日再次要求其提交源代碼,證明大連某某大學不認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碼;

證據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碼不符合合同要求。

某某方舟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不同意對大連某某大學二審開庭後提交的所謂新證據進行質證。一、上述證據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也與其之前的說法相互矛盾,是偽造的證據;二、這些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是大連某某大學單方的事情,與雙方合同履行與否無關;三、上述證據已超過了舉證期限,且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新證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證據1系大連某某大學與長江南京航道局簽訂的《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大連某某大學在一審中已經提交該證據並被原審法院採信,不應在二審中再次提交,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重復認定。證據2系本院在二審庭審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要求大連某某大學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的關於其自行研發案涉軟體的相關證據,但由於該證據為電子數據光碟,具有容易修改且無痕跡的特點,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某某方舟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而且該軟體成果本身不能證明其研發主體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證據3中的郵件已經履行了公證程序,其真實性應予認定,郵件內容系案件雙方當事人關於案涉軟體交付問題的溝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採信。證據4雖系二審庭審結束後提交,但大連某某大學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已經提交鑒定申請書,後被本院司法技術處以沒有適格鑒定機構為由拒收,由於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大連某某大學自行委託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在鑒定過程中對於鑒定材料即王德強電子郵箱於2008年12月31日收到的「航標業務系統源碼」電子文件的輸出電腦未做過清潔度檢查,無法認定該檢材來源的客觀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亦不予採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大連某某大學的王德強給某某方舟公司的王勇發送電子郵件一封,內容為「您好。前期發來的(通信和業務系統)源代碼不完整,缺工程文件、解決方案文件等,請王經理與今天中午前發給我,以便提交給用戶。現在驗收材料就差這兩部分源代碼沒有提交,這樣勢必要影響驗收前的軟體系統專家測評會的召開,從而影響驗收進程。請王經理配合做好源代碼的提交。」2009年2月15日,王德強給王勇發送電子郵件一封,內容為「王經理:您好。南京航道局已定在2月26、27日召開某某航道項目的專家評審會和進行工程驗收,通知已發。請王經理將航標業務和通信最新完整的源代碼於17日前發給我,以供用戶(監理)驗收。另請王經理安排汪波於25日到南京報道。謝謝。」2009年2月23日,王德強給王勇發送電子郵件一封,內容為「王經理,您好,附件是26日應用軟體系統開發質量測評會議程,27日交工驗收議程,請王經理收悉。此次驗收關系重大,請王經理以大局為重,出現差錯你我都承擔不起。希望我們都善始善終,盡快安排汪波到現場,把此次驗收工作做好。」

本院於2013年7月15日向大連某某大學的項目負責人王德強進行了詢問。王德強認可通過驗收的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開發的界面,且其從未將自行研發案涉軟體的相關情況告知某某方舟公司。

本院認為,某某方舟公司與大連某某大學就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開發事宜簽訂的《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已經全面履行了案涉軟體開發義務,某某方舟公司對該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公證書的內容,其已於2008年12月31日將最新的「航標業務系統源碼」電子文件發送給大連某某大學的項目負責人,直至2010年1月還在堅持做售後服務工作,大連某某大學的項目負責人於2009年9月23日要求某某方舟公司安排人員參加26日的應用軟體系統開發質量測評會和次日的交工驗收,並於2010年2月2日邀請某某方舟公司的王經理參加南京某某航道項目的竣工驗收會,結合2010年9月20日長江南京至瀏河口段某某航道與智能航運示範工程通過交通部竣工驗收的事實,可以認定某某方舟公司已經交付了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並通過驗收,已經完成了合同項下的主要義務。然而,舉證責任分配不是一成不變的,在某某方舟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己方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大連某某大學主張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原審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並無不當,上訴人大連某某大學關於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屬適用法律錯誤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大連某某大學主張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主要理由是某某方舟公司既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交付功能軟體和源代碼等文檔,也未通過第三方的功能和技術指標測試。關於項目交付時間問題,盡管《合作協議》附件《技術規格書》中規定於2008年2月20日進行系統驗收,但《合作協議》約定某某方舟完成項目完成時間為SZHD-04標段合同開工後三個月。鑒於案涉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為長江南京至瀏河口段某某航道與智能航運示範工程整體工程的一個子項目,項目完成時間受到整體項目進展程度的約束,某某方舟公司完成軟體開發工作需要大連某某大學提供所需的技術資料並服從大連某某大學的項目管理和調度,而且某某方舟公司提交最新源代碼的時間是2008年12月31日,其最初提交源代碼的時間早於這一時間,大連某某大學在2008年11月25日的郵件中亦予以認可。同時,大連某某大學在與某某方舟公司工作人員的溝通中從未對交付時間問題提出過異議,應當認定其對某某方舟公司履行期限予以認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大連某某大學不得再以該理由拒絕支付開發費用。關於驗收問題,《合作協議》附件《技術規格書》中規定「由用戶指定的第三方對系統軟體的功能及技術指標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和檢查結果符合驗收條款要求時,雙方在系統驗收單上簽字確認」,盡管雙方當事人沒有在系統驗收單上簽字確認,但大連某某大學的代理人在二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只要第三方用戶滿意就認為驗收合格。而且,根據大連某某大學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23日的電子郵件內容,大連某某大學已經通知某某方舟公司派員參加南京航道局組織的整體項目驗收。因此,某某方舟公司承擔的子項目未經過簽字驗收的責任並不在於某某方舟公司,而整體項目通過竣工驗收可以認定該子項目的驗收合格。

大連某某大學抗辯稱通過驗收的項目系其自行組織人員研發的,但並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且從案件事實來看,《合作協議》約定大連某某大學在驗收合格後支付40萬元開發費用,而大連某某大學於2008年1月15日即某某方舟公司依約完成系統全部功能時已支付20萬元開發費用,在某某方舟公司反復催要剩餘開發費用時其從未提出過已放棄某某方舟公司開發的軟體而由其自行研發,也沒有向某某方舟公司提出終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反而於2009年和2010年仍然向某某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員發送電子郵件邀請其參加應用軟體系統開發質量測評會及南京某某航道項目的竣工驗收會,顯然有悖常理。並且,大連某某大學的項目負責人亦認可通過交通部驗收的案涉航標遙測遙控系統應用軟體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設計的界面。因此,大連某某大學對於其主張的驗收項目系其自行研發的抗辯意見舉證不能,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某某方舟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項下的義務,大連某某大學未支付剩餘費用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價款並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大連某某大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 30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大連某某大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陸』 中國2016年國內專利申請量怎麼查詢

2016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共受理發明專利申請133.9萬件,同比增長21.5%,連續6年位居世界首位。共授權發明專專利40.4萬件,其中,國屬內發明專利授權30.2萬件,較2015年增長了3.9萬件,同比增長14.5%。在國內發明專利授權中,職務發明為27.6萬件,佔91.4%;非職務發明為2.6萬件,佔8.6%。

截至2016年底,我國國內(不含港澳台)發明專利擁有量共計110.3萬件,每萬人口發明專利擁有量達到8.0件。我國每萬人口發明專利擁有量排名前十位的省(區、市)依次為:北京(76.8件)、上海(35.2件)、江蘇(18.4件)、浙江(16.5件)、廣東(15.5件)、天津(14.7件)、陝西(7.3件)、遼寧(6.4件)、安徽(6.4件)、山東(6.3件)。

『柒』 侵犯知識產權案件怎麼看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4年12月8日頒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認定的數額標准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筆者在此結合該《解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問題加以研究。
一、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作用
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作為大多數犯罪的構成要件,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本質的最明顯、最普遍的表現和定型化。它與其他構成要件一起,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與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即使在那些犯罪數額沒有規定為構成要件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也屬於定罪或量刑時需考慮的主要情節,並對定罪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就我國現行刑法分析,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條文規定一般均直接或間接地將犯罪數額作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據,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數額是區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民事侵權行為的重要根據
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許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都是以一定量的數額作為起點的,即只有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達到一定量時,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就不能認定為犯罪,而只能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處理。
首先,刑法明文規定一定量的數額是構成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必備條件。例如,《刑法》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以及第218條(銷售侵權復製品罪)等條文中,均明確規定「銷售金額數額較大」、「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構成要件。也即行為人的行為只有在侵犯知識產權的相關數額達到「較大」或「巨大」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並適用刑法有關條文中所規定的刑種和刑度。
其次,一定量的數額是衡量某些以「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等為構成要件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要根據。我們看到,我國刑法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中,有些條文雖未明文規定一定量的數額是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但卻明文規定「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為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5條(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第216條(假冒專利罪)以及第219條(侵犯商業秘密罪)等條文中,均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並把這些因素作為這些罪的構成要件。由於這些犯罪一般均涉及到數額,因而,認定相關行為的「情節」、「損失」之程度,從立法精神到司法實踐都應該(或實際上)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數額作為起點的。也正是由於這一點,筆者認為,犯罪的數額同樣也對這些沒有明文規定「數額」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民事侵權行為的界定起著相當大的作用。
(二)數額是衡量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罪重和罪輕的主要標志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大小,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數額大的,危害嚴重;數額小的,危害較輕。我國刑法不僅把一定量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根據,而且還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大小作為劃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罪重和罪輕的一個主要標志,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對確定適用刑罰檔次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國刑法中(除對銷售侵權復製品罪只規定「數額巨大」一個檔次外)一般把一些明確規定數額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之數額分成二個檔次,即銷售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並相應規定應當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對一些沒有明確規定數額要求而只規定情節或後果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我國刑法中(除對假冒專利罪只規定「情節嚴重」一個檔次外)一般也分成二個檔次,即「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和「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並相應規定應當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同時,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於何為「情節嚴重」,何為「情節特別嚴重」,以及何為「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主要從數額上作出不同的規定,以利於司法實踐在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可以正確地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
其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對選擇具體刑罰具有重要作用。眾所周知,我國刑法中的法定刑規定主要是採用相對確定刑的標准,也即刑法對各種具體犯罪行為所規定的相應刑罰標准並非絕對確定,而是有著一定幅度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寬幅性的數額檔次與寬幅性的刑罰標準是相對應的。換言之,隨著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在一定檔次范圍內的變化,刑罰的輕重也就相應地在一定刑罰標準的幅度內浮動。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剛剛到達某個數額檔次的起點,處刑就在與之相適應的刑罰標准幅度內從輕,反之,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已經接近某個數額檔次的終點,處刑則應在與之相適應的刑罰標准幅度內從重。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突破了該數額檔次的極限,刑罰就隨之升格。據調查,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些司法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檔次和刑罰檔次內,給每個單位數額(例如千元或萬元)規定確定刑罰的標准。筆者認為,盡管這些做法有可以探討之處,但在結合考慮其他情節的前提下,對定量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確定相應定量的刑種和刑度,無疑對量刑科學化和規范化具有推進作用。
當然,盡管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這是否意味著數額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量刑中的絕對或唯一標准呢?對此,理論上有完全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唯數額論」,認為對於刑法規定數額為構成要件的犯罪,犯罪數額能夠直接反映和決定其社會危害程度,是決定罪與非罪的一個絕對標准。而反對者則認為,犯罪數額雖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決定其社會危害性和是否構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絕對的標准。①有學者指出,「刑法將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將某些要件定量化,並不表明具備這些要件的行為就一定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其是否構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構成『情節要求』的限制。如數額犯中,犯罪數額雖已達到定罪的數額標准,但綜合其他情節,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認定為犯罪。」②因此,從立法的科學性上考慮,在刑法分則條文中單獨規定數額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③對於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贊成後一種觀點。在涉及到數額的犯罪中,無論刑法是否將犯罪數額規定為構成要件,其始終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犯罪是復雜多變的,而影響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觀因素也必然是多種多樣的。即使在犯罪數額是構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數額也不能完全准確地反映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成為定罪的唯一和絕對的標准。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然要考慮其他多種情節因素。同樣,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只是眾多犯罪情節中的一個重要情節,而絕不是全部。我們不能不重視犯罪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為,畢竟在其他情節相同的情況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數額越大,社會危害性也越大,反之亦然。但是我們也不能「唯數額論」,而片面地認為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只看數額,而不必看其他犯罪情節,這是因為在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僅體現在犯罪的數額上,而且還體現在其他情節之中。
當然,現在我們欣喜地看到,不「唯數額論」這一點已經在我國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中有所體現。例如,刑法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中,並沒有完全將犯罪數額作為所有犯罪的構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構成要件中只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盡管這些情節主要是由數額決定的,但是,實際上仍存在著除數額以外的其他內容。又例如,「兩高」的上述《解釋》在規定了相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構成中的數額的同時,還專門把「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等作為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標准,從而體現了數額在認定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時並非唯一標準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比較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兩高」的《解釋》對此作了一定的調整,其中大多數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標准均作了降低規定,例如,原來規定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即可追訴;而新的解釋則規定,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此可見,對於大多數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認定,新標准只有原標準的二分之一,「兩高」的《解釋》明顯擴大了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范圍,從而加大了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分類
由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是一個內容十分豐富的概念,我們可依照刑法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進行以下分類:
1·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數額標准。現行刑法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並沒有非法經營數額這一提法,所謂非法經營數額均是由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使用的術語。例如,「兩高」的《解釋》中明確將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等犯罪的認定標准之一。之所以將非法經營數額作為認定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標准,主要是因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集中表現為侵權的量,而侵權的量又集中表現在相關非法經營數額上。
理論上一般認為,所謂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相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所涉及的侵權產品的總數額。根據「兩高」《解釋》規定,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對於這里所指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是否包括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成本?理論和實踐中意見還不很統一。有人認為,一些侵權者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機器設備、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員的工資等,也應當計入非法經營數額。④有人則認為,對於這些投入一般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數額,因為這些數額在實踐中難以計算,在沒有查到侵權產品的情況下,也很難認定這些投入就是為了造假或賣假所用。但是,如果確有證據證明這些投入專門是為了造假或賣假所用的,可以作為非法經營數額的一個情節認定。⑤
筆者認為,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機器設備、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員的工資等投入不應該計算在非法經營數額之中,理由是:首先,非法經營數額實際上集中體現在侵權產品的價值之中,而按照「兩高」《解釋》規定,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由於在經營過程中相關的投入實際上已經體現在侵權產品的價值之中,如果再將這些投入計入非法經營數額,就可能出現重復計算的問題。其次,要正確計算這些投入也確非易事,特別是這種計算對證據的要求太高,在很多情況下較難證明相關的投入就是專門用於造假、賣假的。再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過程中的很多投入並非作為一次性侵權產品的成本,例如,設備可以用很長時間,如果要作計算,實際上還存在折舊的問題,更何況有些東西還無法折舊。因此,如果要將這些投入計算在非法經營數額中太復雜,必然會給司法實踐的認定帶來困難。
在計算非法經營數額時,是否應該考慮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理論和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侵權產品銷售了多少,實際上對權利人造成的市場損失就是多少,因而應當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⑥這一觀點顯然沒有被「兩高」的《解釋》所採納,按照「兩高」《解釋》規定,非法經營數額一般均應該按照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或「標價」或「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只有在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才能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筆者認為,「兩高」《解釋》中所採用的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的標準是比較科學和正確的。因為,以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作為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確實存在一些問題,其中最主要的是:首先,盡管在通常情況下,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反映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給權利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但並不能真實反映行為人的非法經營中的實際銷售價格,因為實際銷售價格一般都遠遠低於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其次,侵權產品的銷售量並非一定與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有聯系或相對應。也即在市場上侵權產品有時確實會擠佔一些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但兩者在數量上不會是等同的,因為有許多人並非不買假貨,就一定會買真貨,特別是在假貨的價格與真貨的價格相差懸殊時,有些人甚至還會因為假貨便宜而故意買假貨,如果沒有假貨,也可能不買真貨。所以侵權產品的銷售量與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不能等量齊觀。
2·以銷售金額作為數額標准。這主要體現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刑法明確將「銷售金額數額較大」作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構成要件;而《解釋》第2條則規定,銷售金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根據《解釋》第9條規定,這里所指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筆者認為,對於「銷售金額」的把握,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銷售金額只存在於已經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中,如果相關的商品還沒有銷售,則不存在所謂銷售金額,因而也不存在數額較大而構成犯罪的情況。就此而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不存在有所謂未遂問題,因為,銷售金額是本罪的一個構成要件,沒有銷售金額就不能構成犯罪。其次,其中的「所得」是指行為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後實際所獲得的違法收入的情況;而其中的「應得」則是指行為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後尚未實際收到貨款的情況。
3·以違法所得數額作為數額標准。這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的刑法規定中已有體現,刑法分別將「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作為構成兩罪的數額標准。應該看到,「兩高」《解釋》對於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等構成情節的解釋中,均把違法所得數額作為衡量是否「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的標准。需要注意的是,「兩高」的《解釋》中並沒有將「違法所得數額」獨立規定為定罪的數額標准,一般均同時規定「違法所得數額」與「非法經營數額」兩種數額,以供司法實踐中選擇適用。也即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無論是非法經營數額還是違法所得數額均屬於選擇數額,只要其中有一種數額達到標准即可構成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於何為「違法所得數額」,頗有爭議,認識很不一致。例如,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中把「違法所得數額」理解為「銷售收入」,即將違法所得數額與銷售金額等同。上述「兩高」《解釋》則並未對「違法所得數額」的含義作出解釋。理論上通常認為,所謂違法所得數額實際上就是非法獲利數額。因為既然是違法所得,當然就是其侵權活動後的投入與產出之比,行為人實際獲利了多少,才是非法所得數額。筆者認為,違法所得數額與銷售金額不是同一概念,違法所得數額理應理解為實際獲利(即扣除成本後的盈利部分)的數額;而銷售金額則是指銷售貨物後實際所獲得的收入。兩者不能等同,在通常的情況下,銷售金額肯定要比違法所得數額大。由於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中沒有把違法所得數額作為唯一的標准,因此,這種對違法所得數額的理解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即使出現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巨大但沒有獲利的案件、侵權產品沒有銷售出去的案件、銷售出去後無法計算利潤的案件等,我們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經營數額認定犯罪,而不至於出現沒有標準的情況。
4·以犯罪行為直接涉及的物件數量作為數額標准。這主要體現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中。例如,《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以上的,即屬於「情節嚴重」;而數量在10萬件以上的,則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另外,《解釋》還在規定一般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標準的同時,對於「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規定了相對較低的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標准。所有這些顯然均屬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直接涉及的物件數量,這些數量的大小直接影響和決定了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對於上述規定中所指的「件」,應作如何理解?司法實踐中在較長時間里認識並不一致,特別是涉及到一些不同的計量單位,如大盒中的小盒、大袋中的小袋等,是以大盒、大袋作為標准,抑或以小盒、小袋作為計量標准?另外,實踐中還有在一個商品上標有幾個商標標識,究竟應該以一個還是以幾個作為計量標准?所有這些問題均很值得研究並需要加以明確。針對這些問題,這次《解釋》明確規定,這里所謂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5·以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作為數額標准。這主要體現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假冒專利罪中。例如,《解釋》第4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即可構成假冒專利罪。
應該看到,從上述有關刑法和司法實踐規定的各種類型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中,極大多數均是以人民幣的計量單位(即「元」)作為計數標準的;也有一部分是以「件」、「項」、「種」作為計數標准。筆者認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中計量單位的多樣性,是由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手段的多樣性和侵犯知識產權活動的復雜性所決定的。刑法和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的犯罪對計量單位作出不同的規定不僅是必要的,也是科學的。因為在有些犯罪中如果統一用人民幣「元」作為計量單位,並不能完全體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中,行為人實施製造、銷售實際金額可能並不多,但如果涉及的件數很多,則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理應構成犯罪。
另外,「兩高」《解釋》對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規定了幾個不同的標准,通常情況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構成犯罪,但是,如果同時符合數個標准,具體量刑時應以哪個標准為依據?這顯然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由於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多個數額均已達到「兩高」《解釋》中的標准,行為人構成犯罪應該沒有問題,而在量刑時則應該按照超過標准多的數額加以認定,並將其他達到標準的數額作為情節加以考慮。因為,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同時有幾個數額達標的情況通常應該比僅有一個數額達標的情況要嚴重,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也相應要大一些。
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相關問題的討論
(一)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數額認定的不同標准
我國《刑法》第220條明確規定,單位犯知識產權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知識產權罪的規定處罰。由此規定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刑法所規定的所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單位均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理論上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是否應該採用不同的數額認定標准,頗有爭議。有人認為,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言,事實上單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特別是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權利的侵害)往往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沒有必要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規定不同的數額認定標准。有人甚至認為,不同的定罪量刑標准,客觀上容易放縱犯罪,應當予以取消,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應適用同一數額標准。⑦有人具體闡述了不應規定不同數額標準的理由,主要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種做法也容易使犯罪人規避法律;同時這種做法的法律依據不足,因為刑法條文並未從數額上對知識產權犯罪進行單位和自然人區分。⑧
筆者對上述觀點不能苟同,認為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應該採用不同的數額認定標准,理由是:首先,就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看,在立法上對於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實際是有不同的刑事責任要求的,這集中體現在法定刑的規定上。在刑法許多犯罪的規定中,單位犯罪的法定刑要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低,特別是在法定最高刑上表現最為明顯,許多自然人犯罪規定有死刑的,而單位犯罪則極大多數均不存在有死刑。可見,我國刑事立法的精神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強調要作區分的。其次,現有涉及經濟犯罪的所有刑法司法解釋對於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均作了不同的數額認定標准規定,差距大多為5倍有些甚至高達15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作為經濟犯罪的一種,沒有理由與眾不同。再次,考察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僅僅從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權利的侵害角度看,而應該綜合加以考慮。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一般是由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成員共同實施的,其涉及的人員一般很多,如果與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採用一樣標准,完全可能擴大打擊面,造成刑罰適用過度。而且由於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謀取的是單位利益,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完全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認定標准處理,既不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刑事責任要求,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由上述分析可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規定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是完全必要的,這既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實踐中的一貫做法,同時並不違背刑法基本原理。但是,對於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數額認定標準的差距究竟應該規定多大,則是一個很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由於不同犯罪中單位犯罪的危害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有關差距應該根據不同的犯罪作出不同的規定,沒有必要採用同一種標准。需要指出的是,這次「兩高」《解釋》在總結了以往相關司法解釋的經驗基礎上,調整了有關自然人刑事責任和單位刑事責任的定罪量刑標准上的差距,即從原來的5倍左右差距降低至3倍。與原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相比,「兩高」《解釋》顯然將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要件放寬了,從而突出了懲治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規定的模式
目前,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規定的模式基本上採用由刑法作概括性規定,由司法解釋分別對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作出相應的數額標准。也即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條文中規定「情節嚴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造成重大損失」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由「兩高」《解釋》(原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通過《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具體規定符合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具體情節要求的數額標准。
對於這種模式,理論上存在不同的意見。許多學者認為,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數額實際上是判定罪與非罪、罪重罪輕的重要標准,這完全應該屬於立法的內容。因此,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閉會期間的常務委員會才能對此作出立法解釋。除非有授權,司法解釋無權就數額問題作出解釋。另外,由於刑法未明確規定犯罪數額標准,就必然導致司法機關不得不頒布大量的司法解釋,通過司法解釋將刑法的彈性規定具體化、細密化,導致司法實踐中真正適用的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釋。⑨特別是通過大量詳細的司法解釋,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數額規定實際上都變成了數目型的數額規定,否則法官就會無所適從。在許多法官眼中,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具體數額標准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而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數額規定最後只是一種簡單的標識,形同虛設。

『捌』 知識產權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

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不是全部由中院作為一審法院

《關於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內審知識產權民事案容件的通知》,調整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准。
根據這個總共9條的《通知》,本次調整統一了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標准,即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上述標准以下,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之外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本次調整還確定了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最高標准,即可以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屬高級或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具體標准由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玖』 哪裡可以查到美國(或其它國家、地區)每年發生的知識產權訴訟案件數量

途徑至少有:
1、法律資料庫。不過,好的資料庫都是商業運作的,是要花錢的。
2、直接找相關的office問一下。
3、圖書館
4、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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