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中的添附是什麼意思
❶ 動產所有權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先佔、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於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難於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於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採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築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築或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並,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於: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的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
❷ 什麼是添附制度,添附物又是什麼(可不可以舉實例加以講解)
添附是指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合並在一起,從而形成內另一種新形態的財產,如果要容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則要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該規則強調關於添附的規則是任意性規范」。
❸ 租賃合同中的添附問題
房租租賃合同終止後添附物的處置,按照邏輯順序分可為以下幾個步驟:
1、首先確定承租人的添附是否取得出租人的同意。2、得到出租人同意的,確定雙方對添附物的處置是否存在約定,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置;沒有約定的,添附物歸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對承租人進行折價補償。3、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考慮租賃合同的終止事由,即合同是因期限屆滿終止還是因不可抗力、一方違約而提前解除。4、當租賃合同因合同期限屆滿終止時,由於合同雙方均無過錯,此時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歸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無須對承租人進行折價補償。5、當租賃合同因出租人違約或不可抗力提前終止時,根據添附原則,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所有權仍應歸屬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無須向承租人折價補償;但承租人有證據證明其能夠得到的出租人同意,但因出租人的違約或不可抗力而不能實現時,出租人在取得添附物後仍須向承租人給予一定折價補償。
6、當租賃合同因承租人違約提前解除時,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所有權應歸屬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無須向承租人折價補償,同時承租人須向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❹ 添附是事實行為如何理解
回答這個問題應該從「侵權行為」本身入手,這樣比較容易理解,長篇大論不如兩句話來的版實在,舉個例權子:你家陽台上的花盆掉下來了,把路人的頭砸了個窟窿,這也是侵權行為。
你把侵權行為的外延理解的太窄了,侵權行為不一定是一個人去做一件事情。
而且「表意行為」之表意,是指把你的內心意思以言語等方式表達出來,與當方雙方嚴格來說沒什麼關聯,比如一個人向你發出了購買某物的要約。是單方行為,但卻是表意行為。
❺ 什麼是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是各國物權法中的一項確認產權的重要規則,也是物權變動的一種重版要規則。添權附制度不能為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制度所替代,確認添附制度並完善添附規則,應當是我國《物權法》制訂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❻ 問下,添附,善意取得,事件等能引起物權的變動嗎謝謝!
添附跟善意取得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添附是指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版成果合並在一起,權從而形成另一種新形態的財產,如果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則要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其中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種方式。當兩個財產添附到一起時當然會引起一定的法律後果,一:由於添附而形成新物的,兩個物有價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權歸價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權的一方對另一方提供補償;二:若不能分出價值大小的歸兩人共有,一般是按份共有。
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善意是指不知情)即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的法律制度。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
不知這樣的回答你能否看的明白!
❼ 物權法中的\"添附制度\"是什麼意思
內容摘要:添附制度是各國物權法中的一項確認產權的重要規則,也是物權變動的一種重要規則。添附制度不能為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制度所替代,確認添附制度並完善添附規則,應當是我國《物權法》制訂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關鍵詞:添附 侵權責任 物權法
一、問題的提出:添附能否為侵權所替代
所謂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質的物。 添附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取得財產權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於我國物權立法長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確承認添附制度,在實務中極少採取添附規則解決糾紛。因而在當前《物權法》的制訂過程中,對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與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系等問題存在不同的觀點和認識,對於是否在《物權法》中設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爭議。
反對設立添附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權行為制度所替代。因為任何人,無論是基於善意還是惡意利用他人財產進行添附,都構成對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因此,財產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權基於侵權請求權主張排除妨害,並賠償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說,不存在所謂添附的問題,也不需要重新確權。筆者認為,上述理由還不足以否定添附制度所特有的價值,相反,我國《物權法》中應當對添附制度作出規定。本文擬對添附與侵權責任制度的相互關系以及添附制度設立的必要性問題,談一點看法。
二、添附具有不同於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
物權法中的添附制度作為一種取得所有權的方法,為羅馬法以來的各國物權法所公認。盡管各國因為社會經濟制度、歷史文化差異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體內容和適用范圍各不相同,但是,毫無疑問,添附制度作為一種物權變動方法的存在價值是無庸置疑的,尤其是因為添附作為取得所有權的基本方法之一,其是一種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應當由司法解釋所創設,因此應當在《物權法》中作出規定。如果沒有添附制度,法官將難以找到合適的根據,從而解決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時新物的歸屬問題。事實上,在實踐中,因為沒有添附制度,法官會被迫通過侵權制度和不當得利制度來解決相關案件,但此種方法顯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夠起到確認權屬的目的。
添附制度屬於物權法的組成部分,與侵權行為法一樣都是民法的組成部分,且都具有保護財產權的作用。民法對財產權的保護是一個完整的體系,其中物權法也以確認物權以及物權的特有保護方法來保護物權,而添附制度作為確認權利的重要規則,是保護財產權的前提。侵權行為法是制裁侵權行為並對受害人予以補救的法律,它是通過損害賠償的方法來保護權利的,它的適用以所有權人權利狀態的明確為前提。正是因為二者都具有保護財產權的功能,因此添附與侵權的關系非常密切,在實踐中,凡是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財產進行加工,或因利用發生物的混合、附合等情況時,如果因此形成了新的物,則既構成了添附,同時往往也構成了對他人財產權的侵害。但一方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時,則既要確認財產權的歸屬,又要保護被侵害的權利,因此就導致了添附與侵權之間的錯綜復雜的關系。就二者的關系來說,大致有三種情形:
1.僅構成侵權責任而不存在添附的情形。因為構成添附必須要有新的物的產生,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種形態,這三種情況都會發生不同的所有人的財產相互結合的狀態。所以如果未經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財產,只是導致了對財產權的侵害或者財產本身的損害(甚至也可能沒有導致財產的損害),而並沒有產生新的物,此時僅構成侵權而不存在添附。
2.既構成添附又構成侵權的情形。添附與侵權的關系非常密切,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財產進行加工,或因利用發生物的混合、附合等,都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權的侵害。許多添附的情況同時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可以說,只要不是出於被添附人意願的添附,都有發生侵權的可能。誠如學者所言,因添附而喪失權利,受到損害者,除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於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財產,可能同時構成添附和侵權。
3.僅構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權的情形。這主要出現在合同關系中,是由於違反合同、合同無效、合同解除、條件不成就等原因而發生的。具體來說,因合同而發生的添附,主要有如下幾種情形:第一,因違約發生添附。例如,承租人在租賃出租人的房屋以後,未經出租人的同意而對房屋進行改造、加工或裝修,從而違反了租賃合同的規定。在實踐中,許多裝修是基於合同的合法裝修,所以即使發生添附也不可能存在侵權,因為侵權責任以過錯和損害為構成要件,而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之物,或者行為人可能沒有過錯,或者沒有現實的損害,因而僅發生添附而不存在侵權的問題。第二,因合同無效或撤銷而發生添附。例如,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進行錯誤裝修,另一方以最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之後,對因錯誤裝修而形成的財產就發生添附的問題。再如,建築承包合同被宣告無效之後對建築物歸屬的處理,實際上就涉及添附的問題。通常,一方向另一方基於合同交付標的物,另一方對標的物進行了改進,但在合同被宣告無效之後,標的物所有權不發生移轉,這就需要根據添附制度來解決。第三,因合同解除而發生添附。例如,三方訂立合同合資經營酒店,在合同中約定對房屋進行裝修,但因為出現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導致合同被解除,此時房屋己經裝修完畢,需要對房屋的產權歸屬依據添附規則予以確認。在此情況下,添附的結果完全是基於合法行為造成的,不存在所謂違約和侵權的問題。第四,因法律行為條件不成就而發生添附。例如,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不成就以後對己經加工的標的物的返還,或者在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對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標的物進行改良,這些都涉及添附問題。
在上述情形中,添附的發生都與合同有關,但這並不意味著添附可以由合同法上的制度來解決,一方面,添附制度是不能為合同法所規定的,因為添附既可能發生在有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財產上裝修),也可能發生在沒有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這就表明添附問題不能由《合同法》解決。另一方面,即便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通過添附制度解決所有權的歸屬,屬於物權法的問題而不屬合同法的范疇。合同中如果對添附物的歸屬有明確約定的,當然可以適用合同的約定,但合同當事人沒有對添附物歸屬作出約定,則需要由添附制度解決。還要看到,即便因合同發生添附,添附也涉及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諸多請求權,這些請求權的活用也不能通過《合同法》來解決。
這些情形也表明,以侵權責任替代添附的觀點不能成立,因為添附發生的原因非常復雜,並非都是基於非法行為產生的。正是因為不能以侵權代替添附,因此不能否定添附制度設置的必要性。有學者認為,添附制度在實踐中極少發生,法律上沒有必要為了一些極少例外情況而設立一項獨立制度。筆者認為,添附糾紛在實踐中是大量存在的,只不過由於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添附制度,因此對該類案件並沒有通過添附而是採用侵權、不當得利等規則加以處理的。正是因為添附規則具有其獨特性,因此有必要在物權法中設立獨立的添附制度。
三、構成侵權的添附不一定要按照侵權處理
應當看到,未經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只要產生了新的財產,在大多數情況下,在既構成添附的同時也構成侵權行為;未經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財產甚至在客觀上使他人財產增值,但因為造成了財產形態的改變,在權利人主觀上不接受的情況下,因為違背了權利人的主觀意志,此時也可能構成侵權,從而發生侵權與添附的競合。例如,未經他人同意進行錯誤的裝修,因裝修發生的添附,盡管在客觀上可能使房屋的價值增值了,但因為通常裝修是與個人審美情趣和偏好相關聯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因而客觀上導致房屋增值的裝修,也可能因為不合業主的審美情趣而成為一種損害。所以,所有權人有權基於其房屋所有權主張排除妨害,要求存在過錯的添附人拆除其裝修材料,將其房屋恢復原狀,也有權主張由添附人承擔該恢復原狀的拆除費用,並就裝修中因拆除有關隔牆等損失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可以說,只要不是出於被添附人的意願的添附,都有可能發生侵權的可能。這就意味著在發生了添附和侵權競合的情況下,不能排除權利人享有適用不同制度來保護其權益的選擇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該解釋實際上認為在添附的情況下,首先確定是否構成侵權,如果當事人同意則可以通過約定解決產權的歸屬和責任的承擔,如果沒有約定,則依照侵權處理。應當承認,在發生添附之後,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約定作出安排,這的確是一種有效率的產權安排,但並不能因為當事人對添附物的歸屬進行約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實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事先很難對添附物的歸屬作出約定,在發生添附之後,必須要對添附物的產權歸屬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過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節省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規定添附制度有助於及時解決糾紛,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為這一原因,通說認為有關添附的規則具有強制性質,甚至有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事先存在著恢復原狀的特約可以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該被宣告無效 。當然,此處所說的強行性規范是指對添附歸屬的確定規則,法律禁止當事人在發生添附之後請求恢復原狀和要求返還原物。因為添附是基於鼓勵創造和維護財產使用效率而對社會財富進行的強制性的分配 。在添附的情況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從經濟效益考慮和維護現有的秩序,並不允許當事人拆除,因為在可以利用的情況下,將添附的財產強行拆除,必然造成社會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所以,法律為維護添附物所有權的單一化,使這種規則具有強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許當事人隨意變更。
筆者認為,即使在侵權與添附發生競合的情況下,因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與價值,依據不同的規則處理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所以,在既發生侵權又構成添附時,也不一定適用侵權責任的有關規則。具體來說:
1.二者的功能不同。侵權責任侵權制度以過錯為前提,以損害賠償作為其主要形式。物的所有人在其財產被他人用於加工、裝修、改造以後,添附人的行為可能己經構成侵權,所有人有權基於侵權行為而要求賠償損失。但損害賠償只是使權利人遭受的財產損失獲得補救,其本身並不能解決財產被他人添附以後所形成的物的權利歸屬問題,也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物盡其用的功能。而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在於確定財產歸屬,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在添附的情況下,由於財產密切結合在一起,將附合的財產分離在事實上是不可能或者是很困難的,因此有必要運用添附規則確認添附物的歸屬,使添附物在形態上繼續存在,而不能對添附物恢復原狀或加以分離。因此,因添附而結合的物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其成為一物,並以單一所有權的形式出現,不允許當事人強行分離和請求恢復原狀。因此,添附只是通過一定的規則確定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它本質上是一種確認產權的規則。
2.二者旨在實現的價值不同。侵權法作為保護權利的法律,主要體現的是通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制裁不法行為人來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並維護社會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但由於侵權法主要是保護權利的法律,而不是財產和交易的規則,因此它一般不體現物盡其用的效益原則。但作為一種專門用於解決因自然資源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獨有的價值就在於促進物的有效利用。添附制度也要反映公平正義的價值,但它更強調促進物盡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在添附的情況下,要恢復原狀往往在事實上己不可能,因此,從增進財富、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的原則出發,須承認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權。 使該添附物繼續維持,也有利於維護經濟價值,避免財產的損失浪費。例如,在一方對他人房屋進行了錯誤的裝修以後,如果將己經結合在一起的裝修材料硬性地進行分拆,重新各歸其主,將在客觀上存在嚴重困難,必將損壞己有裝修材料的使用價值。
3.二者適用的條件不同。添附制度的適用前提是發生了附合、加工、混合等事實而產生了新的物,從而有必要確認物的產權歸屬。而在確認權利歸屬時,其首要的價值取向在於物盡其用而非公平正義的考慮,所以在確認添附物的歸屬時,添附一方的主觀狀態並不是考慮的主要因素。但一般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此外,由於侵權責任主要採用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所以,也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必要,但添附制度則並不需要考慮有無損害的發生。所以,侵權責任不能替代添附制度,添附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比侵權行為應當優先考慮。
4.適用范圍不同。添附是基於各種原因引起的,未必與侵權行為必然聯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對添附物的歸屬進行重新確認。即便是因為侵權行為發生的添附,也不一定要適用侵權的有關規則。
正是因為二者具有上述區別,因而應允許權利人在此兩種制度之間作出選擇,而不一定非得根據侵權責任來處理。這就是說,在因侵權發生添附時,既可以適用侵權的規則,也可以適用添附的規則,此時可以考慮允許受害人進行選擇。如果其選擇侵權,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如果選擇添附,則可以請求重新確認產權,但對所獲得的價值應當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例如,某人使用他人的物進行加工、改造、裝修從而發生添附,構成對他人物權的不法妨害,則權利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恢復原狀。
如果承認構成這兩項請求權的競合,則給予了當事人更多的選擇餘地,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當然,盡管被添附人享有選擇適用制度的權利,但其行使該權利時也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合理的期限內予以主張,超過該期限則不得選擇侵權請求權,只能適用添附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通常是財產被添附的一方,選擇的請求權應當歸被添附人,存在過錯的添附人無權作出選擇。但被添附人的選擇應當符合效率原則和誠信原則,如果拆除添附物將造成嚴重浪費,明顯不符合效率原則,因此應當限制其侵權請求權的行使。
四、添附與侵權請求權沖突的解決
應當看到,在設定添附制度之後,添附制度可能會與侵權責任的適用發生一定的沖突。此種沖突主要表現在:某些既發生侵權又導致添附時,對一方來說可能會擇一選擇,但如果是雙方的財產被添附,或者在添附物中又摻雜了雙方的財產,從而很難確定哪一方是被添附人,此時一方請求適用侵權責任要求賠償損害,但另一方請求適用添附進行確認權利,在此情況下,就發生了添附和侵權的沖突。例如,在裝修過程中錯將他人木料修築為自己房屋的樑柱,己經蓋成的房屋是添附物,但房屋是雙方財產的結合,很難說哪一方是被添附方。誠然,將他人的財產用於自己房屋,確實構成對他人財產權的侵害,在此情況下,木料所有人確實可以通過侵權制度提出請求,但這並不排斥添附制度的適用,房屋建造人也可以根據添附制度確認房屋的歸屬。在此情況下,規定添附制度確有可能導致侵權請求權和添附請求權的沖突,雙方可以基於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在此情況下,要根據具體情況如當事人主觀狀態、效率原則、價值大小等各種因素來決定。添附制度旨在解決一些因為添附物產生而導致添附物產權不明的問題,確認添附物的歸屬,不僅能解決因添附發生的糾紛,也能夠為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發生提供基礎。例如,一旦確認添附物歸屬甲所有,則其應當基於不當得利向受損人返還其取得的價值。筆者認為,重新確定財產的歸屬應當考慮如下原則:
1.效率原則。確定添附物的歸屬首先要考慮的就是效率原則,也就是說,在發生添附的情況下,因為相互結合的兩個物不能拆除或者這種拆除在經濟上不合理,這樣就不可能通過物權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來解決,而需要根據效率原則確定所有權的歸屬。例如,利用他人的基石蓋成房屋的地基,即使行為人從事該添附行為是出於惡意,也不能一概責令行為人必須拆除房屋,返還該塊基石。因為拆除房屋地基的任何一部分,都會影響到整棟建築物的安全,甚至迫使整棟建築物重建,這將給建築人造成極大損失。畢竟基石與房屋相比,房屋的價值要遠遠超過基石,所以從效率考慮就不能要求行為人必須返還原物,而只能責令其賠償損失。
在實際確定添附物的歸屬時,要充分考慮對物的利用效率。具體來說:第一,如果利用他人財產未經他人的同意進行加工、裝修等,通常要考慮兩個物之間的價值,一般來說,應當由價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物權。法律上之所以確定這樣的規則,主要是考慮到價值更大的物的所有人更願意取得物的所有權,也更能有效率地利用該物。如果是動產與不動產之間的添附,在通常情形之下,因為不動產的價值大都大於動產,所以應由不動產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權。第二,利用他人之物進行加工、裝修等,如果在利用過程中投入了較大的人力,該人力價值明顯高於被利用之物的價值(如利用他人的普通的一塊木頭雕刻成工藝品),應當考慮將財產歸屬於投入人力較大的一方。因為添附物價值中的大部分是由加工人投入的人力價值而形成的,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權可以鼓勵人們創造財富,更何況這種添附物對於添附行為人是有用的,而對被添附物的所有人不一定有用。所以,由被添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無法體現效率原則。在這一點上,我們不完全贊成利用他人材料加工成物就應確定該物歸屬於材料人的所謂材料人主義。
需要指出的是,物盡其用的效率原則是確認添附的一項原則,但適用這一規則也要考慮一些特殊的情況,例如,一方因錯誤裝修而發生添附,雖然客觀上裝修使得所有人的房屋增值,由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權在許多情況下可能是有效率的,但由於裝修帶有強烈的個性化色彩,直接決定了居住環境的舒適性,每個人對自己的住宅裝修都有不同的偏好和特點,很難採取一般人的標准判斷該裝修是否符合所有權人的利益。因此,錯誤裝修的結果未必符合所有人的喜好,在此情況下,簡單地以效率原則要求所有權人予以接受是不妥當的。
2.誠信原則。如果惡意利用他人財產而發生添附,能夠拆除的,拆除以後不影響財產的價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還原物,應當將該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該物的人予以返還。但如果拆除該物確有可能損害物的價值,或者拆除對物的所有人並無任何利益,只能給利用人造成損害,從誠信原則的角度和效率原則考慮,不應當予以拆除。
在根據添附規則確定財產歸屬時,是否應當區分善意和惡意,對此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所謂惡意添附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況下而未經他人同意進行的添附。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區分善意與惡意是沒有必要的。首先是要確定添附物是否能夠拆除、能否恢復原狀,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復原狀,則無論行為人是善意還是惡意都要根據添附規則來確認添附物的歸屬問題。但根據添附規則確定添附物的歸屬時,應當適當考慮添附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具體表現在:
第一,在惡意添附時,不能僅僅根據價值大小來確定歸屬,這樣將極不利於對權利人的保護。在兩個所有人的動產發生添附以後,如果是因為行為人的惡意添附行為造成的,兩個動產的價值雖有差距但差距並不大的情形之下,則應當側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使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於受害人。這樣也有利於保護權利人,並對惡意添附行為予以制裁。
第二,如果是惡意添附,則在確定賠償責任時,不僅要使惡意添附人賠償現有財產的損失,而且要賠償因財產被惡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損失,如因購買木材、瓷磚所支付的交通費用。當然,在對被添附的物予以賠償以後,原則上不應當再要求返還原物,因為賠償己經形成對原物的替代,這不過是一種價值上的替換。在惡意添附的情況下,如果添附的財產能夠拆除,並因拆除而給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損失,惡意添附人應當賠償全部的損失。
第三,在惡意添附的情況下,如果添附的財產被拆除後有可能會給惡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損失,只要這種損失並不太大,也應當拆除。當然,在拆除時拆除人必須依據通常的方法進行拆除,盡可能避免給添附行為人造成過大的損失。
3.公平原則。公平原則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l)在將添附物歸屬於一方以後,應當依據公平原則要求該方對另一方遭受的損失做出補償。尤其是在損失不能准確確定的情形之下,只能根據公平的原則進行補償。例如,在錯誤裝修發生的添附中,如果裝修的價值高於房屋本身的價值,由於不能適用動產添附於不動產的規則,因此應當按照公平原則處理較為妥當。(2)在惡意添附的情況下,要求惡意添附人拆除時,也應遵循公平原則,不能伸拆除人的經濟負扣過重。(3)如果名個所有人的財產因為自然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結合在一起,而兩項財產的價值大體相等,又不能依據善意或惡意等因素確定添附物的歸屬,則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加以確定。 添附制度是各國物權法中的一項確認產權的重要規則,也是物權變動的一種重要規則。我國《物權法》作為一部調整財產關系的基本法,不能對該規則置之不理,棄之不用,否則大量的有關添附的糾紛就不能得到公正的解決。添附制度不能為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制度所替代,尤其是在現代社會,在財產形態多元化、產權明確化的背景下,添附制度的存在價值、適用的空間,以及與物權請求權、侵權行為等其他制度的關系協調,都成為當前物權立法中的爭議問題。確認添附制度並完善添附規則應當是我國物權法制訂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設立添附制度,也有助於民法的財產權保護體系的完善。
❽ 什麼叫添附取得財產
大致的意思是這樣子的:就是我把你的價值小的加到我的價值大的上,構成一個整的、不能分割的財產。例如,我把你的木頭作為房梁用在我新造的房子上,那麼我就會因為添附而取得你的木頭的所有權。是原始取得的一種。
❾ 添附的法律規則有哪些
添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則。
添附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取得財產權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於我國物權立法長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確承認添附制度,在實務中極少採取添附規則解決糾紛。
因而在當前《物權法》的制訂過程中,對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與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系等問題存在不同的觀點和認識,對於是否在《物權法》中設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爭議。
添附制度是各國法制通例,說明其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可以說,添附制度有助於修正侵權處理機制在某些情況下的不效率,即侵權制度以過錯為前提,通過損害賠償為主的方式制裁違法者以保護物權,它不是財產和交易的規則,一般不體現物盡其用的效益原則;
而添附制度不以過錯為前提,通過確認新物歸屬以實現一物一權的方式來保護物權,它是確權規則,體現物盡其用、避免財產損失浪費的原則,添附制度通過添附物歸屬者依不當得利給予對方適當補償以保持當事人利益平衡,它又是補償規則,體現公平原則。
(9)所有權中的添附是什麼意思擴展閱讀
適用范圍
需要指出的是,物盡其用的效率原則是確認添附的一項原則,但適用這一規則也要考慮一些特殊的情況,例如,一方因錯誤裝修而發生添附,雖然客觀上裝修使得所有人的房屋增值,由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權在許多情況下可能是有效率的,
但由於裝修帶有強烈的個性化色彩,直接決定了居住環境的舒適性,每個人對自己的住宅裝修都有不同的偏好和特點,很難採取一般人的標准判斷該裝修是否符合所有權人的利益。因此,錯誤裝修的結果未必符合所有人的喜好,在此情況下,簡單地以效率原則要求所有權人予以接受是不妥當的。
如果惡意利用他人財產而發生添附,能夠拆除的,拆除以後不影響財產的價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還原物,應當將該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該物的人予以返還。
但如果拆除該物確有可能損害物的價值,或者拆除對物的所有人並無任何利益,只能給利用人造成損害,從誠信原則的角度和效率原則考慮,不應當予以拆除。
在根據添附規則確定財產歸屬時,是否應當區分善意和惡意,對此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所謂惡意添附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況下而未經他人同意進行的添附。
在一般情況下區分善意與惡意是沒有必要的。首先是要確定添附物是否能夠拆除、能否恢復原狀,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復原狀,則無論行為人是善意還是惡意都要根據添附規則來確認添附物的歸屬問題。但根據添附規則確定添附物的歸屬時,應當適當考慮添附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具體表現在:
第一,在惡意添附時,不能僅僅根據價值大小來確定歸屬,這樣將極不利於對權利人的保護。在兩個所有人的動產發生添附以後,如果是因為行為人的惡意添附行為造成的,兩個動產的價值雖有差距但差距並不大的情形之下,則應當側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使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於受害人。這樣也有利於保護權利人,並對惡意添附行為予以制裁。
第二,如果是惡意添附,則在確定賠償責任時,不僅要使惡意添附人賠償現有財產的損失,而且要賠償因財產被惡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損失,如因購買木材、瓷磚所支付的交通費用。當然,在對被添附的物予以賠償以後,原則上不應當再要求返還原物,因為賠償己經形成對原物的替代,這不過是一種價值上的替換。
在惡意添附的情況下,如果添附的財產能夠拆除,並因拆除而給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損失,惡意添附人應當賠償全部的損失。
第三,在惡意添附的情況下,如果添附的財產被拆除後有可能會給惡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損失,只要這種損失並不太大,也應當拆除。當然,在拆除時拆除人必須依據通常的方法進行拆除,盡可能避免給添附行為人造成過大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