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所有權立法模式
❶ 《物權法》中所有權得取得方式有哪機種
所有權的合法取得方式如下:
合法取得:繼受取得:買賣
贈與
繼承
受遺贈
互易
原始取得:勞動生產
孳息
添附:混合、附合、加工
沒收、徵收、稅收、徵用、國有化
無主財產
拾得遺失物
先佔
善意取得
❷ 物權法對行使所有權的具體規定
以下是物權法有關所有權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❸ 如何理解物權法律制度
《物權法》以18個條文(第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的篇幅,確立了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基本結構,為將來不動產登記法的制定,提供了整體的框架和結構。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此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國民法有以下幾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登記對抗主義。認為不動產物登記並非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須程序。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日本國采此立法例。二是登記要件主義。認為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不動產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外,還要進行登記,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發生法律效力。德國、瑞士采此立法例。三是地券交付主義。又稱托倫斯登記制,該制度采任意登記制,不強制一切土地都必須申請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但如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則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澳大利亞採取此種做法。四是登記公示主義。即以登記作為公示不動產物權狀態的方法,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當事人合意而發生效力。也就是說買賣合同有效成立,標的物所有權即行轉移,無需登記和交付。如法國的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不承認物權行為。本條取向第二種模式。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本條是關於不動產登記的統一性規定。《物權法》雖以法律形式規定我國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但未作具體規定。真正完成統一登記制的使命交給了未來的《不動產登記法》。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書、法院判決或者徵收決定以及標明不動產位置、面積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本條規定申請登記的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登記機構認為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實際狀況需要查看的,申請人以及其他有義務協助的人應當協助。
本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的職責。目前各國登記機關所採取的審查制度大致可以分為兩種,一為實質審查主義,一為形式審查主義。采形式審查主義的國家,對於登記的申請,只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至於登記證上所載權利事項有無瑕疵,則不予過問,這樣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實質審查主義的國家的登記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則,只要無異議登記,即使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符,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護。實質審查主義與形式審查主義的主要區別,在於就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基礎原因——債權關系,登記機關有無審查許可權。就本條來講,實行的是實質審查主義,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的禁止性義務。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本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生效的臨界點。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本條關於物權與債權效力區分,區分了物權變動和原因行為。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本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的證據資格和登記簿的管理。
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❹ 簡述物權法中所有權取得的幾種情形
所有權:
(1)動產:法律行為+交付取得所有權。(輪船汽車飛機這類也是交付生效,不登記不能對抗)
(2)不動產:法律行為+登記,登記後才有所有權。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2)繼承/遺囑:繼承or遺囑開始時就發生所有權變動了。
(3)建造、拆除房屋的: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4)善意取得:上面略說了一下,細看也會考的。
(5)先佔、添附、取得孳息。
❺ 論物權法規定的物權變動的規則
在物權法出台之前,通過對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物權變動規則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國採取的是一種相當於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法》41條關於不動產和准不動產的抵押規定為:「當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43條關於動產抵押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等等。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一方面認為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不承認物權行為;同時又認為僅有物權變動的意思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還必須經過登記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動產抵押上,我國民法規范採取的卻是登記對抗主義。
總體說來,我國民法現有規范關於物權變動採取的變動規則是從實用的角度出發,但是卻缺乏理論和制度上的邏輯性。
我國目前正在討論中的《物權法草案》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二十七條規定,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二十八條 規定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等。
物權法草案採取的立法模式大體上是繼承了我國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採取的是折衷主義,不動產的公示為登記,動產的公示為交付,經過公示後,物權才能發生變動的效果。由於准不動產的價值大小不一,對其無論是以登記為公示方式還是以交付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會經濟流轉關於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對於准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物權法草案以交付為物權發生變動的要件,以登記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在我國現行理論及實踐框架下構件物權變動規則以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的思考
物權變動不管採取的是哪一種立法模式,其最重要的效果就是能夠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迅速,要維護交易安全和迅速,關鍵在於能夠在保護交易時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兼顧交易雙方的交易公平。法國式的「公示對抗主義」偏重於交易的迅速,但是卻是以不安全的交易為代價的,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國的動產與不動產都使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現在市場經濟民事法律體系下,顯然是不能對動產交易和不動產交易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德國式的「形式主義」立法,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只要物權行為一經設定,物權就告移轉。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使得在原因行為有瑕疵的時候,如債權合同被撤銷或者無效的時候,物權的權屬狀況仍不改變,賣方只能夠依照不當得利向買方行使請求權。但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卻能夠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交易迅速的要求,第三人再向買方交易的時候,只要求買方的物權符合法定公示的要求,而不必擔心其物權原因是否有瑕疵。我國採取的是相當於折衷主義模式,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的主流並不贊同物權行為無因性,當債權合同因為瑕疵被撤銷或無效後,賣方可以以物上請求權向買方請求返還,這樣更有利於保護買賣雙方的利益。這種折衷主義模式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為了避免無因性對出賣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否定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本人認為,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有利於保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是,應當從理論上對它進行完善,並從形式上構建邏輯嚴明的立法模式。
首先,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這樣才能使我國的物權變動立法找到理論上的依據,但是,承認物權行為並不意味著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物權行為的有因還是無因只應該是立法的選擇而已,應當從實踐上,從制度是否能實現市場經濟的交易迅速、安全和公正上來確定。
其次,我國的物權變動理論規定了公示公信原則,但是不能僅僅依照這個原則來實現交易的迅速和安全,而是要對它進行一定的補充和完善。公示原則規定物權的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法表現出來。公信原則是指物權的變動公示後,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物權狀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法草案中也規定了相應的原則,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式。可以說公示為處於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保障,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以公示確定權利的性質與歸屬,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定紛止爭,維護交易安全。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的權利人即使能夠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示暇疵確實存在,而且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並無過錯,對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正確性推定和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最後,不動產和動產雖然都屬於財產范疇,但是他們的性質卻有很大的差別,在我國現有的立法框架中,不動產的公示方式和動產的公示方式從效力上來說也是有差別的,所以,本人認為應當區分不動產和動產,確定物權變動的規則以達到有利於促進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
對不動產適用公示公信原則來確定財產的歸屬與變動符合物權變動迅速和安全的要求。
不動產權屬和變動的公示為登記。不動產登記是權利人申請國家有關登記部門將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消滅等物權事項依據法定的程序記載於登記簿的事實。它包括以下幾個要素:第一,登記機關。此即對不動產的權屬和相關事項進行記載的人或機構;第二,登記對象。即作為物權客體的物。 第三,以書面記載的方式實現。口頭的方式一般不能成立登記。但是書面記載可能包括多種形式,可以表現為一般的記載,也可以表現為正式的登記表格填造,還可能是計算機資料庫的建立等等。以不動產的登記作為物權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幾個優點,首先,由於登記機關是國家的相關部門,所以其形式上的准確性可以得到保障,並且不會有被隨意更改的危險。其次,這種登記能夠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曉。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具有相當的公信力。第三人基於不動產公示,能夠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這對於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十分有利的。最後,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很少會產生錯誤登記,即使產生了錯誤,由於其責任在登記機關,而登記機關是公權力機關,對於利益的損失人,能夠進行有力的賠償。當然,不動產登記公示的優勢是建立在登記審查制度的嚴格、嚴密的條件下的。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記制度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使用公示公信制度就能夠很好的保障交易的迅速和安全。
我國的物權法草案也正是基於這種考慮進行了法條上的規定。這種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適合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同時這種立法模式,實質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債權行為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是要經過登記,登記後才能產生物權變動。並且這種物權在轉給第三方的時候,第三方不需要考慮前手的交易是否有瑕疵。我國的物權法理論主流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在立法實踐中,卻體現了承認性的效果。
❻ 試述我國物權法確立的物權變動模式
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的要點:
1、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必須是有效的法律行為;
2、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債權行為+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
3、交付是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債權行為+交付=動產物權變動);
4、對於船舶、飛行器、機動車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用公式表述:(有效債權行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權變動+登記>第三人)。
法律依據:
關於采債權形式主義的法律條文有:
《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5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6)物權法所有權立法模式擴展閱讀
關於例外的采意思主義的法律條文有:
《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❼ 物權法的立法依據是什麼
從法律角度說,法律的立法依據都在於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我國保護合法私有財產應該是物權法的直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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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中國物權變動模式
在物權法出台之前,通過對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物權變動規則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國採取的是一種相當於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法》41條關於不動產和准不動產的抵押規定為:「當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43條關於動產抵押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等等。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一方面認為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不承認物權行為;同時又認為僅有物權變動的意思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還必須經過登記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動產抵押上,我國民法規范採取的卻是登記對抗主義。
總體說來,我國民法現有規范關於物權變動採取的變動規則是從實用的角度出發,但是卻缺乏理論和制度上的邏輯性。
我國目前正在討論中的《物權法草案》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二十七條規定,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二十八條 規定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等。
物權法草案採取的立法模式大體上是繼承了我國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採取的是折衷主義,不動產的公示為登記,動產的公示為交付,經過公示後,物權才能發生變動的效果。由於准不動產的價值大小不一,對其無論是以登記為公示方式還是以交付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會經濟流轉關於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對於准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物權法草案以交付為物權發生變動的要件,以登記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在我國現行理論及實踐框架下構件物權變動規則以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的思考
物權變動不管採取的是哪一種立法模式,其最重要的效果就是能夠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迅速,要維護交易安全和迅速,關鍵在於能夠在保護交易時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兼顧交易雙方的交易公平。法國式的「公示對抗主義」偏重於交易的迅速,但是卻是以不安全的交易為代價的,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國的動產與不動產都使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現在市場經濟民事法律體系下,顯然是不能對動產交易和不動產交易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德國式的「形式主義」立法,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只要物權行為一經設定,物權就告移轉。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使得在原因行為有瑕疵的時候,如債權合同被撤銷或者無效的時候,物權的權屬狀況仍不改變,賣方只能夠依照不當得利向買方行使請求權。但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卻能夠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交易迅速的要求,第三人再向買方交易的時候,只要求買方的物權符合法定公示的要求,而不必擔心其物權原因是否有瑕疵。我國採取的是相當於折衷主義模式,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的主流並不贊同物權行為無因性,當債權合同因為瑕疵被撤銷或無效後,賣方可以以物上請求權向買方請求返還,這樣更有利於保護買賣雙方的利益。這種折衷主義模式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為了避免無因性對出賣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否定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本人認為,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有利於保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是,應當從理論上對它進行完善,並從形式上構建邏輯嚴明的立法模式。
首先,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這樣才能使我國的物權變動立法找到理論上的依據,但是,承認物權行為並不意味著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物權行為的有因還是無因只應該是立法的選擇而已,應當從實踐上,從制度是否能實現市場經濟的交易迅速、安全和公正上來確定。
其次,我國的物權變動理論規定了公示公信原則,但是不能僅僅依照這個原則來實現交易的迅速和安全,而是要對它進行一定的補充和完善。公示原則規定物權的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法表現出來。公信原則是指物權的變動公示後,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物權狀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法草案中也規定了相應的原則,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式。可以說公示為處於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保障,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以公示確定權利的性質與歸屬,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定紛止爭,維護交易安全。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的權利人即使能夠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示暇疵確實存在,而且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並無過錯,對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正確性推定和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最後,不動產和動產雖然都屬於財產范疇,但是他們的性質卻有很大的差別,在我國現有的立法框架中,不動產的公示方式和動產的公示方式從效力上來說也是有差別的,所以,本人認為應當區分不動產和動產,確定物權變動的規則以達到有利於促進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
對不動產適用公示公信原則來確定財產的歸屬與變動符合物權變動迅速和安全的要求。
不動產權屬和變動的公示為登記。不動產登記是權利人申請國家有關登記部門將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消滅等物權事項依據法定的程序記載於登記簿的事實。它包括以下幾個要素:第一,登記機關。此即對不動產的權屬和相關事項進行記載的人或機構;第二,登記對象。即作為物權客體的物。 第三,以書面記載的方式實現。口頭的方式一般不能成立登記。但是書面記載可能包括多種形式,可以表現為一般的記載,也可以表現為正式的登記表格填造,還可能是計算機資料庫的建立等等。以不動產的登記作為物權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幾個優點,首先,由於登記機關是國家的相關部門,所以其形式上的准確性可以得到保障,並且不會有被隨意更改的危險。其次,這種登記能夠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曉。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具有相當的公信力。第三人基於不動產公示,能夠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這對於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十分有利的。最後,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很少會產生錯誤登記,即使產生了錯誤,由於其責任在登記機關,而登記機關是公權力機關,對於利益的損失人,能夠進行有力的賠償。當然,不動產登記公示的優勢是建立在登記審查制度的嚴格、嚴密的條件下的。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記制度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使用公示公信制度就能夠很好的保障交易的迅速和安全。
我國的物權法草案也正是基於這種考慮進行了法條上的規定。這種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適合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同時這種立法模式,實質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債權行為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是要經過登記,登記後才能產生物權變動。並且這種物權在轉給第三方的時候,第三方不需要考慮前手的交易是否有瑕疵。我國的物權法理論主流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在立法實踐中,卻體現了承認性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