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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知識產權案件數量

發布時間: 2021-03-07 14:07:46

知識產權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

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不是全部由中院作為一審法院

《關於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內審知識產權民事案容件的通知》,調整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級別管轄標准。
根據這個總共9條的《通知》,本次調整統一了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標准,即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上述標准以下,除應當由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之外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本次調整還確定了具有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最高標准,即可以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屬高級或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具體標准由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② 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如何運用比例原則

一種侵權產品同時侵犯多項知識產權權利時,可以根據權利類型對產品整體價值的貢獻度,通過比例原則分別確定侵權的賠償數額。
1.侵害聚合型知識產權權利的責任承擔
由於商品本身往往兼具品牌性、功能性或美觀性的多種特點,一種產品可能存在多項知識產權權利的聚合。常見的如商標專利的聚合,商標與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利的聚合等。一種侵權產品就可能構成對多項知識產權權利的侵害。權利人自然可依據相應權利類型的實體法對被告同時或者分別提起侵權之訴。
2.聚合型知識產權權利受侵害時如何確定賠償額
考慮到不同的知識產權權利類型對產品的價值貢獻度問題,在賠償上體現了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的提法,一般出現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即對於一項商標權利的保護強度應與該項商標的知名度相適應。

③ 知識產權訴訟審理期限是多長

《專利法》第62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內得知或者應容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專利權人於授權之日前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時效自專利授權之日起計算。訴訟的時效有兩個起算點:一是專利授權之日;二是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行為之日,以其中的晚者為實際起算點。

④ 地方性知識產權法律法規數量在哪裡查詢

一般在省級知識產權局網站可以查到

⑤ 哪裡可以查到美國(或其它國家、地區)每年發生的知識產權訴訟案件數量

途徑至少有:
1、法律資料庫。不過,好的資料庫都是商業運作的,是要花錢的。
2、直接找相關的office問一下。
3、圖書館
4、網上

⑥ 侵犯知識產權案件怎麼看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4年12月8日頒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認定的數額標准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筆者在此結合該《解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問題加以研究。
一、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作用
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作為大多數犯罪的構成要件,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本質的最明顯、最普遍的表現和定型化。它與其他構成要件一起,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與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即使在那些犯罪數額沒有規定為構成要件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也屬於定罪或量刑時需考慮的主要情節,並對定罪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就我國現行刑法分析,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條文規定一般均直接或間接地將犯罪數額作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據,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數額是區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民事侵權行為的重要根據
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許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都是以一定量的數額作為起點的,即只有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達到一定量時,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就不能認定為犯罪,而只能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處理。
首先,刑法明文規定一定量的數額是構成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必備條件。例如,《刑法》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以及第218條(銷售侵權復製品罪)等條文中,均明確規定「銷售金額數額較大」、「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構成要件。也即行為人的行為只有在侵犯知識產權的相關數額達到「較大」或「巨大」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並適用刑法有關條文中所規定的刑種和刑度。
其次,一定量的數額是衡量某些以「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等為構成要件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要根據。我們看到,我國刑法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中,有些條文雖未明文規定一定量的數額是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但卻明文規定「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為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5條(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第216條(假冒專利罪)以及第219條(侵犯商業秘密罪)等條文中,均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並把這些因素作為這些罪的構成要件。由於這些犯罪一般均涉及到數額,因而,認定相關行為的「情節」、「損失」之程度,從立法精神到司法實踐都應該(或實際上)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數額作為起點的。也正是由於這一點,筆者認為,犯罪的數額同樣也對這些沒有明文規定「數額」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民事侵權行為的界定起著相當大的作用。
(二)數額是衡量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罪重和罪輕的主要標志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大小,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數額大的,危害嚴重;數額小的,危害較輕。我國刑法不僅把一定量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根據,而且還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大小作為劃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罪重和罪輕的一個主要標志,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對確定適用刑罰檔次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國刑法中(除對銷售侵權復製品罪只規定「數額巨大」一個檔次外)一般把一些明確規定數額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之數額分成二個檔次,即銷售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並相應規定應當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對一些沒有明確規定數額要求而只規定情節或後果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我國刑法中(除對假冒專利罪只規定「情節嚴重」一個檔次外)一般也分成二個檔次,即「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和「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並相應規定應當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同時,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於何為「情節嚴重」,何為「情節特別嚴重」,以及何為「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主要從數額上作出不同的規定,以利於司法實踐在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可以正確地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
其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對選擇具體刑罰具有重要作用。眾所周知,我國刑法中的法定刑規定主要是採用相對確定刑的標准,也即刑法對各種具體犯罪行為所規定的相應刑罰標准並非絕對確定,而是有著一定幅度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寬幅性的數額檔次與寬幅性的刑罰標準是相對應的。換言之,隨著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在一定檔次范圍內的變化,刑罰的輕重也就相應地在一定刑罰標準的幅度內浮動。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剛剛到達某個數額檔次的起點,處刑就在與之相適應的刑罰標准幅度內從輕,反之,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已經接近某個數額檔次的終點,處刑則應在與之相適應的刑罰標准幅度內從重。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突破了該數額檔次的極限,刑罰就隨之升格。據調查,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些司法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檔次和刑罰檔次內,給每個單位數額(例如千元或萬元)規定確定刑罰的標准。筆者認為,盡管這些做法有可以探討之處,但在結合考慮其他情節的前提下,對定量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確定相應定量的刑種和刑度,無疑對量刑科學化和規范化具有推進作用。
當然,盡管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這是否意味著數額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量刑中的絕對或唯一標准呢?對此,理論上有完全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唯數額論」,認為對於刑法規定數額為構成要件的犯罪,犯罪數額能夠直接反映和決定其社會危害程度,是決定罪與非罪的一個絕對標准。而反對者則認為,犯罪數額雖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決定其社會危害性和是否構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絕對的標准。①有學者指出,「刑法將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將某些要件定量化,並不表明具備這些要件的行為就一定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其是否構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構成『情節要求』的限制。如數額犯中,犯罪數額雖已達到定罪的數額標准,但綜合其他情節,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認定為犯罪。」②因此,從立法的科學性上考慮,在刑法分則條文中單獨規定數額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③對於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贊成後一種觀點。在涉及到數額的犯罪中,無論刑法是否將犯罪數額規定為構成要件,其始終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犯罪是復雜多變的,而影響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觀因素也必然是多種多樣的。即使在犯罪數額是構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數額也不能完全准確地反映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成為定罪的唯一和絕對的標准。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然要考慮其他多種情節因素。同樣,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只是眾多犯罪情節中的一個重要情節,而絕不是全部。我們不能不重視犯罪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為,畢竟在其他情節相同的情況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數額越大,社會危害性也越大,反之亦然。但是我們也不能「唯數額論」,而片面地認為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只看數額,而不必看其他犯罪情節,這是因為在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僅體現在犯罪的數額上,而且還體現在其他情節之中。
當然,現在我們欣喜地看到,不「唯數額論」這一點已經在我國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中有所體現。例如,刑法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中,並沒有完全將犯罪數額作為所有犯罪的構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構成要件中只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盡管這些情節主要是由數額決定的,但是,實際上仍存在著除數額以外的其他內容。又例如,「兩高」的上述《解釋》在規定了相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構成中的數額的同時,還專門把「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等作為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標准,從而體現了數額在認定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時並非唯一標準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比較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兩高」的《解釋》對此作了一定的調整,其中大多數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標准均作了降低規定,例如,原來規定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即可追訴;而新的解釋則規定,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此可見,對於大多數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認定,新標准只有原標準的二分之一,「兩高」的《解釋》明顯擴大了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范圍,從而加大了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分類
由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是一個內容十分豐富的概念,我們可依照刑法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進行以下分類:
1·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數額標准。現行刑法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並沒有非法經營數額這一提法,所謂非法經營數額均是由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使用的術語。例如,「兩高」的《解釋》中明確將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等犯罪的認定標准之一。之所以將非法經營數額作為認定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標准,主要是因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集中表現為侵權的量,而侵權的量又集中表現在相關非法經營數額上。
理論上一般認為,所謂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相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所涉及的侵權產品的總數額。根據「兩高」《解釋》規定,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對於這里所指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是否包括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成本?理論和實踐中意見還不很統一。有人認為,一些侵權者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機器設備、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員的工資等,也應當計入非法經營數額。④有人則認為,對於這些投入一般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數額,因為這些數額在實踐中難以計算,在沒有查到侵權產品的情況下,也很難認定這些投入就是為了造假或賣假所用。但是,如果確有證據證明這些投入專門是為了造假或賣假所用的,可以作為非法經營數額的一個情節認定。⑤
筆者認為,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機器設備、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員的工資等投入不應該計算在非法經營數額之中,理由是:首先,非法經營數額實際上集中體現在侵權產品的價值之中,而按照「兩高」《解釋》規定,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由於在經營過程中相關的投入實際上已經體現在侵權產品的價值之中,如果再將這些投入計入非法經營數額,就可能出現重復計算的問題。其次,要正確計算這些投入也確非易事,特別是這種計算對證據的要求太高,在很多情況下較難證明相關的投入就是專門用於造假、賣假的。再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過程中的很多投入並非作為一次性侵權產品的成本,例如,設備可以用很長時間,如果要作計算,實際上還存在折舊的問題,更何況有些東西還無法折舊。因此,如果要將這些投入計算在非法經營數額中太復雜,必然會給司法實踐的認定帶來困難。
在計算非法經營數額時,是否應該考慮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理論和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侵權產品銷售了多少,實際上對權利人造成的市場損失就是多少,因而應當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⑥這一觀點顯然沒有被「兩高」的《解釋》所採納,按照「兩高」《解釋》規定,非法經營數額一般均應該按照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或「標價」或「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只有在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才能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筆者認為,「兩高」《解釋》中所採用的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的標準是比較科學和正確的。因為,以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作為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確實存在一些問題,其中最主要的是:首先,盡管在通常情況下,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反映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給權利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但並不能真實反映行為人的非法經營中的實際銷售價格,因為實際銷售價格一般都遠遠低於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其次,侵權產品的銷售量並非一定與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有聯系或相對應。也即在市場上侵權產品有時確實會擠佔一些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但兩者在數量上不會是等同的,因為有許多人並非不買假貨,就一定會買真貨,特別是在假貨的價格與真貨的價格相差懸殊時,有些人甚至還會因為假貨便宜而故意買假貨,如果沒有假貨,也可能不買真貨。所以侵權產品的銷售量與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不能等量齊觀。
2·以銷售金額作為數額標准。這主要體現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刑法明確將「銷售金額數額較大」作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構成要件;而《解釋》第2條則規定,銷售金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根據《解釋》第9條規定,這里所指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筆者認為,對於「銷售金額」的把握,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銷售金額只存在於已經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中,如果相關的商品還沒有銷售,則不存在所謂銷售金額,因而也不存在數額較大而構成犯罪的情況。就此而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不存在有所謂未遂問題,因為,銷售金額是本罪的一個構成要件,沒有銷售金額就不能構成犯罪。其次,其中的「所得」是指行為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後實際所獲得的違法收入的情況;而其中的「應得」則是指行為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後尚未實際收到貨款的情況。
3·以違法所得數額作為數額標准。這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的刑法規定中已有體現,刑法分別將「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作為構成兩罪的數額標准。應該看到,「兩高」《解釋》對於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等構成情節的解釋中,均把違法所得數額作為衡量是否「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的標准。需要注意的是,「兩高」的《解釋》中並沒有將「違法所得數額」獨立規定為定罪的數額標准,一般均同時規定「違法所得數額」與「非法經營數額」兩種數額,以供司法實踐中選擇適用。也即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無論是非法經營數額還是違法所得數額均屬於選擇數額,只要其中有一種數額達到標准即可構成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於何為「違法所得數額」,頗有爭議,認識很不一致。例如,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中把「違法所得數額」理解為「銷售收入」,即將違法所得數額與銷售金額等同。上述「兩高」《解釋》則並未對「違法所得數額」的含義作出解釋。理論上通常認為,所謂違法所得數額實際上就是非法獲利數額。因為既然是違法所得,當然就是其侵權活動後的投入與產出之比,行為人實際獲利了多少,才是非法所得數額。筆者認為,違法所得數額與銷售金額不是同一概念,違法所得數額理應理解為實際獲利(即扣除成本後的盈利部分)的數額;而銷售金額則是指銷售貨物後實際所獲得的收入。兩者不能等同,在通常的情況下,銷售金額肯定要比違法所得數額大。由於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中沒有把違法所得數額作為唯一的標准,因此,這種對違法所得數額的理解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即使出現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巨大但沒有獲利的案件、侵權產品沒有銷售出去的案件、銷售出去後無法計算利潤的案件等,我們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經營數額認定犯罪,而不至於出現沒有標準的情況。
4·以犯罪行為直接涉及的物件數量作為數額標准。這主要體現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中。例如,《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偽造、擅自製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以上的,即屬於「情節嚴重」;而數量在10萬件以上的,則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另外,《解釋》還在規定一般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標準的同時,對於「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規定了相對較低的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標准。所有這些顯然均屬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直接涉及的物件數量,這些數量的大小直接影響和決定了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對於上述規定中所指的「件」,應作如何理解?司法實踐中在較長時間里認識並不一致,特別是涉及到一些不同的計量單位,如大盒中的小盒、大袋中的小袋等,是以大盒、大袋作為標准,抑或以小盒、小袋作為計量標准?另外,實踐中還有在一個商品上標有幾個商標標識,究竟應該以一個還是以幾個作為計量標准?所有這些問題均很值得研究並需要加以明確。針對這些問題,這次《解釋》明確規定,這里所謂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5·以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作為數額標准。這主要體現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假冒專利罪中。例如,《解釋》第4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即可構成假冒專利罪。
應該看到,從上述有關刑法和司法實踐規定的各種類型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中,極大多數均是以人民幣的計量單位(即「元」)作為計數標準的;也有一部分是以「件」、「項」、「種」作為計數標准。筆者認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中計量單位的多樣性,是由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手段的多樣性和侵犯知識產權活動的復雜性所決定的。刑法和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的犯罪對計量單位作出不同的規定不僅是必要的,也是科學的。因為在有些犯罪中如果統一用人民幣「元」作為計量單位,並不能完全體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中,行為人實施製造、銷售實際金額可能並不多,但如果涉及的件數很多,則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理應構成犯罪。
另外,「兩高」《解釋》對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規定了幾個不同的標准,通常情況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構成犯罪,但是,如果同時符合數個標准,具體量刑時應以哪個標准為依據?這顯然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由於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多個數額均已達到「兩高」《解釋》中的標准,行為人構成犯罪應該沒有問題,而在量刑時則應該按照超過標准多的數額加以認定,並將其他達到標準的數額作為情節加以考慮。因為,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同時有幾個數額達標的情況通常應該比僅有一個數額達標的情況要嚴重,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也相應要大一些。
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相關問題的討論
(一)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數額認定的不同標准
我國《刑法》第220條明確規定,單位犯知識產權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知識產權罪的規定處罰。由此規定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刑法所規定的所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單位均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理論上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是否應該採用不同的數額認定標准,頗有爭議。有人認為,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言,事實上單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特別是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權利的侵害)往往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沒有必要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規定不同的數額認定標准。有人甚至認為,不同的定罪量刑標准,客觀上容易放縱犯罪,應當予以取消,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應適用同一數額標准。⑦有人具體闡述了不應規定不同數額標準的理由,主要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種做法也容易使犯罪人規避法律;同時這種做法的法律依據不足,因為刑法條文並未從數額上對知識產權犯罪進行單位和自然人區分。⑧
筆者對上述觀點不能苟同,認為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應該採用不同的數額認定標准,理由是:首先,就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看,在立法上對於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實際是有不同的刑事責任要求的,這集中體現在法定刑的規定上。在刑法許多犯罪的規定中,單位犯罪的法定刑要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低,特別是在法定最高刑上表現最為明顯,許多自然人犯罪規定有死刑的,而單位犯罪則極大多數均不存在有死刑。可見,我國刑事立法的精神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強調要作區分的。其次,現有涉及經濟犯罪的所有刑法司法解釋對於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均作了不同的數額認定標准規定,差距大多為5倍有些甚至高達15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作為經濟犯罪的一種,沒有理由與眾不同。再次,考察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僅僅從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權利的侵害角度看,而應該綜合加以考慮。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一般是由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成員共同實施的,其涉及的人員一般很多,如果與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採用一樣標准,完全可能擴大打擊面,造成刑罰適用過度。而且由於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謀取的是單位利益,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完全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認定標准處理,既不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刑事責任要求,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由上述分析可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規定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是完全必要的,這既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實踐中的一貫做法,同時並不違背刑法基本原理。但是,對於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數額認定標準的差距究竟應該規定多大,則是一個很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由於不同犯罪中單位犯罪的危害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有關差距應該根據不同的犯罪作出不同的規定,沒有必要採用同一種標准。需要指出的是,這次「兩高」《解釋》在總結了以往相關司法解釋的經驗基礎上,調整了有關自然人刑事責任和單位刑事責任的定罪量刑標准上的差距,即從原來的5倍左右差距降低至3倍。與原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相比,「兩高」《解釋》顯然將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要件放寬了,從而突出了懲治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規定的模式
目前,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規定的模式基本上採用由刑法作概括性規定,由司法解釋分別對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作出相應的數額標准。也即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條文中規定「情節嚴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造成重大損失」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由「兩高」《解釋》(原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通過《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具體規定符合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具體情節要求的數額標准。
對於這種模式,理論上存在不同的意見。許多學者認為,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數額實際上是判定罪與非罪、罪重罪輕的重要標准,這完全應該屬於立法的內容。因此,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閉會期間的常務委員會才能對此作出立法解釋。除非有授權,司法解釋無權就數額問題作出解釋。另外,由於刑法未明確規定犯罪數額標准,就必然導致司法機關不得不頒布大量的司法解釋,通過司法解釋將刑法的彈性規定具體化、細密化,導致司法實踐中真正適用的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釋。⑨特別是通過大量詳細的司法解釋,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數額規定實際上都變成了數目型的數額規定,否則法官就會無所適從。在許多法官眼中,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具體數額標准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而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數額規定最後只是一種簡單的標識,形同虛設。

⑦ 大所接的知識產權案件多,還是小所接的知識產權案件多

就比例來說,自然是大所多.
但是訴訟方面律師事務所比知識產權所多.

⑧ 有人知道我國去年受理的商標侵權案件的數量嗎

2004年全國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情況
2005-6-1
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收案(件)內 結案 (件)
專利權糾紛容 2549 2387
商標權糾紛 1325 1144
著作權糾紛 4264 3608
技術合同糾紛 630 673
其它知識產權民事糾紛 555 520
合計 9323 8332
比上年增長: 33.51% 21.45%
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審結385件,653人被判刑。

(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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