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轉移的時點判斷
⑴ 所有權的轉移時間
所有權是所有人依法對自己財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一種財產版權權.是物權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種權利,具有絕對性、排他性、永續性三個特徵,具體內容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置等四項權利
所有權的轉移主要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兩類所有權的轉移是有區別的,一般動產的轉移以物的交付為時間點,交付完成,所有權發生轉移。不動產則以辦理產權變更或登記為准,登記完成後所有權發生轉移。
⑵ 如何確定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機動車屬於動產。但是對機動車所有權轉讓的時間到底如何確定,在實際中爭議一直很大。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在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來確定車輛所有權轉移;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在買賣合同簽訂後,並實際交付車輛後,車輛的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而不是以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來確定所有權的轉移。在實踐中對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個人理解不同,因此在法律適用中造成了很大的不同。 持第一種觀點的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及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認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必須在辦理了變更登記後才能發生轉移的效力,否則在買賣雙方之間只產生債權,而不導致物權的變動。但是從交法第十二條(一)項規定的字面含義來看,並沒有明確規定登記後車輛的所有權才能發生轉移,所以僅應理解為是交通管理部門為方便對機動車進行行政管理的而進行的一種登記,而不是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幾年來作出的《關於被盜機動車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即體現了以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作為判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精神。即發生交通事故由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實際佔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有人與實際佔有人不一致的,根據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原則來確定賠償義務人,即由對該機動車享有運行支配權或者運行利益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以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為賠償主體。新頒布的《物權法》也明確規定了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法律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明確了作為動產的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以交付為准,而不是以辦理變更登記來確定物權的轉移。但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樣就明確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對於司法實踐中處理因車輛買賣、交通事故索賠等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法律依據。
⑶ 買賣合同中 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是什麼時候
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⑷ 繼承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問題
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回受遺贈開始時答發生效力。」遺贈,是指遺囑人採取遺囑的形式將其財產權利的一部或全部,無償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於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贈雖然是遺贈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於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但一般認為,因遺贈發生的物權變動,同樣適用繼承的規則,物權不經公示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繼受取得裡面說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是登記或者交付」,是指一般情況下,物權變動應經公示(動產以交付為法定公示方式,不動產以登記為法定公示方式)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⑸ 中國法律如何規定所有權轉移
所有權的轉移,首先涉及到所有權的問題:《合同法》規定: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而所有權,《物權法》中,是物權的一種,《物權法》規定:物權法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法》進一步規定: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和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即所有權是權利人對於某特定貨物依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所有權轉移的原則:一是所有權按照當事人約定轉移,可稱為「約定轉移原則」二是在缺乏明確約定時,所有權在交付時轉移,可稱為「交付轉移原則」。同時,還對所有權在某特定情況下的轉移時間和方式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可稱為「法定轉移原則」。該原則當然在效力上優先於交付轉移原則。
普通法國家的《貨物買賣法》提供了在五種特定情況下認定當事人就財產轉移的共同意思的標准,即設立了在缺乏明確意思表示時如何認定當事人默示的標准:
1、當事人就處於可交付狀態的特定物簽訂無條件買賣合同的,所有權在合同簽訂時轉移到買方,且與具體的貨物交付時間和價款交付時間無關。
2、如果買賣特定物的合同約定賣方必須履行特定義務使該貨物處於可交付狀態的,所有權在賣方履行了特定義務且買方也知道賣方的履行情況時轉移。
3、如果買賣已處於交付狀態的特定物的合同約定,賣方必須履行特定義務以確定合同的具體價格的,所有權在賣方履行了此特定義務且買方已知道賣方的履行情況時轉移。
4、如果賣方以「買方認可」或「售後付款」的方式將貨物在沒有簽訂合同前先交付給買方的,所有權在發生下列情況時轉移:(1)買方向賣方明確表示認可或接受,或以其他行動接受該交易;(2)買方未明確表示認可但也未退貨或拒絕,而賣方規定的退貨期限或合理期限已屆滿的。
5、如果合同涉及非特定物的買賣,只有在非特定物按照雙方同意的方式和時間被無條件的劃撥為特定物時所有權才發生轉移。
普通法將以上情形視為確定當事人模式意思的方式,故無須援用「法定轉移原則」,而如果中國法也就作出類似規定,則就會成為我國《合同法》所承認的法定轉移原則的體現。
⑹ 中國法律如何規定所有權轉移
中國法律如何規定所有權轉移:這包括兩方面,一、正規的手續,比如口頭、協議、公正、法律文書。
二、大多數轉移是要交稅的。
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時間如何確定的請示的答復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拍賣、變賣財產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轉移是否包括「變賣方式的情形」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依法裁定變賣土地使用權的,對該土地使用權轉移時間的確定,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你院請示的陝西弘豐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是否已根據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陝高法執一民字第025-2號民事裁定書取得爭議土地使用權的問題,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精神,依法予以確定並妥善處理。
此復。
附:
解讀《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時間如何確定的請示的答復》
一、本答復製作背景
三環公司訴陝農公司買賣糾紛一案,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04]西法民初字第1560號民事糾紛判決書判令,陝農公司支付三環公司貨款502萬余元及負擔訴訟費用。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2005年3月29日,西山區人民法院以[2005]西法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書,查封被執行人位於西安市尚德路24號房屋產權及土地使用權,並向西安市房管、國土部門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
案外人弘豐公司向西山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稱,其已在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執行中以552萬余元的價格買受了上述房屋產權及土地使用權,雖未辦理所有權人名稱的變更,但其已經取得了該房產及土地使用權,是善意的有償取得,請求法院中止執行。異議人提供了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陝高法執一民字第025—2號民事裁定書。
西山區人民法院經聽證後認為:異議人在2003年12月23日收到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後,應當在30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土地登記,對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逾期申請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不動產登記是為了達到公示的目的,保證受讓人的權利,受讓人應當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到房地產登記部門申請登記。2005年3月29日,經西山區人民法院向西安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中心查詢,該房產的產權人為被執行人陝農公司,因此認定該房產的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仍然為被執行人陝農公司所有,案外人弘豐公司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來支持其主張。另外還查明:(1)弘豐公司於2003年12月9日成立,注冊資金60萬元,其法定代表人與被執行人陝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且弘豐公司的股東都是陝農公司的中、高級管理人員。(2)根據西安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中心房地產檔案記載,2005年2月2日,被執行人陝農公司因房改,該辦公大樓要與職工家屬樓分別辦證,陝農公司重新申請辦證,仍然將尚德路24號的房屋產權登記在陝農公司名下。(3)陝農公司2004年工作總結及2005年工作安排要點中反映出尚德路24號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實際是由陝農公司佔有、收益和處分,說明陝農公司正在對該房屋行使收益和處分權。因此,2005年7月25日,西山區人民法院以[2005]西法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弘豐公司的異議,本案繼續進行。
弘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2005]西法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書。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該房產登記在陝農公司名下,但實際上權屬已經轉移到弘豐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弘豐公司自簽收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起已取得了該房產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弘豐公司異議成立。據此,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昆執申復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撤銷西山區人民法院[2005]西法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書。
三環公司不服,請求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監督執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形成兩種分歧意見,故該院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轉移時間的確定是否適用《拍賣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二、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西山區人民法院查封該房屋產權及土地使用權時,其權屬登記在被執行人陝農公司名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拍賣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查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拍賣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為由,認定弘豐公司自簽收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起已取得了該房產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的觀點不能成立。因該條款僅是對「拍賣成交」或「以物抵債」中物權變更的特別規定,並不包括「變賣」的情形。對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處理,如果拍賣需經拍賣程序,抵債承受人應當是本案的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弘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申請執行人,也不是債權人。
⑻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風險,在什麼時點,從出賣人轉移給買 受人
根據《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負擔,在交付後由買受人負擔,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此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標的物的風險應自交付時起轉移,而不論當事人對於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如何約定的。若標的物在所有權保留期間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毀損滅失,買受人不得以尚未轉移所有權為借口,逃避價款給付義務或其他約定義務。
⑼ 所有權轉移問題
一,相關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現代民法物權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旨在維護交易安全,實現社會財富的迅速增長。
善意取得制度由四個要件構成,分別是:
讓於人是無處分權的動產佔有人;
標的物是動產;
讓與行為是交易行為;
受讓人善意受讓動產的佔有。
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基礎是佔有的公信力,即因為讓與人佔有標的物而使受讓人對此佔有狀態產生善意信賴,因此,讓與人必須佔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保護善意第三人對佔有的合理信賴,以佔有公信力為其邏輯證成的基礎,因此,只有采佔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才得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只有動產才適用善意取得。
但是有些動產,如船舶,機動車輛等,法律規定必須登記,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因為此類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方式,不存在善意取得適用的依據;另外,此類動產價值較大,對社會經濟生活有相當大的影響,甚至會涉及到公共安全,不適用善意取得有其實際的考慮。
1,先回答第二個問題:
非法佔有一般指贓物等非法佔有的財產,贓物等非法財產屬於禁止流通物。只有合法佔有的前提下才能善意取得的主要原因就在於:禁止流通物是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不能隨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流通,交易行為本身就違反了法律規定,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須有交易行為的要件,法律也無保護此類財產流通之必要。
贓物、遺失物非因權利人意思而脫離佔有的動產是否運用善意取得,立法及學說意見不一。
一般認為:贓物、遺失物就本身而言,可分為兩類:
一類是國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場上流通之物,此類當然不適用善意取得,理由上文已論及;
另一類是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的物,在此,作為贓物雖然依法不得銷售,但依其表面特徵無法排除市場流通的可能。
第二類贓物和遺失物的適用問題,對此我國實踐中的作法並不規范,一般是將贓物和遺失物不加區別而一律不適用善意取得,即只要是贓物或遺失物,不論轉讓幾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佔有人返還。
(我國的相關幾個司法解釋對某些特定情況下的贓款、贓物認為適用善意取得,具體的司法解釋的名稱我忘了,只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有一個司法解釋是用犯罪行為人用贓款還債的,債權人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所謂贓物,是指通過走私、盜竊、搶奪、貪污等不法行為取得的財物。對於贓物不宜適用善意取得。原因有:首先,贓物的取得方式是法律所禁止;第二,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要求。第三,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才能更有效的保護原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在贓物的交易中,一個誠實而理性的買受人是可以對於贓物做出一定的判斷的。第五,只有排除贓物的善意取得的適用,才能更好的開展追繳贓物和遏制銷贓的工作。第六,贓物對於所有流通物而言,只是為數很少的一部分,對其排除適用並不會構成對善意取得制度整體性的破壞。
(具體我就不再展開了,因為善意取得比較復雜,無法簡單歸納)
一般認為低價或無對價取得,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贈與等無對價取得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關於你第一個問題:
我個人認為從法理上,只要善意取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就應該認定為善意取得。至於,某種類物(如你舉例中的手錶)由於甲個人的感情對其的特定化,不能及於其他人。這種特定化對善意第三人顯然沒有法律效果。對於善意取得人而言,並不因此而獲得甲的特定化的價值。
如:甲購買機票趕著談生意,但是飛機晚點,導致甲無法及時到達目的地,喪失了商機,這時,甲無法向航空公司要求商機被耽誤的間接損失,只能要求其承擔票面價值等直接損失。因為,與購票人簽訂航運合同的時候,航空公司無法預知所有購票人的特定化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