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確認糾紛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Ⅱ 土地使用權歸屬可以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嗎
不行,土地權屬是一一對應的,土地使用權只能提起使用權確認訴訟版。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權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Ⅲ 土地使用權出現爭議怎麼確權
土地使用權出現爭議的,先解決爭議,再進行確權登記。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Ⅳ 土地使用權爭議
土地使用權是外延比較大的概念,這里的土地包括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權即佔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權利。土地使用權的客體包括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
農用地使用權指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國有土地建設用地指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用於建住宅,稱宅基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爭議是因土地使用權屬歸哪一方即權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無論土地性質和用途如何,只要因佔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權屬歸屬存在爭議,就是土地使用權爭議,應由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是權利人已經依法取得的農用地佔有、利用、收益權利遭受他人非法的侵犯而發生的糾紛。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的前提是:對佔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權屬歸屬不存在爭議即權屬歸屬明確。即使權利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曾經被有關機關通過登記發證等程序確認,但利害關系人對權屬歸屬提出異議,這類糾紛仍應認定為土地使用權糾紛,由政府處理。歸屬經處理、復議、訴訟等程序確認。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爭議,由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接到決定書30日內,可以鄉法院起訴。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可以申請仲裁或直接起訴。
認定是否侵權,前提是確認權利主體既確權。因此,被告只要對訴爭土地權屬提出異議,應認定土地使用權糾紛,先由政府確權處理。處理程序不是認定和區分案件性質的理由。因為先確定案件性質,再考慮處理程序。
根據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規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政府頒發的權屬證書作為證據之一,這說明政府已經頒發證書的土地也可能發生權屬爭議。
因土地使用權的歸屬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土地使用權確認在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被稱為土地確權。不論稱為如何,實質上都是對土地使用權歸屬的確認。
土地使用權確認是指在土地使用權的歸屬不明或發生爭議時,利害關系人請求有關權利機關 確認土地使用權歸屬,從而解決土地使用權爭議的行為。土地使用權確認請求權由對特定的土地有利害關系人行使,利害關系人不一定是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使用權的歸屬不清或發生爭議時,利害關系人可以是任何與特定的土地就土地使用權歸屬有土地使用權法律關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他們都可以向有關機關或機構提出土地使用權確認的請求。
土地使用權確認是土地使用權保護的前提,只有通過確認土地使用權,才能明確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只有在土地使用權歸屬明確的情形下,土地使用權受到侵害或妨害,土地使用權人既可以直接行使土地使用權請求權,以土地使用權方法進行保護,也可以行使債權請求權,以債權方法進行保護。在土地使用權歸屬不明或發生歸屬爭議的情況下,首先應通過土地使用權確認,明確土地使用權歸屬之後,才能確定誰是真正的土地使用權人,才能確定請求權行使的主體。
土地使用權確認的確權主體是行政機關合人民法院 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裁決權,對有關土地權屬等爭議,依法行使裁決權。對行政機關確權決定不服的,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
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土地使用權歸屬的確認,二是對土地使用權內容的確認。
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就是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即確認對特定的土地享有直接佔有和排他權利的權利人,所要確認的權利主體,包括使用權和擔保權的權利人。行使返還原物、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請求權,都是以土地使用權歸屬確定為前提,如若權利歸屬不清,行使土地使用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將沒有依據。
Ⅳ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與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有何區別
區別:
1、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是土地承包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糾紛;土地使用權糾紛,則是土地使用者與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的糾紛。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能繼承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用益物權,只是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對土地沒有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是凡具備法定條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約定對國有土地或農民集體土地所享有的佔有、利用、收益和有限處分的權利。
3、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是用於農業生產,土地使用權的確權糾紛是企業用地或者宅基地或者其他非農用地,如果是土地權屬糾紛,由國土資源局的地籍部門受理。
(5)土地使用權確認糾紛擴展閱讀:
征地制度
2013年全國兩會給土地改革定下清晰的方向與目標:加快農村土地徵收改革與完善土地流轉制度;建立農村金融機制,制止地方土地生財。
兩會土地改革:農村土地確權保障農民權益
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實現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權益成為他們共同的呼聲。
在本次政協會議的提案中,九三學社中央毫不諱言征地制度改革是一塊難啃但必須要啃的「硬骨頭」,稱「只要走好農村土地登記確權的第一步,改革條件就基本具備」。
實際上,這也已經成為中央高層和業內的共識。
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關於此項工作的重要意義,國土資源部地籍管理司司長朱留華早前已給出明確答案。他表示,短期來看,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可有效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在城鎮化、工業化和農業現代化進程中切實維護農民權益。
長期來看,有助於依法確認和保障農民的土地物權,形成產權清晰、權能明確、權益保障、流轉順暢、分配合理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是建設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的前提。
Ⅵ 關於土地使用權的糾紛
首先,你們的協議是無效的,土地的所有權屬於村集體。至於使用權,專雖然你們簽屬有協議,但是因為無效,使用權也是歸於村集體。但是,你嬸的損失應當按照雙方的過錯承擔,村委會應當承擔你嬸的大部分損失。如果不是村委會收回土地,而是繼續賣給第三人使用,你們可以向政府土地部門請求協調處理,否則,你們可以向政府部門投訴、舉報村委會非法買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Ⅶ 如何理解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法律解釋第8條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准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於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協議。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佔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並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少於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九條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準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因當事人隱瞞建設工程規劃變更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
第二十條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超出規劃建築面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當事人對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違反規劃開發建設的房屋,被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築責令拆除,當事人對損失承擔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責任;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責任。
第二十二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僅以投資數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當事人未足額交納出資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第二十三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要求將房屋預售款充抵投資參與利潤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六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Ⅷ 土地使用權糾紛
1、既然已經辦了土地使用權證書,且土地局答復此地為潘某使用,個人建議不用申請更正,因為潘某買這塊地之前肯定也考慮了該土地所在位置,如果更正的話,與潘某買地的初衷不符;而且就算要更正,潘某也不應該是申請更正的合適主體,因為潘某本來就買的是這塊地,既然行政部門都已經進行了確認,潘某就無權申請更正;
2、楊某的權利如果被侵犯,楊某有權在土地局答復後,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土地確權糾紛中行政復議是前置程序,如果對行政復議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最終楊某起訴的話,被告應該是行政機關,因為這屬於行政訴訟案件,不屬於民事侵權案件。
3、在本案中,潘某不存在過錯,首先,潘某購買土地後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是土地權屬的證明,行政機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就證明該土地系使用權人合法所有,如果有誤,也是行政機關的錯誤,何況,發生糾紛後土地局還進行了答復;其次,潘某在本案中屬於善意第三人,潘某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正常的買賣行為中被捲入這樣的糾紛中,如果讓潘某承擔責任,顯然不公平,也破壞了市場交易安全。
如果楊某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是真實的,那麼本案中最大責任應該是土地管理的行政機關。按道理,如果行政機關已經向楊某頒發了該塊土地的使用權證書,那麼就不可能在同一土地上再向潘某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屬於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證書就是證明土地使用權的最終載體,而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權力機關只有土地管理局。
由於現在潘某的房子已經在建,現在拆除房屋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的原則,最好的辦法是土地管理局重新找塊土地補償給楊某。如果本案中李某存在惡意的話,李某也應當向楊某承擔部分侵權責任。
Ⅸ 確認確認土地使用權是民事訴訟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