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特定業主所有權客體
⑴ 什麼是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指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章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有些國家規定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同一概念,加上「業主的」三個字,是因為「業主」、「物業」的含義已經為人們所熟悉,為了便於人們理解,故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前加了「業主的」三個字。
需要注意的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解釋》對業主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1)什麼是特定業主所有權客體擴展閱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將建築物的特定部分作為所有權的標的,嚴格而言,與物權客體須為獨立物,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原則不相符合。但是依社會觀念,一建築物區分為若幹部分,各有該部分的所有權,應為常有之事,而且這樣也不妨礙物權的公示,無害於交易安全。
基於物權客體的獨立性原則,區分所有的專有部分,須具備一定條件,才可以在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中專有權的客體。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在調整建築物區分所有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現代社會,隨著工商業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從而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只能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之際,因此在此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進行必要的分析,並對各建議稿中的相關條文進行評析,以期望對在物權法中更完善的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所幫助。
⑵ 所有權客體問題
民法上沒有所有權的客體,只有民事權利的客體,物權的客體,債權的客體,知識產權的客體,人身權的客體等等。
所有權是物權的范疇。
所以我想你在這題中所說的「所有權客體」應該指的是物權的客體。
物權的客體就是「物」,是指凡是存在於人之外的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財產。
日月星辰不是我們人力所能支配和控制的,所以他們不屬於「物」,因此就不是所有權的客體。
關於人的假肢。假肢作為一種商品或物品的時候,是一種存在於我們人體之外的,能被我們利用和控制的,並且能夠滿足我們、尤其是需要假肢的病人的某種需要的財產,故而它是一種「物」,也就是所有權的客體。
但是這里說的是「病人身上的假肢」,首先,它在病人身上,充當著病人身體上一種器官的功能、成為病人身體的一部分,這時他就從物權的客體轉化成人身權的客體了,不符合「物」的定義,因此就不是所有權的客體。當有一天假肢從人身上取下來時,它才又一次成為物。
區別它是不是「物」(所有權客體),就看他是在人之外還是在人之內的,關鍵就在於看他能不能和人體分割,如果它作為這個人身體的一部分,那就是不能和人分割的,他就屬於人身權的客體了。
舉個例子,心臟起搏器,這個本來也是物,也是所有權的客體,但是當他裝進人的身體內時,你想人的心臟跳動就靠他了,是不能分割的,他就不再是物了。同理假肢也是這個道理。簡單的說就是當人像依靠我們身上的每一個器官一樣地依靠它,它就不再是物了。
再比如頭發,在我們身上的時候是我們的人身權的客體,但是剪下來了,它就能賣錢,就變成物,也就是所有權的客體了。
⑶ 所有權客體
你好。 本題中的答案c是要分情況來定的吧,一般的情況下,假肢在沒有裝到回使用者的身上之前僅僅是一個有形答物,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而如果是被人使用之後即視為人體的一部分,不能成為所有權中所指的物。 有問題可以繼續聯系我。[email protected]
⑷ 關於民法所有權的客體
所有權的客體僅限於有體物、特定物和獨立物
所有權的客體僅限於財物,而且該財物必須是有體物、特定物和獨立物。智力成果不是所有權的客體。另外,有價證券所代表的權利在實質上是所有權,但卻不能說有價證券是所有權的客體。
⑸ 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為正確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佔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佔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築區劃內在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 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 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佔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於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後的收益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准、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築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築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築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築物外牆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築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佔、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後,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後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⑹ 簡述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客體及構成要件
特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⑺ 共有所有權的共有所有權的客體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或約定,對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佔有、使用及收益的權利就是共有所有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共有權的客體就是共用部分。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的附屬物。共有部分既包括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的全體共有部分,如建築物的大門、通道、電梯等;也包括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的部分共有部分或一部共有部分,如幾戶共同使用的牆壁、樓地板等。此外,共用部分也可劃分為法定共有部分和約定共有部分。前者構造上、利用上沒有獨立性的部分,如共用出入口、樑柱、樓頂等建築物的軀體部分;後者指某些構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專用部分,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成為共有部分。對共有部分的類型進行劃分的意義在於明確不同區分所有權人因共有不同的部分而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 關於共有部分的分類各國也有不同的學說:
(1)日本學說將共用部分區分為法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是指性質上、構造上之共用部分,包括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建築物之附屬物及建築物之附屬設備三類。而約定共用部分依《日本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規約使原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獨立性之建築物部分成為約定共用部分,如,建築物中之管理人室。
(2)法國在其立法上顯現出一定的特色,即將共用部分進行列舉,又將共用部分區分為部分共有和全體共有。顧名思義,部分共有是共用部分由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全體共有是共用部分由所有區分所有初沂有。
(3)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溫豐文先生從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律關系之構造角度出發,將其分為共有共用部分和共有專有部分。共有專有部分涉及到的是共用部分之專用使用權,其在後會有論述。在分類中共用部分最基本的分類是法定共用部分與規約(約定)共用部分。所以,為了更好理解共有部分,可將共用部分界定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一部予以共同所有的,不屬於專有部分的法定共用部分與規約共用部分。」在實踐中常遇到的問題,如樓層間的共同壁、樓地板及專有部分的管線的修理費等分擔,是否將區分全體共有還是部分共有來解決法律上顯得比較蒼白。有的學者認為再區分部分共有還是全部共有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共有復雜化甚至有時無法進行區分部分和全部,這一點確實值得思索.正如:在梁慧星先生編寫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就採用列舉式立法的方式克服缺點,在草案中第308條中明確規定了「專有部分的共同壁、樓地板及專有部分的管線的修理費」;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中條文中對共有部分的修繕責任處理原則就分俐K詳細有利於操f儼。總之,這樣的優點是值得發揚的。 關於共有部分的法律性質在理論界眾說紛紜:
(1)按份共有,認為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是連為一體的,共同使用部分的所有權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同時,共有的公共設施屬於專有部分的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以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權為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認為因為在建築物區分所有中共用部分不能分割,只能共有。
(3)溫豐文先生和陳華彬先生都認為應當就建築物的不同類型進行分別討論,縱向分割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是按份共有的性質,而在橫向與縱橫分割的區分所有類型是共同共有的性質。
(4)對區分所有共用部分的性質不應一概而論,應根據具體的使用情況來確定。有些共用部分的收益應當按照一定的份額在區分所有權人中進行分配,為按份共有;有的不可能實行按份共有,只能是共同共有。筆者認為共同共有的性質更加合理,只是它有別於共同共有,因為共用部分永遠不可分割。同時,關於收益份額類似於共同共有的合夥財產的紅利分配,按照紅利份額進行分配,並不因此否定共同共有的性質。我國《物權法》第80條關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其中「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並不說明共同共有的性質就是按份共有,它只是便於實務的操作,它的最根本原理就是共有權和專有權的關系即共有權是專有權的從權利,具有從屬性。
⑻ 所有權和他物權的權利主體和客體,權利來源,法律效力有什麼不同
所有權權是權利人對於自己的財產所享有的權利。所有權是最典型的自物權。
他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設定的物權。他物權是對他人財產享有的權利,其內容是在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某一方面對他人之物的支配。
所有權(自物權)與他物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區別
主體 客體 權利來源 法律效力
所有權 完全物權 物之所有人 自己的物 法律 受限於他物權
他物權 完全物權 所有人之外的人 他人的物 法律和所有人的設定 限制所有權
望採納。
⑼ 物權法里提到的業主專有部位指的是什麼
不是專有部位,是專有部分,定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9)什麼是特定業主所有權客體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⑽ 物權法如何界定商品房樓上樓下權屬
根據《物權法》規定,基於物權客體的獨立性原則,區分所有版的專有部分,須具備一權定條件,才可以在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專有權的客體。這些條件如下:
(1)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築物的構造上,可以加以區分並與建築物的其它部分隔離。
(2)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界定標准,應為該區分的部分有無獨立的出入門戶。
(3)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