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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3-10 04:44:39

『壹』 湖北省年國土資源綜合統計分析報告

2006年湖北省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在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及相關配套法規的同時,以科學發展觀統領全局,貫徹落實國務院兩個28號文件的有關精神,有力地規范和加強了全省國土資源管理與保護工作,促進了國土資源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轉變。

2006年,國土資源調查評價、規劃、管理、保護與合理利用取得以下進展:①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取得一定進展,新發現礦產地6處;②正確處理耕地保護與經濟發展、生態建設的關系,連續 8 年實現耕地佔補平衡;③2006 年末全省實際基本農田保護面積4 025 838.73 公頃,比國家規劃下達的基本農田面積多16 738.73 公頃;④圓滿完成「移土培肥」工程一期項目建設,取土及覆土培肥量219萬平方米,取土面積906公頃,總投資1.58億元;⑤完成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前期工作,積極申報基本農田保護示範區7個,經審查正式確定6個;⑥完成《湖北省國土資源「十一五」規劃綱要》,並報省政府審批;⑦初步完成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圖件及數據製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土地利用戰略研究等工作;⑧初步完成全省500 個示範村莊土地利用規劃編制任務;⑨創新土地利用計劃台賬管理辦法,將計劃管理台賬與用地審批批文掛鉤,加強對計劃執行的監督和檢查;⑩完成了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石油、省高速公路和國家、省重點工程等國有大、中型改制企業的土地登記發證工作;⑪啟動了第二輪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編制前期准備工作,並配套編制《湖北省鄂西寧鄉式鐵礦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湖北省岩鹽、鹵水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湖北省水泥用灰岩、石膏礦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等3 個優勢礦產資源專項規劃;⑫完成《湖北省地質勘查規劃》編制工作,並通過國土資源部初審;⑬完成《2006~2015 年湖北省煤炭資源勘查與開發規劃》和全省磷礦資源整合方案編制工作;⑭礦產資源治理整頓工作取得明顯成效,全省整頓規范第一階段工作通過國家9 部委檢查驗收;⑮開展15 個縣(市)地質災害調查與區劃和重點地區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的編制,項目經費共計300 萬元;⑯成功預報21 起地質災害,避免人員傷亡916 人,避免財產損失2 653 萬元;⑰開展三峽庫區3 期地質災害應急防治項目80 個,概算投資5.498 億元;⑱三峽庫區3 期搬遷避讓137 處9 738 人,庫岸15 處1 070 人,另外,經各縣(區)申報,新增搬遷避讓應急項目12 個。

一、土地資源

(一)土地資源狀況

據2006年土地利用變更調查結果顯示,2006年湖北省主要地類情況見表1。與2005年相比,耕地凈減少9798.14公頃;園地凈增加268.90公頃;林地凈增加2648.60公頃;牧草地凈減少73.70公頃;其他農用地凈增加4844.96公頃;居民點及工礦用地凈增加7584.20 公頃;交通用地凈增加2752.15公頃;水利設施用地凈增加391.61公頃;未利用地凈減少7086.32公頃,其他土地凈減少1536.17公頃。各地類構成見圖1。

表1 2006年湖北省土地利用現狀

2006年,湖北省國土資源系統接受培訓及學歷教育人數分別為2200人和836人。

2.經費來源與使用情況

全省各級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基本經費實行屬地化,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日常工作經費由財政根據預算編制人數按規定的預算標准進行核定,不足部分一般由預算外資金彌補;專項項目經費主要來源於專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專項收入等。其使用按規定用途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定期制定下年度資金使用計劃、每月限期制定下月資金使用計劃,報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其實行監督管理。

七、問題和建議

1.基層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經費不足,體制不順,職能沒有完全到位

部分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設置礦政管理科室,相應的管理職能未到位;部分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定人員編制過緊,預算經費不足,運轉困難,特別是國土資源綜合統計無法實行專人負責制,極大地影響綜合統計工作的質量和進度。建議組織開展國土資源管理職能到位情況大檢查,促進礦政管理和國土資源綜合統計職能到位。

2.國土資源管理存在「執法難、難執法」的問題

應大力改革現行的國土資源管理體制,尤其是土地監察體制。強化國土資源監督管理和部門間的聯合執法,不斷提高執法隊伍整體素質,積極推行大要案交叉查處辦案的方法和措施。

3.國土資源監督體制不健全,監督難度較大

由於缺乏統一的、相對比較完善的監督體系和制度,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和土地利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舉報渠道單一或不暢通,致使現有的國土資源監督體系,特別是礦政監督體制不能適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後續監督,急需建立健全一套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國土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體制和效果評估機制。

4.規劃在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作用有待進一步深化和強化

雖然全省已經建立了比較系統的土地利用規劃體系和礦產資源規劃體系,但是,由於各地規劃意識存在較大差異,使得規劃在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中的宏觀調控作用和指導作用未能充分體現,特別是礦產資源規劃管理未能延伸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中,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規劃的約束力和權威性。

5.國土資源市場建設雖然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但仍存在不少問題

突出表現在3個方面:①土地出讓中協議出讓多,招標拍賣少,土地資產顯化程度不夠;②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用過低,利潤大,不能充分體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礦業活動中的違規操作現象比較嚴重,加之礦業活動監督體系不完善,查處難度較大;③現有《礦產資源法》不能適應礦業市場的發展,與之配套的相關政策、措施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對礦政管理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罰力度過輕,約束力不強,嚴重阻礙了礦業權市場的有償有序發展。

建議加大國土資源資產化管理力度,積極促進《礦產資源法》的修改工作,頒布和出台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管理暫行辦法,以及比較明細的處罰措施,逐步完善國土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同時,大力培育國土資源市場,建立健全礦產資源監督有償舉報機制,加大宣傳力度,公示舉報電話、舉報渠道等,確保國土資源有序有償、合理開發。

『貳』 湖北省鍾祥場庫土管所土地使用權出讓收費標准

只有國家才可以來合法出讓土源地,個人是無法合法出讓合同的。

你實際上是沒有土地證的,只有土地使用權,所以更談不上收取所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私下可以交易,但是這事不能見官,呵呵。建議學習土地法七十六條的相關對於非法買賣土地的解釋。最多除了罰款收回土地還可判刑的,兄弟。

而且正規經過政府出讓的商業與工業用地,超過1年就要收土地閑置費,2年就要強行收回。

『叄』 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權利,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集約利用,促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村莊、集鎮、建制鎮中權屬合法、界址清楚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流轉行為。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合法、平等、自願、有償原則。
本集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農戶法定的宅基地可以無償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不得重建、改建、擴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得流轉。
第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其具體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嚴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限制建設項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項目用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徵收或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但應根據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獲得相應補償。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除轉讓、轉租外),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前,應當公布其流轉形式、擬建項目及其環境影響情況、土地使用者情況、流轉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簽訂合同。其合同應當載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轉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條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期限屆滿時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以出讓、出租等方式將其使用權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應當在出讓、出租合同簽定後30日內,由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二)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合同;
(四)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文件;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不得超過同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或土地交易場所掛牌交易。
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提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當地國有土地出讓最低價格標准。沒有制定最低標準的,應參照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成果或相鄰地段國有土地價格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記文件規定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有關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如合同未作約定,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處置辦法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以轉讓方式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期限為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後的剩餘期限。未按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人、轉租人應當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雙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轉讓無償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集體土地所有者補繳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九條 農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連同地上建築物,可以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農村村民轉讓、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人應當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由抵押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將原集體建設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利用計劃中優先使用城鎮范圍內的土地。
嚴禁擅自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流轉。確需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並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其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專項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發展生產、償還村集體債務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建設、審計、勞動保障、民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擅自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改變成建設用地並進行流轉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進行流轉的行為,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將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肆』 有湖北省武漢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目前湖北省對農村宅基地管理的主要地方法規及政策是《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並沒有武漢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伍』 湖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具體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土地使用者的納稅管理,調節城鎮土地級差收入,促進城鎮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和建制鎮規劃確定。
第三條 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為納稅人。土地使用權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分別計算繳納土地使用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的,土地使用稅由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或佔有人繳納。
第四條 納稅人應稅土地面積,以國土、測繪管理部門測定的納稅人實際佔用土地面積為准;尚未開展土地測繪工作的,以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上確定的土地面積為准;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而土地使用權屬資料齊全的,以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確定的土地面積為准;缺少土地權屬、面積資料的,納稅人必須申報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實確定。
第五條 全省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款按納稅人使用的土地等級和與之相對應的稅額標准徵收,具體稅額標准附後。
第六條 全省土地使用稅具體稅額標準的調整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地稅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區因土地等級狀況發生變化,需要相應提高或者降低具體稅額執行標準的,市、縣人民政府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按同級國土部門確定的土地綜合等級(尚未確定綜合等級的地方,暫按商業等級)作為土地使用稅的征稅等級。
第八條 除《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徵土地使用稅外,下列土地暫免徵土地使用稅:
(一)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單位及個人興辦的各類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三)殘疾人達到從業人員總數規定比例的企業用地;
(四)經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在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暫免徵收土地使用稅手續後,開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月份起免稅五年。
第九條 除《條例》第六條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後,按照稅收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十條 應稅和免稅土地不易劃分清楚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使用情況確定應稅單位的應納稅額。
除農、林、牧、漁生產用地、福利企業用地、開山整治和改造廢棄土地用地以外,免稅單位和個人將土地用於生產經營或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從改變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次月起,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季度終了10日內申報繳納稅款。
土地使用不滿一年或享受免稅照顧期滿恢復征稅時間不滿一年的,按月換算計征。
第十二條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新徵用的耕地,從批准徵用之日起滿一年後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新徵用的非耕地,從批准徵用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新徵用的耕地和非耕地,以國土管理部門確定的土地類型為依據計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依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將實際佔用土地的權屬、面積、等級、位置、用途等情況,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新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及應稅土地的使用權發生變動的單位或個人,應自新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及應稅土地的使用權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變動登記的手續。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國土、規劃、測繪管理部門應及時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發布的《湖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3號)同時廢止。

『陸』 湖北省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湖北省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招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招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除依法不實行公開招標的項目外,招投標活動必須公開進行。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由發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的省招標投標工作管理委員會,負責全省招投標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投標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交通、建設、水利、國土資源、信息產業、衛生、食品葯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負責本部門、本系統內的招投標管理工作。
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門在省招標投標工作管理委員會的統—指導、協調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必須按分級的原則進入綜合招投標中心招投標。禁止任何形式的場外交易。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 第七條下列類型的工程建設項目,不論是進行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還是采購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設備、材料等,均為招標的范圍:
(一)大中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八條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路等郵電通信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塗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梁、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九條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項目;
(三)體育、旅遊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項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項目;
(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十條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第十一條國家融資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十二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范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凡達到下列標准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類項目,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標准,但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標準的調整,由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下列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在報告工程建設項目時,應提出不招標申請,說明原因,並按投資管理許可權,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准: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項目;
(二)抗洪、搶險、救災的應急工程項目;
(三)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的項目;
(四)建設項目的勘測、設計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國家規定可不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政府采購、機電產品國際招標的強制招標范圍和規模標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招標文件;
(二)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
(三)接受投標人遞交的投標申請;
(四)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向合格的投標人發售招標文件和相關資料;
(五)組織合格的投標人進行現場勘察,並對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六)編制投標文件,並按招標文件規定的要求投標;
(七)組建評標委員會;
(八)開標、評標,提交評標報告;
(九)確定中標人;
(十)發出中標通知書,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在招投標活動中,有關當事人還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招標人在編制和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時,一並提出項目的具體招標范圍、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二)評標委員會的專家必須從省綜合性評標專家總庫或子庫中隨機抽取;
(三)對中標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控股或者佔主導地位的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
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或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發布招標公告。
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在國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發布。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費。
第二十條省重大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請招標:
(一)因技術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數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涉及國家機密或專利權保護的;
(三)受自然資源及環境限制的;
(四)新技術或技術規格事先難以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的邀請招標,應當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進行。
第二十一條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託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具備下列條件,且經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可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但必須進綜合招投標中心運作: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力量;
(三)有從事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的經驗;
(四)設有專門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五)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規規章。
第二十二條必須招標的項目在定標後,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書面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二)資格預審文件和資格預審結果;
(三)招標文件;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報告;
(五)中標結果。
第二十三條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投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二十四條中標人先行公示的具體規定,由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五條服務類、貨物類項目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項目的招投標程序,由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製定。
政府采購、機電產品國際招標的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醫療器械和葯品集中采購等項目以及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貨物和服務項目的強制招標范圍和規模標准,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招投標執法檢查,並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糾正和查處招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按照節約成本、方便當事人的原則,對全省各級綜合招投標中心的布局作出規劃,制定綜合招投標中心的運作規范和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九條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建立和管理省級綜合性評標專家總庫,指導全省各地、各行業建立專家子庫並與總庫聯網運行。
評標專家遴選、淘汰制度和評標工作規則由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依法組建並指導行業協會開展工作,加強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三十一條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負責全省招投標的統計、分析和培訓工作。
第三十二條各級招投標管理辦公室應當對進入本級綜合招投標中心運作的招投標活動實施全過程監督。根據招標人提供的招投標情況報告,對招投標活動是否進入綜合招投標中心規范運作出具書面證明,否則招標無效。
第三十三條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招標投標行政監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和有關部門提出本省必須招標的項目范圍、規模標准以及不適宜招標的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會同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對包括規模以下投資項目在內的所有投資項目的招投標,按投資規模劃定分級進入綜合招投標中心運作的范圍,並公布施行;
(三)對必須招標的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項目申請報告進行核准時,—並核准項目的具體招標范圍、招標方式和招標組織形式;
(四)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投標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工業項目的招標投標過程(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中泄露保密資料、泄露標底、串通招標、串通投標、歧視排斥投標等違法活動進行監督執法。
第三十四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招標投標過程(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中泄露保密資料、泄露標底、串通招標、串通投標、歧視排斥投標等違法活動進行監督執法。具體職責分工如下:
(—)水利、交通、信息產業等行業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分別由水利、交通、信息產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機電產品國際招標項目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納入政府采購目錄的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財政主管部門負責;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招投標監督管理,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六)醫療器械及葯品集中采購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衛生和食品葯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屬於國家垂直管理的行業、產業和其他新行業、新領域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各類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綜合招投標中心是政府為社會提供招投標公共專項服務的機構,其提供的服務不收取交易費用,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綜合招投標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招標代理等影響招投標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盈利性活動。
第三十七條綜合招投標中心應當及時發布場內招標信息,收集和管理進入中心交易的項目的相關文件資料,向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招投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並協助調查,協助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建立招投標不良行為記錄並予公布。
綜合招投標中心應當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投標項目,設置專門的服務區域。
第三十八條必須招標的項目,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第(三)、(四)、(七)、(八)項程序必須在綜合招投標中心進行。
第三十九條綜合招投標中心應當為招標人進場採用公開競爭的方式選擇招標代理機構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招標人應當按排名順序從中標候選人中選擇中標人。中標候選人除因排名順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棄權力外,凡無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標人不得將其淘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由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范圍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的,招標無效,由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招標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范圍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不按規定進入綜合招投標中心招投標的或者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的行為的;
(二)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的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對招標投標過程(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中的串通招投標、弄虛作假、泄露保密資料、歧視排斥投標等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招投標管理辦公室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指定媒介無正當理由拒絕發布招標公告或無正當理由延誤招標公告的發布時間的,由省招投標管理辦公室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五條綜合招投標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從事招標代理業務或者其他影響招投標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盈利性活動的或者違反規定收費的,由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由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招投標活動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招投標管理辦公室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招標投標綜合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19號)同時廢止。

『柒』 湖北省咸豐縣為什麼私人修建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不能出售嗎

國家賦予的 是使用權 歸屬權是國家 私人沒有處理權

『捌』 求!!《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3年11月6日湖北省政府以第49號令發布實施)全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已經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賈志傑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省城鄉建設廳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公安、工商、物價、供電、通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安置方案和城市規劃部門核定的拆遷范圍的規劃紅線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後領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由省城鄉建設廳統一制發。

第九條 按城市舊區改造規劃實行綜合開發的拆遷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拆遷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委託拆遷的,被委託者應是被省城鄉建設廳確認並核發了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拆遷范圍確定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工商、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營業執照、房屋產權發證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發布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並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實施拆遷。
協議應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協議簽訂後,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遷屬於拆遷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所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責令限期拆遷,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費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的0.5%至1%向拆遷人收取管理費。
管理費收入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通信設施、文化古跡、宗教場所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二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單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與原房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應按六成標准補足差價);超過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准以內的,按土建單方造價結算,多於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不足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原房重置價格結算。
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地段差,可予補償。其具體補償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間不可分割,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不超過三平方米的,按償還房本身建築造價結算。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住宅房屋,應以安置的建築面積歸還房屋產權。

第二十二條 作價補償,由拆遷人按原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原規模,按城市規劃安排重建償還,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仍用於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評估作價、成新鑒定和重置價格、新房土建單方造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核定,並依照物價變化情況按年適當調整。

第二十五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更的,契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六條 拆除有糾紛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 拆除不以建築面積為計算單位的房屋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臨時建築,根據使用時間給予重置價格10%至50%補償。

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纜線、供電線路、管道設施遭受破壞的,拆遷人應承擔修復責任或者補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 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並取得房屋產權證或正式住宅證的公民,持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由拆遷人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第三十一條 對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建設工程為住宅或含住宅的,應原地安置。
對從好地段遷入差地段的安置,可無償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積。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積安置。原則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可參照當地人均居住面積水平,增加安置面積。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人自己作為依法營業並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非住宅房屋,應按原建築面積和原使用性質進行安置;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對承租人不予安置;經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拆遷以出租房屋為生的孤寡老人、殘疾人私有的房屋,拆遷人應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減少或放棄的安置房屋建築面積,可按應安置房屋的土建造價50%予以鼓勵。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標准每戶一百至二百元;臨時過渡的,加一倍補助。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過渡的,拆遷人應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標准,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的臨時補助費。延長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補助;延長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補助。

第三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適當付給補助費。補助費標准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的補助費標准,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物價變化情況作相應調整。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建設工程總投資1‰至5‰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許可證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准,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按上述標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罰款。
按本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獲罰款收入,全部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侮辱、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國家在省內興建大型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移民搬遷,凡國務院有規定的,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玖』 湖北省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怎麼收取土地管理費

辦理國有土地使來用權證所需材自料及收費標准
1、申請(或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審批表

3、徵用土地批准材料和紅線圖

4、地籍圖或地形圖(委託常州市土地勘察中心測繪,收費按國家規定收費標准收取)

5、出讓金收據、契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總額的4%)和土地出讓業務管理費交付憑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總額的2%)(復印件)

6、法人資格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

7、需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批文、營業執照等復印件)
服務收費:土地登記費(企業1000平方米以下110元,每超過500平方米內加收40元,最高不超過4萬元);土地用途變更費(2元/平方米)

『拾』 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的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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