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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使用權轉讓的訴訟管轄地

發布時間: 2021-03-06 17:34:57

『壹』 是林地使用權糾紛還是林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首先我還要問下你幾個問題,一是你已經簽訂了承包合同,那就是有合同;專二是你是不屬是這個組的村民,這塊山地是分給你的,還是本來就是你的山,即祖輩都是你們的;三是你有沒有林權證。如果上述方面有答案,再來回答你的問題,如果你有證據,他們沒有,這塊地你就有可能。如果你有證,你這個應該是林地使用權糾紛,可以通過林業部門解決;如果只有合同,那就是經營權糾紛,可通過法院;

『貳』 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

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便於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把握《批復》的有關內容,現就《批復》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內容作簡要介紹。
一、《批復》的起草背景和過程
對國有的荒地進行開墾利用,對於充分發揮土地效益,實現土地資源的保值增值,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尤其是中西部地區,開墾利用國有荒地的情形時有發生,由此形成的糾紛案件也不在少數,有關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也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現行法律對上述問題並無明確規定,導致理論和實踐對此存有較大爭議,影響裁判尺度的統一。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高法[2010]84號)《關於對國有土地經營權轉讓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針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請示》對此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因案涉土地為國有耕地,不適用與建設用地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屬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應參照適用該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此屬於新類型涉農案件,根據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法發[2008]36號)的精神,應當認定該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為有效。此為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後認為,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問題在現行法律中並無明確規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不僅與相關當事人利益攸關,而且會影響當事人開墾荒地的積極性,進而影響土地效益的充分發揮。鑒於《請示》所涉及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為統一裁判標准,指導各級法院妥善審理相關案件,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釋予以規范。正式立項後,研究室開展了深入調研,並先後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農業部、部分專家學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意見,起草了《批復》,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發布施行。
二、《批復》的主要內容
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是否應當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問題。
對於這一問題,在調研過程中,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一致意見認為,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地從事農業生產的,不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而應適用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們贊成此意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鑒於《請示》所涉及的土地為開荒後用於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並不屬於上述規定的農村土地,故不能適用該法調整。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適用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這一問題是《批復》的核心內容。對此,在調研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不能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對於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流轉並沒有設定行政審批等限定條件,其流轉無需履行審批手續,未取得相關證書或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只是土地使用缺乏合法性,並不影響合同本身效力,故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其第9條規定:「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可以直接適用此規定,即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在起訴前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該認定為無效。我們經認真研究後認為,對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該根據案情進行具體判斷,對於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支持。
1.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規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其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雖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但是本條規定僅是對國有荒地出讓或劃撥的限定,並非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也不是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以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認定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
2.結合具體案情的考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請示》所涉及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在土地轉讓契約中明確約定:「待徐某某將所有土地手續辦齊全和土地雙方驗收後付第二次的40萬元。徐某某要盡快辦理土地使用的一切手續,待辦好後交苟某某收存保管。」可見,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屬於合同約定的徐某某應當承擔的義務。徐某某未按約定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能據此認定該合同無效。
3.從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辦案目標考量。作為一種新的涉農案件類型,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盡量維持合同效力,不以未辦理相關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履行批准手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符合合同法、物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等法律、規范性文件的精神,有利於維持合同關系穩定,促進土地開發和利用,推動農業生產和發展。
關於在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中貫徹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的問題。
區分原則是物權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其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在物權法施行後,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同效力要與物權變動本身予以區分,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影響的是土地使用權是否變動本身,並不能就此認定合同無效。肯定合同效力,至少可以通過追究違約責任的方式對守約方予以救濟,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但是若簡單地認定合同有效,在實踐操作上容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本身相混淆,影響國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從維護合同誠信、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鼓勵交易的理念出發,按照區分原則的要求,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作以下理解:
1.區分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轉讓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是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直接涉及當事人對該土地是否為合法有權使用,當然也是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轉讓的基礎性條件。但這應該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相區分,該合同的效力仍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從合同本身進行判斷。對於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為由請求確認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不予支持。
2.區分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不同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上所述,轉讓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是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是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轉讓的基礎性條件。這可以影響該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部分的效力,但不能影響該合同項下關於當事人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義務條款的效力。在此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有關當事人負有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義務。而在其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義務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經過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該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轉讓部分的條款當然也就具備了合法有效的基礎。因此,對於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情況下,將有關土地使用權本身轉讓的條款理解為未生效更為科學合理。這樣規定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夠有效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更是倡導了誠實守信、鼓勵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價值取向。

『叄』 民事訴訟法中管轄地的問題

一是要看原所在地法院是否立案,如沒有立案,可按約定在現所在地法院立案,二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肆』 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流轉作了哪些規定

《森林法》規定,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的使用權可依法轉讓。除此之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目前國家尚未制定具體的流轉辦法,有的省份制定了地方性法規,可按照地方性法規進行流轉。 國家尊重森林經營者的經營目標,保障森林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但在林木採伐上有具體的法律和政策規定。按照《森林法》的規定,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除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請採伐林木者,需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交包括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申請文件,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的發證許可權,在批準的採伐限額和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內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伍』 國有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糾紛的管轄

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違約而引起糾紛的情況比較少見,更多的是因受讓方違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制裁而引起的糾紛。出讓方和受讓方因合同的有關條款發生爭議時,應尋求何種途徑解決糾紛,《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均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也迴避了這一問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仲裁機構仲裁
根據《仲裁法》第二條規定,民事仲裁僅適用於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屬性,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糾紛不在《仲裁法》的適用范圍之內。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尋求民事訴訟救濟
首先,依民事訴訟審理對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利。這有多方面表現: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法庭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門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因而法庭可能會否認土地管理部門在合同行為中的制裁權、處罰權、提前解除合同權等行政優先權。因此,土地管理部門正當行使行政優先權的行為可能被法庭認定為是非法利用行政權的行為,從而認定是違法的,這對於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不利。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不適用行政訴訟中的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這會導致合同因提起訴訟而被迫停止執行,影響行政職能的有效運轉和實現。例如,土地管理部門因受讓方閑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時,若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則在訴訟期間,土地依然被閑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訴訟的規則也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提出主張而舉不出證據證明者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土地出讓方可以在不與受讓方協商的條件下單方面作出行政決定,改變合同的正常形態,而對於出讓方的行為是否合法、合理,受讓方沒有足夠的舉證能力,從而可能會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最後,監督制約行政權是行政訴訟區別於民事訴訟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訴訟規則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利於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適用民事訴訟審判程序,法庭僅僅能審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而忽略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從而使違法的行政行為可能得不到糾正,無法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宜尋求行政訴訟救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兼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訴訟以制約行政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為立法宗旨。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適用行政訴訟救濟方式,既有利於防止土地管理機關濫用行政特權、輕視合同約束力,也有助於防止行政機關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實現公私利益的動態平衡。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若因出讓方不履行交付土地義務、不履行登記發證義務引起的,受讓方即可提起行政訴訟。若受讓方違約或違法,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行使制裁權,如果受讓方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門可依法採取有關措施加以強制履行,土地管理部門沒有強制執行權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受讓方不服土地管理部門採取的制裁措施,則可由受讓方提起行政訴訟。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訴訟中首先應當適用公法規范,包括在程序上適用行政訴訟法,實體上適用行政法律規范。其次,訴訟中也應當根據審理對象的特殊性適用一定的私法規范,包括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實體上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私法規則能夠援用到行政法領域中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合意,是行政的實質與合同的形式的結合,發生的糾紛與民事糾紛有著相似性。如在合同中關於要約與承諾、契約自由、當事人行為能力等糾紛,應當參照適用民法規則。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訴訟適用的程序上,許多情況下也應參照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如在舉證規則上,行政訴訟中一般由土地管理機關對其行使行政權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而對土地管理機關違反合同的行為及其對受讓人造成的損害,則應當參照民事訴訟規則,由受讓人負舉證責任。

『陸』 對林木所有權與林地使用權的確權糾紛行政復議決定有權變更嗎

對復議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柒』 山林土地出現糾紛起訴法院管轄的規定

不動產是指不能夠移動或者勉強移動後即影響或者喪失其使用價值的財物。專如土地、山屬林、草原以及土地上的建築物等。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是指因不動產所有權或相鄰權及地界的劃分等引起糾紛而提起的訴訟,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的確認、買賣、互易、侵權損害等行為發生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因不等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實行專屬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所在地,即指不動產存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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