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房的道是不是業主所有權
『壹』 什麼是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指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章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有些國家規定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同一概念,加上「業主的」三個字,是因為「業主」、「物業」的含義已經為人們所熟悉,為了便於人們理解,故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前加了「業主的」三個字。
需要注意的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解釋》對業主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1)樓房的道是不是業主所有權擴展閱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將建築物的特定部分作為所有權的標的,嚴格而言,與物權客體須為獨立物,以及一物一權主義原則不相符合。但是依社會觀念,一建築物區分為若幹部分,各有該部分的所有權,應為常有之事,而且這樣也不妨礙物權的公示,無害於交易安全。
基於物權客體的獨立性原則,區分所有的專有部分,須具備一定條件,才可以在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中專有權的客體。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在調整建築物區分所有關系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現代社會,隨著工商業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但我國民法通則中並無相關規定,從而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只能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制定物權法之際,因此在此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進行必要的分析,並對各建議稿中的相關條文進行評析,以期望對在物權法中更完善的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所幫助。
『貳』 房屋業主怎樣行使所有權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容同管理的權利。我國物權法規定: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叄』 小區地面是屬於業主共有 地下是車庫為什麼不屬於業主共有
地上地下車位都屬於小區配套設施屬於業主共有財產,物業無權收費,更無權買賣,如果物業強制買賣出租,建議,全體業主將物業驅逐出去。
『肆』 一樓窗戶前居民有使用權嗎,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您好:
對於小區一樓窗前幾米受到保護或者說多遠的距離屬於一樓的使用支配權,在法律中沒有具有規定,有的地方城市的市政或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制度了相應的規定,有的定為四米也有定為三米的,實際上這種操作方式可行但執行依據欠缺。在現實生活中這類糾紛時常發生,各地都是採取務實態度和法律的相關權利保障規定來化解與處理,利用的依據也有所不同:
一、利用法律依據處理。
(1)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2)根據《民法通則》 第八十三條 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二、根據公平實際與公序良俗約定俗成原則處理
對於樓前近處地的使用與利用對一樓的利益相關度最高,受到的影響與損失最大,其合理的范圍的控制使用權從從「就近度」與「優先權」上考量來確定。對於平房按照當地的規劃面積確定業主的使用面積,而樓房的規劃面積為業主共有,但從對一樓的相關度與利益影響度考慮及「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
小區窗前綠地到底屬於誰?別爭了,答案在這里!
導讀:現實生活中,經常有開發商或者銷售商通過房屋買賣合同與買方約定,小區內建築區劃內的綠地(或者底層商品房窗前的綠地)屬於底層業主專有使用。然而,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要使綠地專屬於個人,需要符合相關條件,本文結合法條、案例及相關觀點進行解析,供讀者參閱。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相關案例
1、業主所購房屋毗鄰庭院綠地的權屬,必須根據房屋買賣雙方正式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及物權登記情況加以確定——青島中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訴徐獻太、陸素俠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1.業主與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後,即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建立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物業管理公司作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依約進行物業管理,要求業主遵守業主公約及小區物業管理規定,有權對於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加以糾正,以維護小區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維護小區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當業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糾正違反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時,物業管理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提起訴訟。
2.對於與業主所購房屋毗鄰庭院綠地的權屬問題,不能僅僅依據房地產開發商的售樓人員曾向業主口頭承諾「買一樓房屋送花園」,以及該庭院綠地實際為業主佔有、使用的事實,即認定業主對該庭院綠地享有獨占使用權。該庭院綠地作為不動產,其使用權的歸屬必須根據房屋買賣雙方正式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及物權登記情況加以確定。
3.業主不得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基於個人利益擅自破壞、改造與其房屋毗鄰的庭院綠地。即使業主對於該庭院綠地具有獨占使用權,如果該庭院綠地屬於小區綠地的組成部分,業主在使用該庭院綠地時亦應遵守業主公約、物業管理規定關於小區綠地的管理規定,不得擅自破壞該庭院綠地,損害小區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審理法院: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總第131期)
2.規劃確定為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才屬於個人所有——某物業公司訴洪某排除妨害糾紛案
本案要旨: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所謂明示不能理解為售房合同中規定為個人所有,而應指規劃確定為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
來源:江蘇法院網 2014年12月31日
專家觀點
1、關於綠地是否包括在「露台等」內的問題
關於現實生活中明示屬於某個業主的綠地,究竟應當是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觀點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這些綠地根據規劃,合同已歸個人所有,且其為此支付了對價,應當將其作為《物權法》第73條所規定的『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尤其是這些綠地往往是個別業主專用的,如果歸業主共有,還要由全體業主為其承擔維護的義務,這也極不合理。因此,這些綠地應當按照約定歸業主個人所有。所以,筆者認為,所謂『明示屬於個人』所有,既包括規劃確定為個人所有,也包括合同確定為個人所有。但規劃確定為業主共有的,不能根據合同確定為某個人所有。」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很有道理。本書作者認為,參照本條第2款的解釋,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應當認定為該特定房屋的組成部分,即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審判實踐中似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第一,該綠地是否在「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這里的規劃,是指與規劃有關的所有文件,而不僅僅是規劃圖,如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施工首層圖就明確標明了小區的首層房屋是否有專門附屬於該房屋的綠地,綠地的面積多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當以批準的施工首層圖來認定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是否合法。如施工首層圖明確標明有屬於個人的綠地,而且面積正好相符,該綠地就是合法的。如果面積超過了施工首層圖載明的面積,超過部分就違法。當然,如果施工首層圖上沒有標明有專屬於一層房屋的綠地,那麼,該綠地就屬於業主共有。
如果小區的其他業主起訴認為某業主的綠地侵佔了小區的共有綠地,那麼應當進行舉證。這類證據也是與規劃有關的文件,以及開發商是否按照這些文件進行建設。如果開發商的建設完全是按照規劃進行的,那麼,就表明該綠地沒有侵佔城鎮公共綠地,也沒有侵佔小區業主的共有綠地,如果開發商的建設沒有完全按照有關規劃文件包括施工首層圖進行,假設業主共有的綠地面積不夠,則責任應當由開發商承擔。因為是開發商在賣房屋時該綠地就作為該房屋的附屬物而一並出賣的,購房人並無過錯。當然,如果業主認為規劃違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待行政訴訟結束後,再審理民事案件。
如果業主買房時房屋並沒有附屬的綠地,或者附屬的綠地沒有這么大,而是自己圈一塊綠地,或者擴大自己的綠地,作為自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那當然構成侵權。在這種情況下,原告都不用舉其他證據了。
第二,開發商在賣房時也已經根據規劃將該綠地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如果購房合同中沒有約定,該綠地也不屬於該特定業主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三,該綠地在業主購買時就已經「明示」,如該綠地被圍了起來,只能從該特定房屋才能進入該綠地。這就是《物權法》第73條中規定的「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我們認為,「明示」的標准實際上就是本條規定的「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第四,關於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的登記問題。我們認為,由於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具備了本條規定的專有部分的前兩個條件,其已經構成了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其已經「能夠」登記,故是否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進行登記,可以不予考慮。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專有部分已經進行了登記,既符合規劃,買賣合同又進行了約定,還進行了「明示」。(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業服務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2.問題:在一些房屋買賣合同中,開發商或者銷售商與買方約定,小區內建築區劃內的綠地(或者底層商品房窗前的綠地)屬於底層業主專有使用。請問,這一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嗎?在何種情況下屬於業主個人專有使用?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研究組答:《物權法》第73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物權法》的這一規定說明,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原則上均屬於業主共有,但也有專屬於個人使用的例外情形。現實生活中,經常有開發商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補充協議約定,位於底層商品房窗前,建有合圍設施,由買受人專有使用院落(綠地),該綠地連同底層商品房一起向買受人出售。然而,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要使綠地專屬於個人,需要符合相關條件,即立法條文所表述的「明示屬於個人」。而要達到「明示」這一條件,必須符合下列要素:
一是窗前綠地規劃必須經過規劃部門事先批准。如果商品房規劃已經有關部門批准而窗前綠地沒有報批,或者報批後未經批准,或者開發商與一層業主私下達成窗前綠地專有使用權買賣協議後補辦了規劃批准手續的,都不能認定窗前綠地買賣合同有效。
二是開發商或銷售商在出售商品房時,必須通過廣告、合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其他業主明示窗前綠地屬於一層住宅業主專有(獨占)使用。申言之,開發商或者銷售商必須有證據證明,在銷售商品房時,其他業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窗前綠地按照規劃和合同約定屬於底層住宅業主專有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窗前綠地一般與底層住宅一同取得,一同移轉讓與。實踐中業主之間轉讓窗前綠地的,只要該綠地符合上述條件,且轉讓手續合法,則該綠地轉讓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二,底層業主取得的窗前綠地權利,僅僅是專有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因為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業主對建築物所依附的土地以及所取得的綠地只享有使用權而不具有所有權,業主只對綠地上的植物享有所有權。
第三,窗前綠地不得妨礙建築區內公共道路、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及物業服務用房等有關公用事業的建設和使用。
第四,窗前綠地的土地專有使用權費用及綠地維護費用應單獨計算,由享有綠地的一層業主承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承擔此項費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2輯(總第34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
『伍』 公司物業所有權歸屬
開發商之前設計好的在小區內歸物業公司所用的房屋,應是該全體業主所有的,所有權屬於小區內全體業主。物業公司無權買賣該房屋,也無權隨意改變房屋用途。《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第五十一條,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佔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陸』 房主對房子只有所有權嗎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版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柒』 小區會所的所有權屬於業主嗎
關於小區會所的產權歸屬,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並沒有直接指向「會所」的規定。但是,物權法草案三審稿曾有過直接指向「會所」的規定:會所、車庫、綠地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除建設單位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於建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005年10月22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進行物權法草案討論刪除了有關會所的規定。對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的解釋是:提供健身、娛樂等服務的會所,絕大多數是作為獨立的房屋由開發商出售或出租經營的,一般不作為建築物的附屬設施歸業主共有,草案中關於會所的規定可以刪去。
在法律實務中,有律師認為,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會所屬於該條規定中的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用設施,因此,會所應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對此,我們意見不同。會所不同於道路、綠地,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用設施。一切主體均可以使用小區內的道路、綠地,使用小區內道路、綠地不會另行產生費用,其產生的收益或益處也是無形的。但會所的使用和服務均是有償的,而且,使用主體受限,即使是小區業主使用也受諸多限制。
由於物權法並未明確對會所的產權作出規定,有關會所的產權爭議仍繼續存在。現階段,關於小區會所的產權歸屬爭議,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會所也屬於房屋的一種形態,應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歸建設單位一般就是指開發商所有;另一種觀點認為,會所是公用配套建築,是為全體業主提供活動的公共場所,應歸全體業主所有。
關於會所產權之爭,我們認為,首先應對會所的含義、概念要有個共識,否則,就失去了基礎,爭論毫無意義。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規對會所的含義和概念有過界定。
「會所」,是一種社會俗稱,來源於香港,在居民小區中修建的供居民休閑、娛樂以及商務活動之用的場所,比如餐飲、游泳、網球、桑拿、商務中心等。根據我國《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2002年版)第6部分公共服務設施中第6.0.1、6.0.3、6.0.5的強制性條款的規定,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也稱配套公建),應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金融郵電、社區服務、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類設施。據此,我們認為,「會所」僅指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商業服務」設施。
其次,會所的產權應歸誰所有,除了應考慮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外,還應當有利於會所的經營管理,一方面要能有效降低經營管理成本,另一方面又能實現會所價值的最大化。會所涉及的服務眾多,並且屬於商業性服務,後續投入是必要的,如會所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那麼,後續的投入也需要全體業主決定和承擔,這樣勢必提高經營管理成本。
再者,就目前會所的經營狀況及使用率的實際情況來看,有95%以上的會所是處於虧損的,如若會所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那虧損的損失也應由全體業主來承擔,但全體業主如何承擔,我國法律也沒有相關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近來,我們在為某品牌開發商審查商品房買賣合同過程中,該開發商想放棄會所的產權,提出了把會所的產權以分攤的方式全部歸業主所有。對此,我們認為,分攤會所,我國現有法律並不禁止,但分攤無疑加大了購房者的購房壓力,不利於房屋銷售;根據我國《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築面積分攤規則》,會所不能納入公用建築面積;經咨詢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公建配套范圍不作產權登記」。繼而,該發展商又提出了,將商業部分無償供業主使用但由業主分攤無償使用期間的相關費用。對此,我們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相關的條款在向購房人作合理提示和充分解釋後,對發展商和業主均有法律約束力。
綜上,我們認為,會所的范圍僅限於公建配套中的「商業服務」設施,產權歸開發商所有,有利於會所的經營管理;業主對會所享有的權益來源於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樓宇銷售過程中,開發商將會所作為吸引購房者的重要手段,開發商有關會所的宣傳、陳述具有合同法律效力。
『捌』 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怎麼登記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專記申請書; (二屬)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並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並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本回答由法律法規分類達人 趙婧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