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版權產權 »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

發布時間: 2021-03-12 15:05:45

專利侵權處以「懲罰性賠償」怎麼樣

中國現行損害賠償主要以補償損失為原則,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外,其他法律尚未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屬於特別法,而把懲罰性賠償制度引申到其他損害賠償領域,尤其是專利知識產權法律領域尤為迫切。一方面,中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主觀上採取輕率、漠視態度侵害他人專利知識產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性賠償,有利於對加害人施行懲罰,對受害人給予撫慰,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另一方面,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有效制裁專利侵權行為,減少惡性侵權行為的發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針對專利侵權等行為,不僅可以補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而且可令侵權人承擔更大的經濟壓力,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阻止不法行為再次發生。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具有懲罰和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過對故意或惡意的侵權行為實施懲罰,對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到達制裁的目的。懲罰性賠償能夠達到預防侵權的功能,這里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預防某個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特定侵權人繼續或重復其不法行為,稱為特殊預防;二是預防其他的、潛在的侵權行為的發生,稱為一般預防。懲罰性賠償還具有鼓勵交易功能,能夠鼓勵市場交易,原因在於它使潛在的侵權人認識到交易比侵權合算,激勵潛在侵權人進行交易。我國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在制定民事特別法律時,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立法經驗,在特別法中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作出明確的規定。修改後的《專利法》有望規定,對故意侵犯專利權的,法院可根據情節、規模和損害後果,將賠償額度最高提高至三倍。只要專利權人能證明對方是故意侵權,例如已侵權過一次並已敗訴等,法院就可對侵權方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中國建立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將是中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這不但能夠鼓勵權利人與侵權行為作斗爭,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打假行動,也是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專利等知識產權領域權益保護的迫切需要,是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

❷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研究和司法適用時不同的嗎

以修改專利法、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為契機,參照商標法的規定,增加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知識產權民事

❸ 新商標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情形有哪些

一、我國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制度中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最早見於公元前20-18世紀的奴隸製法典,在人類早期立法中較為普遍 。隨著國家力量的增強,特別是大陸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嚴格區分之後,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私力救濟措施逐漸被大陸法系國家所放棄。而英美法系則延續了這一古老的賠償制度,並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二戰後,在兩大法系的不斷融合借鑒的背景下,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本著實用主義的原則,重新嘗試在部分私法領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是指,為懲罰和嚇阻惡意侵害行為,而判令加害方承擔的超出受害方實際損失的金錢賠償。設置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於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於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遏制侵害行為的再次發生。對於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功能,學術界存在眾多觀點,但基本認同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侵權、嚇阻再次侵權及鼓勵維權的功能。
新《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第一次將懲罰性賠償引入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對我國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法律體系的構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在此之前,我國知識產權適用的損害賠償數額主要計算方法為三種,即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獲利以及法院酌定的法定賠償。此外,我國《專利法》及司法解釋中還存在「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1至3倍合理確定數額」的規定。這其中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無疑符合填平原則,而其他幾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是否帶懲罰性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侵權人違法獲利、許可費倍數兩種計算方式,均是在無法直接計算的情況下對權利人損失的一種推算,屬於推定填平權利人損失,並未突破「填平原則」。修改前後的《商標法》關於法定賠償的規定,均要求在酌定賠償數額時需考慮「侵權行為的情節」,因而筆者認為法定賠償屬於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賠償的混合體。雖然帶有部分懲罰性賠償的因素,但法定賠償所確定的數額由於無法再細分出懲罰性的部分,因而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不同於「填平原則」下的補償性賠償。補償性賠償目的在於填平受害方的因不法行為所受的損失,而懲罰性賠償旨在對不法行為懲處,進而嚇阻侵害的再次發生。因此,補償性賠償所針對的是受害方,主要考量受害方所受到的損失,以受害方實際損失或推定的損失為計算依據。懲罰性賠償則針對加害方,主要考量加害方的惡意性和危害性,並以侵權行為的情節和主觀惡性為計算依據。同時,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不具有填平受害方損失的補償功能,不能將依據懲罰性賠償原則增加的賠償數額視為對受害方的補償。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又是相互聯系的,補償性賠償是懲罰性賠償懲罰的基礎。加害方先要對權利人的損失進行補償性賠償,然後再依據侵權人主觀惡性及侵權情節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在確定了補償性賠償的數額後,法官依據侵害的情節、主觀惡性,並參考其他因素,決定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之間的比例關系,使其與填補賠償額具有某種合理的關聯性,即所謂比例原則(the Ratio Rule)①
二、新《商標法》中懲罰性賠償具體適用的理解
(一)主觀心態的認定
新修改的《商標法》中將適用懲罰性賠償主觀心態要件定義為「惡意」。「惡意」的含義為「蓄意或故意實施違法行為」,對應的英文為「malice」。無論在中文還是英文的語境中,「惡意」(malice)的主觀惡性都強於「故意」( willfulness),即要求侵權人具有「有邪惡的動機」,因此,《商標法》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觀心態條件要高於「故意」,不能簡單引入域外國家或地區對「故意」的認定標准。由於侵權方的主觀心態執法者無法直接獲知,只有通過侵權行為的「情節」推定是否存在「惡意」。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列舉部分應認定存在「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且「情節嚴重」的典型情形。
1、重復侵權。對於重復侵權應當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適用懲罰性賠償,一般爭議較少,但問題在於如何定義重復侵權。重復侵權應包括狹義和廣義兩種定義。狹義的重復侵權僅指針對同一權利的再次侵權行為。廣義的重復侵權則不限於同一權利及同一權利人,而是指對同一類權利的重復侵權行為。
筆者認為,在確定侵犯商標權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時,不應限於狹義的重復侵權,廣義的重復侵權同樣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即侵權主體此前存在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商標侵權劣跡,無論再次侵犯的是否為同一枚商標,是否為同一商標權人的商標,只要是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或者關聯商品上,同一侵權主體再次侵犯商標權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均屬於重復侵權。原因在於,商標的顯著識別特性使得商標權的檢索比其他知識產權容易,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有過侵權行為的主體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此前的侵權行為理應使得侵權方對此類商品的市場狀況有進一步的了解,有鑒於此前侵權的教訓,善意的市場主體理應主動進行檢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標權。
因此,在相同類似商品的再次侵權,無論是否針對相同商標或相同權利人,在無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被視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進而面對較之以往更加嚴厲的懲罰性賠償。換言之,對重復侵犯商標權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意在強化市場主體的商標專用權意識,同時嚴懲以侵犯商標專用權為業的情形。
2、侵權者曾與商標權人簽訂過或涉及被侵權商標的許可合同代理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內,以及合同終止或解除後,從事針對該商標侵權行為,應當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許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經銷商,對被侵權商標十分熟悉,如果其從事侵犯該商標的行為,可以推定不存在過失的可能。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主觀心態應當認定為基於此前在經營中對商標的使用和了解,謀取該商標所蘊含的商業利益,即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邪惡動機」,較之普通故意主觀惡性更強,應認定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
同時需要指出,此類侵權行為在損害後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體的商標侵權行為更為嚴重,原因在於此類侵權者此前曾基於合同關系合法使用被侵權商標或銷售過被侵權商標的產品,熟悉商品的銷售渠道和特徵,對消費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騙性,對被侵權商標的市場美譽度貶損更為嚴重。鑒於此類商標侵權行為侵權主體的主觀惡性較強,對被侵權商標損害較大,應當對該類商標侵權行為適用保護力度更大的懲罰性賠償,懲罰本次侵權行為的同時嚇阻類似商標侵權行為再次發生。
但並非所有與被侵權商標有關的合同均屬於上述情況。合同性質應與商標的實際使用緊密關聯,代理注冊或對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等合同的簽約方,雖然其對該商標較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銷售過標注有該商標的商品,不應認定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而僅為普通商標侵權行為。同理,僅僅與商標權人就許可合同、代理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進行磋商,但最終未簽訂協議,也不屬於上述「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情形。
3、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侵權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在相同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標,構成「惡意侵犯商標權」。此類侵權行為不同於對馳名商標在其他類別商品上的復制、摹仿或翻譯等侵權行為,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以及是否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翻譯,需要進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斷。但基於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在該商標賴以馳名一類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消費者很難區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標,一般市場主體均可以判斷屬於商標侵權行為。因此,此類侵權行為明顯假借馳名商標的市場知名度和美譽度,圖謀不正當的商業利益,主觀惡意明顯,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理應對此類商標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
上述三類僅是筆者基於自己理解的簡單列舉,無法涵蓋現實中全部的「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情形。還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形,由法院作出就個案作出認定。
(二)確定懲罰倍數的參考因素
修改後的《商標法》確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比例,而如何確定具體的「倍數」,則應當參考與侵權有關的一系列因素。筆者認為,參考因素至少包括:1)侵權商標與被侵權商標的近似程度;2)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3)侵權行為的規模;4)侵權持續的時間;5)侵權的獲利情況;6)侵權人此前是否存在類似侵權行為;7)侵權人的財力。8)是否因本次侵權行為受到過行政或刑事處罰。
侵權商標與被侵權商標越近似,被侵權的商標知名度越高,說明侵權方攀附被侵權商標的心理越強。侵權規模越大,時間越長,獲利越豐厚,就更應加大賠償力度,嚇阻侵權方和其他可能的侵權方再次實施侵權行為。此前的侵權劣跡越多,說明主觀惡性越強,越應當提高賠償額,加大懲罰和威懾力度。而之所以要參考侵權方財力這一因素,其意在通過參考被告的財務狀況確定足以對其產生懲罰和威懾的賠償金,即如果被告財力雄厚,一般數額的賠償金對其無法產生威懾作用,需要特殊的增加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只有達到其財產一定比例的賠償或處罰,才能保證產生懲罰和威懾作用。
(三)懲罰性賠償適用的范圍
1、懲罰性賠償需要原告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懲罰性賠償雖然帶有一定公法性質,但其本質上仍然屬於私法范疇,因此法院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的前提之一是原告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應當分別明確補償性賠償的數額及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如果僅籠統的提出賠償數額,不應視為明確提出了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此外,為支持原告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原告需要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且「情節嚴重」。
2、法定賠償不可附加懲罰性賠償。修改前後《商標法》關於法定賠償的規定,在酌定賠償數額時均需考慮「侵權行為的情節」,因此法定賠償已經帶有部分懲罰性賠償的性質。而修改後的《商標法》明確規定,只有實際損失、侵權獲利以及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三種方式確定的賠償數額,才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即明確將法定賠償排除在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范圍之外。法院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參考了侵權方的「侵權情節」,最終確定的數額實際是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的總和,無需再次提高數額。
3、因本次侵權行為已經受到行政處罰或是刑事處罰,不應再適用懲罰性賠償。行政和刑事處罰均是針對侵權方侵權行為的主觀惡性作出的,作用和對象於懲罰性賠償基本相同,如果在行政或刑事處罰後再次適用民事的懲罰性賠償,則存在重復懲罰的問題。因此,如果因同一侵權事實侵權方已經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的情況下,權利人在民事程序中僅可獲得補償性賠償,而不應再獲得懲罰性賠償。

❹ 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是什麼,功能是什麼

第一、懲罰功能:懲罰性賠償按照字面理解當然是對惡劣的不法行為給予懲處,以超出受害人實際損失的金錢作為賠償來達到懲罰侵權人的目地。按照我國傳統民事責任的賠償方式,一般以補償原則為主,即侵權人只負責賠償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

從社會角度講,侵權人惡劣行為勢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社會的基本價值必然會受到傷害。然而,在民事領域,很多情況都不能通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法律對侵權人加以懲處,如果沒有其他懲罰措施,會放縱侵權人繼續以類似方式侵害他人進而實現自己的某種目地,不僅對受害人不公平也會對社會的基本價值造成傷害。故而需要在民事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通過懲罰侵權人進而恢復侵權人與受害人雙方的對等價值,同時彌補對社會價值造成的傷害。懲罰性賠償的引入重新肯定了被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喪失的「人的價值」,通過給予懲罰賠償金的方式彌補了受害人因侵權事件的發生而無法實現的價值。懲罰功能作為懲罰性賠償的首要功能是不可或缺的,它的存在可以有效彌補傳統民事賠償領域的補償性賠償的不足,進而使懲罰性賠償作為一項獨立的救濟機制存在於私法領域之中。在使用懲罰功能時,筆者認為既要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基本價值,也要兼顧侵權人的利益,如果一味的保護前者,對侵權人的懲罰過大,那麼也是不公平的。對於懲罰的程度,最好的方式是考慮侵權人的惡劣程度,懲罰的力度要與侵權人的惡劣程度相適應。懲罰的效果為重新恢復侵權人與被害人之間相對的價值關系,同時符合人類社會的基本價值。

第二、補償功能:眾說周知,全面賠償原則是民事賠償的一般原則,既然該原則已經有補償功能,那麼為何懲罰性賠償還要兼具補償功能。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由於全面賠償原則盡管是賠償受害人的全部實際損失,但是在現實中由於取證困難或者其他因素,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往往很難計算,由於現法律並不十分完善,對於諸如訴訟律師費或者其他非財產損失,往往不加以支持或者大打折扣後支持,這就造成了受害人所受的實際損失在實際審判中往往不能完全得到賠償,懲罰性賠償的引入就是為了彌補法律的不足。通過懲罰性賠償可以解決由於法律不支持的精神上的損害、人身損害以及對未來收入的損失等,可以達到充分補償受害人的目地。

第三、阻遏功能:阻遏功能與刑法的預防作用相似,也具有兩個效果,即一般阻遏功能和特殊阻遏功能。一般阻遏功能即是通過對侵權人的惡劣的不法行為處以嚴厲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通過案件判罰所散發的威懾力量防止其他人從事類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為。特殊阻遏功能則是通過讓侵權人感受到侵權所遭受的慘重代價而不再從事類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為。如果說懲罰性功能和補償性功能更多的在於維持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的相對的公平正義,體現的是維護個體的價值。那麼阻遏功能則更多的在於維護社會良好秩序,保護社會價值不受損害。與刑法類似,阻遏功能也是基於社會大眾在參與社會活動時是理性的,在做出某種行為前會平衡利弊得失。如果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的弊端要遠大於利益,那麼行為人將不會實施該行為。阻遏功能即時通過以往案例的嚴厲的懲罰性賠償,使行為人在權衡利弊後不從事該類違法行為,達到維持社會良好秩序的功能。

第四、鼓勵私人執法:鼓勵私人執法功能也可稱為激勵功能,因為懲罰性賠償的金額往往都高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很多,這就激勵了受害人在遭受侵權時能及時起訴來維護自身的權利。而不用擔心像全面補償原則那樣,由於取證難等原因導致實際損失往往很難計算,造成了「贏了官司,輸了金錢「的局面。之所以稱為鼓勵私人執法功能,這是因為在最初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英國,因為公民崇尚自由,所以並未建立強大的檢察和警察系統,這就需要鼓勵私人充當「檢察官」的角色來追訴不法行為,達到維護社會的良好秩序。在現代社會,由於財政原因不可能組織大量的執法人員,又由於在私法領域,公務人員並不像公法領域那樣有動力去主動的追訴不法行為,這就造成了很多不法行為不能得到追訴,這就需要私人參與執法。特別是對於受害人的損失很小但是卻造成了較大的社會影響的案件,受害人並不會因為公共利益的損失而提起訴訟,這就造成了不法行為的繼續發生,損害了社會的公共利益。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於鼓勵被害人成為「私人檢察官」,實現執法目的,不僅有利於被害人,更有利於社會公共福祉。鼓勵私人執法往往藉助於懲罰功能,其目地是為了阻止侵權人本人和其他人從事相同和類似的行為,由此可以看出,其作用比起懲罰功能和阻遏功能要稍弱一些。

綜上所述,懲罰性賠償的四個基本功能中,懲罰功能和阻遏功能是其核心功能,是懲罰性賠償制度設立的根本所在。而補償功能是對現有補償性賠償方式不足的補充,隨著法律的日益完善,可以預見補償功能所起的作用將會越來越弱。鼓勵私人執法功能作為弱於核心功能 的次功能,在私法領域日益發達的今天,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❺ 論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補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同時它還對侵權人惡意的不道德行為進行了制裁和意在遏止侵權行為的蔓延或因低成本而再犯。在懲罰性賠償的威懾下,一些侵權案件的侵權人不得不以巨額賠償的方法和受害者和解。比如在國內曾鬧得沸沸揚揚的日本東芝筆記本電腦事件毫無進展,而在美國,東芝公司懾於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賠償的巨大威力,最後與美國消費者達成協議,賠了10億美元。

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中國的出口產品也有相當的影響,中國出口到歐美的兒童食品和玩具都受到過類似的指控。因此在出口產品的責任保險方面,就需要考察產品輸入國的法律,在保險責任和賠償限額上做出合理的安排。

就中國而言,最先在法律中有懲罰性賠償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對一房兩賣或再抵押和有欺詐行為的,買受人除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但是中國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有一個特徵,那就是針對欺詐行為的,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欺詐是故意的行為。

❻ 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研究的理由

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應當堅持填平原則還是懲罰性原則,固然是一個老話題,但是討論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卻不能不提到填平原則和懲罰性原則。在相當長一段時間里,知識產權界一直為這個問題爭論不休,直到今天仍然有相當一部分學者和專家在呼籲知識產權損害的懲罰性賠償,所以有必要對此問題再作檢討。單從字面上來理解,也不難發現填平原則強調的是賠償的補償性意義,而懲罰性原則強調的是賠償的懲罰性意義。前者是側重從為權利人提供救濟的角度考察損害賠償的功能,後者則是從對侵權人制裁及對侵權行為扼制的角度考察損害賠償的功能。因此前者較後者具有更濃重的私法色彩。從為社會公益考慮的角度看,填平原則的懲戒意義確實略顯不夠。但是事實上,我們從來都沒有否認對侵權行為應予制止和懲戒。關鍵的問題不是要不要懲罰,而是如何進行懲罰,藉助何種機制進行懲罰,通過確定侵權人的何種法律責任來實現對侵權行為的有效扼制。按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侵權行為有可能導致的法律責任中,包括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即使在民事訴訟中,對於嚴重的侵權行為亦可通過適用民事制裁進行懲罰。可見我國法律對於侵權行為進行懲罰的機制是比較完備的。這種不同機制的設置不僅能夠起到從不同角度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而且也使得補償與懲罰兩種功能能夠得到同等的關注。對於私權的保護能夠得到像保護抽象公益一樣的關注,對於像中國這樣忽視私權傳統的國家是十分難能可貴的。強調懲罰性賠償恰恰無視這種分工明確的機制設置,強行要求一種機制替代另外的機制。但是法治的精神恰恰強調這種分工,並認為這是社會進步的表現。所以從這個角度上講,為強調實現某一目的而混淆功能不同的法律機制,恰恰有悖於法治的精神。更何況在某一領域實行懲罰性賠償原則,同樣會沖擊其他的民事賠償領域,不利於整個民事審判工作的協調一致。懲罰性賠償也有可能導致侵權人法律責任的重合,加重侵權人負擔。從另一方面講,目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中最突出的問題是現有訴訟程序不能查明權利人利益損失的大小和程度,以及將「損害」量化為貨幣數量形式的准確性與合理性問題。而懲罰性原則認為填平原則不能有效「填平」損害,也是從這一點上尋找論據的。但事實上,現有的訴訟程序如果不能正確認定「損害」的話,懲罰性賠償同樣也無從談起。因為懲罰性原則同樣不能保證損害事實狀況明查,從而也就不能解決賠償對於損害能否「填平」的矛盾。只有通過科學的程序設計,保障訴訟制度能夠正確認定損害事實,並進而通過司法審查確認因損害而造成利益毀損的貨幣形式,才是實現真正「填平」的途徑。由於懲罰性原則強調的是懲罰,如侵權人侵權獲利為10萬元時,確定侵權人承擔50萬元賠償數額就已經實現了懲罰功能。而如果權利人實際損害為100萬元時,50萬元的賠償仍然不能補償權利人的損失。新《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可按許可費的倍數確定賠償數額。有學者認為這是一種懲罰性原則的體現。事實上,這一規定本身並不能體現賠償的懲罰性,因為如果不能正確確定實際損害的情況下,「倍數」本身並不意味著賠償是否超過實際損失,也不意味著是否超過侵權獲利。我們認為這一規定最大的貢獻在於將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區別開來。就這一點來講,它與原有的規定相比確實具有進步意義。

❼ 知識產權侵權該不該引入懲罰性賠償

對此觀點有正反兩種聲音,但專家認為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大勢所趨。內
支持: 知識容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實現公平正義有效手段。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一方面可加重對惡意侵權的違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迫使企業在追求利潤的同時兼顧對知識產權的監管和注意,有利於規范市場競爭行為。從情感上來講,中國知識產權引入懲罰性賠償是對受害者的慰藉性救濟,是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有效手段。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現狀不容樂觀,盜版的現象非常普遍,尤其是權利方認為如果不對侵權方做一個懲罰性的賠償,那麼這種風氣將會繼續存在很長一段時間。
反對:知識產權侵權引入懲罰性賠償不適應經濟發展水平。懲罰性賠償與民法的私法理念相沖突,因為懲罰性賠償會導致私法的基本理念與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我國知識產權法目前主要的問題不是立法不夠多,而是執法不夠嚴。所以認為,不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除此之外,還有人認為懲罰性賠償的引入將導致我們國家對知識產權採取一種強制性的保護措施,這個與我們國家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並不相適應。

❽ 如何正確理解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本功能

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行為人惡意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對該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受害人高於實際損失的賠償金。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該條法律規定的實施,給大家在今後的具體案件中判處懲罰性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如何正確把握該條法律之精神,准確適用之,以期達到立法之目的,筆者試著加以闡述。
一、懲罰性賠償之立法背景
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其實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經出現,如公元前2000年的《漢莫拉比法典》規定,「若牧羊人以欺詐的行為竊取牛或羊,其應將賠償所竊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的《巴比倫帝國律令》規定,「若持有人故意隱瞞信託物者,其應賠償所隱藏物五倍的損害」。現代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源於1763年英國的Huckle V.Money一案。該案的法官指出,「陪審團有權判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更高的賠償金額,損害賠償的目的不僅僅在於補償受害人,它也是對不法行為的懲罰,以及對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同類行為的威懾,同時,它還能夠表達出陪審團對該行為本身的厭惡」。然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揚光大卻不是其發源地英國,而是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國家,尤其是美國。從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開始,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生根、發芽、壯大。19世紀中期,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成為美國侵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20世紀最初的幾十年裡,懲罰性賠償制度幾乎存在於美國的所有部門法之中;80年代,在企業界的推動下,美國興起了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改革運動,懲罰性賠償在各州的使用有所限制。
二、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的發展
懲罰性賠償制度首次進入我國的法律體系,是1993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法生效後,對於該條規定的產品欺詐、服務欺詐可以適用兩倍的懲罰性賠償是否正確,是否適合我國的國情,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見。立法機關為了進一步明確承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場,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又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新的范圍,即具有下列情況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還有我國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已經生根、發芽,尤其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的確立與實施。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所具有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對打擊重大惡意的不法生產者、銷售者,保證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具有積極的功能。首先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功能或者制裁功能。懲罰性賠償是侵權人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失之外多出來的賠償,這多出來的賠償就具有懲罰侵權人的目的,通過給不法行為人強加更大的經濟負擔來制裁不法行為,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其次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威懾作用。通過懲罰性賠償來遏制行為人重復實施侵害行為,對其他生產、經營者起到震懾、警示作用。再次懲罰性賠償還具有補償性功能。在很多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是得不到完全賠償的,通過懲罰性賠償可以進一步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潛在的損失。
四、懲罰性賠償的成就條件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我們可看出在適用懲罰性賠償這一條款時必須注意以下問題:1、懲罰性賠償僅僅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件,不能隨意擴大其適用范圍。2、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侵權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為前提。這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觀條件。通常情況下,侵權責任並不區分侵權人過錯的具體形態,只要求其具備過錯即可,但是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性質,屬於損害補償原則的例外,故必須以侵權人的過錯形態為故意時才可適用。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懲罰性賠償中大多是間接故意。3、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嚴重損害為前提。這就是說,懲罰性賠償只適用於人身損害,而不適用財產損害,且受害人的健康損害必須為「嚴重」。4、在懲罰性賠償適用時,受害人要就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受害人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即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5、對於「健康嚴重損害」的程度,該條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要參照其他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加以確定。
五、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對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如何加以確定,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通常是從以下方面加以考慮的:1、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動機、持續時間。2、產品缺陷造成實際損害的幾率、社會的影響。3、侵權人受到的處罰、獲得的利益,財物狀況等。4、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等。然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加以確定,如受害人遭受實際損失的倍數,或侵權人所獲違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數等,這都是自由裁量權的問題。現在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已經於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其中第二十七條決定: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的金額不足五百元德,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增加一款為第二款:「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該決定於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那麼在今後的案件中,當懲罰性賠償條件成就時,是否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根據以上的規定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呢?筆者認為是可以的。因為《侵權責任法》屬於基本法,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屬於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原則,是可以適用的。
總之,對懲罰性賠償條款的適用,要嚴格把握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適用范圍,合理的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從而真正體現立法之目的。

❾ 如何完善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或者說下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現狀

論懲罰性賠償制度
來源: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作者:范宏濤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這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賠償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頗具爭議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國於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社會功能、適用范圍與條件進行了認真思考和研究,以期豐富我國的民法理論,完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徵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層含義:其一,它是民事主體在承擔補償性賠償的前提下承擔的責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處,也就是某個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預先約定;其三,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民事主體向另一平等民事主體支付,而非交給國家;其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和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賠償制度,具有民事賠償的一般特徵,但它和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還具有如下獨有特徵:
第一,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於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於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在於懲罰和制裁加害人嚴重過錯行為。
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附加的民事責任形式,只有當補償性賠償金不足以懲罰侵害入的惡意侵權行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充分否定,並以此來阻止其再次發生時,才能加以適用。
第三,法定性。懲罰性賠償金是民事責任的例外和補充,必須有立法的規定和判例性質的裁決,否則應視為不允許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以免可能導致法官濫用權力進行不正當的懲罰,侵害被告的合法權益,進而對整個民事責任的基礎和內部的和諧造成沖擊。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個理論上存在許多分歧的制度。反對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應予廢除,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劃分①,第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確立的賠償金因數額過高,且法律對之未作限制性規定,容易產生新的不公平現象。第三,由於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在建構上的缺陷,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可能導致過分預防或預防不足的問題。
對上述分歧,筆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關於是否混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的問題或是否為一種混合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種民事法律制度,而並非一種混合制度,也並不違反公私法的劃分,它具有的懲罰和威懾功能不違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僅具有補償的功能,也具有懲罰和威懾的功能,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就包括了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具有懲罰因素的責任形式,固此,懲罰和威懾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威懾功能僅是對其的進一步拓展和體現,它仍是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關於原告獲得高額懲罰性賠償的合理性問題。筆者認為,原告獲得的懲罰性賠償是合理的,首先,如果不採用懲罰性賠償,原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賠償;其次,訴訟是維護侵權制度的有效威懾的必要措施,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激勵受害人積極起訴,通過訴訟保護自己的權利。
(二)中外懲罰性賠償制度比較
現代意義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發端於英國,後被美國視為普通法而繼受②,英美聯邦國家也紛紛效仿。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國最先有記載的判例是在1763年。經過不斷發展,近年來,英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懲罰性賠償採取了更加積極的態度,主張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應廣泛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③。在美國,一般認為最早確認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在1784年,到19世紀中期,懲罰性賠償逐漸成為美國侵權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並為法院所普遍採納。六、七十年代懲罰性賠償大量適用於產品責任,且賠償的數額不斷提高,80年代中期以後,美國掀起了一場對懲罰性賠償的批評運動,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中的適用又逐漸下降。
在德國、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陸法系國家,雖未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但並未對外國法院作出的具有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一律不予承認與執行,而是傾向於採取個案審查、區別對待,有條件地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懲罰性賠償判決。
我國法律中一直未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才正式建立了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該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借鑒了英美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增加一倍的賠償並不是補償性的賠償,而是懲罰性的賠償 ④。
我國台灣地區的傳統民法屬於大陸法系,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近十年來,懲罰性賠償制度開始在台灣引起注意,並在一些民事特別法中得到了採納。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價值和功能
價值在哲學上是人類生活中的一種普遍的主客體關系,即客體的存在、作用和發展變化同主體需要、發展的關系 ⑤。法律價值是法對滿足人們的主觀需要的一種客觀的反映。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最根本的價值目標是維持社會實質正義,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價值也就是實質正義,它具體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價值。
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隨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自由價值正是體現為一方面增加自由,另一方面限制自由,懲罰性賠償保護受害人的自由,對加害人進行懲罰從而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正體現了法律的這種自由價值。
平等是人與人的對等對待的社會關系,是法的重要價值和目標,現代民法的平等價值更加強調實質平等,在損害賠償之中,就應對同質補償的賠償原則進行修正,實現法律的實質平等。懲罰性賠償制度正體現了法的這一基本價值,當加害人依強大的實力實施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時,法律適時對之進行懲罰,使其承擔更重的責任,從而恰當地剝奪加害人一定的平等權利,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權利得到平等的保護,並回復到原有的平等狀態。
效率是懲罰性賠償所追求的一種價值,懲罰性賠償也體現了效率的價值取向。效率鼓勵收益大於損失的風險行為,同時,效率又要對風險行為進行威懾,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鼓勵企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實現社會福利的提高。現代社會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質就在於促進共同福利的提高。
在社會發展過程中,秩序是人類生存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社會發展的要求,法律是維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種賠償制度就是滿足秩序的要求,通過懲罰性賠償的威懾作用得以發揮,使一個人對他人的侵害不發生,如果發生了這種侵害行為,加害人將受到制裁,從而使不正常的社會秩序得以恢復。
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四者共同體現出懲罰性賠償的實質正義價值,實質正義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價值。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範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 ⑥。它是基於法的屬性、內部諸要素及其結構所決定的某些潛在的能力。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在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之外的一種例外的賠償制度,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加害人具有懲罰或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過對故意或惡意的不法行為實施懲罰,對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的。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民事違法行為不僅可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而且可使加害人承擔更大的經濟壓力,達到制裁的效果,並可以阻止不法行為再次發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預防功能是傳統理論對懲罰性賠償的合理的解釋。懲罰性賠償的預防功能主要有兩層含義:其一,預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繼續或重復他的不法行為,稱為特殊預防;其二,預防其他的、潛在的加害人發生這類不法行為,稱為一般預防。
懲罰性賠償具有鼓勵交易功能,能鼓勵市場交易,原因在於它使潛在的侵權人認識到交易比侵權合算,激勵潛在侵權人進行交易。
二、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
(一)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與傳統的補償性賠償既有一致的地方,如因果關系、損害事實等,也有一定的差異,即它要求有違法行為,主觀故意。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主觀故意,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本文重點討論違法行為和主觀故意兩個要件。
違法行為是指加害人違法實施的侵害他人權利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作為或不作為,作為和不作為均可成為違法行為。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欺詐行為就是典型的違法行為。我國學者梁慧星認為,欺詐行為是指為使被欺詐者陷入錯誤判斷,或加深其錯誤、保持其錯誤,而虛構、變更、隱匿事實之行為。沉默於法律、習慣或契約有告之義務的場合,應構成欺詐行為 ⑦。因此,欺詐行為既包括經營者積極編造虛假情況或歪曲事實,故意告之消費者虛假情況,也包括有意隱匿真實情況,有義務告知消費者而不告知。
所謂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為給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傷害的主觀心理狀態。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行為人預見到行為的後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希望是指行為人通過一定的行為努力追求行為後果;放任是指行為人雖然不希望其行為後果的發生,但並不採取避免損害發生的措施,以至於造成了損害的後果。故意這種主觀過錯常通過民事欺詐行為、故意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等給社會造成危害性比較大的外在行為表現出來。
(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在侵權領域只要符合前述構成要件,就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合同領域,原則上也可以適用,但要作出一定的限制。限於以下范圍適用:第一,故意違約,如新《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之規定。第二,因重大過失而違約。第三,在某些特殊合同關系中,不論過錯與否,一律適用懲罰性賠償,美國一些法院,己將懲罰性賠償適用於「當事人之間具有特殊關系」的違約案件,如銀行和儲戶,僱主和僱工、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理由是合同一方擁有較強的交易勢力,另一方無法與之抗衡。第四,在有些情況下,即當違約方有機會容易逃脫責任時,也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三)懲罰性賠償的考量因素
懲罰性賠償金確定的原則是適度威懾。筆者認為依適度預防這一原則,確定懲罰性賠償的金額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被告的財產狀況。被告的財產狀況是法院判處懲罰性賠償並確定金額時首先應考慮的因素。因為懲罰性賠償金的訴訟目的不只是對原告進行補償,更傾向於懲罰被告,裁決者應根據其經濟能力確定賠償金額。
實際損失。筆者認為確定懲罰性賠償時一般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依一定比例並考慮其它因素進行綜合確定。實際損失一般依民法的一般規定確定,它包括所受損失、所失利益及非財產損失。
除此之外,還有如下幾個因素應予考慮:第一,被告行為的過錯程度;第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極易逃避懲罰;第三,潛在的傷害,理論上認為潛在的傷害越大,懲罰性賠償金越高,因為有的行為當時沒有引起傷害,但卻是極度危險的行為,如果主要基於有實際損害才能施加懲罰就不足以制止此類行為。
三、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分析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吸收了英美法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屬於懲罰性賠償而非補償性賠償,意在通過對方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以維護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一般應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消費者是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經營者是懲罰性賠償金的義務主體,其它人不能成為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這里要注意的是,將消費者理解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的觀點是過於狹窄的,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是相當廣泛的,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商品的人,也包括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第二,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關於欺詐行為,人們看法不一。目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第三,懲罰性賠償以消費者有實際損失為要件。這里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筆者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要支付一定代價,如果支付一定價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務是不真實的或者質量有瑕疵時,他本身就受到了損害,包括物質損失、精神損害以及其他無形的精神損害,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金。
第四,必須由受欺詐的消費者提出雙倍賠償的要求。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該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追究經營者雙倍賠償的責任。
(二)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補償損失為原則,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於特別法,是否應把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損害賠償領域,使之成為損害賠償的一般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損害賠償領域有必要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第一、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有效制裁違法行為,減少惡性侵權行為的發生。目前我國由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法律還不完善,很多侵權事件最終雖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但賠償數額明顯低於原告訴求,對被告來說,制裁力度不足,難以阻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加害人的行為又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過其它方式對加害人給予嚴厲的懲罰以示預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罰款等,也並未使侵權行為人受到應有的處罰。因此,筆者認為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必要的。
第二,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主觀上採取輕率、漠視態度侵害他人者給予懲罰性賠償,有利於對加害人的懲罰,對受害人給子撫慰,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如在產品質量領域,產品責任是嚴格責任,過錯雖然不是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卻可以在決定責任人的處罰時發揮作用,這種情況下,機械地照價賠償既不足以懲戒責任人,也不足以撫慰受害人。對財力雄厚的生產者、銷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懾與預防作用。所以,筆者認為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那些無視消費者安全、無視社會利益的廠家判處懲罰性賠償金有利於懲惡揚善,恢復社會公正。
第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河,但該法調整的對象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為生活消費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系,這種消費關系是狹義的,不是廣義上的消費關系,即不包括為生產性消費需求而購買。在當前的社會和經濟發展形式下,這種規定已無法符合保護廣大消費者基本權益,實現社會整體和諧的需要,應當進一步調整。
第四,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於我國法制與外國有關法制接軌。我國法屬於大陸法,傳統賠償制度採用同質補償方式,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經濟的一體化,尤其我國己經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同英美法系國家的交往不斷密切,大量外國商品進入我國,在產品質量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糾紛不斷發生,特別是國際消費者行為的劇增,如果不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我國的消費者、受害人常常處於不利的被動地位。
(三)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想
懲罰性賠償制度目前我國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所體現,《民法通則》中並無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一般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作為一項法律責任在我國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
筆者認為,我國在今後制定民法典時,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加以明確規定。在制定民事特別法律時,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經驗,在特別法中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作出明確的規定。目前,在民事特別法中可規定懲罰性賠償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外,產品質量、反不正當競爭、人身權及部分合同等領域也可以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應擴大至房地產、醫療事故、共用服務事業等領域。
總之,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應該堅持並積極推廣,尤其是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中更應當堅決地加以適用,以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冒偽劣商品作斗爭,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打假行動,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諸多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

注 釋
① 馬維麟:《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法學叢刊》第161期46頁
② 陳富聰:《美國懲罰性賂償金的發展趨勢》,《合大法學論從》第27卷第1期,第 233頁
③ 陳富聰:《美國懲罰性賂償金的發展趨勢》,《合大法學論從》第27卷第1期,第 241頁
④ 李昌麟、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頁
⑤ 盧雲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年版,第191頁
⑥ 盧雲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年版,第 43頁
⑦ 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170頁

主要參考文獻
1. 陳聰富:《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台大法學論叢》,第27卷第1期
2. 馬維麟:《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法學叢刊》第161期
3. 李昌麟、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盧雲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年版
5. 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熱點內容
美發店認證 發布:2021-03-16 21:43:38 瀏覽:443
物業糾紛原因 發布:2021-03-16 21:42:46 瀏覽:474
全國著名不孕不育醫院 發布:2021-03-16 21:42:24 瀏覽:679
知名明星確診 發布:2021-03-16 21:42:04 瀏覽:14
ipad大專有用嗎 發布:2021-03-16 21:40:58 瀏覽:670
公務員協議班值得嗎 發布:2021-03-16 21:40:00 瀏覽:21
知名書店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9:09 瀏覽:949
q雷授權碼在哪裡買 發布:2021-03-16 21:38:44 瀏覽:852
圖書天貓轉讓 發布:2021-03-16 21:38:26 瀏覽:707
寶寶水杯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5:56 瀏覽: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