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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的法理定義

發布時間: 2021-03-07 06:52:19

❶ 如何理解「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權

在一個權利本位文化社會,法律的核心要義是權利保護
從實體-程序角度可將權利劃分為實體權利和程序性權利,通常後者旨在保障前者得以實現,例如憲法的正當程序原則旨在保護公民財產,自由不受非法剝奪。
實體權利一般直接以財產為內容或者間接的和財產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比如出版,結社,集會等政治權利看似沒有直接財產內容,但實際制度作用旨在遏制公權力,保護公民自身財產和人身,換句話說,財產往往承擔著制度價值之外的價值本位的作用
財產權利的核心和靈魂就是所有權,公民通過對其所有物的自由逐漸延展到他具有的其他各項自由,以其為核心構築權利體系
因此.....
答題完畢

知識產權與所有權的法律性質 效力 保護方法上的異同

1.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而所有權一般具有具體的內容
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的最顯著的不同就是它的無形性,它不能用其自身的物理參數被定義或識別。它必須以某些可辨別的方法去保護。由於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無形性,當私有財產的所有權人對其財產行使權利時會受一定的限制。例如,如果我買了一本教授寫的書,在未註明出處時我不能使用書中的信息作為我的研究文章的內容。就所有權來說,當我買了一本書,我的權利對象就是這本書。
2.知識產權系原始取得,而所有權可以基於多種方式取得
所有權的原始取得主要包括生產、孳息、優先佔有。也就是說,不需要任何資格條件,不需要政府許可(除了某些特殊的不動產)。根據中國《知識產權法》,知識產權是以真實的創作為基礎,依靠申請和政府的許可而取得。然而,不是所有的知識產權都需要政府的授權,例如版權、商業機密。對於版權,與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相反,獨家使用和控制並不需要過多的申請。但如果作者向政府登記了他的作品,他能獲得更多的法律保護。所有權的取得有的直接受讓就可以取得,有的則需要向政府有關部門登記。
3.知識產權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雙重性質,所有權只具有財產權的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的章節中,前兩章規定了財產權利,第四章規定了人身權,第三章規定了知識產權,它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結合體。這是因為知識產權的客體與人身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系,它是人類腦力勞動創造出來的。同時,知識產權也具有財產權利的特點,因為這個知識產品有很高的價值 。此外,知識產權也可以像其他財產權利一樣進行交易。但所有權一般只針對財產,不具有人身權性質。
4.知識產權有期限限制,所有權一般無期限
正如大家所知道的,財產所有權不受時間的影響,其權利期限與財產物品存在的期限一樣長。但是對於知識產權,為了促進全世界的技術進步,每個國家都規定知識產權有一個有效期,隨著時間的推移知識產權將不再有效,到那時所有的信息將會被每個人共享。更深一步講,法律的作用是要避免知識產權變為一種經濟壟斷的工具。
5.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所有權不受地域限制
由於政府授權的地域性,大多數知識產權的保護仍局限在國家的地域范圍內,這阻礙了世界范圍知識產權合作保護的發展。雖然在世界范圍內,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已經存在一些知識產權協定,但地域性由於其批准方法和保護方法仍由各國法律所規定而並未因此有太多的改變。而所有權則不然,你自己所有的一本書,你帶到任何一個國家仍然享有所有權,所有的國家都會保護這種權利。

❸ 法律上對贈品是如何定義的,怎麼界定其范圍

「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實質是財產所有權的 轉移。贈與行為一般要通過法律程序來完成,即簽訂贈與合同(也有口頭合同和其它形勢)。
贈與人權利
由於中國《合同法》把贈與合同的性質規定為諾成合同,即贈與人與受贈人一旦達成合議合同即告成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贈與人對受贈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諾成合同是不允許當事人享有任意撤銷權的,但由於贈與合同為無償單務合同,受贈人為純獲利益者,贈與人並不能從受贈人處取得任何財產代價(即使是附義務的贈與,所附的義務也不是贈與合同的對價義務),在贈與合同成立後,若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則即使贈與人因一時沖動、思慮不周而為贈與的的意思表示,也須負擔履行贈與合同的義務,這對贈與人要求未免過於苛刻,有失公允。(房紹坤、郭明瑞主編:《合同法要義與案例析解》(分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頁。)故應准許贈與人在一定條件下反悔,對贈與人的約束應較雙務合同弱一些。基於此,凡采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觀點立法的國家,均賦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以保護贈與人的利益。?
2.任意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因任意撤銷全依贈與人之意思表示,如無一定的條件限制,則贈與合同缺乏應有的約束力,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故各國民法多為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可以說,此種撤銷雖名為任意,但也不完全盡然。為了保護受贈人的利益,中國《合同法》第186條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主要是時間條件和范圍條件。
法定撤銷權的三種情況: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受贈人如果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時,這表明,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將不復存在,與之相適應,贈與合同也將失去存在意義,因此,法律賦予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何謂嚴重侵害,我國合同法並未明確予以界定,造成實踐操作中的困難。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規定受贈人的行為須為應受刑法處罰的程度,若僅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構成犯罪,則不發生贈與人的撤銷權。但考慮到贈與合同的單務性、無償性等特點,凡是受贈人實施的、足以危害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的任何行為,均為此處的嚴重侵害行為,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名譽等行為。至於受贈人的近親屬的范圍,應與《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確定的近親屬范圍相同。包括贈與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2)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贈與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這里的扶養應是廣義上的扶養,包括扶養、撫養和贍養三種類型。但這里的扶養是指法定的扶養還是既包括法定的扶養也包括約定的扶養?有學者認為,受贈人對贈與人的撫養義務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約定的。這是由贈與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決定的。如果僅僅把此處的扶養義務限定為法定的,勢必會限制和剝奪贈與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保護其權利。此處的扶養應僅指法定的扶養,因為我國合同法對於受贈人不履行約定義務在第192條第1款第3項中已作了專門規定,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是指:一是存在受贈人不履行對贈與人撫養義務的事實,二是此事實是在受贈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所致。如果受贈人在沒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則屬於客觀上不能,表明受贈人主觀上並無不履行的故意,在此贈與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銷權。?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一定的負擔,接受一定的約束。而受贈人如果不按約定履行該負擔的義務,是一種對自己諾言和對贈與人意願的違背,從某種角度上講,也是有損贈與人的利益的。為此,法律特別賦予贈與人以法定撤銷權。從合同法角度來講,不履行約定的義務包括完全的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其中完全不履行包括拒絕履行和根本違約兩種情況。在這兩種情況下,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沒有爭議,但在不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況下,能否行使撤銷權呢?對此,我國合同法沒有予以界定。筆者認為,如果將受贈人的部分不履行或者輕微違約行為也包括在不履行的范圍之內,則贈與人動輒就行使撤銷權,實際上等於贈與合同對贈與人無任何約束力,受贈人也將因為部分履行而易於受到損害。但如果在部分履行的情況下,不允許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則對贈與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認為,在受贈人部分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應允許贈與人享有與受贈人不履行義務部分相適應的部分撤銷權,這樣既能維護贈與人的意志和利益,也可以避免贈與人法定撤銷權的濫用。
法定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及行使期限
行使期限:
(1)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2)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❹ 法律在法理學上的定義是什麼

我學的法理學是張文顯主編的,其對法的定義如下:

根據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法的概念的闡釋,吸收國內外法學研究的成果,我們可以把法定義為:

法是由國家制定、認可並由國家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或人民)意志,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以確認、保護和發展統治階級(或人民)所期望的社會關系、社會秩序和社會發展目標為目的的行為規范體系。

從這一定義可以看出,馬克思主義法學所說的法是指國家法,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而把非國家主體創造或發展的規范體系排除在法的范圍之外。

附:

一、中國歷史上法的用詞

據我國歷史上第一部字書《說文解字》的考證,漢語中"法"的古體是"?"。"?,刑也,平之如水,從水;?,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這一解釋表明,第一,古代的"法"和"刑"是通用的。第二,"平之如水,從水",表明法有"公平"之意。第三,"?,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表明法有"明斷曲直"之意。據說?是一種神獸,其"性知有罪……,有罪則觸,無罪則不觸。"

在古代文獻中,"法"除與刑通用外,也往往與"律"通用。中國古代"法"與"律"二字都有常規、均布、劃一的意思。"法"與"律"復合,作為"法律"獨立合成詞,在古代文獻中偶爾出現過,但主要是近現代的用法。清末以來,"法"與"法律"是並用的。

在現代漢語中,"法律"一詞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用法。廣義的"法律"指法律的整體。狹義的法律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為了加以區別起見,學者們有時把廣義的法律稱為法。

❺ 民法:如何理解所有權的完整性

所有權為定限物權的基礎。定限物權,如地上權、典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與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僅限於一定范圍內對標的物為支配,故學理上稱所有權為全面的支配權,稱其他物權為一面的支配權,並將所有權系對標的物全面支配不可分割的特性,稱為「完全性」或「完整性」。
強調所有權的全面性特徵,具有否定分割所有權的意義。故日耳曼法上的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我國歷史上固有法中的大租權與小租權、田骨與田皮等帶有濃厚封建色彩的分割所有權觀念與制度,與對標的物為全面支配的近代所有權觀念並不相容,在近代民法中已無存在餘地。

❻ 法理的含義及意義

我就是學法理的,呵呵。

法之理 在法外
法理學是一個運用哲學方法研究法律基本問題的學術門類,與法律哲學或法哲學含義相同,都是探討法律的一般性問題的學科.與其他法學門類相比較,法理學的對象超越了實在法規范,甚至更多地以相關法律思想和學說為研究的直接對象,從中獲得思考現實法律問題的精神養料,目的是建構和探索法律的理論問題.因此,法理學的意義主要在於開啟心智、啟蒙思想,提高法律職業者的理論思維能力.
法理學就是法哲學,法哲學也就是法理學,盡管法理學原出於英美國家經驗主義,法哲學則出於歐洲大陸國家,並且曾作為甚至現在也可能作為哲學的一個部門。但是,兩者不是也不可能是並列的關系,它們都是運用哲學方法研究法律問題的學術門類,不同之處僅在於它們的哲學觀念不同。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討論這個判斷。
首先需要明確的就是,法理學是一個以研究法律問題為宗旨的學術門類,實際上,法學最終也都是以研究法律問題為目的的。習慣上,我們往往將法學分為理論法學與應用法學,這種劃分固然標志著法學研究中分工的發展,在一定意義上代表著法學研究的進步。但在另一方面,則不可避免地發生一種誤導,使人誤以為這樣或者那樣分工是絕對的,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這樣,學術分工又被人為地轉化為學科的片面性和局限性,這種認識似乎並不恰當。我們可以說法律職業需要一種解決法律問題的技能和技術,而法學所承擔的任務則是傳授這種技能。但是技術本身並不構成學問,或者說,法律技術是由法律問題決定的。不將法律問題置於考察的重點,而以解決問題的方法和規則取而代之,可能有些本末倒置。法律技術都是用於解決法律問題的,法學只有在下述意義上才成立,即能夠對於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供幫助。法律作為一種實踐理性決定了法學的實踐性,也決定了法學研究的問題性。法學教育,特別是法學研究,並不是把法律規定的文字含義介紹給受眾這么簡單。如果問題這么簡單,法學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只要有文化,能識字,具有一般的理解文字的能力,就可以從事這項工作了。這種觀念是對法學的極其輕率、粗暴和不負責任的界定。實際上,法律職業作為一種社會分工本身就意味著該領域屬於一種專門的知識領域,也可以說是具有專業知識結構的群體的特權領域。法學研究在任何意義上和任何學科範圍內都是以解決相應的法律問題為宗旨的。而法律問題之為問題,則在於它的疑難性。哈特曾經提出,法律語詞與一般詞彙一樣所揭示的僅僅是對象的典型情況,例如禿子,我們很容易地可以將頭上沒有一根毛的人歸為禿子一類,而問題是在特殊情況、也是大多數情況下,許多人頭頂上光彩照人,周邊卻稀稀拉拉布著頭發,這種情況我們如何歸類呢?能叫他們禿子嗎?正是諸如此類的邊際情況構成了我們所面對的問題的復雜性,而對法律領域這些復雜問題的研究則構成了法學。所以,法學都是需要解決問題的,傳統的理論法學與應用法學的分類並不可靠,區別實際上可能僅僅在於我們思考的問題以及解決問題的方式是一般的還是特殊的,是抽象的還是具體的。任何法律領域的「真問題」都是從實踐中產生的,都需要從理論角度予以回答,只是在回答的方式上,我們可能根據法律(如許多部門法學者那樣),也可能根據某個更具有一般性的原理(如法理學者那樣)來加以討論。由於我們必須對法律問題給予透徹地說明,需要「以理服人」,也就不能武斷地說:法律規定如此,你就應該如此。所以,「說理性」是所有法學門類的共同特徵,只不過法理學把「理」擱置在一個極其突出的位置而已。
其次,法理學研究的是法律的基本問題或者說更具有一般性的法律問題。法律問題有具體問題和抽象問題,個別的、特殊的問題與一般的問題之分。具體、個別的問題如某個案件、某類糾紛應該如何解決,抽象、一般的問題如法律為什麼如此解決問題,這種解決方案是否正當等。法理學正是解決這些一般性問題的。所以,法理學可能並不關心,至少不是像部門法學那樣關心某個具體案件的處理是否妥當,而是更為關心解決這些問題的「理」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能夠說服人或者是否選擇了能夠說服人的方式去說理。在這個意義上,法理學可能並不脫離實際,或者說,並不是僅僅關注經院哲學的問題。現在,許多人一聽到「理論」兩字就頭痛,他們並不知道自己每天實際上都在接觸理論,使用、運用理論解決自己面對的問題。例如,每個需要打官司的人都需要在自己決定是否打官司的過程中尋找打官司的理由,只有在他說服自己,認為自己有理由甚至有把握打贏官司的情況下,才會做出打官司的決定。那麼他在形成判斷的過程中會參考哪些因素呢?法律固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情理、政策、習慣恐怕也在考慮的范圍內,他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做出一個綜合性的判斷和推理,他會參考專家的意見,已有的先例,等等。這些實際上都包含著即將做出打官司決定的人的理論思維,也受制於他們的理論思維能力。有時候,他們往往需要求助於法律專家,所以,法律思維總是一種理論思維。比較之下,法理學的理論思維可能需要一種更加自覺的角色意識,需要對解決糾紛過程中的一般性法律問題進行系統的思考和分析,如法律的性質,法律與道德的關系,等等。法理學所面對的問題總是具有一種「總體化」特徵,是從許許多多具體法律問題中抽象而來的,它試圖為個別的具體的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供一個有效的說理模式和論證程序。我們可以舉例說明:一般而言,法律問題都必須通過理智的、說理的、理性的方式解決,必須能夠說服人;而說理過程中,有效的論證又是不可缺少的,即說理者必須運用某種特定的邏輯思維形式,根據一般通行的規則,論證某個行為的正當與否;而有效的、有說服力的論證往往需要超越法律的一般規定,例如,某甲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而某甲實施殺人行為之前已經存在某個「禁止故意殺人」的法律規則,所以,我們可以通過形式邏輯將甲和乙聯系起來,推導出丙:某甲應該受到懲罰。顯然,在這里存在著一個問題,即從表面上看,我們是根據乙譴責某甲的行為,實際上,乙規定本身也存在一個正當化的問題,如它必須是根據憲法規則制定的;然而憲法本身的正當性又如何論證呢?有兩種可能的辦法,一種是從憲法規定的立憲程序推導出憲法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這被稱為循環論證;一種是通過建立法律之外的某個一般性規則,如自然法、道德、情理、民俗、常規等來論證的正當性。如果我們不想陷入循環論證或者武斷地終止論證,這個時候就必然地進入了一個抽象思維的領域,必須藉助一些更具有一般性的規則和原理來使法律和法律行為正當化。當然,我們從法律的具體問題進入法律的一般問題的渠道還有許多,這里就不一一例舉了。可以說,這些都需要一個作為研究法律的一般問題的學術門類的法理學的存在和發展,法理學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學門類的原因也在於此。
最後,回到我們的論題,即法理學是哲學方法在法律領域的運用,法理學就是法哲學。這個結論是由法理學所面臨問題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即法理學面對的是法律的一般的普遍的問題,而一般的普遍的法律問題是不可能通過經驗直接呈現在我們的感官中的,必須運用邏輯思維和理性推理的方式才能夠予以把握。不贊成法理學就是法哲學的同仁一般認為,法理學是研究實在法的,是以感官中可以經驗的法律現象為對象的,而法哲學則是更深層次的。這些觀點一般都是建立在理性與經驗相對立的基礎上。實際上,理性與實證主義者所說的經驗在方法論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以達到客觀確定的認識為目的,而且,都是建立在一種知識論思想傳統的基礎上的,兩者之間存在著許多重要的內在的聯系。甚至可以說,正是以形而上學為特徵的自然法理論導致了實證主義法律理論的出現。它們的區別則在於前者試圖為法律提供一個絕對的支點,後者則認為這是對法律的非科學的態度,進而主張相對主義。所以,發源於英美經驗思維傳統的法理學與導源於歐洲大陸唯理主義的自然法理論的根本性差異還是建立在對立的哲學觀念上的;還特別應該注意的是,法律實證主義本身就是實證主義哲學的副產品,是通過對傳統的本體論法哲學的批判起家的。如果離開了兩者之間的對立和比較,實證主義法律理論或者經驗分析的法律理論無論如何是不可能得到透徹說明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它們雖然是站在不同的立場上但卻用同一種方式把握一個相同問題,所以,法哲學與法理學不是並存的關系,而是相互包容的。對法理學范圍的界定必須立足於哲學在法律領域中運用的歷史過程來把握,法理學的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所發生的變化來源於相關哲學觀念的變化。所以,也就必然受到哲學領域發生的各種變革而繼續變化,如當前後現代哲學思潮對理性的批判,就不僅指向各種形而上學的法律理論,而且沖擊了實證主義法律理論;而對傳統理性的捍衛,也是對所有傳統法治理論的支持。可見,離開了哲學,法理學就失去了自己的「根」,成為缺乏生命力的東西,在這種情況下,對法理學的任何定義都可能成為想像的武斷的個人「意見」,而絕非嚴格意義上的學術研究和探討。
綜上所述,法理學是一個運用哲學方法研究法律基本問題的學術門類,這個法理學的定義預示了法理學必然以思想探索為其學科特徵,必然需要從以往的各種思想成果中獲得精神養料。同時,法理學也必定具有批判性和反思性,需要結合時代的條件對以往的知識確信進行挑戰。法理學的意義就體現在通過法理學思維能力的培養,幫助人們達到克服法律偏見、超越自身法律經驗和常識的局限的作用。通常,我們認為最可靠的法律知識,實際上可能就是最需要反思的。因此,法律工作離不開自覺的法理學思維,法理學正是用這樣的方式盡管不是直接的但仍然是積極地參與法律實踐。

❼ 如何理解所有權法律概念的經濟背景和制度背景

區分所有權制的立法思考
[內容提要]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商品化的實現,公有住房的改革,出現了一棟高樓存在多個所有權的狀況,這就使原來的共有所有權和相鄰關系的立法無法調整。本文從區分所有權的立法迫切性和如何立法作了一些思考。

[關鍵詞] 區分所有權 立法 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城鎮房屋大部分收歸國有,除少量私有房屋可以租賃外,共有住房採取分配辦法,成為職工福利的一部分,居住者只支付象徵性租金,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國家,不具有商品性質。近年來,隨著住房制度的改革,國家在房屋建設方面允許房屋作為商品進入商品流通市場,推行住房商品化,因而原來國有、集體所有的房屋分屬不同的住戶所有。這對於發展房地產市場,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具有積極的作用,也放映了我國房屋所有權制度的發展方向。本文試圖對住房商品化後出現的區分所有權制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 區分所有權制立法的必要性

區分所有權制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在住房商品化的基礎上出現的一種既非單獨所有,又非共有的所有權制的特殊形式。所謂區分所有權,就是數人對同一建築物各有其一部分的所有權和由各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的共有權結合而成的權利。區分所有人的所有權僅僅及於其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及於全部。這種所有權制單靠傳統的民法已無法適應,需要靠民法、經濟法和行政法等法律的綜合調整,而目前這方面的法律不完善。由於區分所有權制在社會生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研究它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 有利於城市房地產的健康發展,推進住宅商品化。房地產是房產和地產的統稱,兩者都屬於不動產,彼此在物質形態上不可分離,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地產是房產的基礎,房產是依附於地產的建築物,這里是指樓房住宅。關於地產,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這說明,土地的所有者是國家和集體。但對於房產,其所有者有國家、集體和個人三種形式。而以往的城市個人所有的房屋並不多,而且普遍是平房,彼此間存在的關系多屬相鄰關系。個人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只享有用益權,不享有所有權。但隨著城市房地產業的發展,由原來的個人使用變為個人所有,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一棟高層房屋有數套住宅,不同這住宅屬於不同的所有者,那麼,每一個所有者對自己住宅的專有權與整棟樓房的整體權應如何劃分,如何行使,公共部分由誰管理。這類房屋如果無人管理或管理不善,就會出現權利濫用和義務不清的情況。如,有些住戶擅自改變自己的房屋結構,安置不合理設備,危及整棟樓的安全和其他住戶的生命財產。這類問題,如果不從立法上明確各住戶的權利和義務,必然會發生更多的扯皮和糾紛,甚至會危害居民的人身財產安全,使居民對剛起步的房地產業隱藏著潛在糾紛產生不安全感,這將影響城市房地產的健康發展。

第二、 有利於加強物業管理。伴隨著城市高樓拔地而起,物業管理成為人們越來越關心的問題。物業管理是伴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現代市場經濟的確立而產生並發展起來的一個新的服務行業,它是一個國家、一個城市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狀況和文明素質高低的綜合體現,是房地產保值增值的重要保證,是一項系統的管理工作和專業化程度很高的勞動密集型行業,是管理、服務和經營的有機結合。盡管物業管理在世界上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但對於我國有著幾十年住公有住房的人們來說,卻對此十分陌生。我國物業管理從八十年代初期開始起步,並隨著近幾年住房商品化進程的加快和城鎮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住房的的出售,物業管理也隨之形成。再加上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必然對居住區質量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認識到房屋的建成是一次性的,而建成後的管理保養卻是永久性的。這就為物業管理市場的發展帶來了極好的機會和廣闊的前景。但何謂物業管理,物業管理機構該管些什麼,享有什麼權利,特別是高層建築的維護保養以及電梯、自來水設施、液化氣設施等公共部分由誰管理,業主與物業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如何明確,各自承擔什麼責任等等。這些問題如果不細化,不規范化,必然造成業主與物業機構之間的扯皮和糾紛,進而影響物業管理的健康發展。為了加強物業管理,維護正常的管理秩序,維護業主和物業機構的合法權益,把區分所有權制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是當前立法的當務之急。

第三、 有利於明確權利義務,保護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世界上從來沒有絕對的權利和自由,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是相對的;公民在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自由的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公民在行使權利和自由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和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否則也就談不上什麼權利和自由了。在區分所有制方面,我們應堅持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反對特權思想和特權作風。按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理,所有權關系是一種最重要的法律關系。所有權是一種最完整最充分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權,它意味著權利主體(所有者)可以依法對自己的財產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讓與、毀棄、買賣、拋棄等權利。但是。在區分所有權制這種特殊形式上,所有權並不意味著權利主體可以為所欲為,任意處置。產權歸個人所有並非意味著所有的權利都掌握在個人手裡,因為區分所有權制里含有公共的成分和相互的權利,一個人毀棄自己的部分必然危及到公共利益和其它所有人的權利和利益。因而,所有者能行使哪些權利,不能行使哪些權利,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使區分所有權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正確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四、 有利於政府的監督管理。依法行政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活動的一條最基本的原則。它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的各方面都要嚴格依法辦事,限制行政權力的濫用,以保證行政機關能正確地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各項職權。由於區分所有權制既有個人權利,又有公共權利,換句話,整體(公共)財產中有個人財產,個人財產匯合形成整體共同財產和公共財產,個人財產又無法實際從公共財產或整體財產中完全脫離出來,兩者不可分割。如果分割,就會導致整體財產的損害,個人部分也必然受到損害,失去其效用。通過區分所有權制,明確個人和公共部分,個人部分由個人行使權利,公共的、整體的部分由政府或政府委託的專門機構來行使,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各自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行使職權和權利,職責分明,權責明確,以確保住宅充分發揮其效用和保值增值。

二、 區分所有權制立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第一、 明確區分所有權制與共有的關系。共有是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是由各所有人的專有權和各所有人的共有權結合而成的權利,是一種復合形態的所有制形式。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共同之處表現為:主體都不是單一主體,外觀上表現為同一財產,相互都互有權利和義務。兩者的區別也很明顯:首先,共有的客體是不分割的同一財產,而區分所有權制的客體除整體外,是分別為各自所有的不同所有權的財產;其次,共有在共有人之間發生雙重權利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中的專有權是單獨所有,意味著所有人對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他人是義務人。只有共有部分各所有人才發生雙重的權利義務關系;再次,共有分為按分共有和共同共有,而區分所有權分為內部權和專有權,內部權又可分為共有權和專有權,外部權又可分為成員權和基地利用權;最後,共有主要適用於聯營、合夥、家庭等,而區分所有權制適用於高層建築的不同樓房的不同所有人之間。

第二、明確區分所有權制與相鄰關系的關系。相鄰關系是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兩者的聯系是都涉及兩個以上的主體,區分所有權中含有相鄰關系,其客體都是不動產,都是為了保護財產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兩者的不同之處是:首先,相鄰關系的主體既可以是所有人也可以是使用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而區分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所有人,所有人是個人。其次,相鄰關系的不動產主要是土地和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區分所有權的不動產是供居住的高層建築,不包括其它不動產,再次,相鄰關系主要涉及相鄰的土地使用權關系,相鄰防險、排污關系,相鄰用水、流水、截水、排水關系,相鄰光照、通風、音響、震動等關系,造成的損害可以是財產的,也可以是人身的,而區分所有權涉及的是財產所有權關系,造成的損害是財產權。最後,相鄰關系的處理應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和精神,綜合平衡相鄰各方的權利和利益;而區分所有權的處理除應遵循相鄰關系的原則外,還應遵循所有權的保護原則和方法,如確認所有權、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

第三、 明確國家、成員團體和個人的法律關系。區分所有權是一種復合形態的所有權形式,它是將一棟完整的建築物劃分為幾個部分而分別設定所有權,具有復合性和一體性的特徵。其復合性表現為內部由專有權和共有權構成,其外部又連帶著成員權和地基使用權。成員權是區分所有人基於專有權和共有權而共有關系所擁有的權利,這就要求區分所有人必須組成一個團體,以便管理共用設施及其它共同事務,解決成員間發生的各種糾紛。一體性是指區分所有權的專有權和共有權不可分離,內部權和外部權不可分離房屋建築離不開地基,而地基的所有權屬於國家,這就要求區分所有權的設定和變更必須登記,接受國家的監督。登記的目的在於明確產權歸屬,保護國家利益和成員團體、各所有人及其受益人的合法權益。這里,國家、成員團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是統一的,無論缺少哪一種,整個利益體系就會遭到破壞。法律在調節這三者利益時要統籌兼顧,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否認社會成員的利益。當利益發生矛盾和沖突時,應當在法律的范圍內使個人和成員團體利益服從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並使個人利益和團體利益、國家利益相協調,確保國家、成員團體和個人利益的和諧發展,共同維護和推進社會經濟的進步。隨著城市房地產業的發展,利益分配格局的變化,客觀存在著的各種矛盾必然會暴露出來。當然,這種矛盾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礎上產生的。因此,法律在調節個人、團體和國家的利益時,既不能片面強調國家和團體的利益,忽視甚至取消正當的個人利益,也不能把個人利益至於國家利益和團體利益之上,以致損害國家和集體的利益,而應兼顧國家、團體和個人的利益,使三者的利益有機地結合起來。

❽ 法律在法理學上的定義

我學的法理學是張文顯主編的,其對法的定義如下:
根據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法的概念的闡釋,吸收國內外法學研究的成果,我們可以把法定義為:
法是由國家制定、認可並由國家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或人民)意志,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以確認、保護和發展統治階級(或人民)所期望的社會關系、社會秩序和社會發展目標為目的的行為規范體系。
從這一定義可以看出,馬克思主義法學所說的法是指國家法,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而把非國家主體創造或發展的規范體系排除在法的范圍之外。

附:
一、中國歷史上法的用詞
據我國歷史上第一部字書《說文解字》的考證,漢語中"法"的古體是"?"。"?,刑也,平之如水,從水;?,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這一解釋表明,第一,古代的"法"和"刑"是通用的。第二,"平之如水,從水",表明法有"公平"之意。第三,"?,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表明法有"明斷曲直"之意。據說?是一種神獸,其"性知有罪……,有罪則觸,無罪則不觸。"
在古代文獻中,"法"除與刑通用外,也往往與"律"通用。中國古代"法"與"律"二字都有常規、均布、劃一的意思。"法"與"律"復合,作為"法律"獨立合成詞,在古代文獻中偶爾出現過,但主要是近現代的用法。清末以來,"法"與"法律"是並用的。
在現代漢語中,"法律"一詞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用法。廣義的"法律"指法律的整體。狹義的法律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為了加以區別起見,學者們有時把廣義的法律稱為法。
二、西方歷史上法的用詞
在西文中,含有"法"、"法律"語義的詞更為復雜。除英語中的Law同漢語中的"法律"對應外,在歐洲大陸各主要民族語言中,廣義的法律(法)與狹義的法律分別用兩個不同的詞來表達,如拉丁文的 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等等。特別值得注意的,是 jus,droit,recht等詞語不僅有"法"的意思,而且都兼有權利、公平、正義等內涵。西方學者為了區別起見,不得不在這些詞語的前邊加上"客觀的"或"主觀的"的定語,於是有"客觀法"和"主觀法"的稱謂。
所謂"客觀法"指抽象的、不依個人的主觀意志和行為而客觀存在的法規范;所謂"主觀法"則指屬於主體的並需通過主體的活動而實現的合法權利。有的學者用"法是客觀的權利,權利是主觀的法"來解釋客觀法與主觀法。還有的學者把"法"和"法律"二元化,使之成為對立的范疇。在他們看來,法指的是永恆的、普遍有效的正義原則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則指由國家機關制定和頒布的具體行為規則。法律是法的真實或虛假的表現形式。這種二元結構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特有的。它是"自然法"(理想法、正義法、應然法)與"實在法"(現實法、國家法、實然法)對立觀念的法哲學概括。

❾ 民法所有權四項全能舉例子

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個權能。
擁有了4項權能,便完全擁有了所有回權。
但這四項答權能往往是相分離的。比如出租,就把佔有和使用的權能過渡給了承租人。但其中最核心的權能應該是處分權,其他三個權能都可以讓渡,但如果處分權都讓渡了的話,就標志著所有權徹底轉移了。用通俗的話說區別,就是佔有不一定表示擁有所有權,但有處分權就一定擁有所有權。

舉例:比如你把你的東西無償借給朋友,那麼「佔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都被你讓渡了。 這時,所有權歸誰?當然還是你了——你有權收回,有權出租,有權出賣,有權做任何處置,這就是處置權!所以說,處置權是所有權中最核心的權能,是擁有所有權的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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