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土地局
『壹』 怎麼查詢土地所有者
如果你是產權人本人,可以自己前往國土局查詢
如果不是本人,則需要委託律師前內往國土局查詢。
農民集容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定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
『貳』 土地所有權證如何辦理
一手房:購房者在辦好房權證後,攜帶身份證、房產證、土地證總證復印件、合同、房屋辦證的契稅發票等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到土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證。
開發商在出售完商品房後,把土地證總證面積根據購房者的房屋所佔面積數據分割多個小證數據;土管部門工作人員受理後進入審批程序;因辦房權證已經繳納契稅等費用,只需繳納登記費(工本費)即可。
二手房:辦理土地證的更名手續,需要先辦好房權證過戶、之後才能過戶土地證,如下:辦好房權證後,需帶身份證、房產證、原土地證、合同、房屋過戶的契稅發票等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到土管部門申請測繪、評估,出具測繪圖和評估報告。
帶著1項材料到土管部門受理窗口申請辦理;因辦房權證已經繳納契稅等費用,只需繳納登記費(工本費)200元即可。
(2)土地所有權土地局擴展閱讀:
種類: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截止2009年1月,我國頒發的土地證書主要有三種: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縣級人民政府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所有權。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縣級人民政府對集體所有的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
2003年,中國開始頒發林權證,其四項權益里,也包含了部分土地權益。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土地所有權證
『叄』 土地證是國土局的哪個部門頒發的
土地證的發證機關復為縣級及以上人民制政府。
土地證頒發具體的依據為:《土地管理法》
我國頒發的土地證書主要有三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縣級人民政府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登記造冊土地證,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確認所有權。
2、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縣級人民政府對集體所有的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3、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
『肆』 土地確權是由國土資源局哪個部門確權
土地確權機關是指依法抄有權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的行政機關。依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確權的權利主體為鄉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就是說只有鄉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力。
土地管理部門做為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具體承辦確權工作,對確權的意見和建議,要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伍』 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家土地管理局代錶行使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陸』 土地局不給土地證
土地證:是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版法律依據。
在完整的商品權房產權中,應該包括兩個證,一個叫「土地證」,也就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另外一個叫「產權證」,也就是「房屋所有權證」。「產權證」是有排他性的,而「土地證」位置略低。
按照中國目前的法律應當是有兩個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是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物權法》取得的,兩證是不同權利的證書。
我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但目前各地根據不同的情況,有些地方「房產證」和「土地證」合二為一,只發「房產證」,比如北京、上海、廣州、重慶等地;有些地方則堅持分別發放,比如山東、南京等地。
針對沒有「土地證」,開發商是否有可能拿土地抵押的問題,理論上是存在這種可能的,但在實踐中,土地和房屋一旦已經轉讓,就不再具有拿房屋作抵押的條件,否則就是開發商騙貸。銀行對此審核非常嚴格,更不能因此凍結業主的房產。所以,購房者的這種擔憂基本沒有必要,目前沒拿到「土地證」一般情況不會影響購房者的所有權,因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房隨地走,地隨房走。
『柒』 土地權屬在土管局能政明什麼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國土局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國土局前言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記中妥善處理土地權屬問題,根據有關的政策法規和各地處理土地權屬問題的經驗,提出如下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意見:一、國家土地所有權(一)城市市區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時未分配給農民、沒有給農民發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灘塗等屬於國家所有。(二)國家建設徵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三)國有土地經開發利用,其國家土地所有權不變,依法開發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四)國有鐵路、公路、電力、通訊、水利工程等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五)國家徵用土地後剩餘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之後,歸國家所有。(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將原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其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城鎮及市郊農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以外的農民集體或個人,其所售房屋佔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鄉(鎮)、村企事業單位租賃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凡能恢復耕種的,應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原農民集體;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佔地時的規定,補辦征地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八)凡1962年9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後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凡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1.簽訂過土地轉讓等有關協議的;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5.由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的。凡屬上述情況以外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或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二、集體土地所有權(九)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現在仍由村或鄉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使用的,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十)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該村農民目前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的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1.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2.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3.由於行政區劃變動和農田基本建設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後未變更土地權屬的,原土地權屬不變。(十一)農民集體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凡連續使用已滿20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異議要求歸還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十二)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十三)農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內部成員,或者城鎮、市郊以外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給其他農民集體成員,其土地所有權不變。房產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屬集體其他成員同等的土地使用權。(十四)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以前開始使用的,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2月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時止,在此期間開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進行過一定補償的;3.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已合法變更的。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採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佔用的集體土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轉出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十五)凡依法經國家徵用、劃撥、解放初期接收或通過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規定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十六)土地使用權原則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其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單位。(十七)機關、團體、工礦等企事業單位長期(5年以上)租用國有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機關、團體、工礦等企事業單位。個人租用住房佔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房屋出租者。(十八)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准,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現在的實際用地單位或個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十九)代管、出租的華僑房產佔用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暫按上述第十七條意見確定。退回華僑房產時,再變更土地使用權。(二十)原宗教部門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門佔用,宗教部門要求歸還自用的,應盡量退還。(二十一)鐵路設施用地,原則上按解放時接收、徵用等文件並參照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二十二)土地改革後,由農民集體長期耕種的鐵路留用土地,凡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和建設的,其使用權仍可確定給實際耕種者。待鐵路建設需要時,再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和變更手續。(二十三)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等部門使用的土地,已經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則上可確定給現用地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協商、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二十四)河道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定,除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規外,自《河道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還應執行《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農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門商河道和農業主管部門規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再依法確定土地使用權。依法確定的危險品生產、儲存地及靶場等周圍的安全保護區內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商公安部門規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後,確定土地使用權。(二十五)農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按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原則上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二十六)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二十七)重復劃撥或重復徵用的土地,原則上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徵用文件確定使用權。四、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二十八)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搞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對多佔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閑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應退還農民集體耕種。(二十九)全民所有制單位或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與農民集體、農民集體與農民集體聯辦的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只作為聯營條件,未給予土地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可確定聯辦企事業單位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1982年2月國務院公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原則上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一)1982年2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開始實施時止,農村居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1986年6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按處理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二)凡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宅基地在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三)非農業戶口居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凡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四)通過房屋繼承取得的宅基地,繼承者擁有使用權。若繼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可以暫時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五)接受轉讓或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按有關規定處理後再予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六)集體或個人代管的華僑房屋佔用的土地,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暫時確定給代管者。以後房屋按政策退還華僑本人時,再變更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七)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三十八)按照上述意見確定的農村居民宅基地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凡超過當地政府規定面積標準的,以後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准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五、其 他(三十九)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核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四十)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門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糾紛,可以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