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客體
『壹』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客體
1、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所謂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繳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於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所以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應符合下列條件。(1)土地使用者須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2)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3)以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4)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由此可以看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能單獨設定抵押權,但是,如果以劃撥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該劃撥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2、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謂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是有償取得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有權作出處分,包括抵押。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3、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一般不能抵押。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是為了促進荒地的開發利用,《擔保法》對「四荒」的土地使用權規定允許抵押,但是必須要符合下列條件:第一、用來抵押的使用權必須明確為荒地使用權。第二、對該片荒地抵押人應享有承包經營權。第三、須取得發包方的同意。
4、鄉(鎮)村企業的建築物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只能隨其地上的建築物一同抵押,而不能單獨抵押。當以鄉(鎮)村企業的建築物抵押時,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同時抵押。該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設定條件類似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規則。
『貳』 土地使用權分幾種有什麼區別
1、按是否交出讓金(即用地性質)劃分為二類:出讓地(已交了土地出讓金)和專劃撥地(沒交土地出讓金)屬兩類土地使用權證,這是最基本的分類.
2、按建房性質(使用性質)分:有住宅用地、商業用地、行政辦公用、旅遊用地、綜合用地等。規定什麼用途就只能建什麼樣的房,而使用性質不同,土地出讓的期限也不一樣,如住宅為70年,而商業只50年。
『叄』 什麼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它有哪些特徵出讓方式如何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所謂「出讓」是指一次性收取一定年限內的地價款。我國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是:(1)居住用地70 年;(2)工業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4)商業、旅遊、娛樂用40年;(5)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法律特徵有:法律關系的主體身份具有特定性、雙方的基本權利與義務明確、客體是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要式法律行為。
出讓方式有: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協議出讓。
『肆』 如何正確出讓土地使用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必須服從國家主權。國家保留對出讓土地的司法管轄權、行政管理權和為公共利益徵用出讓土地的權力等主權范圍內的全部權力。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一種較為完整的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實質是國家按照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把國有土地以約定的面積、價格、使用期限、用途和其他條件,讓與土地使用者佔有、使用、經營和管理。由於出讓土地使用權具備了物權所包含的基本權利,即佔有的權利,一般意義上使用的權利,收益的權利和一定程度的處分權利,所以它是除土地所有權之外的較為完整的物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主體是政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充當出讓人。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主管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工作,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具體落實,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動的審核與權屬管理。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客體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不能出讓,出讓土地的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設施也不能出讓。
姜叢華朱寧
案情簡介
原告:××置業有限公司
被告:××縣國土資源局、××縣人民政府
2005年2月3日,××縣國土局以拍賣方式公開出讓××縣一處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文件》中包括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該地塊最終由××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以4260萬元競得,並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至糾紛發生前,××公司共支付出讓金3200萬元。因該地塊存在規劃設計及征地拆遷等問題未解決而無法交地,雙方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006年8月3日,××縣國土局在向××縣政府提交的《關於要求盡快協調解決芝里二期拍賣地塊土地交付事宜的報告》中稱:該地塊拍賣至今已經一年半時間,但因該地塊目前還存在諸多問題而一直無法交地。該地塊目前存在規劃設計、征地、高壓線搬遷、拆遷、規劃指標等主要問題,懇請政府能盡快協調解決。2006年8月27日,××縣國土局對××公司復函稱:關於交地時間,我局領導已向縣政府領導進行了匯報,具體交地時間要待縣政府協調後明確;對項目區內的規劃渠道事宜,縣政府已落實給縣建設局,由縣建設局負責落實。
2006年10月28日,××公司起訴稱:該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發生重大變更,對該地塊的整體開發布局造成嚴重影響,地塊的價值因此大幅下降,其競買的目的無法實現。而該地塊拍賣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時間,卻還未交地,遠遠超過了規定的交地時間。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其與國土局之間形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關系,國土局應返還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3200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由××縣人民政府對上述還款及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2006年11月28日,××縣建設局向××公司發函稱:經規劃論證,原排水渠走向已作調整,不經過貴司受讓的地塊。2007年2月5日,××縣國土局向××公司發函稱:該地塊目前已符合交地條件,速來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餘款1060萬元,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爭議焦點
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系能否解除?該爭議焦點又包括兩個內容:1.拍賣地塊是否存在瑕疵?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否實現?2.第一被告××縣國土局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或預期違約行為?二是第二被告××縣人民政府是否是適格被告?法院判決
雙方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主持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
1.土地出讓金以成交確認書為准。
2.在調解書簽收後一周內,雙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縣政府和××縣國土局在××公司提出申請之日起一周內辦妥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3.××縣政府和國土局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將該地塊上建築物拆除完畢將凈地交付××公司;4.××公司在開工後8個月支付土地出讓金餘款,並繳納土地契稅、人防費,同時××縣政府和××縣國土局補償××公司258萬元;5.出讓地塊東側港防綠化帶,由××縣政府和國土局2008年6月30日前建設完成。
案件分析
本案的關鍵點有以下幾點;1.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直到起訴時還沒有簽訂正式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那麼以什麼為依據來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成為我們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我們認為,有以下事實證據可以用來確認訴爭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
(1)拍賣文件(包括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2)拍賣成交確認書。
對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拍賣成交確認書的效力和約束力雙方應該均無異議。但是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雖然是一份草案,放在拍賣文件中,雙方並沒有最終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是否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成為法庭爭議的焦點。我們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已經確定的合同內容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可以以此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內容。理由如下: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是拍賣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七條規定:「出讓人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本案中,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明確了土地出讓金的付款時間、政府交地的時間及規劃設計條件等,這是所有參加競買的買受人非常關注的問題。也是根據這些既定的條件進行報價和競價的。如果現在說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不具有約束力了,則不僅使得該次土地拍賣行為缺失了重要的合同條款而導致雙方出讓關系無法成立,而且將使得受讓人的權利受到嚴重侵害,對受讓人來講是不公平的。
(2)《拍賣文件》是雙方土地使用權出讓關系的有效組成部分。拍賣文件一經發出,出讓方不得變更其內容。而原告作為參加競買的要約人、第一被告作為承諾人,除了競買的價格之外,並沒有在實質上變更《拍賣文件》中的內容。
(3)在雙方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中也明確寫明,遵守《拍賣文件》中的一切規定,自然也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已確定的合同條款。
2.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這些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合同能否得到解除,這也是我們考慮的關鍵所在。
(1)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地的違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5條約定,第一被告交付土地的時間是2005年6月30日前。第32條約定,逾期超過6個月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第一被告稱,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五條中明確約定,交地條件為現狀交地,而不是完成拆遷後的凈地交地,所以第一被告隨時可以交地。這成為雙方庭審辯論的一個焦點。
我們認為,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約定的交地條件,事實經過是在土地拍賣會上各參加競買人均提出異議和擔心。第一被告的負責人和承辦科長是當場承諾拆遷等問題不用擔心,政府部門會負責解決的。拍賣成交確認後,第一被告也以自己的實際行為證明雙方已經協議變更了交地條件,主要證據有:(1)原告的證據七《國土資源局給原告的復函》,載明「明確的具體交地時間要待縣政府協調後明確」,目前還無法明確;(2)原告的證據八《國土局給縣政府的報告》,載明「……無法交地,主要問題有:一、規劃問題;……二、征地問題;……三、高壓線搬遷問題;……四、拆遷問題;……五、規劃指標問題等。」(3)2007年2月5日第一被告國土局致原告的函,函告已經具備交地條件。即使在2007年2月5日已經具備了交地條件,若為現狀交地的話,怎麼可能在兩年以後才具備交地條件?恰恰證明不是現狀交地。(4)從第一被告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來看,第一被告所述的高壓線的搬遷等也均是由第一被告自行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費用的。這也可以證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是現狀交地。在庭前證據交換及調解過程中,第一被告也始終是認可交地條件為凈地,只是因為現在還有一戶因拆遷補償費要求過高,至今未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未完成拆遷。(5)另外還需要說明的是,在土地出讓合同中選擇「現狀交地」這一條款也不符合國家國土資源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範本的「使用說明」的要求。「使用說明」第四條明確要求,「合同第五條中的土地條件按照雙方實際約定選擇和填寫。屬於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的,選擇第三款;屬於待開發建設的用地,應根據出讓人承諾交地時的土地開發程度選擇第一款或第二款,……」本案所涉的出讓土地明顯屬於待開發建設用地。綜上所述,雙方已經協議變更了交地條件,本案所涉的土地應當是凈地出讓。而第一被告沒有完成拆遷,就無法交地,就是存在根本違約的行為。
(2)原告沒有繳清土地出讓金,是否可以成為第一被告不交付土地的抗辯理由。
第一被告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32條規定,在受讓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前提下,出讓人必須按合同約定按時提供土地。也就是說,只有在受讓人先履行了繳納出讓金義務的前提下,出讓人才有義務提供土地。被告不交付土地是基於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我們認為,首先,《拍賣成交確認書》第1條約定:「餘款3700萬元必須按照《拍賣文件》規定的期限予以支付。而根據《拍賣須知》和《出讓合同(草案)》的規定,原告付款的條件是在《出讓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但出讓合同至今未簽,故而原告的付款條件至今未成就。雙方合同關系的成立和書面合同文本的簽訂是兩碼事情。原、被告之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系在雙方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甚至在拍賣師落槌的那一刻就已經成立了,但是雙方事後完全可以再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至今未簽訂,原告的付款條件遲遲不能成就的過錯完全在於第一被告。試想,原告作為一個開發商,在已經履行了大部分付款義務的情況下,是多次催促被告簽訂出讓合同並交地的。但被告由於土地拆遷等均未完成,一直拖延至原告起訴後。因此被告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原告有義務先繳清土地出讓金,但是鑒於第一被告根本無法交地、甚至不能明確具體的交地時間,原告作為一個開發商,在第一被告連交地時間都不能明確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中止履行繳款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最後,第一被告不按時提供土地,也根本不是因為原告沒有繳清土地出讓金,而是因為不具備交地條件,無法提供土地。即使原告繳清了土地出讓金,事實證明,第一被告也無法交付土地。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是完全有事實依據的。從第一被告2006年8月27日致原告的回函,以及8月3日第一被告致××縣人民政府的《關於要求盡快協調解決芝里二期拍賣地塊土地交付事宜的報告》中完全可以明確,在競買完成後的兩年多時間里,第一被告一直考慮的是如何使得土地具備交地條件,卻從來沒有催告過原告要來繳納剩餘的土地出讓金,直至原告起訴後的2007年2月5日。由此可以明確,第一被告所謂的先履行抗辯是蒼白無力的,是不能成立的。
3.××縣人民政府是否是適格的被告
實踐中大部分觀點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中,合同的相對方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而不是人民政府,因此人民政府不是適格的被告。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客體是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這一界定標示出出讓主體的單一性即土地的所有者——國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7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8條均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1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可見,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關系中,土地出讓的真正主體應當始終是代表土地所有者——國家行使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只是負責批准後出讓方案的具體實施工作。另外,從出讓金支付的角度來講,原告已支付的2700萬元出讓金是支付到了××縣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專戶,由縣財政收取,而不是支付給了第一被告××縣國土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5條的規定,土地出讓金除一部分上繳中央財政外,大部分也是留給了地方人民政府,即第二被告。如果第一被告國土局敗訴,是沒有能力履行相應的返還出讓金等合同責任的。因此,人民政府應當是適格的被告。
本案中,考慮到國土局的所有意志均來源於政府的決策,且案件所涉的排水渠問題、規劃指標問題、高壓線搬遷問題等涉及政府的各個部門,不單單是國土資源局一個部門的事情,因此不論是從法理上考慮,還是基於訴訟策略上的考慮,我們最終將人民政府列為第二被告。事實證明,將人民政府列為被告,對案件的最終調解起到了非常關鍵的作用。
原告是一個開發企業,是到××縣投資的。我們對該案慎之又慎,在訴訟中占據了主動地位,最終取得了雙方和解的圓滿結果。
『陸』 簡述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概念及法律特徵
定義: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所謂「出讓」是指一次性收取一定年限內的地價款。我國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70年,商旅、娛樂用地40年,其他用地50年。法律關系的主體身份具有特定性雙方的基本權利與義務明確客體是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要式法律行為
『柒』 土地使用權可以成為抵押權的客體嗎土地經營權呢
土地使用權
可以被抵押,實踐中也是有人這么做的.
我國目前還沒有
土地經營權
這一說法,土地都是國有的,沒有其他人可以經營
『捌』 土地使用權屬於法律關系客體的哪一類
土地使用權是一項權利,屬於物權。而不能說是物,土地屬於「物」。
『玖』 土地使用權可以成為抵押權的客體嗎土地經營權呢
土地使用權可以被抵押,實踐中也是有人這么做的.
我國目前還沒有土地經營權這一說法,土地都是國有的,沒有其他人可以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