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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調整

發布時間: 2021-03-02 14:23:08

❶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1、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分別針對的是知識產權與壟斷關系。
2、知識產權是一種合法的「壟斷」,不必然使其所有者擁有市場支配力。
(如果知識產權授予形成市場支配力,那麼這種市場支配力本身並不違反反壟斷法)
3、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的共同目的是鼓勵創新和提高消費者福利。
知識產權人不得濫用權利。

❷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保護法》沖突嗎

不沖突。

知識產權本身作為一種合法的壟斷權,是近現代社會為推動科技進步、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而作出的一項重要的制度設計,它一般是作為反壟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由於智力成果或知識產品在科技進步、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創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並伴隨著巨大的風險,尤其是現代高技術的開發需要付出更高的代價,如果別人可以任意地、無償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創造成果,那麼知識創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護,……
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特點之一即是其獨占性或壟斷性,它在本質上是法律賦予的一種合法壟斷;而反壟斷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對壟斷,保護自由公平的競爭,但同時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說來,知識產權就是屬於這種例外中的一種情況,因此兩者之間必然存在著復雜的關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潛在的沖突。

就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一致性來說,首先它們統一於與競爭的聯系和對競爭的促進、從而推動創新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一種壟斷,但是「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權利人為競爭目的或在競爭過程中的創造。對這種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可以使經營者能夠事先根據法律將會賦予的獨占程度,比較確定地預期其技術開發和創新投資的經濟回報,從而鼓勵其通過技術創新增強市場競爭力,更好地釋放其競爭潛能。而每個企業的技術水平和競爭力的提高,也必將通過由此激化的競爭,推動整個國民經濟素質和國際競爭力的提高。」而這也是反壟斷法所要達到的目的和要實現的功能。
其次,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可以統一於對消費者的保護上。知識產權無論是通過鼓勵創新、促進經濟發展在總體上增加消費者福利,還是通過對具體市場上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制止和制裁來使消費者免遭交易中的損害,都可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而反壟斷法無論在哪個國家、哪個時期,也不論是更加突出公平還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護消費者利益、增進消費福利方面則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說,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都是具有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國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決中指出的:「專利權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標乍看起來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兩者實際上是相互補充的,因為兩者的目標都在於鼓勵創新、勤勉和競爭。」知識產權法通過為新的有用的產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創的作品確立有效的產權,為創新及其傳播和商業化提供刺激。在沒有知識產權的情況下,模仿者不支付補償就可以利用創新者和投資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夠減少創新的商業價值,並侵蝕對投資的刺激,最終將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過禁止可能損害有關服務消費者的現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競爭行為,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盡管主要作為私法的知識產權法和主要作為公法的反壟斷法對競爭的關注與調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們在促進競爭方面殊途同歸。
然而,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確實可能存在矛盾和沖突的一面。籠統和抽象地說,知識產權在本質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壟斷的創造物,相反,競爭政策都是關於自由的,是反壟斷的。具體說來,首先,知識產權本身雖然是合法的壟斷權,但它畢竟在一定范圍內限制了競爭,允許這種對競爭的限制是法律權衡利弊的結果,知識產權的存在本身並不能說明它沒有任何消極後果,只是這種消極後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圍之內。其次,由於擁有知識產權這種獨占權往往會使企業在某一特定市場上形成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強了這種地位,因此如果有關企業的這種壟斷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來實施非法限制競爭的行為,如不正當地拒絕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以消除或減少自己在特定市場上的競爭壓力,在許可他人利用其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附加了某種明顯限制正常競爭的條件以獲取壟斷利益等,那麼這種對合法壟斷權的不正當行使行為就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同樣違反了反壟斷法。在歐共體Magill一案中,布魯塞爾上訴法院指出:「盡管作者原則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絕授予許可證,但是這種權利可能被濫用並且與屬於經濟公共秩序的競爭法形成沖突。」因此,無論是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來看,還是從其經濟功能和行使的具體情況來看,反壟斷法的要求與知識產權都可能發生沖突,這種沖突一方面表現為權利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范圍,另一方面表現為權利主體憑借合法壟斷進一步謀求非法壟斷或優勢競爭地位的目的,從而直接觸犯了反壟斷法。

既然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存在著潛在的矛盾和沖突,那麼就有必要採取措施來協調和避免這種矛盾和沖突。由於知識產權的基本性質是民事權利,是私權,盡管它也有公益目標,但主要和直接的還是為了私益目標;而反壟斷法則主要是公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主要為了社會公益目標,因此,兩者的潛在沖突在實質上反映了個體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存在的沖突。盡管市場經濟要求遵行民事權利的充分和一體保護的原則,但在社會個體行使民事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發生現實的沖突時,則要求這種個體的民事權利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來說,當權利人在行使知識產權超出法定范圍,與反壟斷法通過保護競爭所要實現的社會整體目標(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率)相沖突時,反壟斷法應當優先適用,以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加以必要的限制。這是符合反壟斷法作為經濟法的性質和宗旨的。因為,包括反壟斷法在內的經濟法的調整所要達到的主要目標就是通過動用各種調整手段來彌補傳統民商法調整的缺陷,以不斷解決個體的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進而實現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當然,反壟斷法的這種協調並不意味著對知識產權本身作為壟斷權的基本性質的否定,而是在承認和保護這種權利的同時,防止和控制其被濫用。這是符合法律設定任何權利的目的的,因為任何權利都不可能是絕對的,它都有一條自身正當與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權利和權力的濫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則,也是實現法治的必然要求。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們必須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每個社會秩序都面臨著分配權利、限定權利范圍、使一些權利與其他(可能抵觸的)權利相協調的任務。『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 )這一術語是一個不無用處的概念工具,它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則全體國民就會蒙受嚴重損害。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乃是有關正義的主要考慮之一。」這說明,在協調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潛在沖突時,為防止知識產權的濫用,反壟斷法應當從其社會本位性出發,對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

❸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怎樣「相處」

自反壟斷法頒布實施以來,反壟斷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適用就一直是理論和實踐中的難點問題。事實上,知識產權是一種法定壟斷權,極有可能出現濫用情況,很多外資企業和國內高科技企業對知識產權市場競爭環境的關注和擔憂並存。控制知識產權的濫用有很多法律機制,第一是知識產權法本身,第二就是反壟斷法 我們知道,在市場運行過程中,無論是公權還是私權,權力只要被濫用,都將損害市場競爭秩序。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如果被濫用,當然也將損害市場競爭秩序。所以,我們不能忽視或者刻意淡化知識產權行使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濫用行為及其對市場競爭產生的損害。當然,我們也不能因此就對知識產權充滿恐懼和排斥。 許多專家認為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目標是一致的。我不能完全同意這樣的觀點,因為至少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直接立法目標不完全相同。例如,反壟斷法的立法目標是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專利法的立法目標則是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此舉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承認兩者直接目標的差異性與肯定兩者終結目標的一致性並不相悖。兩者終結目標的一致性主要體現在鼓勵創新和競爭,增加消費者福利。具體地講,知識產權法,例如專利法,主要是通過授予並保護具有壟斷性質的知識產權,來達到鼓勵創新和提升競爭層次這一目標。如果知識產權沒有任何壟斷性質,那麼知識產權制度或者無從建立,或者鮮有價值。因此,賦予知識產權以法定壟斷屬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為了鼓勵創新的競爭力。反壟斷法則是通過事先預防和事後制裁的方式,遏制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這樣,反壟斷法就可以為創新營造一個自由競爭的環境,起到鼓勵創新的作用。換言之,反壟斷法不是為了保護落後和低層次的競爭,而是要把競爭機制引入創新活動之中。 由此,我們可以發現,盡管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都以鼓勵創新和競爭為目標,但是這兩類法律實現這一目標的方式、機制是不同的。這種不同,導致了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沖突。正是這一沖突又使我們的執法、司法和理論研究有了十分明確的方向:最大程度地協調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從而實現鼓勵創新和競爭的目標。我個人認為在處理這兩類法律之間的關系時,需要遵守一個最低標准:知識產權法在鼓勵創新的同時不能損害競爭;反壟斷法在保護競爭的同時不能損害了創新。 目前,學界已經達成了這樣一些共識:取得知識產權並不等於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即使取得或者佔有了市場支配地位,也不能當然地被認(推)定為構成濫用。因此,在處理有關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時,我們關注的重點不是知識產權的授予以及佔有,而是知識產權的行使是否合法,亦即是否構成知識產權的濫用。對此,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已有相應規定,即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然而,這個條文只是規定了反壟斷法適用於知識產權的原則,並未界定濫用知識產權這一核心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這將不僅影響到條文本身的操作性,而且還會使我們產生另外的擔憂反壟斷法第55條被濫用。 為了消除這種擔憂,從而使得第55條既不是一隻沒有牙齒的老虎,也不是一匹脫了韁的野馬,我們需要更為深入地研究,解決如下問題:第一,知識產權的行使問題。無論積極行使還是消極行使,都有可能導致阻礙創新和損害競爭的濫用行為的出現,那麼這些濫用行為都有哪些表現樣態呢?第二,知識產權的行使被認定為濫用行為必須具備哪些構成要素?第三,對於不同樣態知識產權的濫用行為,我們應當持有什麼樣的法律態度?第四,在反壟斷法領域,如何構建更為富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則呢?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發布的產業組織經濟學和競爭法術語中解釋相關市場定義時,第一句話就是任何類型的競爭法分析的起點是相關市場的界定(‘rel-evant’market)。這一觀點同樣適用於分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法適用。因為如果不對那些與特定的知識產權相關的市場進行界定,就無法判定技術合作協議是否構成壟斷協議,就無法判斷特定技術的市場份額、經營者的市場地位、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也就是說無法確定反壟斷執法的前提。 一般情況下,我們主要從產品、地域、時間等方面來界定競爭的范圍,也就是相關市場的范圍。對於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我們多採用價格需求彈性的規則進行測試。這一規則同樣也適用於知識產權市場,即知識產權之間的替代性,包括功能的替代性、價格的替代性、技術供給的替代性、技術需求的替代性。但是,在使用替代性規則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必須考慮到知識產權的特殊性。 技術之間的競爭有時直接地表現為技術本身的競爭,例如電腦終端用戶使用的殺毒軟體的競爭,直接地發生在不同的殺毒軟體技術之間,而不是殺毒技術的載體,如光碟或者磁碟之間。我們同時需要注意到,技術之間的競爭有時並不直接地表現為技術的競爭,而表現為依不同技術生產的產品之間的競爭。例如,實質上的葯品專利之間的競爭,在表象上更多地表現為葯品之間的競爭。界定相關葯品的相關市場,需要將葯品所涉知識產權作為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 判斷技術之間在功能方面的替代性,不能限於考察技術的功能,還應當考慮技術的效率、成本等因素,甚至還要關注環保、能源、公共衛生等方面的強制性要求。例如,即使有些技術在功能方面可以實現相互替代,但是,有的技術因高能耗、高污染被國家限制使用甚至明令廢止,因而不再具有替代性。同樣,技術之間在價格方面的替代性,也會面臨很多問題。例如,一些技術特別是新研發的技術本身市場化的程度很低,技術的貨幣評估是一件困難的事情,這樣就會影響到技術在價格方面的替代性。 在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地域這一因素發揮的作用也不同於其他領域相關市場的界定。例如,由於技術本身屬於智力成果的這一特點,技術在不同地域之間的交易並不會因地域的因素而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界定技術競爭的市場范圍幾乎無須考慮地域的因素。再如,技術的進步與時間的流逝之間是一種正比例關系,因此,技術之間的競爭不僅涉及到新技術之間的競爭,而且涉及到了新舊技術之間的競爭。新舊技術或許在功能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但是,在價格及效益等方面的替代性比較差。可見,界定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時間因素發揮作用也是有其特點的。 綜上所述,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的界定非常復雜。如果進入到具體的技術領域,界定的難度將更大。反壟斷法在知識產權領域的適用,在我國尚處於積累經驗的過程之中。我們的任務是盡可能地降低推進技術進步的法治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講,持謹慎執法的態度無疑是必要的。不過,這可能導致一個悖論:一方面,我們經驗不足,所以需要謹慎;另一方面,因為謹慎,就不能獲得更多的經驗。為了能夠從這樣的悖論中走出來,我們需要做好執法的准備工作。其中,構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相關市場界定的規則,就應當是一項重要的內容。

❹ 如何對知識產權的行使進行與反壟斷法的規制

一、《反壟斷法》第55條的意義重大
我國《反壟斷法》在附則第55條確立了對知識產權行使行為進行反壟斷法規制的基本原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和實務部門對於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尤其是反壟斷法應當如何對待知識產權的行使行為有著不同的看法。在我國反壟斷立法過程中,有的基於知識產權本身的合法壟斷權的性質,主張反壟斷法不應該規定知識產權問題,或者僅僅明確知識產權是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領域;有的則認為反壟斷法中不僅要規定知識產權問題,而且還要具體規定,甚至要設置知識產權問題專章,以便為行政執法和司法提供明確的規則。《反壟斷法》第55條既規定將行使知識產權的正當行為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又規定對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進行反壟斷法規制。這是一種合理的規定,它正確地把握和處理了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之間的關系;這又是一種比較明確的規定,因為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條文需要作所謂的「反面理解」才能得出後一方面的結論來,而本條則直接作出了正、反兩方面的規定。

❺ 如何看待《反壟斷法》55條關於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關系的描述

您好,在抄理解和適用《反壟斷法》第襲55條時,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如何看待知識產權的特殊性。
這直接涉及到對相關行為是從嚴還是從寬適用反壟斷法的問題。而這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時期是有不同的分析和處理原則的。在執行反壟斷政策比較嚴厲的時期和國家,人們往往強調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常常將擁有知識產權等同於擁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過去曾有一段時期,美國和歐共體都假定知識產權的專有性本身就產生了市場壟斷力,並假定所有的知識產權許可都產生競爭者之間的共謀。但在20世紀80年代以後,情況逐步有所改變,尤其是1995年的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來,各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在這一問題上的立場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該指南所闡明的三個核心原則之一便是在確認是否觸犯反托拉斯法時,反托拉斯部門將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同樣對待,認為盡管知識產權與其他形式的有形或無形財產相比具有重要的不同特性,但是在涉及反托拉斯的問題上,知識產權與其他任何有形和無形財產一樣適用相同的原則。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❻ 反壟斷和保護知識產權的關系

《反壟斷法》的制定與實施,是我國社會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向國民昭示,違反公平競爭秩序的壟斷行為,是為我國法律所不允許的違法行為。該法的實施將對我國經濟生活產生十分重要的影響。它對於規范我國公平競爭秩序,防止和制止損害國家利益、公眾利益的壟斷行為具有十分重 應當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根本的沖突。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之所以不適用反壟斷法,是因為知識產權本身是一種合法的壟斷權,賦予這種壟斷權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當然,由於知識產權也存在濫用和壟斷的可能,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之間存在著的一定的對立、沖突要的意義與我國其他法律、法規相比,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制具有獨到的特點和優勢,這就是在反壟斷基本法中宣誓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應予以規制。通過在反壟斷法中規定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可以為其他法律規制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以及在實踐中處理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提供十分明確的法律依據。

但是,反壟斷法對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規定仍顯簡單。從法條規定看,僅一個法律條文。反壟斷法既沒有明確界定濫用知識產權行為的涵義,也沒有明確列舉哪些行為屬於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這些都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於如何界定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可以將其理解為知識產權人行使自己的權利時超越了法律所准許的合法范圍,構成了對他人合法利用知識產權的妨礙,從而損害了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知識產權濫用是與知識產權的正當使用相對而言的。衡量知識產權是否被濫用的標准在個案上是要看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否越出了合法壟斷的范圍,在宏觀政策上則是要看知識產權人行使知識產權是符合知識產權法的公共政策目標。

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為其他相關法律,包括知識產權專門法律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我國的基本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律,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在充分而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人利益的同時,也有必要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做出原則性的規定。事實上,知識產權制度本身即是一種保護知識產權與合理限制知識產權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在未來修改我國相應的知識產權專門法律時,確實需要做出相應的修改。

實際上,我國專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經涉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知識產權許可中發生的反競爭行為,以及知識產權人在維權中的濫用行為,包括濫用訴訟權利、濫用臨時禁令等。
反映了國內企業對制止不合法壟斷行為的熱切期望,因為微軟是跨國巨頭,擁有強大的科技經濟實力,特別是在利用知識產權控制市場和技術方面具有絕對優勢。當然,依照反壟斷法起訴實施實施違反該法的壟斷行為是一種個案,究竟誰會成為中國反壟斷「第一」被告,還取決於現實中具體發生的情況。

❼ 反壟斷與專利權有矛盾嗎

自從反壟斷法誕生以來,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之間的沖突就一直是學者和司法機構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知識產權法賦予權利人以排除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的壟斷權,而反壟斷法則旨在制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濫用其優勢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如何理解及協調這種沖突,學者歷來爭論不休。2這種沖突不僅具有理論研究價值。2001年以來,由東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時代華納六公司組成的6C聯盟以及由飛利浦、索尼、先鋒三公司組成的3C聯盟、湯姆遜公司和MPEB-LA(16個專利人組成的專利收費公司),紛紛向中國DVD生產企業追索專利使用費。近來,香港的無錫多媒體有限公司代表中國部分DVD生產企業將飛利浦電子公司、索尼公司、先鋒公司告上了美國聖地亞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區法院3,指控這3家公司組成的DVD專利池(Patent Pool)聯合許可政策違反了美國聯邦和州的多部法律。該案生動地體現了知識產權與反壟斷的沖突。因該案涉及面廣,對中國產業影響巨大,引起國內學者的廣泛關注4。許多學者強烈呼籲:《反壟斷法》應盡快頒布5。本文試圖從反壟斷與知識產權沖突的角度分析我國頒布《反壟斷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以及在《反壟斷法》中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重要性。
一、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沖突的表現
在分析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沖突的歷史和法理基礎之前,有必要了解二者沖突的表現形式。這對於理解沖突的性質及其潛在的危害性具有指導意義。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存在多種形式的沖突。例如A公司在復印機市場上佔有優勢地位,並擁有數項有關專利。知識產權法賦予A公司排除其競爭者使用其專利技術的權利。但是,如果A公司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技術或者拒絕向競爭者提供關鍵部件,其行為可能違反反壟斷法。通常,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的沖突具有下列典型的表現形式:
1.搭售: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部件或產品與不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進行搭售;
2.一攬子許可:即將一系列知識產權保護的作品打包,被許可人只能購買「專利池(patent poo1)的所有技術,而不能選擇購買其中一部分技術;
3.價格限制性許可: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生產的產品的價格,被許可必須以此價格銷售其產品;
4.「一攬子交易」條款:技術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根據其總銷售額支付技術使用費,不論實際使用專利技術的情況;
5.回授條款:要求被許可人許可專利權人使用其在被許可期間可能獲得的新專利技術;
6.「霧件」:即作出阻卻競爭者從事新技術開發的聲明;
7.價格歧視:即知識產權人針對不同的受知識產權保護的作品進行價格歧視;
8.地域限制: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人生產的產品只能在某一區域使用或者銷售;
9.使用功能區分條款:即在許可協議中規定,被許可的信息只能用於某一目的。反壟斷與知識產權沖突的形式不是一成不變的。上述行為是20世紀70年代初期,美國聯邦司法部根據「九不」(「Nine No-Nos」)原則為基礎確定的。而到了80年代,受芝加哥學派的影響,司法部逐漸放棄「九不」原則,認為應以「合理原則」具體分析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條款,而不能簡單認為「本身違法」。這導致法律禁止的范圍在縮小。這種趨勢集中反映在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5年4月6日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上述列舉的行為可能損害公平的競爭秩序,損害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這些行為是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下面,本文將從歷史的角度看反壟斷與知識產權的沖突。

❽ 我國新出台的反壟斷法中是否有關於知識產權的適用除外的規定

在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被稱為「經濟憲法」。在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已進入快車道:國務院法制辦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了研討會,對目前的《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討論,並根據此次討論結果進行了最後的修改,在完成國務院的審議程序後向人大提交議案。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對制止壟斷和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權益等具有重要意義。

《反壟斷法》草案對知識產權濫用規定之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鑒外國的成熟經驗,更應當結合本國的實際,而不應當偏廢某一方面。例如濫用知識產權,形成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我國在這次制定《反壟斷法》中應當在總則中,或者用一章節對此加以規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則第56條規定:「經營者依照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本法處理」。這樣簡單含糊的規定和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壟斷的危害性是極不相稱的,也和業內人士對這次反壟斷立法的期望相去甚遠。最重要的是在這部《反壟斷法》出台後國務院或相關部門在根據此法制定相關法規或規章時顯得依據不足。況且一部法律出台後是不能朝修暮改的,這涉及到法律嚴肅性問題。從目前社會的發展趨勢來看,市場壟斷的形式越來越高級,利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國際市場壟斷將是今後的主要形式。這種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無形性等特點,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遠。所以,我們應以此次反壟斷立法為契機,對此壟斷形式加以規制,為我國的對外貿易和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知識產權濫用危害重重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它們是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國家知識產權發展研究中心主任鄧軍認為:知識產權是調整知識創造和應用中當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識產權是市場競爭的工具;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和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從國際上來看,西方發達國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專利,在貿易上對發展中國家進行限制,這是一個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問題,是一國經濟安全戰略的組成部分;我國也應對此高度重視。從國內來看,我們在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應當防止跨國公司和國內企業濫用知識產權市場壟斷。所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確定在合理范圍內,當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市場壟斷時,《反壟斷法》應對此加以限制。

知識產權濫用形成的市場壟斷在知識經濟時代已經成為壟斷的重要因素,甚至是關鍵因素。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主要表現為利用知識產權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現在國際上最為嚴重的一種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形式發展趨勢表現為:技術專利化、專利標准化、標准市場壟斷化。如國外DVD生產廠家聯合起來,把專利綁在一起形成專利池,然後形成標准,當我國DVD生產廠家用此標准生產時,必須交納專利費。一台DVD,我國生產商向國外交納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掙1美元,這就是專利形成的市場壟斷的危害,它的標准你不用還不行,因為這種標准已經形成了市場壟斷。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具體表現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限制競爭行為:如權利人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從而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其所在的產品或服務市場與其競爭;權利人的目的或行為的結果,是阻礙相鄰市場上的競爭,保護與其相關者的利益;專利權人控制專利權產品的轉售價格;專利權人在銷售專利權產品時強制搭售其他產品;專利權人設置排他回授條款,即規定被許可方將任何改進的商業秘密技術或其它獨占性技術排他的只能授給許可方,以剝奪被許可方向第三方轉讓新技術的權利;專利權人利用已經獲得的專利制定技術標准,用收取高額專利費來控制技術標准,從而控制某一產品的市場;專利權人利用控制技術來源的辦法控制技術市場;專利權人利用價格歧視的方法控制產品市場等。判斷一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應遵循以下三個標准:第一,《反壟斷法》一般情況下不適用於知識產權領域,只要知識產權的行使不超出權利自身的范圍,即使存在壟斷或限制競爭的情形,也應被《反壟斷法》所寬容;第二,如果知識產權的行使對市場競爭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識產權自身的范圍,那麼這種行為就應適用反壟斷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沒有超出權利自身的范圍,但如果這種行為可對市場競爭帶來不應有的限制,那麼這種行為也應適用《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必要性

從1990年我國建立起較完備的知識產權制度到現在僅15年的時間,在這一時期,強調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必要的,但根據目前一些國外大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對我國國際、國內市場形成壟斷的事實,只強調權利的行使而沒有確立相應的約束機制,導致了市場壟斷這更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警覺。其中,《反壟斷法》的建立是約束知識產權濫用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國,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的復雜關系似乎還沒有引起我國的足夠重視。目前,有關反壟斷法的論著一般不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而只是籠統地將知識產權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有關知識產權的論著也很少提及反壟斷法,而往往只是籠統地提及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即壟斷性;在立法上,也沒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關注,比如這次我國《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中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定在整個《反壟斷法》中地位可謂窺豹一斑。然而,許多國家都對濫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市場壟斷進行了大量相關立法進行規制,比如1999年發生的美國微軟公司利用出售 WINDOWS操作系統搭售視窗的行為,歐盟根據其有關反壟斷法對微軟罰款20億美元。現在許多在華跨國公司也有大量類似的行為,但如果我國沒有對此進行制約的法律,如何制裁?這是我們應當考慮的問題。其實,在當今激烈的國際科技、經濟競爭中,許多國外大企業在我國市場上的壟斷行為都同知識產權的不正當行使分不開,因此建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對於保護我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經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正如有專家所分析的:「與《與貿易有關的知道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相比,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還存在不少差距;與TRIPS協議中有關對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控制的規定相比,我國的法律法規也存在著差距。這兩種差距的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前一種差距,如果我們不設法彌補,就會導致發達國家的指責,有可能因此而產生糾紛,遭到報復;對於後一種差距,即使我們沒有制定有關法律法規,外國人也不會有什麼意見。例如,在我國與美國政府進行的知識產權談判中,美國就從來不指責我國沒有進行反壟斷控制;國務院法制辦這次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研討會,他們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因為這對他們沒有好處。2004年,我國加入 WTO已經三周年,許多國家對我國入世承諾進行評估,如英國議會貿易和工業委員會、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加拿大國際貿易委員會等都對中國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狀況進行了評價,普遍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基本上與世貿組織相關協議相一致,但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存在相當大的問題,首先是對侵權行為處罰力度不夠,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的執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效率低下。面對這些指責,筆者認為,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已經做了極大努力,並且成效顯著。少數發達國家利用擁有世界上絕大多數知識產權的優勢,動輒以保護知識產權為名,對含有知識產權的商品,如專利產品,貼有合法商標的產品,以及享有著作權的書籍、唱片、計算機軟體等實行進口限制,或者實行「不公平貿易」。這種知識產權濫用的行為,難道不應當規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規制,從來就應當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對立統一的,兩者最終的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發達國家將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貿易保護和貿易制裁的工具,發展中國家對此也應當進行反向規制。例如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內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實質性分歧正是這種斗爭的體現。因此,無論是為了維護國內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還是為了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我們都要在制定《反壟斷法》時規定較為詳細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規范。

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立法思考

對於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形式各國立法有所不同:日本採用開放式,列舉在知識產權合同中應該控制的限制性條款,如《反壟斷法》第6條;美國雖未對其做專門規制,但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95年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導意見》列舉了執法機關追究反競爭行為的一般尺度;歐共體委員會頒布的1996年第240號條例,將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的使用統一加以規定,分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我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沒有統一的法律,散見於《專利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因此,我國在制定《反壟斷法》時應該對現有的規定加以整理,將《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一般立場系統准確地表述出來。

在制定了統一的《反壟斷法》後,各國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專門性規范,如1995年4月6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一份《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歐盟委員會也就《羅馬條約》第85條第(3)項對若干類型技術轉讓協議的適用問題制定了240號規章(EC No240/96,一般簡稱《技術轉讓規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重新頒布了《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證合同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我國台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於2001年1月18日發布了《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我國在制定了《反壟斷法》後,還應當由國務院及其相關部門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實施細則,對具體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的表現形式、執法機構、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使該法的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❾ 知識產權許可反壟斷法規制的不同模式和共同趨勢

不同模式:

美國:合理原則;
19世紀下半葉,美國開始形成各種壟斷組織,尤以托拉斯為主要形式,因此旨在反對壟斷活動和其他限制競爭行為的立法被稱為「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的基礎是1890年的《謝爾曼法》,它禁止兩類限制競爭的行為,即以契約、聯合或共謀的方式限制貿易的行為(第一條)和從事壟斷或企圖壟斷的行為(第二條)。對於第一條,美國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標准石油案判決中明確了原則上只有不合理的限制行為才屬於該條的禁止范圍,即「合理原則」。
歐共體:豁免制度;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條例規定,達到一定份額後即可豁免。如一個縱向限制競爭協議如果涉及的市場份額不超過相關市場的百分之三十,協議就可以得到豁免。
日本:傳統與借鑒;日本在這方面既結合傳統,又積極借鑒國外先進做法與經驗,比如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共同行為「認定」等。
共同趨勢:
關於知識產權許可法律規制,各國的立法以及規制模式不盡相同,但可以看出各國都在相互借鑒各自的優點。在對知識產權協議的反壟斷政策上,各國的趨勢也是一致的。各國在對於知識產權與反壟斷的關繫上都已經認識到兩者並不存在根本的對立,知識產權制度從根本上也是激勵創新、促進競爭的,所以知識產權的行使並不因此而受到反壟斷法的特別關注,相反,西方各國反壟斷政策對此是趨於寬松。

❿ 知識產權中為什麼會產生反壟斷法

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制度的功能在於通過賦予專有權利使得研究、開發的利益獲得內部化,從而促進創新和技術進步。但對權利的濫用也可能妨礙市場競爭和經濟效率的提高並最終背離了知識產權制度建立的初衷。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再調整有助於彌補知識產權法價值功能上的不足和界定知識產權行使的適當邊界。該制度的引入對塑造公平競爭的法制環境,為我國民族工業贏得生存、發展空間有著特別的意義。

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近年來得到學術界比較熱烈的關注和討論。但現有研究結論中也存在著含糊或舛誤之處。其一是將知識產權界定為「合法的壟斷(權)」。立論者並沒有明確這是何種意義上的「壟斷權」。從文義上看,如果是財產權意義上的壟斷權,為什麼不將其他的財產權形式統統稱為壟斷權?如果是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壟斷權,為什麼會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的再調整?其二是認為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僅在例外情況下才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這種觀點多來自於對日本等國的反壟斷法認為該法不適用於行使知識產權法規定的權利的行為的法律條文的片面理解。這種理解與美、歐、日本的反壟斷立法、執法現實並不一致。其三是沒有從理論上梳理反壟斷法對行使知識產權行為調整的界限。大凡探討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關系的學者,都會提到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5年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歐共體委員會1996年通過的《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為什麼國外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立法等會集中在知識產權許可領域?從上述三點疑問看,知識產權的性質,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都有著進一步澄清和解釋的必要。筆者在本文中試圖從知識產權許可角度對知識產權的性質、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理論基礎加以梳理,對反壟斷法和知識產權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反壟斷法調整知識產權許可的適用邊界等問題加以分析、論證,希望在此基礎上對反壟斷法律制度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中的基本功能作出合適評價,進而對我國相關制度建設產生借鑒意義。

一、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調整的理論基礎

一般認為,知識產權法是調整因知識產品而發生的社會關系法律規范的總和,知識產權是知識財產法律化、權利化的表觀,在性質上屬於無形財產權。 [1] 作為無形財產權,知識產權人對其權利的客體享有的權利並不多於其他形式財產權人相應的權利,相反,知識產權的行使還有合理使用、臨時過境使用、強制許可等制度限制。所以,如果從權利人對其權利客體的專有性角度將知識產權界定為知識產權人對其知識產品的壟斷權,同樣可以將其他形式的財產權界定為壟斷權,從這種意義上對知識產權的性質加以界定並沒有特別的意義。在這個意義上,美國《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認為:知識產權與任何有形和無形財產一樣適用相同的原則,既不特別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審查,也不特別受到懷疑,而是適用統一的標准和法律原則。這種觀點的提出反映了反托拉斯執法部門對知識產權性質認識上的深化,避免了將擁有知識產權直接視為壟斷或直接判定為具備市場支配地位的做法。

但是,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財產性質和權利的排他性特徵使得其行使過程中必然與反壟斷法發生關聯。從權利客體上看,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財產具有不可損耗性、可復制性等特點,對同一項知識產品的利用並不妨礙其他人作相同的利用。為了保證知識產品利用的效率,國家通過知識產權法要求權利人公開知識產品內容但賦予了權利人排他性實施、許可、轉讓等專有權利。權利客體無形財產的性質和權利的排他性特點決定了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可能進入到反壟斷法的審查范圍。因為,在知識產權許可過程中,權利人可以通過簽定不同類型的許可證協議,來限制不同的被許可人實施專利的范圍和區域,進而會產生分割市場的實際效果。而促進商品、服務、資本等經濟要素的自由流動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也是保證反壟斷法所維護市場機制正常運作的基本需要。在實施許可協議的簽定時,權利人還可能基於權利授予方的有利地位,在使用費收取上採取差別取價、概括或整批授權並回收使用費等做法,或者對被許可方的生產數量加以限制、固定被許可方的銷售價格、在技術改進方面訂立對技術改進的限制條款或回授條款以及在授予權利的同時附加搭售條款等等。這些行為都可能產生排除或限制競爭的不良後果,從而會受到反壟斷法的關注。另外,權利人還可能通過一些與知識產權許可協議內容相關的策略性行為達到限制競爭的目的,如針對競爭對手提起不必要的專利訴訟等。所以,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主要是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由於進入到市場交易和市場競爭領域,其權利行使的方式、方法影響到市場機制的正常運作,往往會進入到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市場是知識產權和反壟斷法的交匯點,知識產權行使中的限制市場競爭效應是反壟斷法對相應行為進行調整的理論基礎。

二、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中的協調與沖突

在20世紀初期以前,知識產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幾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這種狀況隨著知識產權立法的發展、完善(如在知識產權司法中確立了權利濫用的原則)和反壟斷法的出現而有所改觀。 [2] 專利權人權利行使的范圍受到專利法和反托拉斯法的雙重界定。如從美國立法情況看,美國聯邦法院分別在1917年和1948年發展出「專利權濫用」和「著作權濫用」的原則。1988年美國國會還通過了調整知識產權濫用的專門立法《專利權濫用修正法》。同時,美國國會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通過的克萊頓法都可以對專利許可行為進行調整,其中克萊頓法更明確規定在從事搭售或其他排他性行為進行反托拉斯法調整過程中不論特定商品是否授予了專利。1977年的《國際經營活動中的反托拉斯實施指南》、1988年的《國際經營活動中的反托拉斯實施指南》、1995年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還對專利許可行為的反托拉斯法規製作了特別規定。

在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的調整過程中,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之間相互協調和補漏,體現了法律調整上的一致性。首先,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有著共同的精神、價值追求和進行協調立法的共同理論基礎。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都以促進技術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為目標,都必須保證商品、技術和研究開發市場相互之間的平衡和市場競爭秩序的維持。而且,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下進行協調,因為從知識產權法的司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知識產權濫用原則本身就體現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創新政策、競爭政策、表達自由政策等。 [3] 而反壟斷法作為公法,是競爭政策的重要載體。其次,從具體法律制度看,無論是知識產權法,還是反壟斷法,在立法中都沒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適用,相反採取了「積極禮讓」或者容納對方的法律規范等做法。如在反壟斷立法中,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的反壟斷法等都明確規定了反壟斷法不適用於依據知識產權法行使權利的行為。在知識產權法中,許多國家在許可證貿易協議的禁止條款中都規定了對搭售等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的禁止。再次,從對具體行為的調整看,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相互補漏,共同界定知識產權行使的合適范圍。如在反托拉斯法制訂前,無論是否涉及專利,維持轉售價格在普通法中都被視為是有效的約定,但在反托拉斯法制訂後,此項行為被視為當然違法,按照《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規定,利用專利維持轉售價格也要受到反托拉斯執法部門的嚴格審查。

但是,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過程中,也存在著沖突之處。如盡管就精神和價值追求而言,兩法之間存在著根本上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著私法與公法性質上的不同,存在著對執法機關而言的保護私權、私益,還是保護公權、公益的兩難選擇。在美國專利法院成立前,審理知識產權上訴案件的區域性上訴法院之間對專利有效性的觀點就分立為兩派:一派認為專利是技術進步的核心,另一派則主要把專利看作是抑制競爭的工具;在專利法院成立後,人們又傾向於認為專業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認同其所負責實施的那個法律制度從而對一方當事人進行偏袒。 [4]

三、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特殊調整

反壟斷法與知識產權法有著精神和價值追求等方面的一致性,也存在著內在的沖突與緊張。考慮到知識產權制度的積極社會功能,反壟斷法在調整影響到市場競爭機制運作的知識產權行為時,既原則上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又制定了一些豁免措施,表現出對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特殊規制。具體而言,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反壟斷法僅調整會產生限制市場競爭效果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產生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不屬於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如發明人在獲得一項專利後,可以對其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行使製造、使用、銷售等專有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不管專利權人是否具有支配市場的力量,都不會產生反壟斷法上的問題。反壟斷法主要調整知識產權許可中可能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二,反壟斷法在調整知識產權許可行為時,對知識產權法明確規定屬於知識產權人的權利范圍的行為,不再進行調整。如根據美國專利法的規定,專利權人可以在不同的區域內,分別授權給不同的人使用其所有的專利,由於專利法已經明文規定這一項權利,因此美國法院一般均視本項規定屬於反托拉斯法適用例外的規定,允許專利權人在授權契約中規定被授權人所可以使用的專利的區域。 [5] 顯然,如果僅按照反壟斷法的一般理念,這種做法屬於反壟斷法所調整的劃分地區市場的限制競爭協議范疇。

第三,許可方在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出於維護自己的品牌的需要或者為了確保最低回報等目的對被許可方所作的產品質量、價格、生產數量等限制並不當然違反反壟斷法,如歐共體委員會通過的《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中的白色條款部分中規定的要求被許可人就被許可的產品生產必須符合最低要求的質量規范、被許可人有義務生產最低數量的產品或對被轉讓技術進行最低次數的使用活動、被許可人有義務盡最大努力使用被轉讓的技術等條款均被視為不產生限制競爭影響的條款。這也是美國、日本等國的通行做法。此種限制的目的在於保證知識產權人獲得足夠的利益回報。
第四,反壟斷法在評價已經構成典型的限制競爭行為的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條款時,仍然會進一步考慮到該行為對維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促進技術創新等正面價值,而不是僅僅套用反壟斷法中的通行做法。如1996《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5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列入黑色條款的內容的行為數量較1984年的專利集體豁免條例和1988年的技術秘密轉讓集體豁免條例的數量已經大為減少,並且涉及到技術轉讓的傳統上屬於當然違法的限制競爭協議如價格約束、禁止競爭、禁止出口、限制客戶等行為雖然被列入了黑名單,但仍然可能通過個別申請獲得個別豁免。 [6] 在美國反托拉斯法執行中,司法部在20世紀80年代前,對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採取較為嚴格的執法,以70年代的「九不」原則為代表,將搭售、轉售對象限制、轉售價格維持、強制性整批授權等行為一律視為不法,但到80年代中期以後,司法部開始更多地用「合理原則」 評判這些限制,考慮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及其正面價值。維持轉售價格等行為在反托拉斯法執法中一直適用「本身違法」原則,但在涉及知識產權的場合,法院僅在商品投入流通渠道,並且為零售商擁有所有權後,才不得繼續維持轉售價格。

第五,反壟斷法適用時會考慮到許可人的市場地位以及是否同時是被許可一方的競爭者。如在搭售協議中,銷售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力,是考量協議是否違法的重要因素,在其他限制條款中,如果許可方同時參與競爭,則協議性質可能由縱向限制競爭協議轉化為橫向限制競爭協議,將適用更為嚴格的反托拉斯法審查。

四、反壟斷法調整知識產權許可的制度對塑造公平競爭法制環境的正面價值

從以上論述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盡管有保障知識產權人合法權益,以達到鼓勵技術創新進而實現消費者福利的功能,但如果對知識產權過度保護也可能誘使權利人濫用權利從而阻礙後續的技術創新活動或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因而知識產權法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必須考慮到競爭政策等多項公共政策的需要。公共政策考量對於抑制知識產權濫用,平衡先發和後法的技術創新者、技術創新方和技術使用方、經營者與消費者等多方的利益,促進社會實質公平和社會整體效益的實現等都有積極作用。此外,國外規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對塑造我國公平競爭法制環境有著積極的借鑒意義。
從完善我國國內立法角度看,在知識產權立法方面,我國在短短二十年間走完了西方幾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知識產權保護已經達到了較為成熟的保護水平。造成這種高水平知識產權保護立法既有內在的動因,也有外在的壓力。如有國外學者認為,「中國引進知識產權法的根本動機是來自對外開放政策的驅使,中國需要對外貿易,吸引外資以及從西方獲取迫切需要的技術和設備。」 [7] 國內學者則認為,「與其說是來自知識產權保護自身的需要,毋寧說是由於外來經濟和政治壓力的結果。」 [8] 中、外技術力量對比的失衡甚至引起了「警惕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的呼籲。 [9] 相反,在反壟斷立法方面,雖然反壟斷法被相繼列入八、九、十屆全國人大立法規劃,但至今尚未出台。缺乏反壟斷法作為知識產權正當行使的監護者,這樣的法律制度是不完整的,既不利於引導知識產權人正當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形成對自己或他人行為的合理預期,也不利於知識產權許可法與被許可方締結權利義務較為平衡的的契約,以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知識產權權人濫用享有專利權所形成的優勢地位,還可能妨礙技術進步和經濟效率的提高,從而背離了知識產權制度建立的初衷。

從應對國際競爭角度看,由於我國目前主要是技術輸入國,許多民族工業處在成長階段,科技投入不足,科技成果匱乏,在比較高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下,就可能面臨國外企業的知識產權使用費追索和知識產權訴訟(如我國DVD產品在國外打開市場後所面臨的巨額知識專利使用費追索和2003年我國最大的電信設備製造商華為技術有限公司面臨的全球最大的網路設備製造商思科系統公司和思科技術公司的起訴)。在華跨國公司還可能在知識產權許可中通過拒絕許可、搭售、價格歧視、掠奪定價、過高定價等方式達到打擊競爭對手、獲取高額壟斷利潤的目的。怎樣規制濫用知識產權進行限制或不正當競爭的相關企業,達到平衡保護知識產權許可方和被許可方的利益,為民族企業贏得一個公平的發展空間,都是我國將來的反壟斷法典的重要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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