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與土地使用權制度比較研究
Ⅰ 礦地使用權的取得與礦區土地復墾
此文原載《國土資源》2004年第7期
礦地使用權和礦區土地復墾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如果探究其中的聯系,則要從礦地使用權的取得、該使用權與地上權、農地權的關系及處理這一鏈條來考察。我國現行《礦產資源法》對礦業用地未作明確規定,只在《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原則作出使用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的要求。這一方面使礦地使用權取得無法可依,造成礦業管理秩序的混亂,另一方面由於礦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的不同,佔有使用權和後續復墾義務的不明確,或者管理許可權含混給采礦後的礦區土地復墾帶來隱患,這無疑是我國礦區土地復墾率低的原因之一。本文旨在通過對礦地使用權與相鄰權的分析,借鑒國外通行的辦法,結合我國礦業權管理實際提出在礦產資源法修改中加入有關礦地使用權的內容,統籌礦區土地復墾規劃,促進礦區土地復墾工作開展的建議。
1 礦地使用權的取得
礦地,顧名思義是埋有礦產資源的土地。在礦地實施勘探、開采作業必然要使用土地,由於現行礦業權中僅包括地下使用權,並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權,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必須再取得以地表為客體的土地使用權,即為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地表,其存續期限視礦業權的需要而定。顯然,在我國土地使用權與礦業權分屬不同權利利益主體的情況下,出現法律沖突在所難免。
1.1 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有泛指、專指之說。專指的「土地使用權」,屬於物權,包括以行政劃撥、有償出讓、轉讓為主要取得方式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申請—審批方式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排他性使用國有或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以及以民法規定的相鄰關系為原則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諸如取水、排水、通行的權利等。泛指的「土地使用權」,即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也就是經濟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權利」。除包括以上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外,還包括根據土地租賃、借用、承包經營等合同而取得的,按民法理論應當屬於債權的土地使用權。包括依據土地租賃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據借用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承(轉)包經營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1.2 礦地使用權
由於礦產資源的有限性及其產地的不可選擇性,決定了礦地與一般工業用地有所不同。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要求,礦地使用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形式:申請—審批—授予和招(投)標—授予。申請—審批—授予,是指地勘或礦山企業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探礦權、采礦權的申請,主管部門予以審查,對符合要求者予以登記,頒發探礦、采礦許可證。招(投)標—授予,是指在無探礦權、采礦權設定的「空白區」,如果國家急於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或為解決某些勘查、開發的技術難題或有多個申請者時,發出招標書,選定中標人,為其頒發探礦或采礦許可證。問題是礦地使用權的取得還要涉及到土地所有權,在目前土地所有權分屬國家和集體的情況下,其使用權的取得要視不同情況分別對待。
礦產藏於國有土地上時,礦產和土地所有權同屬一個主體,探礦權或采礦權人在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取得土地使用權。難點在於礦產藏於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時的處理,計劃經濟時期,國家可以將該幅土地征為國有,然後由國有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探礦權或采礦權人,探礦權或采礦權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這種礦地使用權伴隨探礦權或采礦權的設立而生,隨著礦地面積的減少而部分消滅,最終與探礦權或采礦權一同終止。礦地使用權與探礦權或采礦權雖然分別取得,各自獨立,但主體同為一人,行使起來不會產生糾紛。礦產藏於集體土地上時,這類土地可能是通過「四荒」(荒山、荒坡、荒灘、荒溝)使用權的拍賣取得的,也可能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取得的承包地,這些集體所有,使用權分屬不同主體的土地,欲取得礦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同意,同時申請因土地相鄰而產生的使用鄰地的權利。
目前,我國探礦權用地基本是無償的,只在重型山地工程如鑽探、槽探、洞探等活動造成較大地表破壞時才對長期佔有使用權人予以補償。采礦用地按時間劃分,1986年以前開辦的礦山均是無償劃撥的,或者國家以低廉的價格徵用農民集體土地,然後再劃撥給礦山企業;1986年以後,采礦企業用地形式多樣化,劃撥、出讓、承租、入股等。由於采礦企業佔用土地權屬不清,形式不一,造成土地復墾責任與義務的脫節、投資與收益分配的爭議。計劃經濟時期,采礦企業無償佔有使用土地,產品被調撥或低價供應下游產業,企業無積累,礦山土地遭破壞、生產閉坑後的復墾往往無人過問;大規模礦業開發後,由於管理滯後,加上復墾投資收益的不明確,導致礦區土地復墾欠債更大。
2 礦地使用權與相鄰關系的處理
礦產的勘探與開發除涉及上述提到的農村承包地、四荒地外,還可能涉及林區、草原畜牧區、重要建築構築物等,這些分別以地表的不同部位為自己的客體,能同時存在。在它們並存期間,僅僅發生相鄰關系或一般的物權關系,不產生其他效力沖突。當申請礦地使用權時與相鄰客體發生不可避免的沖突。為討論清楚,這里將林區、草原畜牧區、重要建築構築物等使用權歸為地上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四荒」土地使用權歸為農用權。
2.1 礦地使用權與地上權
這部分土地基本是國有的,我國《森林法》規定,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在林地內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我國《草原法》規定,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辦理。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葯材、挖野生植物、刮鹼土、拉肥土等,必須經草原使用者同意,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圍內進行,並做到隨挖隨填,保留一部分植物和母株。
重要建築物構築物如橋涵、公路用地一樣,基本是按照國家建設需要根據《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徵用農村集體土地。
在上述土地上申請礦產的勘探與采礦,均是地上權先成立,礦地使用權後產生。一旦發生礦地使用權須佔用存在地上權的地表時,一般由地上權人與礦地使用權人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地上權,改設礦地使用權,礦地使用權人賠償地上權人的損失,法律應予承認。在重要建設區域,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礦地使用權不得取代地上權。當然,如果國計民生、國家戰略利益決定,礦地使用權必須產生,佔用存有地上權的地表,那麼地上權必須終止,礦地使用權取而代之,效力優先。
2.2 礦地使用權與農用權
2003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法》也明確了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這時農用權與礦地使用權的客體在土地的不同部位,二權有並存的可能。無論二權的客體是否呈上下排列結構,二權或者為物權之間的一般關系,或者為相鄰關系,無誰的效力優先問題。如果勘探、開采作業須佔用農戶承包或拍買人經營的土地,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必須徵得現行土地使用權人的同意,在保證履行相關法律義務和政府有關部門監督下,採取雙方協商一致的經營使用權轉讓方式由農用權轉為礦地使用權,並向農用權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倘若農用權人不同意終止農用權,或者發包人不同意終止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述結果就不會發生。因此,不存在法定的礦地使用權優先於農用權的規則。但是,如果國計民生、國家戰略利益決定,礦區或工作區必須佔用農戶承包的或拍買人經營的土地,那麼,不論農用權人是否同意,發包人是否准許,農用權必須終止,礦地使用權具有優先的效力。當然,礦地使用權人必須如數繳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賠償金。
3 國外礦地使用權的取得
傳統上,在各國的礦業立法中,盡管存在著土地所有權和礦產管理方面的差異,但其宗旨均傾向於礦地使用權優於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權。表現在:通過礦業立法,賦予礦地使用權人在許可證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建築必要設施和在周邊土地通行。若礦地使用權人與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法律規定的土著人居住區除外)不能就補償問題達成協議,礦地使用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裁決,按法庭決定的數額將補償費交給法庭後,無論原土地使用權人同意與否,即可開展工作;礦地使用權人不補償由於礦業經營或因知道有礦存在而使土地增值的部分;與其權利對應的是要求礦地申請人滿足環境恢復、土地復墾的規定。下面介紹幾個礦業大國的礦地使用權管理情況。
南非:1994年4月頒布的《礦法》規定,國有土地中的礦產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向私人轉讓的國有土地,國家保留了寶石所有權,其他為土地所有者所有;傳統的私人土地中的礦產歸土地所有者所有。無論是公司還是個人,要進行礦產的勘探和開發,除有合法的礦產所有權外,還必須得到南非礦產能源部頒發的勘探和采礦許可證。勘探許可證,有效期為12個月,期滿前1個月,可提交書面申請換取新的勘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獲得者原則上享有地表和水的使用權,但要向土地所有者支付權利金和補償金,對公有土地需繳納不超過5%的可協商的權利金;對私人土地需雙方協商繳納一定數額的補償金,無法達成協議時根據《仲裁法》裁定。
加拿大:礦產資源屬聯邦和省兩級所有,西北及有空地區礦產資源、大陸架資源和鈾礦資源屬於聯邦所有。土地既有聯邦所有,也有省所有,還有相當一部分屬於社區或私人所有。在聯邦所有的土地上勘探、開采,礦業權人要與土地所有者談判,達成協議,如在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協議,可申請政府協調。公司為了獲得土地准入,要同當地居民進行復雜的談判。政府為了說服土地所有者讓出土地,有的還要將權利金收入分一部分給土地所有者。法律規定,公司申請采礦權時,必須同時提供礦區環境評價報告和礦山閉坑復墾環境恢復方案。由政府環境、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專家論證,在礦山環境評價報告與閉坑復墾方案通過後,公司必須嚴格執行。
澳大利亞:所有的國有土地均可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申請或租得勘查或開採的土地使用權;國家公園、國有森林、木材保留地、水源保留地、土著居民後裔保留地除少部分以外,是不允許授予采礦租約或一般用途的租約的;海灘、海床、國內可通航水域下的土地及保留下來的作為城市區域的土地,經公共事務部長的書面許可才能進行有條件和期限的采礦;在私人土地上采礦要經所有人和佔用人的書面同意達成協議。《澳大利亞礦業法》規定,如果在某一特定區域內進行大規模的采礦,公共事務部長要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宣布位於通告規定區域的土地,不得再提出勘探許可證申請或授予勘探許可證。為便於地表采礦作業,采礦承租人需對地表申請取得一般目的租約,以達到對土地的排他性佔有,安裝、放置和操作與采礦作業有關的機械;放置從上述采礦租約所授予的土地中得到的礦物或礦渣;將土地用於與采礦作業直接相關的其他目的。
美國:按照美國礦業法,對可租用礦產,要取得公有土地上的煤、油氣、油頁岩、硬瀝青、磷酸鹽、鉀鹽和鈉的采礦權,必須持有內政部頒發的執照和許可證,並與土地管理局簽訂租約,履行租約條款(包括支付各種款項,在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公有土地上必須從事勘查和開發,保護資源和環境等)。在既得土地中,要獲得采礦許可證,必須首先獲得土地管理局授予的租礦權與公有土地的使用權(指用在架設管線、道路、電路等的許可權)。要獲得非競爭性或優先權租約,在擁有勘查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土地中必須發現「有價值的礦床」,即能夠證明存在「商業儲量」。在收到優先權租約申請書以後,土地管理局授權的官員,在地質調查所礦山督察員的幫助下,將進行技術檢查和環境分析。在租約出租之前,內政部長將在受采礦影響的地區召開公眾聽證會,經過縣辦的報紙上連續登載3個星期後,租約才能被確定、發布,否則不能出售租約。
對可標定礦產,申請特許采礦權最基本的要求是,發現可以開采並可以銷售獲利的有價值的礦產。頒發最終的礦產登記的證書之前必須滿足下列條件:按規定連續出版公布申請證明和公布聲明;交訖捐稅和規定費用;交訖購買資金。
采礦租約期滿可申請延續,每20年延續申請一次。20年期滿時,承租人必須收到續約通知後30天內提出意見,否則表示承租人同意續約上的承租項目。當勘查許可和采礦租約終止時可以解除土地租約。
法國:探礦權的取得包括3種情況,申請授予排他性勘探許可證,由地表權人或徵得地表權人的同意向省長申請,若未經地表權人同意可由礦業部長批准並催告地表權人表示意見後進行。
4 明確礦地使用權的法律地位,推動礦區土地復墾的進程
目前,我國礦區土地復墾率只有10%左右,相對美國、德國、澳大利亞、俄羅斯等國家復墾率在80%以上有很大的差距。為加速我國礦區土地復墾的進程,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應在如下幾個方面尋求新的突破。
(1)明確礦地使用權的法律地位。在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過程中應明確礦地使用權的取得、使用程序,礦地佔有使用者的權利與義務;明確礦地使用權與地上權、農地權的關系及協調機制。
(2)理順礦區土地復墾投資與收益分配的關系。修改《土地復墾規定》,進一步強化「誰破壞、誰復墾、誰受益」的管理思想,理順復墾投資與收益分配的關系,加快礦區土地復墾進程。
(3)總體規劃,分類指導,有序推進礦區土地復墾工作的開展。我國待復墾礦區近400萬公頃(6000萬畝),而且還在以每年2萬公頃(30萬畝)的速度遞增。按照平均投入2萬元/畝左右,完成全國礦區土地復墾的投入即達1.2萬億元,如此大規模的投資活動,面對的又是各種各樣的待復墾土地,必須做好規劃,統籌安排,協調各方面力量,有序推進。
Ⅱ 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網上交易系統怎麼查看有沒有過期
70年指的是該地塊的國有土地的使用年限,並不是房屋所有權的年限。 國家規專定,城鎮建設用地土屬地實行國有,個人和企業可以有償使用以及交易使用權。 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是70年,從該地塊取得之日起算。 而所購買的房產只要擁有合法的產權證,就是個人的私有產,只要房產還存在,個人就擁有該房產的所有權。
Ⅲ 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屬於誰
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山、灘塗等自然專資源,都屬於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有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因此,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屬於國家。
Ⅳ 采礦權屬於土地使用權嗎
二者不是直接包含的關系。
采礦權是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采礦權,是以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並獲得收益為基礎,具有嚴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權,即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也就是經濟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權利」。這里指的土地使用權,是指根據法律特別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制度而設定的土地使用權,主要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而設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又不限於此。
Ⅳ 礦業權人的權利與義務及礦業權的保護
一、探礦權人的權利與義務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的勘查項目一旦獲得國家的批准,取得探礦權後就成為探礦權人。由於探礦權是國家將原本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以設置特許權的方式授予探礦權人使用。因此,探礦權人在獲得對礦產資源勘查的特許權利並得到經濟利益的同時還應盡相應的義務。根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探礦權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探礦權人享有的權利
(1)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2)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3)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4)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5)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6)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獲得應有的收益;
(7)自行銷售勘查工程中回收的礦產品。
(二)探礦權人應履行的義務
(1)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應當投入的勘查資金,其投入的數量每平方公里不得少於法規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標准;
(2)定期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勘查進展情況、資金使用情況、逐年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3)不得擅自進行采礦;
(4)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不安全隱患;
(5)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地質勘查資料,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財務決算報表,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注銷登記手續;
(6)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二、采礦權人的權利與義務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的采礦項目一旦獲得國家的批准,取得采礦權後,即成為采礦權人。采礦權人在享有法律規定的礦產資源開采權利並得到經濟利益的同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根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采礦權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采礦權人的權利
(1)有在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的權利;
(2)有在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期限內,從事開采活動的權利;
(3)有獲取被許可開采礦產品及共生、伴生礦產品的權利;
(4)有在礦區范圍內進行生產勘探的權利;
(5)有按國家規定自行銷售礦產品和自行確定礦產品價格的權利;
(6)有按國家規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其他地上物權(如道路通行權和設置供電、供水、輸油和通信線路權等)的權利;
(7)有按國家規定依法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和向社會公開融資的權利等。
(二)采礦權人的義務
(1)有在批準的期限內投入礦山生產建設,開始礦山施工作業的義務;
(2)有按國家規定進行礦山設計,採用先進合理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使礦山「三率」指標達到設計要求以及綜合利用共生、伴生、中低品位、薄礦層、難選礦產資源的義務;
(3)有按國家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統計報表,保護礦山檔案資料安全的義務;
(4)有按國家規定接受國家工作人員監督檢查,按時辦理年檢或注冊手續的義務;
(5)有按國家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資源補償費、資源稅等稅、費的義務;
(6)有按國家規定採取環境保護、勞動安全衛生防護和土地復墾措施的義務。
三、礦業權的保護
礦業權保護是礦產資源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法律對礦業權的保護是維護探礦權、采礦權秩序的有力手段。礦業權的保護一方面需要通過法律的強制力掃除礦業權實現過程中的各種障礙,確保礦業權的實現;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規范礦業權的行使范圍,以禁止礦業權的濫用。因此,任何享有礦業權的單位和個人,只要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就會得到法律的保障。反之如濫用權利或侵犯依法設立的礦業權就要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法律對礦業權的保護,最重要的就是保證權利人有實施權利的良好法律環境和可能性,我國對礦業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以下兩個方面實現。
(一)頒布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范從事礦業活動行為
頒布礦產資源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廣泛宣傳礦產資源法,明確規范權利人的權利范圍,正確引導礦業權人依法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只有明確了權利范圍,才能判斷是否權利被侵犯,從而加以保護。同時,全民的法制觀念都增強了,從事礦業活動的行為規范了,礦業秩序自然就會好轉,保護礦業權的目的就達到了。另一方面,也要明確規范礦政管理部門的行為,強調依法行政以達到主動、有效地保護礦業權的目的。目前,我國規范礦業權的法律、法規除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礦產資源法、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勘查區塊登記辦法、開采登記辦法和兩權轉讓辦法外,還有各省(區、市)頒布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辦法和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礦業權管理的規章制度,這些規定都將對我國礦業權管理和保護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礦業權保護的另一重要手段就是追究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是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它是由法律的強制力保證實現的。一個完善的礦業法制必須有一個完善的法律責任體系,沒有完善的法律責任作後盾,再完善的法制也會在實施中消逝。因違法行為的性質、內容的不同,法律規定了不同的法律責任形式,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可以單獨處罰,也可以並處。對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法律規定了三種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
1.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侵害了探礦權、采礦權以及與之相關的民事權利,造成了他人財產損害,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我國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對礦產資源和探礦權、采礦權的保護,當行為人因侵害他人的探礦權、采礦權而造成經濟損失時,就構成民事違法行為,對此違法行為的後果,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礦產資源法對應負民事責任的單位或個人實行民事制裁的主要形式是賠償經濟損失。
2.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所應負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責任。由於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僅包括礦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還包括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管理相對人。因此,行政責任可分為管理方的行政責任和被管理方的行政責任。管理方的行政違法行為主要有行政失職、行政越權和濫用職權等;被管理方的行政違法行為則主要指被管理方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
礦產資源法對管理方應承擔的行政責任主要是給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和撤銷下級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以及不適當的行政行為等;對被管理方給予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責令停止勘查或者采礦、退回本礦區范圍內勘查或者開采、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罰款、吊銷勘查許可證、吊銷采礦許可證等。
3.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和刑法的有關規定,非法侵犯他人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破壞國家礦產資源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因而構成犯罪的,行為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我國礦產資源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和第48條均規定了有關違法行為應依據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條款。
Ⅵ 對礦業權市場理論與實踐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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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遼寧省地勘局,遼寧沈陽,110005;2.中國國土資源經濟研究院,北京,101149)
盡管中國的礦業權市場已經度過了萌芽時期,開始步入快速增長的繁榮階段,但還不能說中國的礦業權理論和礦業權市場已經成熟。甚至可以說,尚沒有找到礦業權理論的邏輯起點,也沒有找到礦業權市場的發展方向。這是因為當前的礦業權市場還存在很多深層次的矛盾亟待解決。主要有:第一,宏觀調控與市場調節兩大生產要素配置手段遠不規范和協調;第二,礦產資源產權關系嚴重錯位,利益關系嚴重扭曲;第三,資源性資產的管理體系尚未形成,國有資產浪費和流失現象觸目驚心;第四,礦產資源的消耗和發現沒有步入良性循環的軌道。由此提出「應當也必須對中國的礦業權理論和礦業市場進行徹底反思」的結論。
一、探礦者是礦產資源價值創造的主體之一
目前,支撐礦業權市場理論的一些起基礎性作用的概念眾說不一,未能達成共識,其中至關重要的是關於「價值」概念的認識和理解有偏差。
「價值」一詞的內涵較為豐富,外延也較為模糊。經濟學上的解釋與其他學科有著迥然的不同。人們可以說,大自然的鬼斧神工創造了礦產資源的價值,但這不是經濟學的論斷,應當寫進文學作品;人們也可以說,千百年來科學技術知識的積累創造了礦產資源的價值,但這也不是經濟學的論斷,應將其放入科學技術史教材更為妥當。有人慾以「人死畫值錢」的現象來挑戰馬克思的勞動價值學說,其要害是把書畫作品的創造和經濟學中的創造混為一談。如果站到經濟學的視角看,畫家死了以後,收藏家、評論家們仍在繼續參與書畫作品的創造。可見,我們既不能不著邊際地圈定礦產資源價值的創造主體,也不能狹隘地限定礦產資源價值的創造主體。
一個時期以來,價值學說是正統經濟學的基石。因此,在向礦產資源領域引用時,要麼不敢作任何創造性的理解,要麼對其完全徹底地加以拒絕。本文認為,經濟學中的創造主體可分為兩個層次:一是狹義的創造主體,這類主體所從事的勞動為復雜勞動,其勞動價格難以用社會平均必要勞動時間換算,其勞動收益一般是通過勞動成果的權益分配來實現的;二是廣義的創造主體,這類主體所從事的勞動為簡單勞動,其勞動價格較易用社會平均必要勞動時間來換算,並被狹義的創造主體買斷,同時計入生產和經營成本。
礦產資源價值的狹義創造主體有3個。一是國家。常言道:普天之下皆為王土,國土畢竟不是人人都可以無償享用的日月星光。統治階級在國土資源征服、保護和管理過程中付出的「勞動」是礦產資源價值的基礎所在。由於較多的統治階級在其「勞動」之中蘊藏有罪惡,所以其利益主體的地位在一定的歷史時期難以被人們所接受,但這種「勞動」畢竟是客觀存在的。二是探礦者。探礦者的勞動屬於復雜勞動。重要的是探礦過程是由投資者與探礦者互動的過程。因此,探礦者在礦產地發現過程中所付出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及所創造的價值是難以簡單界定、換算和買斷的。至少說投資者和探礦者不是一種簡單的勞務僱傭關系。三是探礦投資者。中國有句俗話,誰的錢也不是大風刮來的。資金是勞動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和轉換形式,由此可以理解為投資者變相地參與了礦產資源價值的創造。但在一定的歷史時期,這種勞動也不被學術界所承認,因為惟恐承擔為剝削者辯護之嫌疑。
二、探礦權隸屬於礦產資源所有權
在以往的礦業權理論研究中,探礦權被認為是從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一種使用權,並把它作為礦業權市場理論的邏輯起點。既然是「派生」,探礦權理所應當是礦產資源所有權這一母權的子權。然而礦產資源發現實踐卻告訴我們,國土資源是礦產之母,地質勘查是礦產之父,於是便出現了「雞生蛋」或「蛋生雞」的困惑。如果我們堅持認定探礦權是使用權,便永遠繞在「雞與蛋」的怪圈中去看問題。因此,只有將探礦權歸屬於所有權,很多問題才能迎刃而解。
探礦權屬於所有權,這就意味著探礦權擁有者可能成為所有權擁有者之一。這里則要沖破兩個思維誤區。一是礦產資源地下、地上「陰、陽」相隔。本文認為,埋藏在地下和開採到地上的礦物只不過是存在形式的不同。可以說礦產埋在地下如同儲藏在特殊的倉庫中一樣,礦採到地上則如同經過了一種特殊的運輸而已。處在不同空間和時段的礦產並無本質的區別。然而,在當前的礦業權市場,採到地上的礦產歸企業所有不被質疑,而埋在地下的礦產名分卻神聖不可侵犯,這絕無道理。二是礦產資源所有權的「一大二公」。不可否認,礦產資源是資產的一種表現形態。在現實之中,很多資產的所有權都可以被量化,為什麼可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股份改造卻不被允許?「誰發現即誰所有」固然不正確,但「無論誰發現都是國家所有」的觀點也過於狹隘。為此建議,將探礦權列為礦產資源所有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即國家、探礦者、探礦投資者共同分享礦產資源所有權。國家通過產業政策來明確不同區域、不同礦種的所有權分享比例,並將這種比例作為國家引導投資和宏觀調控的重要工具。也就是說,探礦權價值不是評估出來的,而是各個利益主體討價還價協商後得出的,從而避免了因目前評估方法不盡如人意而造成探礦權價值相差懸殊,以致不同利益主體得失所帶來的矛盾糾紛。
探礦者和探礦投資者的權益實現途徑有3個:一是參與礦產資源權利金的分配,這條原則可作為地勘單位對滅失礦權利益追討的理論依據;二是對勘查成果一次性轉賣或投資入股;三是在探礦者轉變為采礦者後,享受國家各種稅、費、金的折扣以及各種優惠政策。在國家、探礦者、探礦投資者三大所有權主體中,探礦投資者的權益先於探礦者,探礦者的權益優於國家。出於戰略上的需要,國家所有權有時甚至可能出現負值,即國家對商業價值較低的礦產地予以補貼。但在超額利潤分配中,國家的權益則處於最大化的地位,並依據宏觀經濟形勢和微觀經濟結構不斷調節礦產資源勘查產業的貨幣資本和勞動資本的分配比例。
三、采礦權隸屬於礦產資源交易權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的制度深入人心,這種提法似乎就是保障了國家所有權的神聖地位。但將礦產資源混淆於普通的非消耗品,甚至將土地資源管理的方法簡單、機械地照搬至礦產資源管理之中,便從根本上搞亂了礦業權市場的理論基礎。問題的主要症結之一便是「使用」一詞的濫用。
客觀地說,國家與采礦者之間的關系是一種交易關系,類似於期貨交易關系。采礦過程實質上就是買賣的交割過程。賣方是國家、探礦投資者和探礦者,買方是采礦企業。為處理好這種特殊的交易關系,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采礦企業原則上只能享有企業投資的平均利潤,由礦產資源稟賦所形成的超額利潤應屬於礦產資源所有者;二是采礦企業與國家簽訂的契約屬於期貨契約,可享受礦產品價格上漲的收益,但也要適當承擔礦產品下跌的風險;三是國家可採取不同的方式對礦產資源開采過程進行監控,並嚴格執行權利金徵收制度,以免出現「任人宰割」的交易過程。
采礦權是礦產資源交易權的一種表現形式。這種交易權的初始理論值是零,因為在礦產資源權利金被競拍到最大化時,交易權也便趨於零了。以探礦投資和收益為基礎評估出來的采礦權價值,其實是對探礦者所有權的一次性買斷。這種交易權的終止理論值也是零,因為礦產資源一旦被開采殆盡,采礦權也就沒有了任何意義。在初始與終止之間,采礦權的價值受礦產品市場行情、采選業技術進步等因素的影響有所變化,可以大幅度升值,也可能跌破至零點以下。
近年來,我國的礦業市場普遍出現本末倒置的現象。不是將權利金作為標的物,而是將采礦權作為標的物,從而忽略了礦產資源價值本身的經營而盲目炒作礦業權。其不良後果至少有兩個。一是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以采礦量為依據收取補償費,而不是以資源儲量為依據收取權利金,對開采方式、回採率根本沒有硬性約束,必然造成在礦業秩序不很規范的現實條件下「任人宰割」的嚴重後果。二是阻礙了區域經濟的發展。地方政府主管部門為了「蠅頭小利」而將國有地勘單位拒之門外,處處設卡,並利用行政權利過多地干預礦業權交易及利益分配。遺憾的是,如果沒有國有地勘單位的存在,僅依靠民營企業是很難有什麼大手筆的創意和發展,其結果只能是損失巨額的權利金和稅、費收入。
四、以探礦者為本構建中國的礦業權市場
1.明確地勘單位在礦業權市場中的主體地位
以探礦者為本構建中國的礦業權市場是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在礦業權市場的具體貫徹和落實。國有地勘單位有如下理由成為礦業權市場的主體。一是由探礦者的身份所決定。在國家、探礦者、探礦投資者3個所有者之中,探礦者處在核心地位。沒有探礦者的創造性思維勞動作引導,國家的宏觀規劃、礦業的投資需求都無從談起。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市場實踐告訴我們,礦產資源風險勘查的過程其實就是探礦者不斷融資的過程,其主流模式不是投資者引導探礦者,而是探礦者引導投資者。二是由地勘行業改革與發展的現實水平所決定。改革開放以來,各行各業的非公有制經濟都得到充分發展,而地勘行業依舊是國有地勘單位占據絕對主導地位。無論由誰投資都得由國有地勘單位來實施。只有將投資者和探礦者的利益緊緊地捆綁在一起,才可能實現社會資源的最佳整合。當前中國的礦產勘查行業,人力資本為第一稀缺生產要素。擺脫地勘隊伍,對國家公益性勘查成果搞「招、拍、掛」,難免使一批民營企業走向「盲人瞎馬」的不歸之路。
2.構建公益性地質與商業性地質的銜接機制
一些業內人士一直期待能夠將公益性地質工作中發現的重大找礦線索上市競拍,覺得這樣做才能體現市場經濟「公開、公平、公正」的本質要求。然而,95%以上的重大找礦線索都是「水中月、鏡中花」。很難想像,把「莫須有」的找礦線索推向市場後將是一種什麼樣的結果。「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自己旱澇保收,風險讓企業承擔,這種做法很難被社會所接受。如果國家以普通投資者的身份,用公益性地質成果吸引投資者,形成「股份制」類型的礦權,才可能均衡各方面利益主體的權益。這一問題被認可後,便可吸引全社會的投資參與公益地質工作投入。為此,有必要確立地勘單位在公益性地質工作中的主體地位。只有明確公益性地質工作投資主體的權益,才能實現公益性投資效益的最大化。
3.建立礦產資源的國有資產管理和經營體系
政、資分開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所遵循的基本原則。由於我國的國有資產管理和經營體制尚不完善,加之資源性資產的屬性比較特殊,因此,礦產資源資產管理體制框架的構建工作異常艱難。本文只能粗略地提出一些方向性的建議。一是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兼任礦產資源所有權行使機構,以資本管理的方式來履行國家所有權的權能,並將行政審批的方式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一種手段。二是將地勘局發展成為礦產資源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受所有權行使機構委託,對本地的礦產資源進行清產核資,並以利益最大化為原則負責其管理和經營。參與國家主要基礎性、公益性、戰略性投資,實現其投資效益最大化。地勘局還應成為礦產資源領域社會投資和融資的主要載體,同時負責監管和營運國有地質勘查企業的國有資產。
作者簡介
[1]孟琪,遼寧省地勘局研究室主任,研究員。
[2]錢麗蘇,中國國土經濟研究院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員。
Ⅶ 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水域使用權是無形資產嗎,為什麼
是無形資產,符合無形資產的定義啊!
Ⅷ 土地使用權和采礦權能否獨立抵押
抱歉!由於未能深入了解該問題,從而做出了錯誤的答復!在此糾正。 采礦權為用益物權,物權的設定必須由法律的明確規定,物權法對此有規定,因此采礦權可以設定抵押。但《礦業權出讓轉讓規定》沒有明確指出采礦權抵押時,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是否同時抵押。我認為盡管土地使用權已經設定抵押,但如果抵押權人同意在采礦權上設定抵押,可以認定有效,因為在物權價值范圍內可以設定多個抵押權。
Ⅸ 取得采礦權,但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無法進入采礦,應該怎麼辦
向國土有關規劃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