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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著作權法

發布時間: 2021-03-10 09:08:13

Ⅰ 2012著作權法修改草案 改為視聽作品計算機程序的原價或復製件 修改合理么

程序一般來說是已封裝好的,可以拿來即用。
軟體有很多沒有封裝,不存在可出租性,所以定義為程序更准確。
個人認為此改動沒有什麼大意義。

Ⅱ 2012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關於「出租權」定義的修改是否合理

計算機軟體包含計算機程序和有關文檔。將「計算機軟體」改為「計算機程序」回,表述更准確,主要原答因是:一是文檔可以直接以文字作品保護,無需專門規定。如果使用「計算機軟體」,那麼意味著計算機文檔這一文字作品享有了出租權。事實上文字作品是不享有出租權的。二是修改草案已將「計算機程序」列入作品分類系列。

Ⅲ 著作權法2012年修正案是否已通過

1、著作權法是2010修正,不是2012年修正;
2、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容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Ⅳ 請問著作權的內容是什麼

按相關法律規定,著作權的內容,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十條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的權利,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Ⅳ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從什麼時候起開始施行。

中華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製法(第二次修正)於(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獲得通過)。2012年3月31日,國家版權局在官方網站公布了《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並徵求公眾意見。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修訂

2012年 3月31日,國家版權局通過國家版權局和新聞出版總署官方網站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4月初,國家版權局修法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新聞出版總署署長、國家版權局局長柳斌傑和修法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副署長、副局長閻曉宏同志分別以個人名義致函35位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徵求意見;國家版權局辦公廳致函國務院48家相關部委徵求意見。
草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中外政府相關部門、權利人組織、產業界以及教學科研機構等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表達對修法工作的關注。在徵求意見期限屆滿(2012年4月30日)之後,國家版權局仍不斷收到各方面關於修法的意見和建議。據統計,截至2012年5月31日,國家版權局已經收到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1600餘份。
2012年5月11日,國家版權局召集修法工作專家委員會成員以及相關立法和司法部門舉行專家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報草案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就草案有關條款特別是爭議條款聽取專家的具體意見。
國家版權局在對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全面認真梳理和分類、仔細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復論證其可行性後,結合專家委員會成員的具體意見,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2012年的文本。 本次修改,對原草案刪除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增加三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六十二條),對四十八個條文進行了改動,其中對二十七個條文進行了內容改動,對二十一個條文進行了文字改動。為便於社會各界理解相關調整,現將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一)關於著作權內容
本次修改從進一步簡化權利內容、廓清權利邊界以及減少權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發,對著作權內容進行了下列調整:(1)參考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取消放映權,將其並入表演權;(2)考慮到原草案關於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設定以傳播介質而非傳播方式為基礎,不能完全符合科技發展特別是「三網融合」的現狀和趨勢,因此將播放權適用於非互動式傳播、信息網路傳播權適用於互動式傳播,以解決實踐中的定時播放、網路直播以及轉播等問題;(3)考慮到草案將修改權並入保護作品完整權後又在財產權部分增加了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因此將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並入改編權,以免引起混淆和誤解;(4)考慮到追續權本質上屬於獲酬權,因此將追續權單列一條規定(第十二條),同時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將追續權的權利范圍限定為通過拍賣方式的轉售行為。
(二)關於視聽作品
視聽作品作為集體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保護主要包括明確視聽作品本身權利歸屬和保護參與創作的各類作者兩個方面。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視聽作品各創作作者的「二次獲酬權」——即各創作作者從視聽作品後續利用中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次修改,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調整:(1)基於產業的實際情況,並參考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將視聽作品整體著作權歸屬由原草案中可以約定的規定改回為現行法中直接賦予製片者的規定;(2)明確規定原作作者對視聽作品享有署名權;(3)明確規定原作作者、編劇、導演、以及詞曲作者等五類作者對視聽作品後續利用行為享有「二次獲酬權」。
(三)關於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
近年來,陳列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被損毀、拆除後,著作權人與原件所有人對薄公堂的案件時有發生,美術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籲加強和完善立法。因此,為回應社會呼聲、解決實際問題,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條增加了一款規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實處分行為,另一方面明確規定其適用情形——僅適用於陳列於公共場所的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此外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
(四)關於「孤兒作品」
為解決數字環境下使用作品獲取授權難的困境,原草案增設了「孤兒作品」授權機制條款。考慮到「孤兒作品」相關規定屬於立法中的創新,為謹慎起見,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礎上吸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將「孤兒作品」的適用范圍明確為報刊社對已經出版的報刊中的作品進行數字化形式的復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數字化形式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作品兩種情形。同時將提存費用的機關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
(五)關於職務表演
考慮到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表演者與演出單位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次修改參照職務作品的規定,在第三十五條新增了關於職務表演的規定。職務表演的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權利歸屬於表演者。但是對於集體性職務表演,如劇院表演話劇、劇團表演歌劇或者合唱等演出行為,其權利歸屬於演出單位。同時,為確保演出單位的權利,本次修改還賦予演出單位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表演的權利。
(六)關於視聽表演者權利
參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外交會議通過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十二條規定,並與前述視聽作品著作權規定的調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權利賦予製片者,同時規定主要演員享有署名權和「二次獲酬權」。
(七)關於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就錄音製品播放和表演行為的獲酬權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條進一步明確了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享有獲酬權的兩種情形:(1)播放行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錄音製品或者轉播該錄音製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錄音製品的播放;(2)表演行為——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錄音製品。
(八)關於廣播電台、電視台權利
本次修改,從推動廣播電視節目市場交易、促進我國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展的角度出發,借鑒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國家的立法,對廣播電台、電視台權利進行了下列調整:(1)將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從禁止權改為專有權;(2)根據前述播放權與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內容的調整,考慮到非交互傳播已經納入播放權的控制范圍,因此刪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九)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並不向其支付報酬,但必須指明作品來源或者出處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關國際條約以及各國和地區著作權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調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開放式規定——其他情形,同時將原草案第三十九條並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類「合理使用」情形;(2)明確為個人學習、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為復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關於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的規定;(4)在相關情形中增加「信息網路」媒體的規定;(5)增加關於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後形成的成果後續使用的規定。
(十)關於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
本次修改對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進行了以下調整:(1)根據權利人、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相關機構的意見,將著作權「法定許可」進一步限縮為教材法定許可和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兩種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錄音製作法定許可、第四十七條關於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法定許可的規定,將其恢復為作者的專有權;(2)對於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允許當事人約定專有出版權,報刊社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其他報刊不得轉載,同時在第五十一條規定專有出版權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推定為一年;(3)明確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進行一次性備案,將備案機構調整為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直接向權利人支付報酬的規定。
(十一)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
本次修訂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進一步限制其適用范圍:(1)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發表的文字、音樂、美術或者攝影作品;(2)自助點歌經營者通過自助點歌系統向公眾傳播已經發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同時,保留了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延伸性集體管理的規定,增加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平等對待所有權利人的規定。
(十二)關於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相關規定,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只適用於作品、表演和錄音製品。由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廣播組織條約》尚未締結,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適用於廣播電視節目。但是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磋商來看,目前各成員國對此基本沒有爭議。因此,本次修訂在第六十四條將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擴大適用於廣播電視節目,並對相應條款進行了修改。
(十三)關於民事責任
本次修改,對民事責任作了以下調整:(1)在第六十九條增加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教唆或者幫助侵權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2)在第七十條進一步明確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權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並願意通過合法途徑獲得授權前提下,使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非會員權利人作品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賠償責任承擔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經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准賠償損失;如果未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同時,本條第二款規定,對使用者惡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種情形,不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准賠償損失,而應當適用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3)在第七十二條取消關於法定賠償的前置條件——進行著作權或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轉讓合同登記的規定,同時對於兩次以上故意侵權的,將懲罰性賠償調整為二至三倍。
(十四)其他內容
本次修改還根據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對一些規定作了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如將涉外的互惠保護原則分散規定於相應條款、將職務作品中受聘於報刊社或者通訊社創作的作品限定成記者為完成報道任務創作的作品、將表演者明確為自然人、將作者、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內容作統一表述、明確著作權登記等事宜的收費標准制定機關、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明確國務院各相關部門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管職責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修改為:「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0年2月26日

Ⅶ 澳門著作權法律在1972到2012年的變化條例

由於著作權中所包含的巨大無形財富價值,世界各國很早就開始了以法律的手段對其進行保護。目前所知的世界上第一部保護作者權利的法律是1709年英國的《安娜女王法》,其後歐美各國相繼也建立了自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

澳門在1999年12月20日回歸祖國之前,一直採用延自葡國的包括保護著作權制度在內的各項法律制度,除加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世界版權公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巴黎文本)和《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錄制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等國際性公約外,有關著作權制度由公布於1972年1月8日《政府公報》之1966年4月27日第46980號法令所規范,此乃當時澳門對作者權利之法律保護的基本框架。1985年11月25日當時的立法會針對社會中所出現的新問題也曾頒布制定了第4/85/M號法律,對音像製品的定義,翻版許可及未經許可非法復制音像製品的刑事處罰作出了補充性規定。

1996年開始適用的新的澳門刑法典並沒有在保護著作權方面作出任何規定,將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繼續規定於單行法規中。其後,當時澳門政府於1998年5月4日又頒布了第17/98/M號法令再對上述之澳門著作權法律制度作出一些補充規定。

但是面對近年來科學技術尤其是科技資訊技術的高速發展,著作權保護出現了越來越多的新問題,原有的法律制度已明顯不適當新形勢下的需要,因此澳門政府於1999年8月16日頒布第43/99/M號法令,全面廢止了舊的著作權法律,制訂出全新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

上述法規共有六編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對著作權的內容、歸屬、保護期、國際上之保護范圍、使用等作出了詳細規定,同時也對侵犯著作權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Ⅷ 2012年7月著作權法修改了哪些內容

提問者應該問的是2014年6月6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現在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是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六號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更詳細地請具體以國務院法制辦說明為准。現簡單列舉如下,供以參考:
關於權利客體。送審稿將《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關於作品的定義上升為法律規定;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更名為「視聽作品」,取消相關權客體「錄像製品」的規定;增加「實用藝術作品」,賦予其二十五年的保護期;將「計算機軟體」修改為「計算機程序」,以文字作品保護計算機文檔。
關於權利內容。送審稿對權利內容進行了重新整合,一是簡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權項,但其權能沒有減少,且略有增加,二是從實踐出發重新界定權利的邊界。主要修改有:一是將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十七項權利重新整合為十三項,取消修改權、放映權、攝制權、匯編權等四項權利,其權能分別由保護作品完整權、表演權、改編權和復制權涵蓋;二是增加追續權(送審稿中未出現追續權字樣),同時考慮到其本質屬於報酬請求權,有別於著作權的基本權利,因此單列條款規定;三是將廣播權修改為播放權,適用於非互動式傳播作品,以解決實踐中網路的定時播放和直播等問題,將信息網路傳播權適用於互動式傳播作品;四是相關權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權以及其對視聽表演的獲酬權,增加錄音製作者對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錄音製品的獲酬權,將廣播電台電視台享有的權利由「禁止權」修改為「許可權」等。
關於權利歸屬。送審稿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主要修改有:一是將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視聽作品的權利法定歸屬製片者調整為當事人約定優先,同時增加了視聽作品作者的利益分享機制;二是確立職務作品的權利歸屬當事人約定優先的原則,同時針對不同的法定情形規定了相對方的權利;三是為解決在原件是作品的唯一載體的特定情況下,原件的滅失將影響著作權行使的問題,增加關於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規定。
關於權利保護期限。根據國內相關團體的要求和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送審稿將攝影作品的保護期修改為作者終身及死後五十年。
將現行著作權法關於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順序性規定修改為選擇性,即允許權利人在實際損失、侵權人違法所得、權利交易費用的合理倍數以及一百萬元以下的數額之中進行選擇。同時提高了法定賠償數額、增加懲罰性賠償的規定、適當增加了侵權人的舉證責任。
在行政法律責任方面,根據著作權行政執法的實踐需要,一方面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基礎上提高了罰款的數額,將罰款的倍數由非法經營額的3倍提高為5倍,將10萬元提高為25萬元,另一方面增加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手段,特別是查封扣押權。

等等,更詳細地請具體以國務院法制辦說明為准。

Ⅸ 2012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關於「出租權」定義的修改有何依據

程序一般來說是已封裝好的,可以拿來即用。而軟體有很多沒有封裝,不存在可出租性,所以定義為程序更准確。個人認為此改動沒有什麼大意義。

Ⅹ 2012版著作權法修改草案誰寫的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起草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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