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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質疑

發布時間: 2021-03-07 03:26:52

『壹』 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意義

主要是提高保護有維權的效率考慮。

『貳』 為何要開展音樂著作權的集體管理

什麼是音樂著作權?什麼是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為何要開展音樂著作權的集體管理?下面來詳細看看關於音樂著作權的集體管理相關知識點。為何要開展音樂著作權的集體管理隨著科技的發展與網路的普及,當前,版權與音樂產業所面臨的最大的挑戰便來自於數字技術與互聯網技術的結合,音樂作品的傳播早已脫離了傳統方式,取而代之的是運用互聯網技術在人們之間分享與下載,而對如今層出不窮的盜版與非法下載,如何更有效的保護版權所有人的利益的同時,發揮作品的最大經濟價值,將更為全社會所關注。我國現實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通過中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對會員作品的版權進行管理與授權,並收取合理的管理、使用費用,這是現今世界對音樂版權管理的最普遍做法。什麼是音樂著作權?音樂著作權是指音樂作品的創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復制權、廣播權、網路傳輸權等財產權利和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精神權利。什麼是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是相對於音樂著作權人個人行使權利而講的。它是眾多的音樂著作權人通過一個統一的機構,並以這個機構的名義,共同向音樂作品的使用者行使自己的權利。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在國外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建立著作權保護制度的國家普遍成立有這樣的組織。為何要開展音樂著作權的集體管理?與其他種類的作品相比,音樂作品更容易傳播,更容易獲得,音樂作品的使用更具有零散、廣泛、大量和即時特點。因此,音樂作者個人無法掌握音樂作品的使用情況並對之進行監督和控制。例如,一首歌曲在距作者居所遙遠的地方,甚至在國外被用於歌舞廳的一次演出,作者幾乎完全不可能知曉。另一方面,使用者也確實難於就每一次使用每一部作品向每一位作者取得授權,特別是在一次使用涉及很多作品和很多作者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出現要麼就不使用要麼就不保護的極端情況,有必要實行音樂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在保障音樂著作權人權益的同時,也方便音樂作品的使用。

『叄』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缺陷

第一抄是法律法規關於這一制度的襲設計還有缺陷;
第二是社會著作權集體管理意識薄弱;
第三是組織建立時間短,自身運行還存在諸多問題;
第四是數字和信息網路技術的發展帶來了巨大的挑戰。
而這些問題都要通過立法建章、政府強化監督和扶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開展活動和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等方面加以改善和解決。
滿意請給好評 O(∩_∩)O謝謝

『肆』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修訂

2012年 3月31日,國家版權局通過國家版權局和新聞出版總署官方網站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4月初,國家版權局修法工作領導小組組長、新聞出版總署署長、國家版權局局長柳斌傑和修法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副署長、副局長閻曉宏同志分別以個人名義致函35位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徵求意見;國家版權局辦公廳致函國務院48家相關部委徵求意見。
草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中外政府相關部門、權利人組織、產業界以及教學科研機構等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表達對修法工作的關注。在徵求意見期限屆滿(2012年4月30日)之後,國家版權局仍不斷收到各方面關於修法的意見和建議。據統計,截至2012年5月31日,國家版權局已經收到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1600餘份。
2012年5月11日,國家版權局召集修法工作專家委員會成員以及相關立法和司法部門舉行專家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報草案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就草案有關條款特別是爭議條款聽取專家的具體意見。
國家版權局在對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全面認真梳理和分類、仔細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復論證其可行性後,結合專家委員會成員的具體意見,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2012年的文本。 本次修改,對原草案刪除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增加三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六十二條),對四十八個條文進行了改動,其中對二十七個條文進行了內容改動,對二十一個條文進行了文字改動。為便於社會各界理解相關調整,現將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一)關於著作權內容
本次修改從進一步簡化權利內容、廓清權利邊界以及減少權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發,對著作權內容進行了下列調整:(1)參考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取消放映權,將其並入表演權;(2)考慮到原草案關於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設定以傳播介質而非傳播方式為基礎,不能完全符合科技發展特別是「三網融合」的現狀和趨勢,因此將播放權適用於非互動式傳播、信息網路傳播權適用於互動式傳播,以解決實踐中的定時播放、網路直播以及轉播等問題;(3)考慮到草案將修改權並入保護作品完整權後又在財產權部分增加了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因此將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並入改編權,以免引起混淆和誤解;(4)考慮到追續權本質上屬於獲酬權,因此將追續權單列一條規定(第十二條),同時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將追續權的權利范圍限定為通過拍賣方式的轉售行為。
(二)關於視聽作品
視聽作品作為集體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保護主要包括明確視聽作品本身權利歸屬和保護參與創作的各類作者兩個方面。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視聽作品各創作作者的「二次獲酬權」——即各創作作者從視聽作品後續利用中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次修改,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調整:(1)基於產業的實際情況,並參考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將視聽作品整體著作權歸屬由原草案中可以約定的規定改回為現行法中直接賦予製片者的規定;(2)明確規定原作作者對視聽作品享有署名權;(3)明確規定原作作者、編劇、導演、以及詞曲作者等五類作者對視聽作品後續利用行為享有「二次獲酬權」。
(三)關於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
近年來,陳列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被損毀、拆除後,著作權人與原件所有人對薄公堂的案件時有發生,美術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籲加強和完善立法。因此,為回應社會呼聲、解決實際問題,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條增加了一款規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實處分行為,另一方面明確規定其適用情形——僅適用於陳列於公共場所的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此外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
(四)關於「孤兒作品」
為解決數字環境下使用作品獲取授權難的困境,原草案增設了「孤兒作品」授權機制條款。考慮到「孤兒作品」相關規定屬於立法中的創新,為謹慎起見,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礎上吸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將「孤兒作品」的適用范圍明確為報刊社對已經出版的報刊中的作品進行數字化形式的復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數字化形式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作品兩種情形。同時將提存費用的機關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
(五)關於職務表演
考慮到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表演者與演出單位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次修改參照職務作品的規定,在第三十五條新增了關於職務表演的規定。職務表演的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權利歸屬於表演者。但是對於集體性職務表演,如劇院表演話劇、劇團表演歌劇或者合唱等演出行為,其權利歸屬於演出單位。同時,為確保演出單位的權利,本次修改還賦予演出單位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表演的權利。
(六)關於視聽表演者權利
參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外交會議通過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十二條規定,並與前述視聽作品著作權規定的調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權利賦予製片者,同時規定主要演員享有署名權和「二次獲酬權」。
(七)關於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就錄音製品播放和表演行為的獲酬權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條進一步明確了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享有獲酬權的兩種情形:(1)播放行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錄音製品或者轉播該錄音製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錄音製品的播放;(2)表演行為——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錄音製品。
(八)關於廣播電台、電視台權利
本次修改,從推動廣播電視節目市場交易、促進我國廣播電台電視台發展的角度出發,借鑒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國家的立法,對廣播電台、電視台權利進行了下列調整:(1)將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從禁止權改為專有權;(2)根據前述播放權與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內容的調整,考慮到非交互傳播已經納入播放權的控制范圍,因此刪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九)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並不向其支付報酬,但必須指明作品來源或者出處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關國際條約以及各國和地區著作權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調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開放式規定——其他情形,同時將原草案第三十九條並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類「合理使用」情形;(2)明確為個人學習、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為復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關於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的規定;(4)在相關情形中增加「信息網路」媒體的規定;(5)增加關於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後形成的成果後續使用的規定。
(十)關於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
本次修改對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進行了以下調整:(1)根據權利人、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相關機構的意見,將著作權「法定許可」進一步限縮為教材法定許可和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兩種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錄音製作法定許可、第四十七條關於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法定許可的規定,將其恢復為作者的專有權;(2)對於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允許當事人約定專有出版權,報刊社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其他報刊不得轉載,同時在第五十一條規定專有出版權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推定為一年;(3)明確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進行一次性備案,將備案機構調整為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直接向權利人支付報酬的規定。
(十一)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
本次修訂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進一步限制其適用范圍:(1)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發表的文字、音樂、美術或者攝影作品;(2)自助點歌經營者通過自助點歌系統向公眾傳播已經發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同時,保留了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延伸性集體管理的規定,增加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平等對待所有權利人的規定。
(十二)關於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相關規定,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只適用於作品、表演和錄音製品。由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廣播組織條約》尚未締結,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適用於廣播電視節目。但是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磋商來看,目前各成員國對此基本沒有爭議。因此,本次修訂在第六十四條將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擴大適用於廣播電視節目,並對相應條款進行了修改。
(十三)關於民事責任
本次修改,對民事責任作了以下調整:(1)在第六十九條增加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教唆或者幫助侵權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2)在第七十條進一步明確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權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並願意通過合法途徑獲得授權前提下,使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非會員權利人作品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賠償責任承擔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經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准賠償損失;如果未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同時,本條第二款規定,對使用者惡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種情形,不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准賠償損失,而應當適用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3)在第七十二條取消關於法定賠償的前置條件——進行著作權或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轉讓合同登記的規定,同時對於兩次以上故意侵權的,將懲罰性賠償調整為二至三倍。
(十四)其他內容
本次修改還根據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對一些規定作了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如將涉外的互惠保護原則分散規定於相應條款、將職務作品中受聘於報刊社或者通訊社創作的作品限定成記者為完成報道任務創作的作品、將表演者明確為自然人、將作者、表演者和錄音製作者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內容作統一表述、明確著作權登記等事宜的收費標准制定機關、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明確國務院各相關部門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管職責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修改為:「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0年2月26日

『伍』 什麼是著作權的集體管理這個制度有什麼作用

沒見過這。不過專利到是這樣的。

『陸』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什麼性質的組織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單一性或綜合性模式問題

理論上凡著作權都有被納入集體管理的可能,如果都按照不同的作品種類分別設立集體管理組織,甚至同一種類的作品又按照其不同的權利設立更細的集體組織,這樣表面上好象各司其職,實際上常常會引起一些混亂。雖然採用何種體制,要根據各國當地情況而定,這兩種制度都能證明同樣有效,但當存在多家協會時,每一特定類別的著作權都只能由一家單一機構管理。其根本關鍵是必須統一著作權的管理方式,使其一方面與復雜多樣的國際關系以及關於非確定作品目錄的合同相容,另一方面,與對基本上為個人權利的著作權的尊重相容。[⑤] 在國際上,有許多國家採用多種協會體制,如德國截止1998年有11家集體管理組織,同是有關音樂的有音樂作品表演權、復制權集體管理協會和音樂版本管理協會,涉及影視作品的協會有4家,其他如法國、英國、瑞士、西班牙、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也都採用多種協會體制,也有其他國家如比利時、以色列、義大利、烏拉圭、委內瑞拉等採用一個中央協會擔負不同類作品的各種權利的集體管理。
中國版權保護中心成立後,國家版權局又多次指示並幫助組建文字、攝影、美術作品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從目前的趨勢看,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採用多種協會體制的。在我國,單從作品種類的角度看,似乎每一特定類別的著作權都只能由一家單一機構管理,如音樂作品、文字作品等各個協會都分別被賦予相對獨立的壟斷地位,但按筆者的理解,這種僅僅是某一協會對某一類作品的壟斷模式,在我們這樣一個知識產權發展歷史較短,國民知識產權意識薄弱的發展中國家並不理想。理由是:首先,建立眾多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在設立和管理成本上顯然過於巨大;其次,在對外的關繫上,分散的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威性和效率難以得到有效體現,這一點將非常重要,我們知道即使在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健全和法制發達的國家和地區,著作權人實現其利益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比如德國音樂表演者和機械復制權聯合會(GEMA ),每年總收入超過10億馬克,但一半以上不是通過正常運作收取,而是通過法律訴訟從使用者手裡獲得的。[⑥] 可見我們沒有理由過於盲目樂觀,只有集中力量,在作品傳播技術發達而數量眾多的傳播媒介團體和使用者面前,建立全國統一的綜合性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才能在與使用者談判或訴訟方面將比分散的多種協會更具有權威優勢和代表性,同時在影響行政當局制定著作權保護政策上也無疑會發揮更積極的作用。第三,在對內的關繫上,分散的不同協會常不免難以整合不同類作品權利間的關系,這容易導致問題的滋生,因為許多情況下,作品並不是機械的相互獨立的概念,比如一首詩歌被譜上曲子,究竟是文字作品還是音樂作品?又比如戲劇作品和劇本是什麼關系?理論上至今仍有討論的餘地。這些在管理上僅管可能通過技術措施協調解決,但畢竟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前述強調的所謂壟斷與其說某一分散的單一協會對某一類作品的壟斷恐怕不如一個綜合的著作權管理組織對所有不同作品眾多的的權利壟斷更有效。綜上,筆者的意見是,統籌全體,改造音樂著作權協會、文字作品協會等,使其成為一個以音樂著作權為主要業務的統一的綜合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柒』 著作權法修改的爭議問題有哪些

著作權法爭議的問題雖然比較多,但總結來說主要爭議的問題就三個:法定許可、網路傳播、集體管理。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三個主要爭議問題。
主要爭議問題之一:法定許可
所謂法定許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須支付報酬。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教科書編寫出版、報刊轉載、錄音製作、電台電視台播放等五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法定許可的本意是要促進作品傳播,但在實踐過程中,著作權人獲取報酬的權利卻不能得到保證。正如國家版權局在關於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中所指出的那樣:「從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二十年的實踐來看,基本沒有使用者履行付酬義務,也很少發生使用者因為未履行付酬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權利人的權利未得到切實保障,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但國家版權局認為,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國基本國情,目前該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於付酬機制和法律救濟機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對法定許可制度著重從這兩方面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備案、及時付酬和指明來源等義務的規定,如使用者不及時履行上述義務,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課以行政處罰。
對於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在法定條件下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即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的規定,音樂界人士聯名提出了強烈的反對,認為「3個月」時間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將會嚴重打擊音樂原創的積極性,會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會認為其他音樂傳媒推廣企業(如電台)也會受牽連。
但從草案來看,第四十六條的適用有明確的前提條件,即使用者要在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進行備案、指明來源等信息以及支付使用費的前提下才能夠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其發表的作品。《著作權法》不是保護某一群體的利益,而是要兼顧著作權人、首次錄制者和其他錄制者以及社會公眾的利益,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事實上,對音樂作品錄制的法定許可制度具有一定的歷史背景,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唱片公司對音樂錄製品的壟斷,這是因為,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詞曲作者與之簽訂獨家許可協議,以成為唯一有權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製品的公司,藉以壟斷音樂作品錄製品市場,抬高價格。但目前草案中「3個月」的時間規定是否合理仍值得討論,在確定這一期限時應充分考慮到錄音製品的生命周期,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以達到首次錄制者和其他錄制者利益的平衡。
另外,除報刊可以作出專有權聲明外,草案並沒有允許其他著作權人聲明保留權利以免架空法定許可制度,使其失去適用的機會。法定許可制度本質上是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充分保證權利人的獲得報酬權,才能避免該項制度成為對權利人權利的剝奪。
主要爭議問題之二:網路傳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條有三個條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純技術服務的網路服務商不承擔審查責任,即網路服務提供者為網路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路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事實上在《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已經有了類似的規定,該規定是在網路環境下平衡作品創作者和傳播者利益的一種選擇,是世界各國對提供網路技術服務方的通行規定,也就是通常所稱的「避風港原則」,即技術中立和過錯責任原則。網路服務商承擔的是過錯責任,這也符合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而且,這一規定也符合現實情況,要求網路服務提供商對網路內容進行審查不具有操作性,目前的技術水平還難以實現。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通知與刪除義務,網路服務提供者在被著作權人告知的前提下有刪除等義務,如不執行,將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款規定的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明知和應知侵權的情況下承擔的責任,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要承擔注意義務,即通常所說的「紅旗原則」,網路服務商如果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就要承擔責任。這一規定與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理論是對應的,網路用戶如果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網路服務提供商則需有主觀上的故意(包括明知和應知)才應承擔連帶責任。
反對者則認為,這一制度使得著作權人面對諸多網路企業的維權行動收效甚微。在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往往難以確定的情況下,這一規定將使著作權人的利益難以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如果著作權人的勞動都能在網路盜版中免費獲取,原創力無疑將被扼殺。但如前所述,《著作權法》是要在現實情況下努力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僅僅考慮某一群體的利益。
主要爭議問題之三:集體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條和第七十條是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向非會員延伸的規定。按照這兩條規定,即使權利人沒有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集體管理組織也可以代表權利人行使權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了報酬,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如此規定使得權利人無法再通過訴訟向那些已經向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了使用費的使用者進行索賠。而從目前情況來看,通過訴訟獲得法院判賠的數額通常會高於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標准,因此該項延伸性集體管理規定引起了諸多權利人的質疑。
根據修改草案的規定,對於具有廣泛代表性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許可其代表非會員開展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這種「延伸管理」有其良好初衷,旨在解決「使用者願意合法使用作品卻找不到權利人」的問題,擴大了著作權代理保護的覆蓋面,但問題在於「被延伸」到的權利人是否願意被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所代表。非會員通過訴訟可能獲得的較高賠償額將會使會員受到影響從而退出集體管理,這將破壞集體管理制度,而這一問題的解決將有賴於訴訟賠償額和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標準的統一。
也有觀點認為,在現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效能尚未充分發揮、機制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向非會員強制延伸其管理未必恰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名稱上雖有「管理」二字,但其本質應是為著作權人服務,其公信力取決於服務質量。但目前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存在費用的收取和管理信息不公開不透明,在維護著作權人權益方面不積極不到位的問題使其公信力不高,難以獲得權利人的支持,延伸管理的條件未必成熟。此外,在集體管理組織中引入競爭機制也很有必要。
望採納,謝謝!

『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修改草案

2012年,3月31日,國家版權局在官方網站公布了《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並徵求公眾意見。侵犯著作權的賠償標准從原來的50萬元上限提高到100萬元,並明確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功能。 著作權賠償標准上限提高一倍
現行的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可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而此次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條規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和通常的權利交易費用均難以確定,並且經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者轉讓合同登記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對於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應當根據前兩款賠償數額的一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
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總幹事張洪波表示,法定賠償額提高是一大突破,由於網路侵權盜版比較嚴重,比如,資源分享網站、電子商務網站等侵權獲得的收益很高,而權利人幾乎無法得到賠償,依現行法律,法定賠償50萬元根本不能撼動侵權盜版企業。法定賠償提高到100萬元,會對網路侵權盜版產生一定的震懾作用。 行政管理部門增加查封扣押權
除此以外,《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還增加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手段的規定,特別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權。這主要體現在第七十五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與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有關的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於涉嫌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增加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內容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還增加了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的內容。《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六十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權利人授權並能在全國范圍代表權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第六十一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授權使用收費標准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公告實施,有異議的,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門委員會裁定,裁定為最終結果,裁定期間收費標准不停止執行。」 「實用藝術作品」被納入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首次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了著作權保護范圍,第三條(九)稱,「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第二十七條規定,「實用藝術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後二十五年。」 除此以外,《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還對「孤兒作品」(指作者身份不明或者雖然作者身份明確但查找無果的作品。)的使用作了原則規定,對於此類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並提存使用費後使用作品。 延伸性集體管理是否合理?
出版人彭倫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表示了質疑,「這一延伸,所有作者都被組織強制代表了!」「原來作者還不能自由指定一家機構來代理其版權呢。」
對此,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總幹事張洪波表示彭倫有誤解,「集體管理不是代理,是信託關系,管理會員的復制權、網路傳播權等作者自己難以行使的權利,目的是使權利人利益最大化。第六十條的關鍵是提醒著作權人要有版權意識,如果不想讓別人管理,比如微博、博客文章、報刊文章,只需在發表時公開聲明即可。比如,彭倫的著作被侵權,但他希望自己單獨維權,只要和文著協表明此意,即可單獨維權——法律不會要求所有人都被延伸集體管理。」
對於有人擔心自己的權利「被代表」,張洪波表示,這完全是多餘。草案的出發點主要是解決海量作品授權和眾多作者無法行使著作權也希望有組織幫助處理問題。因此,延伸性集體管理可以解決眾多作者版權無人管理,使用者與眾多作者無法對接實現平衡利益關系的問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是簡單的大包大攬,放開量授權和收錢,不是在破壞市場經濟回歸計劃經濟。另外,也要相信政府管理和監管作用。 作者
端木賜香(河南安陽師范學院歷史系副教授,本報曾報道她勝了著作權官司,但卻虧了350元。):
能按修改意見稿運行,就不錯了。事實上,之前的賠償與懲罰太輕。一者權利人在起訴過程中,付出代價太多;二者中國稿費很低,按稿費賠償,著作權人得不償失! 律師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王正涵:草案第二十七條,實用藝術作品,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的保護期為首次發表後二十五年。——這個確實是新規定。關鍵在於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外觀設計專利等如何甄別?特別是工業外觀設計,如汽車外觀設計等。 出版人
俞曉群(海豚出版社社長):著作權集體管理的部分內容,能夠有效幫助我們提高工作效率,解決一些著作權人找不到的問題,這是個好辦法,對大家都有利。

『玖』 如何破解著作權集體管理難題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建立的權利信息查詢系統能否作為認定該組織享有權利的初步證據?對授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權的主體,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履行初步審查義務。該義務應當審查什麼內容,審查到什麼程度?如何平衡對待集體管理組織提起的訴訟與非集體管理組織成員提起的訴訟?如何確保通過「相互代表協議」取得的權利合法有效?……
以上這些問題,伴隨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應運而生,且與之相關的案件近年來呈現快速增長趨勢。在審理涉及這些問題的案件時,做到既解決糾紛,又促進作品更廣泛的傳播,是我國各級法院正在努力的目標。日前,在國家版權局版權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聯合舉辦的「著作權集體管理與著作權保護研討會」上,來自版權管理部門、司法機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權利人等各方代表人士,就上述著作權集體管理領域的問題進行了研討。這次研討將進一步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完善,提高著作權集體管理相關案件的司法審判水平,推動著作權集體管理的規范化、科學化。
著作權集體管理是一種通行於國際的著作權管理制度。傳統的著作權管理方式是著作權人自己行使權利,或許可他人使用並收取相關版權費用。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作品使用人和使用方式日益擴大,著作權人控制不了作品所有方式的使用,這就必然導致著作權人對作品的管理越來越困難。在這種背景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隨之產生。
相對國際上日臻成熟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產生不過數年時間。2001年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次明確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2006年正式出台《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目前我國已建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包括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中國攝影著作權協會和中國電影著作權協會等5個協會。
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認為是我國政府加大版權保護工作的重要舉措之一。國家版權局版權司司長王自強在「著作權集體管理與著作權保護研討會」上表示,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衡量一國著作權保護水平高低的重要標志之一,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僅僅保護作者的利益,還保障了使用者合法傳播作品,保護公眾能夠及時有效地欣賞文化領域的內容。在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還是解決著作權糾紛最便捷、最有效的手段。
但是,隨著信息化、網路化為代表的高新技術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著作權集體管理領域出現了諸多亟待解決的難題,特別是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相關的案件大幅增長,且案情紛繁復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陳錦川在此次研討會上表示,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著作權保護的重要內容之一,雖然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還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堅持在日常管理中充分發揮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作用,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維護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對於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提高,對於作品的更廣泛傳播,都將起到非常直接的促進作用。
北京市朝陽區是著作權案件高發區域,作為北京市6個城區中人口最多、面積最大、知識經濟發展較快的行政區,朝陽區內不僅有CBD,有眾多世界500強知名企業,還有中央電視台等文化傳媒巨頭,以798藝術區為代表的文化創意產業,以秀水市場為代表的銷售市場,知識經濟在區域經濟中佔有重要的地位。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副院長鄒學東介紹,自從2008年受理的知識產權案件突破1000件以來,該院近年來受理的知識產權案件呈現出持續增長的態勢,其中包含了大量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關的案件。鄒學東表示,這類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多,且法律關系復雜,尤其在如何理解和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具體規定方面,行政管理部門與司法機關有時候會存在不同觀點與認識,亟待進一步明確標准、統一司法尺度。
「『著作權集體管理與著作權保護研討會』集中了著作權集體管理中存在的難點問題,對這些問題的分析與探討,將進一步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完善,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相關案件的司法審判水平,推動著作權集體管理的規范化、科學化。」鄒學東認為。
議題一 信息查詢結果能否作為權屬證據?
信息查詢結果作為初步證據的前提是授權合同沒有瑕疵
依據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立的信息查詢系統,是否可以作為權屬的初步證據?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權利信息查詢系統應當包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種類和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名稱、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授權管理的期限。權利人和使用者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的信息進行咨詢時,該組織應當予以答復。」依據該條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那麼,這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能否作為認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享有權利的初步證據?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林子英認為,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經常會遇到這個問題,由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作品數量眾多,權利信息量大且繁瑣。在這種情況下,集體管理組織代表權利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如果要求逐個案件單獨舉證,對權利人來說,確實具有一定的難度。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副總幹事馬繼超傾向於將信息查詢系統作為初步證據。但他也認為,查詢系統作為初步證據的前提是集體管理組織與權利人(會員)簽定的授權合同沒有瑕疵。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副總幹事劉平表示,該協會與權利人(會員)簽定的都是格式合同,除了明確聲明保留的以外,權利人是將所有現有作品授予音著協。但是,音著協比較詳細的信息查詢系統只對會員和有興趣與該協會簽約的潛在使用者開放。他認為,要求集體管理組織對所有信息全部透明是不現實的。至於該信息查詢系統能否作為權利的初步證據,劉平認為,這還需要司法部門根據具體案件來判定。
國務院法制辦法規處處長金武衛則對信息查詢系統作為權屬證據持否定態度。他認為,作為權利人自願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自身並不是一個權利主體,他們的權利都是來源於權利人的授權,這些授權大部分限於一些小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將信息查詢系統作為權屬證據是不合適的。
議題二 初步審查義務如何把握度?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中,要解釋清楚權利是如何獲得的
對授予管理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履行初步審查義務。該義務應當審查什麼內容,審查到什麼程度?
目前,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採取的是自願加入的方式,對於加入這些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人,則要求雙方簽定合同,明確授權內容。這就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獲得授權時,要對權利人進行初步的審查。
「在一些案件中,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能說明權利人授予該組織作品權利的具體狀況,這應該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未盡到審查義務造成的。」林子英表示。
國際作者作曲者協會聯合會亞太區總幹事洪偉典介紹,在國際上,大多數的國家都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審查權利的源頭。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中,要解釋清楚權利是如何獲得的。
北京鳥人藝術推廣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周亞平說,現實中曾遇到有些人甚至將自己不享有權利的作品拿來授權。這就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獲得授權時,要進行相應地審查。
中國攝影著作權協會副總幹事林濤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獲得權利環節,應該對權利人的身份進行初步審核。以該協會為例,在權利人加入時,要求對原作品出示原始底片和原始技術文件,作者的詳細信息都要進行備案,包括真實姓名、筆名等。由於權利人的作品數量非常大,有時候無法全部進行登記備案,則要求他們把最具代表性的作品體現在授權合同中。
議題三 如何平衡集體管理組織訴訟與個人訴訟?
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單獨提起訴訟,會打擊合法使用者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的信心
我國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權利人的授權,可以對侵權行為提起法律訴訟。對沒有加入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人,集體管理組織不能代表其行使權利或提起訴訟。」這就造成了現實中,許多使用者如KTV,在支付相關版權費用並獲得集體管理組織的許可後,仍然可能面臨非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成員的起訴。這些提起訴訟的權利人,如果是那些非集體管理組織會員,還有情可原,真正讓人頭疼的是,一些參加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也在提起個人訴訟。而且這樣的行為,完全合理合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則對於部分權利人拒不加入集體管理組織、進行個人訴訟的行為,普遍持反對態度。他們認為,通過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統一的利益分配,對絕大多數權利人來說,才更公平。對會員個人提起訴訟的行為,集體管理組織更是「深惡痛絕」。
劉平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最直接最單純的目的,就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保證那些無法單獨起訴的權利人能夠獲得收益。即使提起相關訴訟,也是為了促使更多的使用者支付許可費用,然後通過集體管理組織向權利人進行分配,以達到在權利人與使用者之間建立和諧授權機制,化解矛盾。如果權利人單獨提起訴訟,特別是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單獨提起訴訟,則會打擊合法使用者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的信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沖擊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然而,現實中這樣的案例越來越多。其中在國內引起廣泛關注的便是中國台灣著名音樂人葉佳修。近年來,葉佳修在國內不斷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僅在湖北省就提起113起訴訟,起訴對象均為當地規模較大且已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過版權許可費用的KTV。葉佳修提起這些訴訟,幾乎毫無例外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或是被判侵權賠償,或是與其達成和解,向其支付大筆賠償金。
更讓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憤憤不平的是,在葉佳修個人提起的訴訟案中,其獲賠數額都高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類似案例中的獲賠數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一致認為,應該大幅提高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起的訴訟中的判賠金額,同時降低對於個人訴訟中的判賠金額。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總幹事王化鵬很直接地指出,葉佳修「背後」存在一個訴訟代理組織,策劃並組織實施一系列的訴訟。如果任由這樣的情況發展下去,會讓一部分權利人群起效仿,也會造成訴訟爆發性增長。王化鵬認為,司法實踐中應該對這類行為給予一定的制約。

中國唱片總公司總經理周建潮表示,司法部門應該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給予鼓勵,應該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起的訴訟判定更高的賠償金額;對於個人提起的相關訴訟,判賠金額應該降低。
議題四 涉外相互代表協議是否有效?
由於是境外形成的證據,涉外相互代表協議內容的認定非常復雜
如何確保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相互代表協議」取得的權利合法有效?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可以通過與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相互代表協議的境外同類組織,授權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其依法在中國境內享有的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前款所稱相互代表協議,是指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境外的同類組織相互授權對方在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集體管理活動的協議。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境外同類組織訂立的相互代表協議應當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來自法院的專家認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果涉案作品為境外作者的作品,在審查原告的權利過程中,就需要審查國內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境外的集體管理組織之間的相互代表協議、境外的集體管理組織與作者之間的合同以及作者身份三方面的證據。此時,由於涉及作者身份的證據可能都是境外形成的證據,還有原告以境內的出版物來作為證明境外作者身份的證據。這種情況下,對於作者身份及權利的認定都更加紛繁和復雜。
林子英認為,在涉及相互代表協議作為證據的案例中,國內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與境外的同類組織簽定有關協議時,要明確協議內容。(知識產權報作者祝文明)

『拾』 如何理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著作權人、相關權人的關系

目前公認兩者之間是一種「授權」關系,在自願許可的基礎上各國的觀點歸結起來有三種:一是委託代理關系;一是信託關系,中國采之;一是權利轉讓關系。 我個人認為定性為信託關系是比較妥當的。

兩者關系若為委託代理關系,在自願許可的情況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行動勢必會受到很大限制,且隨著技術的革新出現的新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很難及時有效的管理,因為他還要向權利人重新獲取代理權;兩者若為轉讓關系,集體管理組織成為著作權人,行使權利是方便了,卻對原始的權利人不利,權利人不能要求今後可能出現的新的著作權利益,這無疑是對著作權人利益的折損,不利於調動作者創作的積極性。而定位為信託關系很好地解決了這些問題。

著作權地集體管理是一種自益信託,「自益信託是委託人為委託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而言」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名義權利人,但是其一切行為都必須為著作權人的利益,收益也歸著作權人,切合了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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