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有土地所有權的范圍
A. 國有土地所有權是什麼包括了哪些范圍
國家土地所有權國家土地所有權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由國務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國家以外的任何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作為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
國有土地的范圍包括:城市市區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國家依法沒收、徵收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地、山嶺、灘塗、林地和森林、草原、水域所覆蓋的土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名勝古跡、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國有公路、鐵路、學校或其他公用事業佔用的土地;其他一切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
B. 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哪些類型
根據我國的土地使用制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與土地所有權相分離,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入市場出讓轉讓。按用途劃分,可以劃分為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未利用地一般不確定使用權人。其中,依據《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國有農用地可以依法承包給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對於國有建設用地,國家可以將通過劃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依法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與此相對應,單位或個人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取得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國有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承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作價出資(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1)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與劃撥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無償交給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必須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或個人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書》。國家對於劃撥用地范圍有嚴格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4條明確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3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國土資源部頒布了《劃撥用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對上述可以劃撥的四類用地范圍進行了具體細化,因此,只有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方可以劃撥方式提供。 土地使用者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劃撥土地使用權。除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但未繳納有償使用費所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於劃撥土地使用權外,其他因歷史原因,單位和個人以各種方式依照法律和有關政策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未向國家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用的,也應視為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必須嚴格按照《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書》中規定的劃撥土地面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條件等內容來使用土地,不得擅自變更。確需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空地未經批准不得出租、抵押。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但應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繳納出讓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轉讓方應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將轉讓的房地產所獲得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作其他處理。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出讓的情況主要有繼續劃撥、作價出資、入股等幾種。對於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國家通過法規允許轉讓,因此轉讓時無需再分別辦理審批手續,只要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即可。劃撥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出租,但需要將其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房屋可連同佔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但抵押權實現時,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首先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價款後,抵押權人方可有限受償。 需要說明的是,劃撥土地使用權當然也屬於土地使用權人的法定財產權益,與出讓土地使用權相比,這是一種不完全權益,可依據劃撥土地的平均取得和開發成本,評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原土地使用者的權益,計入資產。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劃撥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可作為使用者的權益,計入抵押標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可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在扣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劃撥土地經批准可以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部分為轉讓方的合法收益,轉讓後的用途不符合法定劃撥用地范圍的,受讓方應當申辦有償用地手續。劃撥土地需要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應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並以此計算租金或增加國家資本金、國家股本金。(2)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出讓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縣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具體組織實施。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計劃,會同城市規劃等部門共同擬訂出讓的每幅地塊的用途、年限、規劃條件和其他土地使用條件等方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或者協議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後,應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書面出讓合同。出讓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其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時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依法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條件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在土地出讓年期內,土地使用者有權將其依法取得的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但首次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轉讓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3)國有土地租賃與承租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不適用於經營性房地產用地。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用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租賃,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採用雙方協議方式出租國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於出租底價和按國家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准,協議出租結果要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披露,接受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監督。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准、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標准調整的時間和調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等。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對短期使用或用於修建臨時建築物的土地,應實行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一般不超過5年;對需要進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建設後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期。 國有土地租賃的租金標准應與地價標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其它土地費用的,租金標准應按全額地價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了征地、拆遷等土地費用的,租金標准應按扣除有關費用後的地價余額即出讓金額折算。具體宗地的租金標准,可根據土地市場狀況評估後通過協議、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確定,也可根據城市基準地價制訂各區域分用途的基準地租標准。採用短期租賃的,一般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採用長期租賃的,應在國有土地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土地租金支付時間、租金調整的時間間隔和調整方式。 土地使用者通過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承租土地使用權。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在按規定支付土地租金,依法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並按約定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可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必須依法登記。 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將承租土地轉租、分租給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家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承租土地使用權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與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賃關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項權利。承租土地使用權人轉讓土地租賃合同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給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由第三人取得,租賃合同經更名後繼續有效。地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依法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可隨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權只能按合同租金與市場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價,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在使用年期內,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租賃土地在辦理出讓手續後,終止租賃關系。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應對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承租土地使用權期滿,承租人可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予批准。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承租土地使用權由國家依法無償收回,並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開發建設、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轉讓、轉租或不按合同約定按時交納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權。 承租土地使用權是一種土地使用權,權利人有使用、收益和部分處置權,當然就應有相應的價格(尤其對於長約年租制而言),例如,出租人將租約未到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時,必須給予承租人補償;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讓(民間稱頂讓)時往往可取得一定的權利金等。判斷承租土地使用權有價具體可從實際繳納租金與市場租金的關系進行分析,對於國有土地租賃,如果承租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支付的租金比市場租金低(絕大多數情況,尤其對於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了征地、拆遷等土地費用的情況),使用權人就會獲取一定的租金凈收益;即使當時實際支付租金與市場租金水平一致,由於租金要3-5年才調整一次,當市場租金上升而實際租金尚未調整或者租金的調整趕不上市場租金的上漲時,二者之間就會有差值;此外,承租土地使用權人還有一些其他的優先權,如在租約期間可以優先取得出讓權,在租約到期時可以優先續約等,因此,承租土地使用權是有價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價格的評估和確定,一般可以採用市場比較法或收益還原法。此時的收益還原法,又稱差額租金還原法,是將市場租金與實際支付租金之間的差額採用一定的還原利率還原求取相應的價格,即未來若干年租金差額的現值。(4)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與作價出資(入股)土地使用權 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投資投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轉化為國家對企業出資的國家資本金或股本金。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價格和出讓金標准,核算應折算的出資額或股本額,並向企業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明確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出資額或股本額和雙方的權利、義務。鑒於作價出資(入股)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轉化為價值形態的資本金或股本金,國家將以出資人或股東的身份參與企業經營,因此,對這種特殊的土地配置方式應當限定其適用范圍:必須是具有國家授權投資機構資格的國有企業改制涉及其使用或其全資子公司使用的生產經營性國有劃撥土地,方可採用此方式配置。根據政企分開的要求,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權,一般要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 作價出資(入股)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通過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土地使用權的權利性質與出讓土地使用權權利性質一致,在使用年期內可依法轉讓、作價出資、出租、抵押等。
C. 我國關於土地所有權的規定
土地所有權屬於財產所有權的一種,具有所有權的一般屬性,是土地法的基本問題。土地是一種重要的資源,其與勞動力、資本構成生產三要素。
(二)土地所有權的特徵
1、根據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和集體。
2、土地所有權客體的特殊性。土地所有權的客體為土地,屬於不動產的范疇。
3、地地所有權交易的禁止性。
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4、土地所有權權屬的穩定性。土地有權主體的限定性和土地所有權交易的禁止性決定了我國土所有權權屬的高度穩定性。
5、土地地熱異常有權內容的可分離性。土地所有權的內容,是指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可依法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土地所有權的內容和效力范圍
(一)土地所有權的內容
1、佔有權能。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的實際控制。
2、使用權能。指土地所有權人按照土地的性質和用途加以利用,從而實現其利益的權利。
3、收益權能。指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之上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
4、處分權能。指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的權利狀態乾地改變如土地的出讓、抵押等。
三、土地所有權的行使
土地所有權的行使,是指國家和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對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進行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行為。
(一)土地所有權行使的方式
1、國家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作為國家土地所有權人的國家,有權為實現社會利益依法直接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國有土地其他任何組織和公民個有不得干涉。
2、集體土所有權的行使。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
(二)土地所有權行使的基本要求
1、「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
2、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三)土地所有權行使的限制
1、禁止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2、禁止濫用土地。
D. 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土地使用權轉讓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一系列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有關的法律法規所調整。
這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概念、轉讓方式及轉讓條件。
具體來看:
《土地管理法》中規定:
1、第二條第3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2、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3、第七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第八十一條: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規定:
1、第三十二條: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2、第四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3、第四十四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第六十一條第3款: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物權法》中規定:
1、第一百六十四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第一百六十五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3、第一百六十六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4、第一百六十七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
1、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2、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規定:
1、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文件可以公開查閱。
2、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3、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4、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5、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6、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7、第二十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8、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4)我國國有土地所有權的范圍擴展閱讀: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首次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者集體將其土地使用權以有償方式在一定時期內出讓,租借給他人的經濟行為。
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一是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佔用、收益及處分權進行保護。二是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這些權利進行限制和調節。
E. 我國有沒有哪部法律是關於土地所有者對土地的使用權擁有范圍
物權法,民法通則,上就有
F. 我國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情況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途徑及其限制和規則
土地分為國有和集體所有,國有土地一般是城市范圍內,或者沒有在城市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土地,在城市申請土地使用一般就是國有,在農村,個人基本不可能
G. 簡答國有土地的范圍
我國的土地所有權主體可以分為國家和集體。國家土地所有又稱全民所有土地,它包回括:
(答1)城市市區土地;
(2)城市郊區或農村被依法徵收、征購、沒收為國有土地的;
(3)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或者其他土地;
(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戶口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6)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的轉移後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ps:參考《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條例》
H. 如何界定哪種土地屬於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的范圍
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土地所有權是指土地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我國土地所有權分兩種類型:一是國家土地所有權;二是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1款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1)城市市區的土地;
(2)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3)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
(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6)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土地所有權是指國家依法對國有土地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國家,義務主體則是除國家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組織和個人。在我國,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條的規定,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只能依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授權管理和處置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但他們並不是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國家對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其中國家土地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在我國僅表現為國家可以將國家土地所有權進行處分,而國家土地所有權則不允許轉讓,只能為國家所有。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規定:
(1)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國有土地是由三部分組成的:一是城市市區的土地;二是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三是國家依法徵收的土地。但從地域上來分,國有土地又可分成兩類:一類是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另一類在城市規范區外。按照本條的規定,本法只管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第72條又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法執行。由於房地產市場本身並不因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或者是在城市規劃區外而具有不同的性質,所以即使在城市規劃區外從事房地產的,也要參照本法的規定執行。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但是,「城市規劃區」不等於「城市市區」,因為「城市規劃區」實際上是一個由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也就是說,在「城市規劃區內」,也有「集體所有土地」。按照規定,本法只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不適用於本法。本法第9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即,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不能直接進行房地產的開發、交易,只有依法徵收成為國有土地後,才可以進行房地產的開發、交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