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縣出讓土地使用權
Ⅰ 「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是什麼意思
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方式有劃撥和出讓兩種,出讓分協議出讓、招標出讓、掛牌出讓和拍賣出讓四種。出讓是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使用權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與受讓人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收取土地出讓金,授予一定年限土地使用權利的行為。
Ⅱ 出讓土地使用權,什麼時候開始的
大約在90年代開始實行。開始時,是叫徵用土地,交納土地出讓金。
Ⅲ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21號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已經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田鳳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Ⅳ 出讓土地使用權能否提前收回應如何收回求解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為公共利益需要或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提前收回,但必須經過批准並要履行法定的收回程序,並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 出讓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必須符合收回的條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請示應當包括提前收回理由、收回對象、收回程序、補償辦法等。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發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並送達給土地使用權人。(政府批准前應當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批准後土地使用權人有異議可以要求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提前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合理補償,補償標准為被收回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其中,無地上建築物的,應當按照收回時原出讓土地使用權剩餘使用年期的土地市場價格確定;有地上物的,應當按拆遷補償標准(房地產市場價格,含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和地上物重置成新價格)進行補償。
Ⅳ 浙江省青田縣,世界之最是房產稅。一套(劃撥/活剝)房子,實際賣出100萬元,縣政府收36萬元雜稅
無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根據規定,我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含義:
1.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土地使用者繳納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徵用集體土地)和無償取得(如國有的荒山、沙漠、灘塗等)兩種形式。不論是何種形式,土地使用者均無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經許可不得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
3.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核准並按法定的工作程序辦理手續。
4.在國家沒有法律規定之前,在城市范圍內的土地和城市范圍以外的國有土地,除出讓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劃撥土地進行管理。
Ⅵ 如何正確出讓土地使用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必須服從國家主權。國家保留對出讓土地的司法管轄權、行政管理權和為公共利益徵用出讓土地的權力等主權范圍內的全部權力。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一種較為完整的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實質是國家按照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把國有土地以約定的面積、價格、使用期限、用途和其他條件,讓與土地使用者佔有、使用、經營和管理。由於出讓土地使用權具備了物權所包含的基本權利,即佔有的權利,一般意義上使用的權利,收益的權利和一定程度的處分權利,所以它是除土地所有權之外的較為完整的物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主體是政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充當出讓人。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主管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工作,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具體落實,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動的審核與權屬管理。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客體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不能出讓,出讓土地的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設施也不能出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