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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動產所有許可權制

發布時間: 2021-03-06 05:31:35

Ⅰ 動產所有權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先佔、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於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難於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於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採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築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築或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並,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於: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的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

Ⅱ 德國民法典的內容

前面說過,德國民法典比法國民法典遲了將近百年,在法典編纂與民法學方面都有相當豐富的經驗和深厚的基礎足資利用,它在內容上有很大的進步與發展,是當然的,也是應該的。
從前面關於分編的敘述可知,德國民法典分為五編,確實比法國民法典合理得多。這種編制也就使德國民法典的整個內容要更具條理。對於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的那些批評(說該編是大雜燴,見本文第二節),絕不會施之於德國民法典。其次,德國民法典的內容比法國民法典充實得多,這是時代進步的當然結果。一些在法國民法典中極其簡略的規定,在德國民法典中都發展成為體系嚴密的整套規定。即如關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國民法典沿襲羅馬法,只規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務與非債清償兩種情形的11個條文,而且不適當地稱之為「准契約」(第1371—1381條)。德國民法典將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各規定為一節,各有11條(第677—678條,第812—822條)。各設有定義規定、原則規定與特殊情形。又如侵權行為,法國民法典僅有5條(第1382—1386條)德國民法典有31條之多(第823—853條),而且創設了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的行為(第823條第2款)與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行為(第826條)均屬侵權行為的規定。只舉這兩點,就可見德國民法典內容充實之一斑。
德國民法典中有些規定是法國民法典中完全沒有的。這些幾乎都是社會經濟發達與潘德克頓法學發展的結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國民法典沒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國民法典中,代理不成為一個獨立的制度,與委任混淆不分。德國民法將代理與委任分開,而且從性質上加以區分。德國民法典債編中規定了債務約束及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並從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為」的理論和制度。德國民法典不承認法國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條),而承認「無因債務」。
德國民法典採用了許多法國民法典所沒有的概念,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法律行為是對民法中許多行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總則的核心。法律行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國民法典首先採用的。意思表示理論為近代民法的個人意思自治原則樹立了牢固的基礎(在各種法律事實中突出個人意思的地位,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點)。法國民法典只就合同講錯誤、詐欺等問題,德國民法典則就意思表示講這些問題。這是一個重要的發展[22]。
有的問題,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很不相同。例如在買賣、贈與等行為中,物的所有權的移轉,法國民法典實行意思主義,規定所有權在合意成立時移轉(第1583條、第938條)。德國民法典實行表示主義,規定所有權在交付或登記時移轉(第873條、第929條)。這種不同以後成為大陸法系中德法系與法法系的差異。
法國民法典的時代是資本主義的初期,德國民法典出現時,資本主義已在向壟斷階段過渡,工業已高度發達。這種情況對兩個法典關於所有權的規定有顯著的影響。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這里對所有權的限制只有一點,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國民法典,對所有權的限制增加了許多。第903條規定:「物之所有人在違反法律或第三人權利之范圍內,得自由處分其物,並得排除他人對物之一切干涉。」這兩條的不同表示所有權絕對原則(民法三大原則之一)在這一百年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至於德國民法典第904條、905條、906條,都規定的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像第905條和第906條顯然是保護日益發達的產業資本家和大企業家的利益。
德國民法典對契約自由(合同自由)原則作出一些限制。第310條至第313條規定某種約定無效或應經裁判上或公證上的認證,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條、第319條、第343條都限制個人意思,加強了法院對個人意思的干預。第393條規定對於因故意為侵權行為所生的債權,不得主張抵銷。這也是對個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國民法典所沒有的。德國民法典較之法國民法典擴大了契約及於第三人的效力。法國民法典於第1165條明文規定「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德國民法典專門規定了一節《向第三人給付的約定》,這當然是適應發展了的經濟的需要。
德國民法典的一大特點是規定了一些「一般條款」(Generalkausel)。所謂一般條款是一種抽象的原則性的規定,與那些規定具體情況的條文顯然不同,因為法官可以把一般條款用到各種具體案件去以解決他要解決的問題。最著名的是關於誠實信用的規定。德國民法典有兩個條文規定了誠信原則。一是第157條規定:「契約應依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解釋之。」另一是第242條:「債務人須依誠實與信用並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法官可以運用這兩條來處理他認為依許多具體條文處理時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實上,以後德國法院就利用這一原則處理了第一次大戰後因通貨膨脹、德國馬克貶值而發生的債務案件。另一種一般條款是關於善良風俗的,也有兩條。第138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的無效。」第826條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者,應向他人負損害賠償義務。」這種規定使法律與道德接近,與法國民法典第6條不同。後者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這條要求不得違反的是表現善良風俗的法律,而德國民法典則直接要求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善良風俗。還有德國民法典第226條,這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只以加損害於他人為目的。」這就是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德國民法典中一般條款的作用,要到幾十年後才發揮出來。德國法學家還從這些一般條款出發,發展出一些新的理論,如締約過失、情事變更、法律行為基礎喪失等。所以有人說:「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的一般條款已經成為使契約法適應於那個社會已經改變了的社會倫理觀念的一種重要手段。」「在法國,使法官有發展法律的機會是法國民法典的缺漏和技術上的缺陷而德國法院則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條、第157條、第242條和826條的一般條款。這些一般條款起著一種安全閥的作用,沒有它們,德國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嚴謹的條文可能已經在社會變化的壓力之下爆炸了。[23]

Ⅲ 《物權法》里怎麼規定附屬物的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於人身之外,能夠滿足人們的社會需要而又能為人所實際控制或支配的物質客體。根據兩個物在物理上相互獨立,而在經濟用途上又相互聯系的關系,民法理論把物劃分為主物與從物。我國《民法通則》並未對主物、從物予以規定,《民通意見》中用「附屬物」來取代了「從物」,但也未明確主從物的概念。各國民法典及法學家對主物與從物所下定義也不盡相同:

《瑞士民法典》第644條:(二)前款的從物,系指依地方通常見解或根據所有人的明確意思表示,繼續為主物的所有人經營、利用或保存,並通過連接或依其他方式與主物有關系的動產。

《日本民法典》第87條第1款:物的所有人,為其物可供日常所用,將屬於自己所有的他物附著於其物時,其附著之物為從物。

《德國民法典》第97條第1款:不是主物的組成部分,但為了主物的經濟目的而提供使用,並與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間關系的動產,為從物。在交易中不認為是從物的物,不是從物。

卡爾.拉倫茨(K.Larenz):一個物可以不是一個其他物的部分(即與其他物一起組成一個單一的物),而長期地為了一個其他物的經濟目的服務,並且作為其他物經濟作用的輔助工具。

孫憲忠:所謂主物,指能夠獨立發揮效用的物。非主物的組成部分而附著於主物,並對主物發揮輔助效用的物,稱為從物。

梁慧星:從物指從屬於主物之物,從物之外的物皆為主物。

筆者認為,主物是獨立存在,在與同屬一人所有的其他獨立物結合使用中,發揮主要作用的物;相應地,在結合使用中起輔助、配合作用的物是從物。如電視與電視遙控器,分別為主物和從物。較為周延的從物的定義應為:非主物組成部分,常輔助主物發揮效用而同屬一人之物。

附屬物則是指附屬於某一特定主物,不具有使用獨立性的物。

二、認定從物、附屬物的要點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主物的認定沒有問題,主要是從物及附屬物應如何認定。根據從物的概念及與主物之間的關系,要認定從物需從以下四個方面入手:

1、具有獨立性,非主物的構成部分。這是判斷一物體是否為從物的首要標准,可以看其物理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均有獨立性。從物為獨立的物,如果為某物構成之一部分,則不產生主物與從物關系。如汽車之輪胎,房屋之窗戶等均為物之部分關系。對於附屬房屋,是否具有獨立的出入門戶是判斷獨立性的一個相當重要的標准。

2、從物須經常輔助主物的使用。即從物的使用目的須具有永久性,且此目的不以經濟效用和經濟目的為限。偶爾輔助使用的不構成從物,如結婚花車臨時裝飾的鮮花等。但如果該車專門為結婚之用,鮮花裝飾為其經常之裝飾物,則鮮花裝飾構成該車之從物。

3、須與主物屬於同一人所有。例如甲的汽車和汽車上的備胎,如果是乙的汽車和甲的汽車上的備胎之間就不存在主從物的關系。

4、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在交易上視為從物。德國民法典即強調了交易習慣在判斷從物時的重要性。例如,甲用布袋裝著米在市場上出賣,不能認定該布袋為米的從物。

我國理論界和現行法律均不區分從物與附屬物,筆者認為從物和附屬物還是有區別的。附屬物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附屬物是指附屬於某一特定主物的一切物,其中只有那些與該主物同時使用並在這一過程對其效益的發生起著輔助作用的物才是從物。狹義上的附屬物則具有如下特徵:僅僅具有物理構造上的獨立性,並不具備使用上的獨立性,其使用上與主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歸於消滅。

Ⅳ 動產善意取得 國外的規定

善意取得制度來源於日耳曼法。
在日耳曼法上,區別動產是不基於所有人的意思歸他人佔有還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歸他人佔有的場合,而規定了不同的後果:(1)在動產不基於所有人的意思歸他
人佔有的場合,例如被盜、遺失,所有人仍享有權利,所有人仍然享有權利,動產無論轉歸何人佔有,都有權請求返還。(2)在動產基於所有人的意思交於他人
時,如租賃、寄託,所有人只有權對其契約的相對人即承租人、受託人請求返還原物、賠償損失,對於由相對人處取得物之佔有的第三人,不得為返還原物的請求。
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雖然取得物的佔有權,但未取得物的所有權,
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權。在契約的相對人從第三人處又取得物的佔有時,所有人還有權從其相對人處回復物之佔有權。這種
基於佔有人的意思把物交於他人佔有對於第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原物的原則,後來在傳統民法中稱之為「佔有公信力」原則。《德國民法典》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
就是繼承了日耳曼法的做法,在第932-935條作了詳細的規定:出讓人出讓費屬於他所有之物,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權(第932條)。《德國民法典》較
日耳曼法作了兩點變更:其一,仿效羅馬法的取得實效,以第三人的善意為條件;其二,在日耳曼法第三人不過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奪的佔有,,而在德國民法典上則
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Ⅳ 物權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

物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訴訟時效也不適用於物權。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權利人將失去勝訴權利,即勝訴權利歸於消滅。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訴訟時效只適用於財產權中的債權性請求權。因此下列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
1.人身權的請求權
2.財產性支配權:包括物權和知識產權
3.抗辯權
4.形成權

參考:
1、物權_網路
http://ke..com/link?url=-_kZtJmzUOw10yqj1vIe-zupRmmwEFm15JiBvu7vCidY_
2、訴訟時效_網路
http://ke..com/link?url=I4EDOcrCVeiCG8LxidhqhBcp7--

Ⅵ 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登記制度有何規定如何理解

《物權法》以18個條文(第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的篇幅,確立了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基本結構,為將來不動產登記法的制定,提供了整體的框架和結構。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此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國民法有以下幾種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記對抗主義。

認為不動產物登記並非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須程序。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日本國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記要件主義。

認為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不動產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外,還要進行登記,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發生法律效力。德國、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義。

又稱托倫斯登記制,該制度采任意登記制,不強制一切土地都必須申請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

但如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則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6)德國民法動產所有許可權制擴展閱讀: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Ⅶ 《物權法》第27條,佔有改定只能適用於動產物權的轉讓,而不能適用於動產物權的設定。動產物權的設定指什麼

動產物權的設立,就是在動產上設立以動產為客體的權利:所有權、質權、留置權等。

動產物權不採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國一般皆以交付作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

在具體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兩種不同規定,一為交付公示主義,即規定未經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僅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為交付要件主義,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依讓與以外的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無須轉移佔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這一點是核心。

(7)德國民法動產所有許可權制擴展閱讀

物權法對動產的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的規定:

(1)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4)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5)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參考資料:網路——動產物權

Ⅷ 1900年德國民法典的物權和債權先後順序是什麼樣的

它的編纂體例是: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

Ⅸ 有關貨物所有權

選c a項中,應該是買方收到單據所有權轉移;b項中,英國法規定的是以雙方合意決定所有權轉移的方式,而不是意思表示所有權轉移;d項中,我國法律規定,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要件,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c項正確。

Ⅹ 德國民法典共有多少條

《德國民法典》共計2385條,分為五編,依次是:第一編,總則(第1條至第240條),主要包括對自然人和法人、物、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此外還有對期間和期日、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權利的行使和擔保的規定;第二編,債務關系法(第241條至第853條),其中第241條至第432條是債務關系法的總則性規定,包括債務關系的內容、基於一般交易條件形成的約定債務關系、基於合同形成的債務關系、債務關系的消滅、債權轉讓、債務承擔、多數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第433條至第853條分別是關於個別債務關系的具體規定;第三編,物權法(第854條至第1296條),該編以佔有和對物的權利為內容,共8章,分別是佔有、土地權利的一般規定、所有權、役權、先買權、物上負擔、抵押權、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第四編,親屬法(第1297條至第1921條),共3章,分別是民法上的婚姻、血親關系和監護;第五編,繼承法(第1922條至第2385條),主要是關於一個人死亡後其財產的歸屬以及何人對遺產債務負責等問題的規定。為了配合《德國民法典》的實施,在《德國民法典》公布的同時還頒布了《德國民法典實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EGBGB),該實行法最初頒布時只有218條,現在已增加到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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