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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優勢

發布時間: 2021-03-05 02:12:48

Ⅰ 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的幾種認識

1 法人所有權說 這種觀點將集體視為一種法人,集體土地便是法人財產的一部分,集體土地所有權便是一種法人所有權。這實際上是以現代法人制度來解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狀況[10].我認為,現代法人治理機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運作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但集體土地所有權絕不是一種法人所有權,這首先不符合現實,集體土地所有是由一定范圍內的勞動群眾共同享有所有權,這種共同享有的團體性並未凝聚到足以產生一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法人的層面上,而公司的財產絕不是由其成員或股東共同享有,而是由公司法人單獨享有[11];其次,這種定性意味著土地是該法人的「單獨」的「私人」財產,這就將土地與農民人為地隔離開來,極有可能導致集體法人的極權[12],無論權力制衡機制有多麼完善,農民都不可能真正對抗集體,因為所有權掌握在集體手中而非農民手中,這種定性上的缺陷會使其權力運行機制在保護農民利益上先天不足。
2 新型所有權說 這種觀點將集體視為一種新型民事主體,是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之後出現的第四類民事主體,而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就成為一種新型的所有權類型[13].我不贊成這種觀點,理由是:第一,將集體提升為一種新型民事主體無論從理論還是到實踐都顯得倉促[14];第二,仍然會將土地與農民人為地隔離開來,不利於農民利益的保護。
3 新型總有說 這種觀點認為目前我國農村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狀態類似於日爾曼法上的總有制度但又不同於該制度,韓松教授稱之為總同共有,王利明教授稱之為特殊的共有,本文贊同這一觀點,下面將詳細論述這一觀點。

Ⅱ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特點

1、權利主體為各個農業勞動集體。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同於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顯著特點,是在全國范圍內沒有統一的所有權權利主體,並且只有農民集體才可以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包括三類:一是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二是村農民集體,三是鄉(鎮)農民集體。
2、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認須進行所有權登記。《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被處分。但可以因國家強制手段而消滅。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土地所有權一樣,不能由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但與國家土地所有權不同的是,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永久性,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卻可能因國家的強制手段歸於消滅。
4、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可以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依法確定給該集體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

Ⅲ 國有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平等體現在哪些方面,為什麼

國有土地數據集體所有權肯定是不平等的,主要體現在它是國有的,你應該是集體的,所以所以所有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Ⅳ 如何理解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

我國土地所有權包括國家土地所有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兩種所有權。國家和農民集體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國家和農民集體對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

Ⅳ 怎麼理解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含義對農民有什麼意義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個法律詞彙,是指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制,表現在土地所有權上就是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勞動群眾集體對屬於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 。 對農民來說是可以依法保護村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不受侵犯。讓農民真正成為土地的主人。
②促使廣大農民熱愛土地、專心農業,促進農村的長治久安、繁榮發展。

Ⅵ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分析

近年來,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我國學界存在著諸種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八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享有的單獨所有權
如「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一般是村集體組織,但在照顧既成事實的情況下可以是鄉(鎮)集體組織或村內不同的集體組織」。又如集體土地所有權應以法人模式來規范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即所謂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能夠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有村內部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三類。這些集體經濟組織是由個人聯合起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每個組織才是具體的所有權主體。再如「只要我們在農村還堅持實行合作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就應該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則所確立的農業合作經濟組織而不是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和「我們的結論就是在現有村民小組范圍內的農村社區的農民組成合作經濟組織,進而行使對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最後如「大陸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指的是農村的土地由以農民集體組成的『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所有權,而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的制度」。「根據這一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有三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
「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於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就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權」。「無論哪一級集體的土地,都是農民共同共有(或聯合所有),應該按照農民共同共有的原則理解集體所有權;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則分享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此可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由農民集體民主共同行使是有其歷史基礎的,其主體不一定是某個具體的組織,而是農民本身。從法律上明確這種所有權的性質時,當然應將其確定為農民集體的共同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傳統的總有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顯化,學界對其改革與完善見解頗多,其中日耳曼法的總有,因其最具團體主義之色彩,在政治上較易切合集體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權法草案》亦謂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系參考民法上的總有」理論。「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是集體所有屬於日耳曼法上的總有,這一點已經沒有更多的歧義」。
4.我國的集體所有權是一種新型的總有
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權,並且依法按照平等、自願的原則來行使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xx農民集體所有』不是典型意義上的共同所有權,而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而以有別於傳統總有的特殊共有形態(有的學者稱之為『新型總有』)」。「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的成員對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財產,共同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性質上說,集體所有權為成員共同所有,又不同於一般的共有,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共同共有」。持新型總有者認為,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藉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受益的權利。此種認識,系基於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在法律性質上與傳統總有之比較,認為前者對後者既有繼承,又有更新。具體地說,繼承的主要表現有四:其一,多數人及其結合之團體總有一個所有權,這適合由一定范圍全體農民集體直接享有所有權。其二,所有權的行使受團體的強烈制約,這適合維持農民集體的統一意志和利益。其三,「總有以團體利益為先」,「惟於全體利益與個人利益一致之范圍,而許團員個別權之行使」,這適合於農民集體所有權把集體利益與其成員利益有機統一。其四,總有成員對總有財產的應有份並不具體劃分,永遠屬於潛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繼承或轉讓,這適於維護集體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更新的主要表現有二:其一,總有成員和其團體對總有財產具有抽象的統一支配權,也就是說更新之後的總有所有權的核心已不再是簡單目的——實現其成員對物的具體利用,不再是團體的管理、處分權和成員的使用、收益權的簡單相加,而首先是總有成員通過其集體對物實現抽象的統一支配,即總有成員通過其團體,團體依據其成員對總有財產按照民法基本原則所歸結的「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收益權。即從所有權總體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經營、使用總有財產的資格,有權利用公共設施、享受公共福利等。「將這種新型總有稱之為總同共有|」。總同共有其特徵為:(1)總同共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的居民全體;(2)總同共有權的內容是全體集體成員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確定的平等、自願、民主、多數議決的原則對集體財產行使統一的最終支配權,實現全體集體成員的利益;(3)總同共有權的行使須由其管理體負責執行;(4)總同共有權不可分割;(5)總同共有成員對總同共有財產享有受益權。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內在融合
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此可謂一種折中的觀點,其理由如下:(1)集體組織所有是由我國特定的歷史條件形成的,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國情,並能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2)從內部關系來看,農民集體所有實質上是一種帶有「總有」色彩的所有權形態。(3)集體組織所有與總有是不矛盾的。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
「惟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藉助普通法上的合有權制度來改造集體土地所有權,正是中國的物權理論和立法在借鑒和吸收人類法律文明成果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自己的物權原理和制度的具體體現」。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並自然地添加於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合有權制度與其他共有權形式相比較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權利平等性與統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額地對全部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形式,它只存在一個權屬,具有平等性與統一性。此點區別於大陸法的按份共有。(2)客體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財產共有中生者對死者名下之合有財產享有權利的一種生存者權。合有財產不因合有成員脫退而被處分,也不因合有成員死亡而被繼承,它永遠屬於具有成員身份之生存成員,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點區別於大陸法之共同共有。(3)權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員享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權,合有人作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願、民主議決」之原則,通過參與合有共同意志而協力行使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同時亦得通過參與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設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實現所有權意義的受益權。此點系與總有之本質區別。(4)權利之自由開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權能設立他物權,該他物權既為合有成員享有與行使,亦得自由讓與他人享有與行使,具有自由性與開放性,此點亦區別於極具團體之封閉性的總有(即「不得離開其身份而就其權能為繼承讓與或處分」)。(5)權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財產之管理處分系各總有成員自身共同協力為之,具有民主性。此點區別於總有之極權性。
總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屬團體組織所專有,其各總有成員不得為之,總有成員僅有利用之權能。此新型合有權者認為,社會主義新型的合有權制度系指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成員對集體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權利。對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所進行的理性重構,其新型的合有權制度設計之基本思路如下:其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應是一定社區范圍內有農村戶籍的全體現存人員。即合有權的主體是一定社區范圍內的全體成員。其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一定社區范圍內的農民集體全體成員,是一個非法人共同體。其三,合有權的內容包括管理權、處分權、收益權和享受及消費權。其四,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須依賴相關的行使機制。
7.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
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持該觀點者認為,把土地明確為村所有,是一條非常好的改造傳統集體所有制的途徑:(1)我國自1962年實行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明確規定了公社、大隊和生產隊的土地所有權,實行土地承包責任制以後,農村土地所有制並沒有得到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組和鄉鎮還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2)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並不需要改變我國農村土地結構的現狀,也不是對現行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根本轉變,它只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律確認,因而能夠極大地穩定民心,節省因制度的改變而產生的成本,保持農村社會的穩定。(3)村作為我國的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的性質,既明確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權關系,又堅持了社會主義。(4)我們對於某塊土地的所有權常常表述為「這塊土地是某某村的」、「這是某某村的土地」,因而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們的語義邏輯和習慣表達方式。(5)通過建立村民與村集體的股權制或其他類似於股權制的產權模式,可以切實保護好村民的利益。所以說,村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人,是一種既符合理論又切實可行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同時認為,我國法律應該賦予村以法人地位。村享有法人所有權,正是對集體所有的一種實現形式,它並不與集體所有相違背。
8.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
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Ⅶ 集體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區別是什麼

他們的區別在於 一個是所有權 一個是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 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 村民小組)所有的土地
是村集體內部全部村民所有的 所有權是不能流轉和買賣的

集體土地使用權 是經過村集體同意 給予個人建宅基地 或者村辦企業等使用土地的權利 使用權經過批准 是可以在村內流轉和買賣的

Ⅷ 強化土地集體所有權,創新土地經營制度得優點有哪些

——聚土回答抄
土地集體所有權,襲主要是指農村土地,在三權分置的情況下,土地所有權歸屬集體,承包權和經營權歸屬村民。
我國的土地經營制度在改革開放後一直是家庭聯產承包制,在如今高舉農村土地改革和農業創新的旗幟下,土地經營制度的創新也逐漸提上日程,其中,合作社的建立,土地經營權流轉等,都是土地經營制度的創新傑作,而在這樣的創新下,最突出的有點就是強化土地權屬問題,即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問題,確權土地,幫助農民增收,規模化經營等。使農民的收入不再是局限於種地養殖,而是可以成為農民,工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分紅拿工資,成為真正的現代農業下的現代農民。

Ⅸ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意義在哪裡與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區別在哪裡,,,,,,集體的不都是國家的嗎

國有企業購入集體土地性質的住房,
但是未辦理過戶手續,現已把住房坼除了,當地村委會說土集是集體的了嗎?

Ⅹ 為什麼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所有權不平等

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當然不能平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後來按管理體系分為,國有、集體和個人(個人承包的不屬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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