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收回送達的規定
❶ 出讓土地使用權能否提前收回應如何收回求解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為公共利益需要或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提前收回,但必須經過批准並要履行法定的收回程序,並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 出讓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必須符合收回的條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請示應當包括提前收回理由、收回對象、收回程序、補償辦法等。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發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並送達給土地使用權人。(政府批准前應當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批准後土地使用權人有異議可以要求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提前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合理補償,補償標准為被收回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其中,無地上建築物的,應當按照收回時原出讓土地使用權剩餘使用年期的土地市場價格確定;有地上物的,應當按拆遷補償標准(房地產市場價格,含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和地上物重置成新價格)進行補償。
❷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哪些程序
在實踐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常見的程序錯誤有四種:一是,行政機關發文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行為在先,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其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在後;二是,違反國務院行政公文行文的有關規定,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和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這宗國有土地的行政行為混淆,即同一個審批文件既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又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批復只送達新的土地使用者,沒有送達原國有土地使用者;三是,注銷原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證時,不依照國家《土地登記規則》中「注銷土地登記」的規定程序辦理;四是,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不告知原土地使用者申訴權和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章「注銷土地登記」和國土資源部辦公廳資函犤2000犦
215號的有關規定精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通知原土地使用者依法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後,方可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該宗土地。
❸ 什麼是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制度
1990 年5月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2條、第47條和1995年1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對出讓和劃撥土地的收回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認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建築物等給予相應的補償。
國家通過授權政府主管部門將國有土地以出讓、劃撥及其他方式確定給土地使用者後,由於法定事由發生,要重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稱之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下稱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以上五種法定事由,是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定要件。符合上述實質條件之一的,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上述第一、第二種事由,是國家應給予適當補償的事由。
同時,為防止公共權力的濫用,維護公共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收回土地使用權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即誰(哪一級或哪一個政府)有權決定收回。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有權決定收回,即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
1998 年修正以前的《土地管理法》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授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於土地批准許可權在新法中的變動,1998 年8月經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改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程序
新土地管理法雖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准許可權作了規定,但還是沒有針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程序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補償方案等進行規定。這個立法的空白在操作實踐中只能通過地方立法填補。筆者認為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1.國土地部門擬定收回方案,送達預收回土地告知書
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市縣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國土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
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管部門提出,土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
國土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縣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
根據市、縣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一定時限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5.注銷登記
土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
對於原來為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6.補償
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採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准由市或縣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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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哪些法定程序
在實踐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常見的程序錯誤有四種:一是,行政機關發文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行為在先,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其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在後;二是,違反國務院行政公文行文的有關規定,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和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這宗國有土地的行政行為混淆,即同一個審批文件既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又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批復只送達新的土地使用者,沒有送達原國有土地使用者;三是,注銷原土地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證時,不依照國家《土地登記規則》中「注銷土地登記」的規定程序辦理;四是,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不告知原土地使用者申訴權和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章「注銷土地登記」和國土資源部辦公廳資函犤2000犦 215號的有關規定精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通知原土地使用者依法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後,方可批准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該宗土地。
❺ 收回土地使用權行為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你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回織報經原批答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希望以上解答能對你的問題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