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土地使用權協議
如樓主所說,如果是農村的話,可能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有一些問題,可能涉及合同無效。介紹的情況不夠。
土地流轉合同(樣本)訂立合同雙方:甲方(出讓方):地址:乙方(受讓方):地址:為了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切實維護土地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政策、法規的規定,本著自願互利、公正平等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協商,訂立如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甲方採用 方式將其承包經營的土地流轉給乙方經營。二、流轉土地用途乙方不得改變流轉土地用途,用於非農生產,合同雙方約定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合同雙方約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期限為 年,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四、流轉土地的種類、位置、面積、等級甲方將承包的耕地(荒地、林地及其他土地) 畝流轉給乙方,該土地位於 。其中一等地 畝,二等地 畝,……(可具體列表說明)。五、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時間合同雙方約定,土地流轉費用現金(實物)支付。乙方每年 時間(或一次性)支付甲方 元/畝,(或實物 公斤/畝),合計 元。流轉土地的農業稅費由 方承擔。六、甲方的權利和義務1、權利。按照合同規定收取土地流轉費,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收迴流轉的土地。2、義務。協助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經營權,幫助調解本社區和其它承包戶之間發生的用水、用電等方面的糾紛,不得干預乙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七、乙方的權利和義務1、權利。在受讓的土地上,具有生產經營權。2、義務。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交納土地流轉費,對流轉土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使其荒蕪,對流轉的耕地(荒地、林地等)進行有效保護,不能依法保護,造成損失的,乙方自行承擔責任。八、合同的變更和解除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本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①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又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②訂立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和變化的;③一方違約,使合同無法履行的;④乙方喪失經營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⑤因不可抗力使合同無法履行的。九、違約責任1、甲方非法干預乙方生產經營,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由甲方賠償乙方損失。2、乙方違背合同規定,給甲方造成損失的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3、乙方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有權收回土地經營權。①不按合同規定用途使用土地的;②荒蕪土地的、破壞地上附著物的;③不按時交納土地流轉費的。十、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甲乙雙方因履行流轉合同發生糾紛,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農業經營管理部門調解,不同意調解或調解無效的,雙方協商向上級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仲裁,不服仲裁決定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十一、其他約定事項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及原發包方各一份,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留存一份。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如果是轉讓合同,應以原發包方同意之日起生效。合同甲、乙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形成書面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出讓方)簽字: 年 月 日乙方(受讓方)簽字: 年 月 日
⑵ 證實兩個家庭各擁有土地使用權一半協議書格式怎麼寫
協議書(三個字寫在紙張上面的中間部位)具體內容如下:
甲方 張三
乙方 李四
甲乙版雙方為土地使用權事宜簽權訂本協議:
第一條 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對坐落在某鄉某村某某方位(指土地所在的具體位置)的農村集體土地多少多少畝(指村委會確認的土地面積)的可耕地各持有50%的使用權。
第二條 甲乙雙方均不得更改該土地的使用用途。如果誰單方面改變該土地的使用用途,誰就將對由此引起的一切後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另一方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條 本協議一式兩份,兩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雙方簽字後即生效。
第四條 本協議的有效期自2015年某月某日起,至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止。
第五條 本協議未盡事宜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法》規范與約束。
甲方(簽字) 年 月 日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⑶ 土地使用權分幾種有什麼區別
1、按是否交出讓金(即用地性質)劃分為二類:出讓地(已交了土地出讓金)和專劃撥地(沒交土地出讓金)屬兩類土地使用權證,這是最基本的分類.
2、按建房性質(使用性質)分:有住宅用地、商業用地、行政辦公用、旅遊用地、綜合用地等。規定什麼用途就只能建什麼樣的房,而使用性質不同,土地出讓的期限也不一樣,如住宅為70年,而商業只50年。
⑷ 協議書範本 土地佔用
土地佔地(租用)補償協議書
甲方;-----(租用方)
乙方;-----(出租方)
經甲乙雙方協商,回達成以答下協議;
1,甲方佔用(租用)乙方土地約 平方,用於修砌祖墳,佔用期限為20年。
2,甲方一次性(或每年)補償乙方佔地使用費人民幣---元,雙方在協議上簽字後即時交付。(或每年元月一日交付)
3,在甲方佔用期間,乙方不得在此范圍內種植作物,並有義務阻止他人佔用此土地。
4,如有國家佔用或政策變化使乙方對此土地使用權發生變化,此協議即行終止。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⑸ 承包農村田地使用證明怎麼寫 該證明是本人與親兄弟進行協議
農村土地證明格式:
國土資源局:
茲有 X X X 辦理用地位置座落在 X X X 村(居委會),持有土地批准證書號碼為 X X X 的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申請使用土地的范圍包括了本人位於其用地 X 側的 X X X 建築物用地,即地號為 X X X 的宗地圖所示 X 號至 X 號界址線包含(穿過)的建築物。該建築物是由本人建造使用,所佔用土地 X X X 辦理土地批准和土地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屬於 X X X ,現本人對該建築物所佔土地合並到 X X X 申請登記的宗地使用無異議。
特此證明
證明人(建築現使用者): X X X (簽名)
二00 X年 X月 X日
⑹ 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
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便於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把握《批復》的有關內容,現就《批復》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內容作簡要介紹。
一、《批復》的起草背景和過程
對國有的荒地進行開墾利用,對於充分發揮土地效益,實現土地資源的保值增值,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尤其是中西部地區,開墾利用國有荒地的情形時有發生,由此形成的糾紛案件也不在少數,有關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也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現行法律對上述問題並無明確規定,導致理論和實踐對此存有較大爭議,影響裁判尺度的統一。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高法[2010]84號)《關於對國有土地經營權轉讓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針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請示》對此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因案涉土地為國有耕地,不適用與建設用地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屬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應參照適用該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此屬於新類型涉農案件,根據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法發[2008]36號)的精神,應當認定該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為有效。此為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後認為,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問題在現行法律中並無明確規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不僅與相關當事人利益攸關,而且會影響當事人開墾荒地的積極性,進而影響土地效益的充分發揮。鑒於《請示》所涉及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為統一裁判標准,指導各級法院妥善審理相關案件,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釋予以規范。正式立項後,研究室開展了深入調研,並先後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農業部、部分專家學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意見,起草了《批復》,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發布施行。
二、《批復》的主要內容
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是否應當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問題。
對於這一問題,在調研過程中,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一致意見認為,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地從事農業生產的,不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而應適用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們贊成此意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鑒於《請示》所涉及的土地為開荒後用於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並不屬於上述規定的農村土地,故不能適用該法調整。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適用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這一問題是《批復》的核心內容。對此,在調研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不能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對於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流轉並沒有設定行政審批等限定條件,其流轉無需履行審批手續,未取得相關證書或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只是土地使用缺乏合法性,並不影響合同本身效力,故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其第9條規定:「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可以直接適用此規定,即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在起訴前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該認定為無效。我們經認真研究後認為,對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該根據案情進行具體判斷,對於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支持。
1.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規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其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雖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但是本條規定僅是對國有荒地出讓或劃撥的限定,並非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也不是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以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認定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
2.結合具體案情的考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請示》所涉及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在土地轉讓契約中明確約定:「待徐某某將所有土地手續辦齊全和土地雙方驗收後付第二次的40萬元。徐某某要盡快辦理土地使用的一切手續,待辦好後交苟某某收存保管。」可見,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屬於合同約定的徐某某應當承擔的義務。徐某某未按約定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能據此認定該合同無效。
3.從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辦案目標考量。作為一種新的涉農案件類型,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盡量維持合同效力,不以未辦理相關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履行批准手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符合合同法、物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等法律、規范性文件的精神,有利於維持合同關系穩定,促進土地開發和利用,推動農業生產和發展。
關於在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中貫徹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的問題。
區分原則是物權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其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在物權法施行後,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同效力要與物權變動本身予以區分,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影響的是土地使用權是否變動本身,並不能就此認定合同無效。肯定合同效力,至少可以通過追究違約責任的方式對守約方予以救濟,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但是若簡單地認定合同有效,在實踐操作上容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本身相混淆,影響國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從維護合同誠信、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鼓勵交易的理念出發,按照區分原則的要求,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作以下理解:
1.區分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轉讓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是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直接涉及當事人對該土地是否為合法有權使用,當然也是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轉讓的基礎性條件。但這應該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相區分,該合同的效力仍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從合同本身進行判斷。對於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為由請求確認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不予支持。
2.區分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不同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上所述,轉讓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是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是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轉讓的基礎性條件。這可以影響該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部分的效力,但不能影響該合同項下關於當事人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義務條款的效力。在此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有關當事人負有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義務。而在其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義務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經過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該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轉讓部分的條款當然也就具備了合法有效的基礎。因此,對於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情況下,將有關土地使用權本身轉讓的條款理解為未生效更為科學合理。這樣規定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夠有效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更是倡導了誠實守信、鼓勵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價值取向。
⑺ 以前有幾十年的耕地土地使用權但沒有證明屬於誰的
土地,不可能是撿來的,土地承包制明確了土地承包人,如果承包人跟你沒什麼其他協議,不管你用了多少年,土地使用權不會是你的。
如果承包人去世可以有他家人履行承包合同。
⑻ 耕地租賃合同
你去鄉鎮土地部門看一下這塊地是否規劃為基本農田,嚴格來說是基內本農田就不可以種容果樹。不是的話還勉強可以,去辦理土地使用性質變更手續,把農用地該變成林業用地(說實話,不是太大面積,相鄰的土地主人不投訴應該沒人管)。合同主要內容,某某某願意把處於什麼地方的多少面積的水田租給某某某種植果樹,時間多長,等等。你要注意:原稻田的承包期(規定每輪承包期為30年)還有多久,你再和他簽合同的時間原則是不能超過原承包期的截止日期。你要考慮下一輪承包土地的簽合同問題,林業地承包期為30—70年,特殊情況經批准還可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