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客體舉例
Ⅰ 所有權客體
你好。 本題中的答案c是要分情況來定的吧,一般的情況下,假肢在沒有裝到回使用者的身上之前僅僅是一個有形答物,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而如果是被人使用之後即視為人體的一部分,不能成為所有權中所指的物。 有問題可以繼續聯系我。[email protected]
Ⅱ 所有權客體問題
民法上沒有所有權的客體,只有民事權利的客體,物權的客體,債權的客體,知識產權的客體,人身權的客體等等。
所有權是物權的范疇。
所以我想你在這題中所說的「所有權客體」應該指的是物權的客體。
物權的客體就是「物」,是指凡是存在於人之外的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財產。
日月星辰不是我們人力所能支配和控制的,所以他們不屬於「物」,因此就不是所有權的客體。
關於人的假肢。假肢作為一種商品或物品的時候,是一種存在於我們人體之外的,能被我們利用和控制的,並且能夠滿足我們、尤其是需要假肢的病人的某種需要的財產,故而它是一種「物」,也就是所有權的客體。
但是這里說的是「病人身上的假肢」,首先,它在病人身上,充當著病人身體上一種器官的功能、成為病人身體的一部分,這時他就從物權的客體轉化成人身權的客體了,不符合「物」的定義,因此就不是所有權的客體。當有一天假肢從人身上取下來時,它才又一次成為物。
區別它是不是「物」(所有權客體),就看他是在人之外還是在人之內的,關鍵就在於看他能不能和人體分割,如果它作為這個人身體的一部分,那就是不能和人分割的,他就屬於人身權的客體了。
舉個例子,心臟起搏器,這個本來也是物,也是所有權的客體,但是當他裝進人的身體內時,你想人的心臟跳動就靠他了,是不能分割的,他就不再是物了。同理假肢也是這個道理。簡單的說就是當人像依靠我們身上的每一個器官一樣地依靠它,它就不再是物了。
再比如頭發,在我們身上的時候是我們的人身權的客體,但是剪下來了,它就能賣錢,就變成物,也就是所有權的客體了。
Ⅲ 民法中,民事法律關系客體是什麼意思舉例說明
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意思是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民事法律關系客體依利益的表現形式,可分為以下四類:
1、物
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義,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與物有密切聯系,有的以物為客體,如所有權、擔保物權等,有的雖以行為為客體,但仍以物為利益體現,如交付物的買賣合同。
2、行為
行為主要作為債這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因為債權是請求權,債權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對債務人的物或其他財產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作為人腦力勞動創造的精神財富,是知識產權的客體,包括文學、藝術、科技作品、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以及商標等。
4、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譽、尊嚴、榮譽、身份等等,雖然與主體人身不能分離,但並非主體本身,而只作為能夠滿足主體人身需求的客觀事物,因此它是人身權關系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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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關系明細
對於民事法律關系客體來說,其中關系的相關分類如下:
1、按照是否直接具有財產利益的內容,民事法律關系可分為財產法律關系和人身法律關系。
①財產法律關系直接與財產有關,具有財產內容;
②人身法律關系與主體不可分離,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
2、根據義務主體的范圍,民事法律關系可分為絕對法律關系和相對法律關系。
①絕對法律關系義務主體不特定,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為義務人;
②相對法律關系義務主體為特定人。
3、根據內容的復雜程度,民事法律關系可分為單一民事法律關系和復合民事法律關系。
①單一民事法律關系只有一組對應的權利義務;
②復合民事法律關系有兩組以上對應的權利義務。
4、根據形成和實現的特點,民事法律關系可分為權利性民事法律關系和保護性民事法律關系。
①權利性民事法律關系由民事主體依其合法行為而形成,能夠正常實現;
②保護性民事法律關系因不法行為而發生。
Ⅳ 國家所有權的客體構成
在中國,構成國家所有權客體的財產有:國家專有的礦藏、水流、軍事設施等財產;國家專營的鐵路、航空、港口、郵電、廣播、電視等企事業及設施;國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國家機關和國營企事業單位佔有的財產;國家所有的文化、科學、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設施;國家所有的歷史文物;國家在國外的財產及國家所有的其它財產。國家所有權的內容,與其他類型的所有權一樣,仍然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但國家行使所有權的方法卻不同於其他所有權形式,即國家通常並不直接佔有國有財產,而是將其絕大部分交由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或由集體、個人佔有使用。國家授權他人經營管理、佔有使用的行為,制定法律或頒發具體管理文件確定經營人、管理人、使用人權利義務界限的行為,運用政權的力量維護他們合法權益,監督他們認真履行對國家的義務的行為,就是國家行使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除生產、收益、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外,還包括國有化、贖買、征稅、沒收、罰款、徵用、規定無主財產歸國家所有等諸種特殊方法。國家所有權受社會主義各個法律部門的共同保護,維護國家財產的安全是全體公民應盡的神聖義務。
Ⅳ 屬於國家所有權客體的是什麼
絕對屬國家所有的有:城市的土地,礦藏,水流,海域.
海域部分歸國家所以的有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灘塗,荒地,山嶺
Ⅵ 關於民法所有權的客體
所有權的客體僅限於有體物、特定物和獨立物
所有權的客體僅限於財物,而且該財物必須是有體物、特定物和獨立物。智力成果不是所有權的客體。另外,有價證券所代表的權利在實質上是所有權,但卻不能說有價證券是所有權的客體。
Ⅶ 共有所有權的共有所有權的客體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或約定,對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佔有、使用及收益的權利就是共有所有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共有權的客體就是共用部分。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的附屬物。共有部分既包括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的全體共有部分,如建築物的大門、通道、電梯等;也包括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的部分共有部分或一部共有部分,如幾戶共同使用的牆壁、樓地板等。此外,共用部分也可劃分為法定共有部分和約定共有部分。前者構造上、利用上沒有獨立性的部分,如共用出入口、樑柱、樓頂等建築物的軀體部分;後者指某些構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專用部分,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成為共有部分。對共有部分的類型進行劃分的意義在於明確不同區分所有權人因共有不同的部分而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 關於共有部分的分類各國也有不同的學說:
(1)日本學說將共用部分區分為法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是指性質上、構造上之共用部分,包括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建築物之附屬物及建築物之附屬設備三類。而約定共用部分依《日本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規約使原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獨立性之建築物部分成為約定共用部分,如,建築物中之管理人室。
(2)法國在其立法上顯現出一定的特色,即將共用部分進行列舉,又將共用部分區分為部分共有和全體共有。顧名思義,部分共有是共用部分由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全體共有是共用部分由所有區分所有初沂有。
(3)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溫豐文先生從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律關系之構造角度出發,將其分為共有共用部分和共有專有部分。共有專有部分涉及到的是共用部分之專用使用權,其在後會有論述。在分類中共用部分最基本的分類是法定共用部分與規約(約定)共用部分。所以,為了更好理解共有部分,可將共用部分界定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一部予以共同所有的,不屬於專有部分的法定共用部分與規約共用部分。」在實踐中常遇到的問題,如樓層間的共同壁、樓地板及專有部分的管線的修理費等分擔,是否將區分全體共有還是部分共有來解決法律上顯得比較蒼白。有的學者認為再區分部分共有還是全部共有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共有復雜化甚至有時無法進行區分部分和全部,這一點確實值得思索.正如:在梁慧星先生編寫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就採用列舉式立法的方式克服缺點,在草案中第308條中明確規定了「專有部分的共同壁、樓地板及專有部分的管線的修理費」;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中條文中對共有部分的修繕責任處理原則就分俐K詳細有利於操f儼。總之,這樣的優點是值得發揚的。 關於共有部分的法律性質在理論界眾說紛紜:
(1)按份共有,認為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是連為一體的,共同使用部分的所有權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同時,共有的公共設施屬於專有部分的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以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權為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認為因為在建築物區分所有中共用部分不能分割,只能共有。
(3)溫豐文先生和陳華彬先生都認為應當就建築物的不同類型進行分別討論,縱向分割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是按份共有的性質,而在橫向與縱橫分割的區分所有類型是共同共有的性質。
(4)對區分所有共用部分的性質不應一概而論,應根據具體的使用情況來確定。有些共用部分的收益應當按照一定的份額在區分所有權人中進行分配,為按份共有;有的不可能實行按份共有,只能是共同共有。筆者認為共同共有的性質更加合理,只是它有別於共同共有,因為共用部分永遠不可分割。同時,關於收益份額類似於共同共有的合夥財產的紅利分配,按照紅利份額進行分配,並不因此否定共同共有的性質。我國《物權法》第80條關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其中「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並不說明共同共有的性質就是按份共有,它只是便於實務的操作,它的最根本原理就是共有權和專有權的關系即共有權是專有權的從權利,具有從屬性。
Ⅷ 簡述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客體及構成要件
特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Ⅸ 物權客體的種類和范圍,分別列舉一項
回答人的補充 2011-01-03 21:36 在民法上,根據物是否具有可移動性而將之分為動產和不動產。[6]動產是指能夠移動且不損害其價值和用途的物。而不動產則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即會損害其價值和用途的物。從物的分類意義而言,由於不動產的種類較為有限、具體,易於確定,而動產的種類繁多、范圍廣泛。所以一般認為,不動產之外的一切物都是動產。?ゲ歡?產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主要是建築物,還包括樹木、莊稼等)。而作為用益物權客體的不動產,則限於土地和建築物:
1、土地。土地是人類生存之本,是人類社會重要的、必不可少的物質財富,「是一切生產和一切存在的源泉。」[7]在財產法上,它是公認的一類最重要的財產。因此,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歷來為立法者所重視,並成為任何社會形態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內容。
但是,「土地」一詞卻具有非常廣泛的意義,人們可以從地理、生物、經濟、社會、政治等各種不同的角度對之作出界定。正是由於土地涵義的廣泛性,在各國民法及土地法中,大都未對土地作一般的定義:從一般社會觀念上講,土地作為地球表面的陸地的土地資源,是氣候、水文條件作用下,由地貌、土壤、植被等因素組成的自然綜合體。[8]但這種土地的概念與土地作為一種財產的概念還有一定的差距。我國有的學者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對其所使用的土地的概念進行了研究,即:(1)根據《憲法》第9條、第10條,土地的范圍只是指已被開發的土地。尚未承載人們勞動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及水面,均是與土地並列的概念;(2)1986年頒布的《土地管理法》第6條、第9條的規定,土地的范圍既包括已開發的土地,也包括林地、草原、水面、灘塗等自然資源的土地;(3)在1950年頒布的《土地改革法》第16至19條、第21條、第25條、第26條中,土地的范圍包括耕地、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地、荒地、水利工程、鹽田、沙田、礦山及湖沼、河港、牧場以及道路、護堤土地、飛機場等。[9]可見,在我國法律中對土地這一概念的使用並不是一致的。
從法律上看,土地作為民事權利的客體,它必須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徵,即能夠為人力所支配並能夠滿足人類的某種需要。據此可以認為土地是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利用的陸地地面及其上下空間和地身。那些尚不能為人力所支配、利用的沙漠、冰峰,雖然在政治、社會、公法意義上屬於領土、國土的范圍,但它們不是民法意義上的土地。在我國歷次土地立法中,沙漠、冰峰等地面,也均未被列入土地的概念之中。
關於土地的范圍,可以從「橫」和「縱」的兩方面觀察。在橫的方面,即土地沿地表伸展的范圍,土地本為連綿無垠之物,似乎沒有什麼范圍可見,但人們以人為的方法,劃分疆界,以此確定其范圍,從而土地權利人在橫的方面的支配效力范圍就以地界為限。
土地的范圍在縱的方面,即土地沿地表向上、下伸展的范圍,也就是地表上面的空間、地表下面的地身的范圍。從土地的利用角度而言,無論是因哪種目的使用土地,都不可能僅僅限於對地表的使用,而必須延伸到對地表之上、下之一定范圍的使用。否則,對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事情。那麼,土地的縱向范圍到底有多大呢?在古代羅馬法,有「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的法諺,後來經過注釋法學家將這項原則絕對化,解釋土地所有權上達天空、下及地心。《法國民法典》貫徹了羅馬法的這一原則,在其第552條中規定:「土地所有權包括該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權。」法律對土地的縱向范圍不作任何限制,可以延伸至地上及地下無限的空間。依該法的規定,最初飛機飛越私人土地的上空也被當作是侵權行為。後來由於這一規定限制了經濟的發展,才由航空法、礦業法等對其進行了限制。《德國民法典》也基本上貫徹了這種土地縱向范圍的絕對主義,但已有所限制。在其第905條中規定:「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擴充到地面上之空間與地面以下之地殼。所有人對於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為之干涉,無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則對土地的縱向范圍作了明確限制,其第20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於法令限制的范圍內,及於土地的上下。」《瑞士民法典》更將例外作為原則,在第6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的行使,在其利益范圍內,及於地上及地下。」我國現有法律中對於土地縱向范圍問題尚未作規定。但這種縱向范圍是土地滿足人們需要的性質並對之加以利用的必要條件。因此,土地作為財產,其縱向范圍不僅包括地表,還包括地上和地下,自為當然之理。至於土地縱向范圍的確定,依據我國有關土地立法的意旨及實踐,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應以以下兩個方面著手:(1)參照《瑞士民法典》,將土地縱向范圍規定為權利人在其利益范圍內,及於地上和地下。這首先符合民法上對物的能夠為人力所支配並滿足人類某種需要的一般要求,把土地權利人的權利的支配力限於其行使有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范圍。在此范圍之外,他人在其地上和地下的干涉,土地權利人不得排除之,例如地下開鑿隧道、地上通航飛機。另外,土地縱向范圍決定於權利人的利益范圍,這種利益范圍則因不同的權利具有不同的支配力而有所不同。例如采礦權人對於土地的支配,比地上權人對土地的支配范圍及於地下要深得多。農地耕作權(承包經營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散步,但田野荒地所有權人則不得禁止之。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說,土地的縱向范圍只能是相對的、具體的,它還要隨著經濟生活、社會觀念等因素的變化而發展。法律上不可能規定一個明確的、一般的縱向標准;(2)法律上可以在一些特殊問題上對土地的縱向范圍作出明確限制,將其排除於土地權利人的支配效力之外。我國法律對於土地,從國防、電信、交通、自然資源、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方面進行了很多限制。例如,根據《水法》,水資源與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是分開的。《水法》第3條規定:「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再如,依據《礦產資源法》第3條的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Ⅹ 財產所有權的客體
財產的含義是能為人所控制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當然不包括行為了!財產所有權問題由物權法調整,而債權關系由債法調整,比如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承攬合同就是客體指向行為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