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所有權轉移
❶ 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刑法案例
財產所有權案例如下:某公路運輸管部門對一輛無客運證而從事出租服務的汽車予以扣押。次日夜晚,車主方某潛入放置被扣車輛的機關大院,悄悄撥開大門,偷偷將被扣車輛駛離。案發後,對案件的定性,存在著爭議。
案例分析:
方某採取秘密手段竊取已被查封的財產,其對車已失去所有權,符合盜竊罪的條件,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方某故意轉移已被查封的車,侵犯社會管理秩序,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
方某行為雖然違法,但現行刑法並未明文是犯罪行為,故方某不構成犯罪,但應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分析結論:方某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論處。
❷ 刑法保護的法益是財物的所有權,還是佔有權
如果對侵佔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加以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佔有行為與佔有狀態之間的分別。侵佔罪的佔有行為以財物已經置於行為人佔有之下為前提,即行為人對財物的佔有狀態只是構成要件行為的前提,而非構成要件行為。同樣地在侵佔罪中也不存在佔有狀態的移轉問題,因為財物本來就已在行為人的佔有之下了。侵佔罪的佔有行為是行為人對已經處於自己控制支配下的財物予以佔有,進行利用處分的行為。較之盜竊罪,盜竊罪中的構成要件行為是破壞他人對財物的佔有並置於自己的佔有之下,實際上是一種佔有狀態的移轉行為但並非佔有行為。在盜竊罪中行為人在取得了對財物的佔有之後,也存在佔有行為,即行為人在財物處於自己控制之中的前提下對財物的利用處分,但這種佔有行為對於盜竊罪而言只是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而並非構成要件行為。
❸ 上億資產被轉移,算是什麼罪
依據主體不同,對資產的處理方式不同,罪名也不同。
我國刑法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所以,如果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依據其行為不同可構成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挪用資產的,如果行為人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可構成挪用資金,如果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則構成挪用公款。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侵佔資產,如果行為人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構成職務侵佔罪,如果行為人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則構成貪污罪。
❹ 刑法、民法中的幾個疑問(急盼回答)!
1、這是一種經典來案例模型源,根據不同的前提條件可以變化出多種結果。假設甲乙二人事先無通謀,都不知道對方會投毒,那麼兩人就只定故意殺人罪的未遂,事後對丙的民事賠償各負一半的責任。因為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甲與乙的投毒行為各自都不可能單獨造成丙的死亡,所以甲、乙二人只應對他們各自的投毒行為負責,以未遂論。(其他情況,假設甲乙二人事先有通謀,則均屬既遂。假設甲單方知道乙會投毒,而乙只知自己的投毒行為,則甲既遂,乙未遂。)
2、因為徵婚廣告不同於一般的日常生活表示,它傳遞了能體現為民法效果的意思,如建立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系,相應的能產生一系列法律意義上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如夫妻共同財產權,夫妻間的相互忠實義務,相互扶養義務,夫妻間的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等等。
3、贈與合同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手機不需要辦理登記,所以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時成立生效。所謂的「簡易交付」適用於買賣合同,但不適於贈與合同。
❺ 幫助犯罪嫌疑人隱瞞轉移違法所得在刑法上應該怎麼處理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版窩藏、轉移、收購權、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❻ 刑法中有幫助轉移非法所得罪嗎
我國《刑法》中沒有幫助轉移非法所得罪,幫助轉移非法所得的,構成掩飾回、隱瞞犯罪所答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❼ 刑法上的法律關系有哪些
1.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調整的國家與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間的一種版社會關系。在刑事法律權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一方是以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為代表的國家,另一方是觸犯了刑事法律或者為刑事侵害行為所侵害或者依法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民。刑事法律關系由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客體三部分組成,可以其性質可以分為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刑事程序法律關系和罪犯改造法律關系。
2.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在犯罪人與國家司法機關之間因為犯罪事實而產生的、由刑事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即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3.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於犯罪而產生的、存在於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特殊權利義務關系。它屬於部門法律關系,受制於、淵源於憲法法律關系。
4.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加以調整的因為違法犯罪行為而引起的具體控罪主體和具體犯罪主體之間為解決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而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
5.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因以犯罪為核心的法定事實為依據而產生、變更、消滅,由刑事法律規范加以調整的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受制約的刑罰權與有限度的刑事責任的關系。
❽ 刑法中為什麼要涉及佔有問題到底是侵犯被害人的所有權還是佔有
刑法中有的罪名侵犯的是佔有,有的罪名侵犯的是所有權。比如,盜竊罪,一般認為侵犯的是佔有,比如你把汽車借給別人用,然後你又趁人不備偷回來,還不告訴對方,讓對方賠償,這也構成盜竊罪。比如侵佔罪,侵犯的就是他人的所有權,甲讓乙保管金戒指,乙丟了戒指被丙撿到,丙拒不返還,此時侵犯的是甲的所有權,如果甲說這個戒指我不要了,那麼乙就不能再追究丙的責任。
❾ 有關刑法上的轉換犯的罪名有哪些
刑法上沒有轉換犯的說法,只有「轉化犯」,所謂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行為時,因其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為性質發生了變化,轉化為較重之罪,不以原行為性質定罪也不實行數罪並罰。
在我國刑法中,轉化犯有以下幾例:
1.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處罰;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處罰。
2.刑法第241條第5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行為人在實施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收買行為之當時並不具有出賣的目的)後,又生出賣目的、實施出賣行為的,應承擔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責任,先前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
3.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的行為人故意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4.刑法第248條規定:監獄、拘留所、 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人故意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
5.刑法第253條第2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行為,不再以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定罪處罰,而是轉化為盜竊罪,對行為人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註:從科學性角度審視,規定此種情形轉化為職務侵佔罪(當行為人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或貪污罪(當行為人為國家工作人員時)為妥。)
6.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 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的過程中,行為人為窩藏臟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對行為人以搶劫罪一罪定罪處罰。(註:此條的規定除作了由原來的「抗拒逮捕」到現在的「抗拒抓捕」之文字修改外,完全沿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 條的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 日在《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指出:「在司法實踐中, 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額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批復實質內容是合理的, 在新刑法典施行後, 適用刑法第269條時仍應參照執行。不過,實施一般盜竊、詐騙、 搶奪行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構成的搶劫罪,因前行為不是犯罪而不屬轉化犯形態,宜以「准犯」解釋之,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
7.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聚眾斗毆的行為人故意致人重傷的,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註:由於聚眾斗毆罪處罰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因而此款規定引發出兩個問題:(1)如果一般參加者在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依此款亦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此種情形並不符合轉化犯的特徵。(2)當一般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時, 對未實行致人重傷、死亡行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按照聚眾斗毆罪還是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尚有研究的餘地。恕在此不作深入研究。)
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是否轉化犯?該款規定:「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此,有的學者認為,在本款中,「凶器」應理解為專門用於行凶的器械,「攜帶」應理解為用手拿著或者置於能讓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觀上起到「脅迫」作用;行為人先犯的是搶奪罪,由於攜帶凶器,刑法規定轉化為搶劫罪。(註:初炳東、許海波、刑書恆:「論刑法中的包容犯與轉化犯」,載《法學》1998年第6期。)筆者認為, 這一款用轉化犯來解釋是很勉強的,因為「攜帶凶器」並不是行為人實施搶奪時的另一特定不法行為,即該款規定的「攜帶凶器搶奪」不可能解釋為「搶奪之時攜帶凶器」。事實上,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立法是大可質疑的:如果按照上述論者對「攜帶」的理解(立法原意大抵如此),則此款的規定純屬多餘,因為攜帶凶器如果起到脅迫作用,以此為手段奪取財物,便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對於這種不涉及罪數的情形無須作專門規定,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即可; 如果說立法用意在於只要攜帶了凶器進行搶奪其性質便是搶劫,則無視搶劫罪本質特徵,混淆了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須知,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區別關鍵是手段而不是條件,奪取財物時「有無凶器」或是否處於其他一些條件中決定不了行為的性質,只有「是否使用了凶器實施暴力或以之進行威脅」才是區分搶奪罪與搶劫罪的標志。
補充回答:
1.吸收犯=包容犯:強調是一個犯罪過程中密切聯系的若干犯罪行為。
吸收分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處理原則是重罪吸收輕罪。比如說A先非法拘禁B後又將其殺害。
2.牽連犯:簡單解釋就是為了B(目的行為)而為A(方法行為),A、B均為犯罪行為,比如說盜竊槍支彈葯用於殺人。
3.如何區別:轉化犯極為特殊,因為侵犯的法益很特殊,所以都是法定的,這也就是為什麼要將「轉化犯」單獨列明的原因,它名為法定的一罪,實際上為處斷的一罪!
❿ 我國刑法的各項罪中是否有「非法轉移資產罪」
我國刑法中並沒有這一罪名,與此相關的是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
第二專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