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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外立面使用權

發布時間: 2021-03-09 02:27:04

⑴ 商品房的外立面所有權歸屬問題,由誰維修

首先,就是區分物權,知道是誰的,自然就知道是誰修了,但是沒有法條會對外部鐵藝進行規定,所以只能從各項法條中尋找和分析。
《物權法》第六章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總的來說,在一定范圍內,不屬於業主專有的,就是共有部分。多數維修的都是保修兩年,外立面最長的也就保修5年,房齡19年肯定過保修期了,我就不給你找文獻了。
共有部分也就是說,漏水屬於你這棟樓全體業主的事,應當由物業公司經業委會同意,或者你這棟樓全體業主的雙三分之二同意(物權法第六十七條,需要劃選票),向當地房管局遞交大維基金使用申請。也就是說,用大維資金去修。如果雨漏的沒那麼大,就乾脆找「蜘蛛人」外圍打膠,當然錢要挨家挨戶去收。
總的來說,這是大夥的事,就是非常麻煩,盡量別自己攬下所有支出,不然等別人家漏雨找你家來收錢的時候,你心裡會產生極大的不平衡。

⑵ 屋面和外牆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屬於誰

商品房外牆及屋面的使用權歸業主共同所有。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商品房的外牆(包括山牆)牆體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計入整幢商品房的公用建築面積,由該幢商品房的全體業主分攤。

也就是說商品房的外牆面的所有權屬於該幢商品房的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所以,外牆面的使用權也屬於該幢商品房的全體業主。

而屋面是商品房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屋面的所有權應屬於該幢商品房屋面所及范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共同所有,屋面的使用權也應屬於該屋面所及范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因此,建築的外牆及屋面都屬於共有部分,歸業主共有。

(2)房屋外立面使用權擴展閱讀:

所有權和使用權區別

所有權,是所有人依法對自己財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對生產勞動的目的,對象,手段,方法和結果的支配力量,它是一種財產權,所以又稱財產所有權。

所有權是物權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種權利,具有絕對性、排他性、永續性三個特徵,具體內容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置等四項權利。

使用權,釋義為不改變財產的本質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權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依法律、政策或所有人之意願而轉移給他人。如我國國家財產的所有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根據國家的授權,對其所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有使用權。

1、從民法關於所有權的相關原理來看。完整的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而使用權是實際利用的權利。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並非必然是同一主體,因為通過一定的契約,非所有權人也可獲得使用權,比如房主可將房屋租給他人使用。

因此,樓宇屋面的使用權經全體業主同意,可以讓給開發商來使用。


2、從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的相關條款來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設部共同製作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第十七條明確要求買賣雙方應對樓宇屋面使用權的歸屬作出約定。

那麼,只要開發商與業主能夠協商一致,開發商就完全可以通過購房合同的約定來取得樓宇屋面的使用權了。

⑶ 小區的外立面使用權屬於物業的嗎

不屬於物業,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物權法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⑷ 關於樓宇外牆使用權問題。

1樓飯店自用排煙道要安裝1-6樓上,業主不同意安裝可以嗎?

⑸ 房屋外牆使用權歸房屋業主還是歸整棟住戶

屬於同棟業主所有。個人可以合理使用,單個業主出租他人使用並收費侵權

⑹ 物權法規定 私人住宅 外牆體 歸誰所有

對於商品房的外牆面,有的購房合同約定屬於所有權人,有的約定歸屬於物業公司,有的未作約定。

針對外牆面的使用權問題,只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的身份可以使用、受益,而且這種權利的行使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集體同意。

按照《物權法》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商品房外牆面屬於該幢房屋全體購房人所有,購房人(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對所購房屋單元享有的專有權而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附屬部分享有區分所有權之共有權,而且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改善小區公共設施建設等共同利益。

首先,全體購房人享有對外牆的所有權。在房屋買賣法律關系中,外牆作為房屋結構部分,是合同標的物不可缺少的部分,應該隨房屋完整交付。

事實上,建設部《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共有部位包括了內外牆體和戶外牆面,而且,從對外牆使用管理上看,外牆仍屬於共有部分。這是因為,牆壁內預先設有維持建築物正常使用必需的各種管線,如果作為專有使用則不利於整體建築物的維護和管理。

(6)房屋外立面使用權擴展閱讀

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異產毗連房屋的共有部分時,應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

《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也規定了「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管理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⑺ 房屋外牆使用權是否屬於買房者

按物權法規定,房屋外牆、過道等屬於小區業主所有,對方有權利提出異議。

⑻ 外牆使用權到底屬於誰的

您好,第一,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築面積分攤規則(試行)》第八條規定:「1、電梯井、樓梯間、垃圾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和過道、地下室、值班警衛室以及其他功能上為整棟建築服務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築面積;2、套(單元)與公用建築空間之間的分隔牆以及外牆(包括山牆)牆體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由此可以看出,屋面和外牆是該商品房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屋面和外牆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均屬於該68戶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你們訂立的合同條款不符合建設部規章的規定。

⑼ 商品房外牆的使用權

商品房外牆使用權除由約定外,歸業主共有,主要有以下兩大歸屬依據:

業主共有屋面使用權是法定的,即有法權授予依據。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地產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第四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9)房屋外立面使用權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⑽ 外牆與屋頂使用權是誰的

前幾天,筆者陪多位朋友去購房;同時,偶也收到許多網友給我發來郵件。其中反映較多的是附加合同的一些內容。偶試圖通過一部分案例分析,希能給廣大購房者有一定的指導和幫助。
大家都知道現在大部分深圳購房附加合同中就有一點規定(註:那是開發商自己先制定的,事先根本沒有和業主商量) 外牆使用權與屋頂使用權屬於開發商所有。 筆者認為:自己購買的房子,怎麼會外牆使用權屬於別人所有?房子,業主既然具有了所有權,那使用權自然應該歸於業主;所有權大於使用權,那附加合同也就沒有效用了。 但外牆又有一定特殊性,它不是一個業主所擁有的,它應該是整棟樓的業主所擁有,也就帶來一個問題?多少個業主同意,才能使作外牆?按照一般多數服從少數原則,理應過半數才能通過。但外牆的使用也會對城市形象有一定的影響;因此,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也會受到城市相關管理法的約定。 而現在,大部分開發商根本就沒有和業主協商,就在購房附加合同約定外牆和房頂使用權歸賣方,這明顯是不正常的。本身,業主對外牆(建築成本)就出了錢。幸好,現在許多購房者慢慢地意識到這個問題,如一些團購客戶紛紛提了出來。開發商想賺取外牆使用權的廣告費用,越來越難了。 而對於屋頂使用權明顯歸於頂層業主所有(若有廣告的話,須經本棟多數業主同意)這根本就是不必要進行討論。但開發商對屋頂的廣告牌卻是特別看重,又在附加合同進行約定:屋頂使用權歸開發商所有,這於情於法都是說不過去的。 筆者在實際處理上會碰到,有的開發商提出:這附加合同是經過國土部門審定後,不可能為了一、二戶而改變。也就是說,不想麻煩了。一般情況下,業主購房行為都是比較獨立的,大家在沒有入住之前,較難相互認識;換個角度,業主(沒入伙前)在發售階段,是較難聯合一起,要求開發商改變附加合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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