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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凈地出讓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3-05 00:46:44

A. 什麼是凈地出讓制度

國有土地使用權將實行凈地出讓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要求改變用途的,屬於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實行招、拍、掛。因特殊原因需要協議出讓的,交納的出讓金也不能低於同等地域地塊招拍掛底價
為貫徹國家土地政策,節約高效利用土地,哈爾濱市國土局將通過加強土地出讓金的管理、實行土地年度供應計劃制度、陳欠土地出讓金的清繳等措施進一步規范土地管理。
今後哈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則上實行凈地出讓。經批準的單位自建房,交納的土地出讓金原則上不能低於同等條件下的地域地塊招拍掛的底價。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要求改變用途的,屬於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實行招、拍、掛。因特殊原因需要協議出讓的,交納的出讓金也不能低於同等地域地塊招拍掛底價。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由市政府統一平衡、統一規劃、統一運作。各區政府不能再搞以房地產項目招商。
通過實行土地出讓金和城市配套費一口收費,堅決杜決減、免、緩,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實行土地年度供應計劃制度。嚴格執行年初確定的土地供應計劃,對供應計劃指標實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予批准農用地轉用。超年度計劃用地的,經市政府批准後,繳納土地收益費。為了保證城市建設及各業用地的需求,今後,將改革土地年度供應計劃編制辦法,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國土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因素擬訂下年度的土地供應計劃。
開展陳欠土地出讓金的清繳工作。今年5月9日,國土局與規劃、房產、財政、建設、監察等部門聯合發布了《關於清繳拖欠土地出讓金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通告》。至目前仍有相當一部分企業沒有履行承諾。對此市委、市政府決定,逾期不交的,將採取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追繳。

(黑龍江日報)

B.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注意事項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使用是有期限的,其專業性也較強,因此在出讓過程中出讓方和受讓方須注意相關事項,避免產生糾紛和訴訟。
一、國有土地的權屬調查
出讓合同簽訂之前,要對出讓方的出讓主體資格進行核實,確認出讓方有資產處分權。
二、土地出讓須符合政府規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否則會出現出讓行為因違反政策無效等情形。
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式
對於商業、旅遊、娛樂、住宅及工業用地依法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其他性質用地的可以採用協議方式出讓。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簽訂形式
1、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2、出讓合同應該包括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容積率、土地開發程度、出讓年限、投資強度(工業用地)、動工及竣工時間、支付出讓金的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條款內容須清晰、具體。同時,土地用途及相關條件能否變更、變更程序及費用負擔應在轉讓合同中約定清楚。
五、出讓價格
1、注意無論是通過招拍掛取得的土地還是協議出讓的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標准,否則就屬於違背行政法規禁止規定的無效條款。
2、如果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出讓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用地的最低價標准,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如果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出讓金,受讓方有權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讓方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按過錯承擔責任。
六、合同公證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專業性較強,為了確保簽訂合同的雙方履行合同條款,避免產生糾紛和訴訟,對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簽訂合同的雙方代表是否具備合法資格等進行公證。
七、注意收回土地條件和時限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明確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即使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沒有明確規定收回土地的條件,政府仍然可以依據法定條件收回閑置土地。
2、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
①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
②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因此,受讓方應注意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時間,避免因自身原因延期開工造成土地閑置,達到收回土地的法定條件,導致政府無償收回土地行為的發生。

C.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採取哪三種方式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北京市有關法規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一般有以下三種方式:
1.協議出讓
協議出讓,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與選定的受讓方磋商用地條件及價款,達成協議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方式。
2.招標出讓
招標出讓,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向多方土地使用者發出投標邀請,在規定的期限內,由符合條件的單位以書面形式投標,競投該宗土地的使用權,招標小組通過對標書的評判,擇優確定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出讓方式。
3.拍賣出讓
拍賣出讓,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或其委託的拍賣人,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組織符合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意受讓人到場,就擬出讓地塊公開叫價競投,按「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土地使用者的出讓方式。

D.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公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或者協議出讓結果的;
(二)確定出讓底價時未經集體決策的;
(三)泄露出讓底價的;
(四)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減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違反前款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發布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同時廢止。

E. 國有出讓土地的相關法規

作為復土地出讓,適用新頒的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和《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於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的范圍具體為:(1)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及有競爭要求的工業用地;(2)其他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3)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4)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5)依法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其他情形。 3.《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發布,中國土地調控新政正式出台,土地「閘門」將進一步收緊。受此影響,中國土地價格預計將提高近50%,征地補償安置費將提高1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將提高1倍,城鎮土地使用稅將提高2倍,耕地佔用稅徵收標准也將有所提高,工業用地的出讓價格將提高40%到60%,恢復到基準地價的水平。

F.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21號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已經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田鳳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G.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范

目次
前 言
1適用范圍
2引用的標准和文件
3依據
4總則
5供地環節的協議出讓
6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議出讓
7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中的協議出讓
8出讓土地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處理
附錄 A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意向書示範文本格式
附錄 B 劃撥土地使用權准予轉讓通知書示範文本格式
前 言
為完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行為,統一程序和標准,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推進土地市場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等規定,制定本規范。
本規范的附錄 A 、附錄 B 為協議出讓活動中所需文本示範格式。
本規范由國土資源部提出並歸口。
本規范起草單位: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國土資源部土地整理中心,遼寧省國土資源廳,黑龍江省國土資源廳,江蘇省國土資源廳。
本規范主要起草人員:廖永林、冷宏志、岳曉武、雷愛先、高永、謝量雄、吳迪、宋玉波、牟傲風、葉衛東、鍾松憶、林立森、申亮、陳梅英、周旭、沈飛、張防。本規范參加起草人員(以姓氏筆畫為序):於世專、馬尚、王薇、車長志、鄧岳方、葉元蓬、葉東、任釗洪、關文榮、劉顯棋、劉祥元、劉瑞平、朱育德、聞洪溪、嚴政、吳永高、吳海洋、張萬中、張英奇、李延榮、李曉娟、李曉斌、束克欣、楊玉芳、楊江正、肖建軍、陳永真、陳國慶、林君衡、羅演廣、祝軍、胡立兵、胡紅兵、趙春華、郝吉虎、高志雲、徐建設、塗高坤、秦水龍、錢友根、梁紅、黃文波、韓建國、韓洪偉、靳薇、潘洪篙、魏成、魏莉華
本規范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1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本規范;以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他項權利,參照本規范執行。
2引用的標准和文件
下列標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規范中引用而構成本規范的條文。本規范頒布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使用本規范的各方應使用下列各標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8508-2001《城鎮土地估價規程》
國土資發〔2000〕3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
國土資發〔2001〕255號《全國土地分類 》
國土資發〔2004〕 232 號《工業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指標》
3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7)《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中發〔2005〕3號)
(8)《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
(9)《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 〔2004〕28號
(10)《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 號)
4總則
4.1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內涵
本規范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4.2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則
(1)公開、公平、公正;
(2)誠實信用。
4.3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范圍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1)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
(2)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3)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4)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准予續期的,可以採用協議方式;
(5)法律、法規、行政規定明確可以協議出讓的其他情形。
4.4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組織管理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實行集體決策。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成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負責協調解決出讓中的相關問題,集體確定有關事項。
4.5協議出讓價格爭議裁決
對於經營性基礎設施、礦業開采等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的用地,應當建立協議出讓價格爭議裁決機制。此類用地協議出讓過程中,意向用地者與出讓方在出讓價格方面有爭議難以達成一致,意向用地者認為出讓方提出的出讓價格明顯高於土地市場價格的,可提請出讓方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出讓價格爭議裁決。
4.6地方補充規定
地方可對本規范做出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5供地環節的協議出讓
5.1供地環節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般程序
(1)公開出讓信息,接受用地申請,確定供地方式;
(2)編制協議出讓方案;
(3)地價評估,確定底價;
(4)協議出讓方案、底價報批;
(5)協商,簽訂意向書;
(6)公示;
(7)簽訂出讓合同,公布出讓結果;
(8)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交付土地;
(9)辦理土地登記;
(10)資料歸檔。

H.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需要哪些

國土資源部《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規定

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擬申請辦理出讓手續的,應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持下列有關材料,向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國有土地租賃合同》 ;

(3)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4)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5)改變用途的應當提交規劃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6)法律、法規、行政規定明確應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I.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公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或者協議出讓結果的;
(二)確定出讓底價時未經集體決策的;
(三)泄露出讓底價的;
(四)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減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違反前款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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