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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留取回權怎麼寫

發布時間: 2021-03-11 20:38:01

① 什麼是民法中的所有權保留買賣

民法中的所有權保留,是指在買賣合同中,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當事人之間約定買受人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約定的特定條件成就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一種交易方式。

我國《合同法》的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認為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出賣人。"從而確定了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1)所有權保留取回權怎麼寫擴展閱讀:

《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權利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允許合同當事人就所有權的移轉意思自治,奠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基礎。

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這為將所有權保留的性質視為所有權的附條件移轉理論提供了法律依據。

② 什麼叫所有權保留,保留所有權的車輛有問題誰負責

依照我國《合同法》規定:出賣人可以保留車輛所有權,意思是:由於買方一次性付款資金不足,為了促成交易,允許買方分期付款,但為了安全起見,標的物可以歸買方使用,但在未付完全款時,所有權仍歸賣方。當然,如果您是向銀行貸款,銀行也可約定保留所有權。
保留所有權,不影響產品責任的承擔,依照法律規定,該誰承擔誰就承擔。如產品質量問題當然又生產廠家、出賣方承擔。李成旺律師回答。

③ 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中,遇到哪些情形可以收回標的物

現實困惑

2012年12月,張某從某電子商城購買了一台電腦。購買時,該電子商城承諾,購買者先支付一千元押金,就可以將電腦帶回家使用,如在一周內未出現任何問題,支付剩餘款項,在一周內,電腦所有權屬於電子商城所有。張某覺得此承諾很值得信任,就在支付定金後取走電腦,一周的使用也未出現問題。之後,電子商城在規定時間內要求張某將剩餘款項補齊,以獲得電腦的所有權,但是張某因種種原因拒絕支付剩餘款項,在此情況下,電子商城可以收回電腦嗎?

律師答疑

本案中,張某在實施購買行為前,已和賣方達成協議,支付定金,一周後沒有出現問題支付剩餘價款,取得電腦所有權,但是後來卻拒絕支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張某未按約定支付款項,所以,電子商城索要電腦是合法的,同時對一周內給電腦造成的損耗,張某應予以相應的價值賠償。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薈萃

在賣方保留商品所有權的情況下,買方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賣方有權收回該物品;買方對物品的損耗,承擔賠償責任。

④ 到底什麼是民法買賣合同中保留所有權

第一,明確約定復所有權保制留的范圍。所有權保留條款,分為簡單保留條款和擴張保留條款2種。前者表現為,在買受人完全償付價金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後者表現為,如果買受人在完全償付價金前已將貨物在生產過程中消費掉,或者已將其轉賣,則出賣人就其貨物製造的最終產品或轉賣貨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是作為出賣人的受託人對最終產品或者轉賣收益進行佔有。第二,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是賣方單方的選擇權。理論上都認為所有權保留是賣方的選擇權,但是在現實中也出現過買方利用這個條款的糾紛。第三,明確約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權後的事宜。因為關於貨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設置了一個物權,實際並不影響雙方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賣方依約取回貨物後,並不當然意味著合同的解除,所以對於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宜還要具體約定。如果賣方認為要回貨物就可以,那不妨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本合同解除。買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更傾向於履行合同,那就可以約定「賣方依據本條款要回貨物後持續佔有,直至買方付訖貨款時轉移佔有,買方仍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

⑤ 合同物權取回權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4條規定:「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從這兩三個條文來看:
1賣方標的物所有權只有在買方付清貸款時才轉移至買方,買方未付清貸款時佔有標的物屬於效力未定的情況,當買方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未能付清貸款就是無權佔有標的物,賣方可以請求返還標的物。
2返還原物請求權應該通過合法的法律手段實行,一般可以通過仲裁和訴訟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賣方直接(強行)原物可能會造成不良效果。
另外注釋:出賣人取回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時,出賣人所享有的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的權利。
第一,必須為異地買賣。
第二,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尚未付清全部價款。
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買賣標的物尚在運輸途中。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買受人還沒有收到貨物。

⑥ -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對抗效力

在日常的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賣方在將貨物交付給買方的同時,如果買方沒有立即付款或是付清全款,賣方往往要求買方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所有權保留」即為其中的一種擔保方式。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佔有於對方當事人,而仍保留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完成約定的特定條件時,該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下,買方在佔有標的物時並不享有物的所有權,但自該制度的設定目的及從對物的利用角度看,買方在實際取得標的物後當然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權,因此,買方也獲得了一種期待權,即在未來付清貨款後取得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因買方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故除非獲得賣方的同意,買方並不享有對標的物的收益、處分權。
比較復雜的情形是標的物在被執行的過程中相對於案外人而言,買、賣雙方之間的所有權保留約定是否具有外部對抗效力,能否因賣方實際佔有標的物而認定賣方能夠據此享有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賣方能否依照與買方的所有權保留約定,行使取回權。實踐中,法院執行機構對作為案外人的出賣人對其查封、 扣押的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大多是在進行聽證後駁回出賣的執行異議。我國現正在實施的新《民訴法》則對出賣人的此項權利的實現進行了詮釋,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案外人,認為執行行為侵害或影響其合法權利而提起的排除對該標的物執行的訴訟。該訴訟的目的並非確認權利,而是請求法院判令停止執行機構對該標的物的繼續執行。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手段,執行異議之訴為案外人對抗執行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體侵權而產生,這種訴訟以審判權直接制約執行權,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一種允許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阻卻或回復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訴訟。但對該類案件的實體認定和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尚沒有明確的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認識也大相徑庭。
在訴訟地位上,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這里需要說明一下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被執行人如不反對案外人的請求,案外人也未將其列為第三人,則法院一般情況下應追加被執行人為第三人。此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案外人如同時請求確認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要求對其主張所依據的相關實體法律關系進行裁判的,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提起異議的事由,是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這種依據實體性權利提出的異議可以是案外人基於對物權的享有而提出的權利,如所有權、 質權等,也可以是基於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其他的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性權利,如普通債權、租賃權、股權等。在基於對普通債權作為異議事由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如果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則案外人是否有權就特定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實務中,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只存在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出賣人在將特定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買受人在形式上已實際佔有該標的物,對外的表現形式為移轉了物的所有權,雙方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與買受人之間因其他糾紛諸如因借貸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作為買賣合同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方無權作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因為動產的佔有以實際交付即為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動產雖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但是在買賣合同雙方所達成的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約定為有效的前提下,仍應按照約定,保護真正所有權人的利益,在買賣合同約定的特定標的物被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真正的所有權人有權作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就兩種觀點比較而言,筆者更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即「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該制度發生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買受人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卻不是實際的所有權人,出賣人享有所有權但卻不佔有標的物,因而導致了所有權與佔有狀態的分離。不動產尚可依不動產登記進行判斷,但是對於動產,因為交付佔有系其通常的物權公示方法,所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只能根據買受人佔有的實際狀態來判斷所有權的歸屬。這不能不說是一制度漏洞,因為所有權保留的約定僅存於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標的物的真實權屬狀態並不為合同外的第三人所知,實體權利受到損害的買受人的債權人要據買受人佔有特定標的物的外在表象申請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就難免與真正的所有權人的權利發生沖突。筆者認為,其根源在於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只對於不動產規定了登記生效主義,此種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而對於動產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問題卻未作任何規定,即不具有公示性,亦即在動產買賣雙方發生交易時,買方無法得知賣方對所發生交易的動產標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物權權利,也無從查證,只能依照交易習慣和交易雙方的誠信來進行初步判斷。根據上述原理,在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因買受人尚未付清價款,標的物所有權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上的移轉,仍歸屬於出賣人,此時若法院根據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或財產保全對所有權保留標的物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則構成侵權。此種情況下,出賣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實現當然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至於如何保護買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僅是為保證金錢債權的實現,實踐中,可以在取得出賣人同意的前提下,將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出賣人未實現的價金;或由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將買受人已支付的價金退回,該部分價金可作為執行對象交付給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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