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車位是否有土地使用權
⑴ 小區內地下車庫的所有權與使用歸屬是怎麼規定的
判定小區內地下車庫是否應無償交付給業主使用,應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1)開發商在計算共攤面積時把地下車庫的建築面積計算在內;
2)開發商在出售單元房屋時承諾無償提供地下車庫;
3)開發商把建造地下車庫的成本核算在住宅開發成本之內;
4)根據國家法律或當地政府規定應無償交付給業主使用的。
地下車庫是對地下空間資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獨立單元房間對地上空間資源利用一樣,都具有使用面積和建築面積,在建造時都需要額外投資。地下車庫是相對獨立的建築物,具有作為所有權客體的物的所具有特性,它是一種特定的、獨立的物,並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間上能夠個別地、單獨地存在。
因此,雖然確定地下車庫的所有權的歸屬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但它具有專用使用權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上未確定其所有權並不意味著相關的權利就不存在。
如違法建築的建造人,他肯定是無法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但實際上他又是違法建築的所有人,如果其它人對他的違法建築具有侵害行為或者妨礙其行使正常的居住權,照樣要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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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得銷售的公共配套設施
開發商根據政府規定興建地下車庫,則修建地下車庫是他的法定義務,他修建該地下車庫不能為了面向社會公眾開放並謀取私利,而是為了滿足小區內業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車位的。
如浙江省物價局頒發的於1999年4月1日實施的《浙江省商品住宅價格構成及價格行為規范》第十一條就規定:"住宅小區的基礎設施、設備及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列入住宅小區詳細規劃要求配置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設備,商品住宅開發經營單位必須無償提供給整個住宅小區的住戶使用,不得另行作價銷售。"象這種情況,如果開發商將地下車庫向非小區業主銷售或者出租,則是違法行為。
2、 可以銷售的公共配套設施
雖然根據政府規定,開發商應當修建地下車庫作為小區的配套設施。但只要具備相應的條件,開發商仍有權銷售地下車庫。因為法律並沒有規定要將地下車庫無償交給業主使用。地下車庫和房屋的關系不同於水電和單元房屋、電梯和高層建築的關系。地下車庫並非房屋必須要配備的設施,它與單元房屋是主次關系,不是主物與從物關系,系相對獨立建築物,它可以獨立使用而不失使用價值。
因此,只要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則不存在從物隨主物一並買賣轉讓的說法。開發商如沒有承諾無償給業主提供地下車庫,且並沒有把地下車庫面積計入共攤面積內,那麼 ,投資興建該類地下車庫的開發商對此享有專有使用權,業主也就無法要求開發商無償交付其使用。
3、非住宅區的配套設施
這一類地下車庫只要審批程序合法,當屬開發商自由支配,即可以轉讓,也可以出租,也沒有銷售或承租對象的限制。至於是否能擁有所有權,還有待於國家法律予以明確。目前杭州出台了相應的政策,對此類地下車庫准備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我們相信在不遠的將來,地下車庫將擁有獨立的所有權證,屆時,作為一項重要的不動產將可以抵押、轉讓,其所有權權能將能全部得到實現。
4、利用人防工程進行改造成的下車庫
1996 年10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國政府最早對地下空間進行的立法,同時這部法律也是對地下空間利用的最高階位的法律。該法律規定了地下人防工程可以軍民兩用,即在和平時期可以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戰爭狀態下歸國家統一使用。同時規定了"誰投資、誰使用、誰收益"原則。
由於國家對其使用權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和平時期,投資者享有包括轉讓使用權、租賃等方式的使用權、收益權和一定程度上的處分權,同時承擔維修保養的法定義務。
如果投資者將人防工程改建為地下車庫,那麼首先必須要獲得有關行政部門的審核同意,在保證不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情況下,才能根據國家對地下車庫相關技術規范進行修改直至符合地下車庫使用要求後方可作為地下車庫使用。
參考資料:網路-《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修訂)》
⑵ 地下停車位能否辦理產權
能。
經有權機構批准建設的地下停車位,可以根據土地用途和合同約定辦理不動產權證,屬於商住性質辦理地下停車位產權,需由開發主體申請辦理房產總登記後才可辦理一手分戶登記,使用年限根據所在土地產權用途確定。
申請辦理(地下停車場車位)不動產權證書,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五)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六)房產分戶圖、宗地圖;
(七)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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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下或者地上分別設立」的規定,終於確立了建設用地可分為地上、地表、地下不同層面的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地下車位不可出售的條件:
開發商是否有權銷售地下車庫,要看車庫是屬於全體業主所有還是屬於開發商投資興建的建築物,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車庫屬於全體業主所有,開發商無權出售:
(1) 開發商在計算公攤面積時已把地下車庫的建築面積計算在內;
(2) 開發商把建造地下車庫的成本核算在住宅開發成本之內;
(3)根據國家法律或當地政府規定應無償交付給業主使用的,即小區在規劃時已經明確了車庫作為公共配套設施的功能,將建車庫作為開發商的法定義務。
如果有上述情況之一,開發商就無權出售該車庫。如果沒有上述情況,投資興建該類地下車庫的開發商對此享有專有使用權,有權出售該地下車庫,這時,作為購買地下室汽車位的小區住戶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車庫銷售許可證或物價局出具的車庫未列入建安成本的證明。
有產權車位與沒產權車位的區別:
1、有產權的車位產權年限一般為70年,無產權的車位只有使用權20年。
2、有產權車位可以交易,無產權車位只能出讓使用權。
一般來講,沒有產權,不能辦理產權的車位,都是政府強制開發商修的人防工程。平時政府不管,到了有特殊情況或緊急情況,這時政府有權力無條件強制徵用和使用這些人防工程。有很多開發商把這些人防工程弄成車位來賣。他們聲稱是沒有產權,但可以雙方簽合同(一般是簽協議),一樣的可以賣給業主,同時還可以把辦產權的幾千塊錢省下來。
開發商在協議中,一般會寫明,這是由開發商把車位租給業主十年,一次性收取業主十年的租賃費用(實際就是他們說的購買車位的房款。),超過十年之後,由該業主自由使用該車位,不用再交租賃費用了。並且業主可以一直使用下去。
⑶ 車位有沒有土地證
1、車位沒有土地證。
2、原因:車位屬於公共用地,根據房產商和物業來決定車位的。有些小區車位是購房時房地產商贈送的,贈送的平米不算在房產證、土地證上。有些小區車位是租賃形式提供車位,每年交錢給物業管理,有些小區是提供免費的停車位。有些小區是採用購買形式,但仍屬於公共用地,房產商和物業是拿不出土地證的,只是戶主擁有車位的使用權。
⑷ 地下停車位有產權嗎
能。
《物權法》對地下車位的權屬問題採納了「約定歸屬說」的觀點,即在目前現行法律沒有對車位、車庫的歸屬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通過合同方式約定車位、車庫的歸屬:「只要地下停車位不屬於地下人防工程,只要是由開發商投資建造,建造成本也未攤入住宅商品房及其他車庫的成本中,而且地下車位的面積未計入公攤面積,那麼即使沒有產權證,該小區業主所購買的地下車位也受到法律的保護。」
經有權機構批准建設的地下停車位,可以根據土地用途和合同約定辦理不動產權證,屬於商住性質辦理地下停車位產權,需由開發主體申請辦理房產總登記後才可辦理一手分戶登記,使用年限根據所在土地產權用途確定。
⑸ 如何規定小區內地下車庫的所有權與使用歸屬
小區內地下車庫的所有權與使用歸屬沒有明確確定。
1、小區土地使用權如果為業主享有,開發商就不能再享有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築的所有權和支配權。
2、如果地下車庫作為小區建設的配套設施之一,是建築物的輔助設施,就應如道路、管線一樣,是房屋的從物,應交付建築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買賣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從物應當依從主物(房屋)一並出售、轉移。
3、如果業主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包含了空間權,如果承認了地下車庫的產權屬於發展商,那麼就承認了空間權被發展商保留,但既然土地使用權都轉讓給小區業主了,發展商又依據什麼來認定空間權還保留在自己的手裡?從法律邏輯上解釋不通。因此只能推定出地下車庫的產權屬於全體業主享有。
地下車庫是對地下空間資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獨立單元房間對地上空間資源利用一樣,都具有使用面積和建築面積,在建造時都需要額外投資。地下車庫是相對獨立的建築物,具有作為所有權客體的物的所具有特性,它是一種特定的、獨立的物,並不能以其它物代替,而且在空間上能夠個別地、單獨地存在。因此,雖然確定地下車庫的所有權的歸屬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但它具有專用使用權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上未確定其所有權並不意味著相關的權利就不存在。
⑹ 請問,在小區業主的土地使用權建設地下車庫車位歸屬權
請問,在小區業主的土地使用權建設地下車庫車位歸屬權?
按現在的物權法規定是屬於業主的,但實際上都被物業拿走了.
⑺ 車庫和地面業主是否有使用權
物權法草案第五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明確了小區車位、道路歸業主。 一、先說小區內地面車位 看看房產證,裡面有一欄「土地使用權面積」,如果一個小區的物業被全部賣出,就意味著開發商對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已經全部分割給業主,即開發商對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已經消滅,小區的所有土地的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那麼小區的地上車位當然就只能歸全體業主了,這還有什麼可說的嘛。如果開發商未賣出全部物業,也是按持有物業的土地使用權面積所佔比例,對小區的土地享有相應的業主權利份額。業主們在取得小區內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後覺得地面車位不夠分,可以把綠地也改成了停車場,那都是業主們自己的事,如果業主們的對土地的使用行為違反了國家的法規,也該由政府來管——因為土地的所有權還歸國家,而開發商無權過問——因為開發商已經喪失了小區物業的所有權和土地的使用權。開發商開發的目的就是為了盡快喪失這些權力以獲取合法利潤的,否則獲利便是非法所得了,賣小區內地面車位的所得就屬非法所得,這相當於把屬於業主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再賣一遍,政府如果打算整頓房地產市場,這就是現行。 另外,物業管理公司與小區地面車位的權屬就更不沾邊,因為小區除了內幾間物業管理辦公室和設備機房他們被業主授權使用和管理外,對小區的物業和土地不具所有權或使用權,對小區地面車位他們只具有行使被業主所賦予的管理義務范圍內的權力。因此對小區地面車位的收費,物業管理公司只能收取管理的勞務費,而不能是租金,勞務費金額由業主根據市場尋價或招標決定。現在很多不是這樣的,原因在下面。 二、再說小區內地下車位 小區地面上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已經瓜分完畢,但地下或建築物下還埋藏一個沒有產權——即不享有小區地面上的土地使用權面積的車庫,它是在政府的各種強制性的規劃要求下,開發商不得以建造的,它既不能分攤給地上帶產權的房屋——車庫的使用權還屬開發商,政府也沒有強制業主必須按開發商滿意的價格租用它,所以它通常成為開發商的一塊心病——怎樣拿它再掙一筆或作為長期的搖錢樹,這是所有車位問題的根源。當然,任何人也沒有權力要求開發商把地下車庫當作開發必須的代價接受,開發商有權任意處置使用權屬於自己的地下車庫:無非是租出或售出使用權,租、售什麼價?租、售給誰?都是開發商的權力。但是,除非開發商在前期規劃設計上早有安排,否則,地下車庫進出的車輛一般都是要捻過使用權已經屬於業主的小區內土地的,這個「過路費」收多少?那可就是業主的權力了。這意味著地下車庫的出路理論上是控制在業主的手上,業主們可以一輛車不下地庫,把院子停滿車,不夠再立立體停車架,並且斷掉通向地下車庫的道路,讓它坐蠟;不過,這樣業主們也要付出相應的代價,因此不妨以此為籌碼,要求開發商把地下車庫作價租、售給業主。而現實的情況正好相反,開發商往往通過限制小區的車位來控制地下車庫的租、售價格。 另外,小區還有一種人防平戰結合改建的地下車庫,其所有權在人防辦,業主想租就去找人防辦——這是租用者與被租物的所有權者之間的對話,除非開發商握有人防辦出具的代理授權證明,業主處置方式同上。 三、車位的物權法問題 以上說的是兩類小區車位在典型情況下的車位權屬關系,實際這裡面根本就沒有所謂的車位問題,只有土地使用權或地下物業使用權等的權屬糾纏問題。車位就象「二奶」,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地位,也不是完整的法律概念,不應該被扯進《物權法》。「二奶」沒被扯進《婚姻法》,是因為擬法者熟悉「二奶」;車位被扯進《物權法》,說明擬法者不熟悉房地產的事務,同時還說明中國的所謂房地產律師也不熟悉房地產,所以,能眼睜睜地看著《物權法》對車位的問題改來改去,卻始終拖泥帶水,還與許多現行的法律相沖突。第五次審議的第七十五條說「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屬於業主共有」——簡直不知所雲:地面上的車位、車庫有沒有約定都是歸業主的,否則小區土地使用權交割沒意義;而地下車庫沒攤賣給你就是約定了不白給你的,怎麼個歸業主法?哄業主玩兒呢。但這還只能涉及到問題的表面,具體的情況更復雜。《物權法》如果真的希望能對車位問題有所貢獻,不如在小區內土地使用權屬問題處理上下點功夫,車位問題還有望得解。 不過,僅就車位而言對《物權法》的過分苛求並無意義,即便《物權法》如眾望所歸,也不會對目前商品住宅小區車位的整體狀況產生多大的實際改變,除非房地產律師都沒長進。這個道理,經濟學學的好的能解釋的通,業主不願意接受而不易理解,律師想通了也要裝糊塗,而中國房地產的所謂業內人士——主要是些專搞營銷策劃的人士,也最多能聽懂我給他們的解釋:如前所說,車位就象「二奶」一樣沒有正當名分,《物權法》如果不打算擾亂現行法律,在車位問題上也只能說到本文所說的程度,即小區內的車位都可以成為業主的,可這也就相當於說圈養的「二奶」都可以成為老婆——這種廢話怎麼可能改變「二奶」整體的社會現狀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