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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收回使用權方案

發布時間: 2021-03-07 21:28:03

Ⅰ 政府可以強制收回土地使用權

基礎設施建設政府是可以強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一般情況下,小區花園的專使用權並不一定是業屬主的,要看紅線辦到誰的名下。
而且,只要不影響房屋的採光通風通行等基本權利,政府是不會有賠償的。
商品房的價格,你的購房合同上也不會有關於外部景觀改變的賠償規定,開發商也不會對你補償。
從現實的角度來看,你們很難有什麼辦法去阻止或得到補償。
唯一能有效點的辦法,就是對項目要求聽證,然後質疑規劃局的工作是否存在失誤,因為在你的小區開始建設時,這條公路和公園就應該一並規劃,而不是小區建好後再退讓。

Ⅱ 縣政府怎能收回我的土地使用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回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答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Ⅲ 建設用地使用權未到期,政府提前收回如何處理

在規定對於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時 侯,不僅規定了對地上房屋及版其它不權動產的補償,還規定了對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的處理辦法,如第14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國家根據法律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根據不同的條件限制,收回有不同的情形。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消、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以適當補償。 本文標簽:

Ⅳ 求《國有土地使用權回收方案》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條件和程序2010-7-6 16:43:34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到國家利益以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對收回國有土地的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於收回程序則無專門的規定。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中對因閑置土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程序作了一些規定,但由於收回土地的情形十分復雜,筆者結合管理實踐經驗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收回國有土地的條件
綜合《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城市房地產法》第十九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使用土地的;符合《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違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的。
收回國有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新的建設項目單位向原批准用地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用地申請,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由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向原批准劃撥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的,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以及閑置土地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收回國有土地的程序收
回國有土地需要經過以下幾個方面的程序:擬訂收回方案、聽證、報批、下達決定書、注銷登記、補償等。
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聽證。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該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報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下達收回決定書。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後若干期限內(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注銷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並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於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行為的執行。
補償。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
採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准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物處理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國土資源局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收回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1.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圍、面積、權利狀況;
2.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
3.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表及調查報告;
4.詳細的土地補償標准和金額;
5.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基本上圍繞上面5個方面來組織文本就行了,具體的圖件要看報批部門的要求。

Ⅳ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工作程序是怎樣的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程序如下:
(1)制訂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規劃制定土地收回計劃。
(2)權屬調查。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擬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面積、用途、四至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並登記造冊。
(3)方案報批。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將土地權屬調查情況報經市、縣政府同意。
(4)發布公告。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起草收回土地使用權公告,報市、縣政府批准後公布。市、由縣人民政府發文公告並注銷公告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5)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市、縣政府《公告》注銷公告范圍內原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由開發單位依法補償。

Ⅵ 政府是否有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有償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二、無償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的收回。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准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它只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內由國家讓渡於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取得在該年期內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Ⅶ 什麼是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制度

1990 年5月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2條、第47條和1995年1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對出讓和劃撥土地的收回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認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建築物等給予相應的補償。
國家通過授權政府主管部門將國有土地以出讓、劃撥及其他方式確定給土地使用者後,由於法定事由發生,要重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稱之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下稱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以上五種法定事由,是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定要件。符合上述實質條件之一的,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上述第一、第二種事由,是國家應給予適當補償的事由。
同時,為防止公共權力的濫用,維護公共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收回土地使用權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即誰(哪一級或哪一個政府)有權決定收回。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有權決定收回,即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
1998 年修正以前的《土地管理法》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授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於土地批准許可權在新法中的變動,1998 年8月經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改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程序
新土地管理法雖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作了規定,但還是沒有針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程序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補償方案等進行規定。這個立法的空白在操作實踐中只能通過地方立法填補。筆者認為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1.國土地部門擬定收回方案,送達預收回土地告知書
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市縣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國土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
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管部門提出,土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
國土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縣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
根據市、縣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一定時限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5.注銷登記
土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
對於原來為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6.補償
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採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准由市或縣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來源找法網:http://china.findlaw.cn/

Ⅷ 什麼情況下政府應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以下回情況可以收回劃答撥土地使用權:

1、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2、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

3、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8)政府收回使用權方案擴展閱讀:

政府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規定:

在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給予補償問題上,對《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適用應當區分公益性劃撥土地和經營性劃撥土地。

如果是國家機關法人、事業法人,純粹為公益目的而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政府因公益收回土地使用權時不需要進行補償,因為承擔公益責任的主體還是政府。

如果是那些以營利為目的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還有那些雖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依法可從事一定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如有一定營利功能的學校、醫院等企事業法人對劃撥土地的使用依法包含經營性私益目的,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其劃撥土地的應給予適當補償。

Ⅸ 鎮政府處理村民荒片土地爭議採取收回使用權辦法合法嗎

收回土地使用權是可以的,但應該給與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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