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物所有權
A. 擔保法第六十二條: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比如說A的一輛小車抵押給B,但是在抵押後A把那小車改裝了,但是因為改裝的專費用太高,屬那車輛而為改裝人C所有,那麼在這樣的情況下抵押物就因為混合而所有權歸第三人C所有,但是因為那小車是A的,所以C要給A一定的補償,那補償的部分就作為抵押權的效力應該提前的清償或者提存。
B. 來個大神解答這倆題。明明都是惡意加工,原物價值大增,為何所有權不一樣。
原則上,加工物歸屬於原物所有人,但是,加工後的物的價值明顯大於原物時,加工人取得物的所有權。添附是種事實行為,行為人的善意惡意在所不論
C. 來料加工的承攬合同中,貨物是否存在所有權轉移的問題
來料加工,是委託方免費提供的原材料,由被委託方進行加工生產,再將成品發送給委託方。
在加工貿易的過程中,被委託方只收取加工費。
委託方對貨物保持所有權,不存在所有權的轉移。
D. 添附物的歸屬,所有權屬於誰
如果經過加工(添附)以後價值比原來價值顯著增加,應該屬於加工人所有。但是要補償原來所有人的損失。如果是價值相當,或者相差無幾應該屬於原來所有人所有。
E. 抵押權與補償金、附合物、加工物的關系。
混合物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互相滲合,難以分開而形成的物,如甲、乙二人的食油被混在一個容器里。
附合物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相互附合成為一體,不經毀損就不能分離的物,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房邊上擴建的耳房。
加工物是指就他人的原物加以製作或改造而成為新物,例如甲把乙的木材加工成辦公桌,此時的辦公桌就是加工物。
1.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例如:甲天然氣公司由於自己施工失誤,將自己的天然氣管道架到其他天然氣公司的管道上,導致天然氣混合,歸其他天然氣公司所有,這時,其他天然氣公司給予甲公司一定的補償金。如果甲公司將自己的天然氣用於抵押,抵押權的效力及於得到的補償金。
2.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例如:甲以一塊大石膏提供抵押,後甲以該石膏委託乙雕刻成雕像,這種情況下,雕像是石膏的加工物,抵押權的效力是及於該雕像的。
3.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例如:甲以一批材料提供抵押,後將該批材料違約乙加工廠進行加工,約定,加工完成後,甲與乙按份共有加工物,甲佔60%,就不支付加工費了。這種情況下,甲和乙是加工物的共有人,此時應該就加工物的60%作為抵押財產。
F. 添附的法律規則有哪些
添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則。
添附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取得財產權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於我國物權立法長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確承認添附制度,在實務中極少採取添附規則解決糾紛。
因而在當前《物權法》的制訂過程中,對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與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系等問題存在不同的觀點和認識,對於是否在《物權法》中設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爭議。
添附制度是各國法制通例,說明其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可以說,添附制度有助於修正侵權處理機制在某些情況下的不效率,即侵權制度以過錯為前提,通過損害賠償為主的方式制裁違法者以保護物權,它不是財產和交易的規則,一般不體現物盡其用的效益原則;
而添附制度不以過錯為前提,通過確認新物歸屬以實現一物一權的方式來保護物權,它是確權規則,體現物盡其用、避免財產損失浪費的原則,添附制度通過添附物歸屬者依不當得利給予對方適當補償以保持當事人利益平衡,它又是補償規則,體現公平原則。
(6)加工物所有權擴展閱讀
適用范圍
需要指出的是,物盡其用的效率原則是確認添附的一項原則,但適用這一規則也要考慮一些特殊的情況,例如,一方因錯誤裝修而發生添附,雖然客觀上裝修使得所有人的房屋增值,由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權在許多情況下可能是有效率的,
但由於裝修帶有強烈的個性化色彩,直接決定了居住環境的舒適性,每個人對自己的住宅裝修都有不同的偏好和特點,很難採取一般人的標准判斷該裝修是否符合所有權人的利益。因此,錯誤裝修的結果未必符合所有人的喜好,在此情況下,簡單地以效率原則要求所有權人予以接受是不妥當的。
如果惡意利用他人財產而發生添附,能夠拆除的,拆除以後不影響財產的價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還原物,應當將該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該物的人予以返還。
但如果拆除該物確有可能損害物的價值,或者拆除對物的所有人並無任何利益,只能給利用人造成損害,從誠信原則的角度和效率原則考慮,不應當予以拆除。
在根據添附規則確定財產歸屬時,是否應當區分善意和惡意,對此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所謂惡意添附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況下而未經他人同意進行的添附。
在一般情況下區分善意與惡意是沒有必要的。首先是要確定添附物是否能夠拆除、能否恢復原狀,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復原狀,則無論行為人是善意還是惡意都要根據添附規則來確認添附物的歸屬問題。但根據添附規則確定添附物的歸屬時,應當適當考慮添附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具體表現在:
第一,在惡意添附時,不能僅僅根據價值大小來確定歸屬,這樣將極不利於對權利人的保護。在兩個所有人的動產發生添附以後,如果是因為行為人的惡意添附行為造成的,兩個動產的價值雖有差距但差距並不大的情形之下,則應當側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使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於受害人。這樣也有利於保護權利人,並對惡意添附行為予以制裁。
第二,如果是惡意添附,則在確定賠償責任時,不僅要使惡意添附人賠償現有財產的損失,而且要賠償因財產被惡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損失,如因購買木材、瓷磚所支付的交通費用。當然,在對被添附的物予以賠償以後,原則上不應當再要求返還原物,因為賠償己經形成對原物的替代,這不過是一種價值上的替換。
在惡意添附的情況下,如果添附的財產能夠拆除,並因拆除而給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損失,惡意添附人應當賠償全部的損失。
第三,在惡意添附的情況下,如果添附的財產被拆除後有可能會給惡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損失,只要這種損失並不太大,也應當拆除。當然,在拆除時拆除人必須依據通常的方法進行拆除,盡可能避免給添附行為人造成過大的損失。
G. 加工過程中的變化形態的所有權保留歸屬於哪方
不管產品是什麼狀態,哪怕還是那些原料的原始狀態,只要乙方采購時已向丙方全額支付貨款,乙丙雙方的購買行為就已結束,丙方對原料的所有權即已轉移給乙方,屬於乙方財產。
H. 什麼是因加工取得所有權
這個屬於原始抄取得,不基於其他權利襲的取得。與繼受取得相對立。 比如蓋房子,是因為建造這個事實而獲得所有權。 加工業一樣,是因為對某個事物進行加工而產生價值,進而取得物權的行為,是因為基於加工這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
I. 動產所有權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先佔、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於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難於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於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採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築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築或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並,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於: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的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