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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所有權變動方式

發布時間: 2021-03-01 17:48:30

⑴ 試述我國物權法確立的物權變動模式

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的要點:

1、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必須是有效的法律行為;

2、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債權行為+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

3、交付是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債權行為+交付=動產物權變動);

4、對於船舶、飛行器、機動車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用公式表述:(有效債權行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權變動+登記>第三人)。

法律依據:

關於采債權形式主義的法律條文有:

《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25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物權所有權變動方式擴展閱讀

關於例外的采意思主義的法律條文有:

《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⑵ 論物權法規定的物權變動的規則

在物權法出台之前,通過對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物權變動規則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國採取的是一種相當於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法》41條關於不動產和准不動產的抵押規定為:「當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43條關於動產抵押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等等。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一方面認為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不承認物權行為;同時又認為僅有物權變動的意思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還必須經過登記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動產抵押上,我國民法規范採取的卻是登記對抗主義。

總體說來,我國民法現有規范關於物權變動採取的變動規則是從實用的角度出發,但是卻缺乏理論和制度上的邏輯性。

我國目前正在討論中的《物權法草案》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二十七條規定,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二十八條 規定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等。

物權法草案採取的立法模式大體上是繼承了我國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採取的是折衷主義,不動產的公示為登記,動產的公示為交付,經過公示後,物權才能發生變動的效果。由於准不動產的價值大小不一,對其無論是以登記為公示方式還是以交付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會經濟流轉關於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對於准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物權法草案以交付為物權發生變動的要件,以登記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在我國現行理論及實踐框架下構件物權變動規則以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的思考

物權變動不管採取的是哪一種立法模式,其最重要的效果就是能夠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迅速,要維護交易安全和迅速,關鍵在於能夠在保護交易時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兼顧交易雙方的交易公平。法國式的「公示對抗主義」偏重於交易的迅速,但是卻是以不安全的交易為代價的,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國的動產與不動產都使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現在市場經濟民事法律體系下,顯然是不能對動產交易和不動產交易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德國式的「形式主義」立法,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只要物權行為一經設定,物權就告移轉。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使得在原因行為有瑕疵的時候,如債權合同被撤銷或者無效的時候,物權的權屬狀況仍不改變,賣方只能夠依照不當得利向買方行使請求權。但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卻能夠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交易迅速的要求,第三人再向買方交易的時候,只要求買方的物權符合法定公示的要求,而不必擔心其物權原因是否有瑕疵。我國採取的是相當於折衷主義模式,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的主流並不贊同物權行為無因性,當債權合同因為瑕疵被撤銷或無效後,賣方可以以物上請求權向買方請求返還,這樣更有利於保護買賣雙方的利益。這種折衷主義模式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為了避免無因性對出賣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否定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本人認為,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有利於保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是,應當從理論上對它進行完善,並從形式上構建邏輯嚴明的立法模式。

首先,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這樣才能使我國的物權變動立法找到理論上的依據,但是,承認物權行為並不意味著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物權行為的有因還是無因只應該是立法的選擇而已,應當從實踐上,從制度是否能實現市場經濟的交易迅速、安全和公正上來確定。

其次,我國的物權變動理論規定了公示公信原則,但是不能僅僅依照這個原則來實現交易的迅速和安全,而是要對它進行一定的補充和完善。公示原則規定物權的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法表現出來。公信原則是指物權的變動公示後,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物權狀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法草案中也規定了相應的原則,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式。可以說公示為處於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保障,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以公示確定權利的性質與歸屬,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定紛止爭,維護交易安全。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的權利人即使能夠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示暇疵確實存在,而且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並無過錯,對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正確性推定和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最後,不動產和動產雖然都屬於財產范疇,但是他們的性質卻有很大的差別,在我國現有的立法框架中,不動產的公示方式和動產的公示方式從效力上來說也是有差別的,所以,本人認為應當區分不動產和動產,確定物權變動的規則以達到有利於促進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

對不動產適用公示公信原則來確定財產的歸屬與變動符合物權變動迅速和安全的要求。

不動產權屬和變動的公示為登記。不動產登記是權利人申請國家有關登記部門將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消滅等物權事項依據法定的程序記載於登記簿的事實。它包括以下幾個要素:第一,登記機關。此即對不動產的權屬和相關事項進行記載的人或機構;第二,登記對象。即作為物權客體的物。 第三,以書面記載的方式實現。口頭的方式一般不能成立登記。但是書面記載可能包括多種形式,可以表現為一般的記載,也可以表現為正式的登記表格填造,還可能是計算機資料庫的建立等等。以不動產的登記作為物權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幾個優點,首先,由於登記機關是國家的相關部門,所以其形式上的准確性可以得到保障,並且不會有被隨意更改的危險。其次,這種登記能夠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曉。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具有相當的公信力。第三人基於不動產公示,能夠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這對於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十分有利的。最後,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很少會產生錯誤登記,即使產生了錯誤,由於其責任在登記機關,而登記機關是公權力機關,對於利益的損失人,能夠進行有力的賠償。當然,不動產登記公示的優勢是建立在登記審查制度的嚴格、嚴密的條件下的。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記制度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使用公示公信制度就能夠很好的保障交易的迅速和安全。

我國的物權法草案也正是基於這種考慮進行了法條上的規定。這種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適合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同時這種立法模式,實質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債權行為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是要經過登記,登記後才能產生物權變動。並且這種物權在轉給第三方的時候,第三方不需要考慮前手的交易是否有瑕疵。我國的物權法理論主流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在立法實踐中,卻體現了承認性的效果。

⑶ 什麼是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一) 區分原則的概念
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是指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它們的成立和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的原則。這就是《物權法》第9條和第23條規定的基本精神。
這一原則來源於德國法,他們認為,買賣合同的成立生效與所有權的轉移之間的區分,並不是人為的擬制,而是客觀的事實。無論物權變動的原因是什麼,原因的成立與物權的變動都不是一個法律事實,而是區分為兩個法律事實。在原因行為中,當事人享受債權法上的權利,並承擔債權法上的義務;而在結果行為中,當事人完成物權的變動,使得物權能夠發生排他性的後果。區分原則的關鍵問題,是債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權法上的變動,必須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加以變動,才能夠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二)區分原則的基本含義
採用區分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第一,在物權變動上,區分原則所要區分的,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即處分行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債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債權行為,它不一定引起物權變動的結果,理由是原因行為發生時,物的處分行為還不存在,將來有可能不成就,但是無論如何債權意思表示即合同是成立的。
第二,物權變動原因行為的成立,不以物權的變動為必要要件,而是以該債權行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斷,不能以物權的變動是否成立為標准判斷。因此,登記行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權的公示要件。合同生效要件取決於《合同法》的規定,登記並不表明合同生效。
第三,物權的變動以公示為基本表徵,由法律規定的公示方式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即以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為必要條件,而不能認為基礎關系或者原因關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要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必須進行物權變動的公示。物權變動的成就只能是在物權變動的公示之時。如果合同生效而未發生動產的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則權利人取得的就只是享有請求交付的權利,即債權法上的權利,而沒有取得對物的支配權。
(三)實行區分原則的公示效力
1.物權公示的一般含義和方式
公示是作為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首先是物權變動的基本程序必須進行公示;同時也作為物權變動的確認依據,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均須如此。這樣要求,就是要使物權人對物權達到絕對性的支配效力。公示的方式是一樣的,不動產要登記,動產要交付;同時,佔有也是動產的公示之一,具有權利推定的作用。 2.公示的法律效力
公示有三方面的效力:第一是決定物權變動能否生效。第二是權利正確推定的效力。登記,就推定登記的權利的存在。從法律上講,登記的權利與實際權利是一致的,但是客觀上可能會存在不一致的情況,盡管如此,只要是登記,就確認權利的真實性。第三是善意保護與風險告知,相信物權變動的公示,即使是無權處分,只要受讓人是善意取得,相信不動產的登記簿,也確認其取得所有權,這樣可以更好地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

⑷ 物權變動的原則是什麼

1、公示原則

指物權的變動須以法定的公示方式進行才能發生相應法律效果的原則,物權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其變動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才可透明其法律關系,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

此種可由外部辨認的表徵,即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公示方法。

2、物權變動公信原則

指物權變動依法定方式公示的,即具有使一般人信賴其正確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權狀態與其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符,對於信賴公示所表徵的物權而為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認其餘其真實物權狀態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信原則賦予物權的公示以絕對的效力,保護信賴物權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的安全與快捷。但公信原則僅適用於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關系,而不適用於登記名義人與真實權利人之間的關系。

在登記名義人與真實權利人之間,真實物權人可以依照事實標准舉證證明自己物權的正當性,此時權利的外觀不能表徵真實的權利。

(4)物權所有權變動方式擴展閱讀:

模式:

1、債權意思主義

債權意思主義是指法律認定以債權法上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如《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定,物權隨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變動。法典實施50年後,在1855年制定的《不動產登記法》規定物權變動不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這種立法體例把不動產登記作為對抗的效力,而且只針對不動產。

2、登記對抗主義

19世紀末期,日本制定民法典借鑒了法國的做法,進一步明確規定,把不動產登記擴大到動產領域。《日本民法典》第176條規定,物權變動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生效;第178條規定,不動產不登記,動產不交付,不得對抗第三人。

⑸ 物權變動的模式有哪些

一:物權變動模式是指物權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定方式。

二:物權變動模式大體上分為兩種,即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模式。

  1. 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謂意思主義,就是指依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可分為絕對意思主義和相對意思主義,前者是指物權僅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發生絕對的移轉效力,意思主義的確立是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制定為標志。其立法學者把合同視為當事人間的法律,將契約自由的民法精神發揮到了極致,強調國家對個人的干預必須是最低限度的,正如孫鵬先生指出「《法國民法典》最初奉行的是『絕對意思主義』,公示手段對物權變動沒有任何意義」。但由於該模式使物權變動的公示性特徵喪失殆盡,有違物權的可支配性特徵,現今已沒有國家採取此例。後者是指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所有權即行移轉,但非經登記(不動產)或交付(動產)的物權,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2. 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形式主義,則是指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又可分為物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和債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前者是指物權變動需要一個單獨的物權行為,才能導致物權的變動。即認為物權變動僅有債權法上的意思表示還不夠,還需有當事人獨立的物權合意,並且這種合意需通過一種法定的外在形式——交付或登記——表現出來,物權才發生變動。後者是指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當事人除了債權合意外,還必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就是在承認債權意思的同時,承認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

⑹ 《物權法》中所有權得取得方式有哪機種

所有權的合法取得方式如下:
合法取得:繼受取得:買賣
贈與
繼承
受遺贈
互易
原始取得:勞動生產
孳息
添附:混合、附合、加工
沒收、徵收、稅收、徵用、國有化
無主財產
拾得遺失物
先佔
善意取得

⑺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方式是什麼,有何效力

不動產是來登記,如果不登記,僅僅源入住或者佔有的話,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比如說,我把房子賣給了你,我們已經簽過合同,你也已經把房款交付給我。但是,我沒有給你辦理登記過戶。然後,我又賣給了別人,並且為別人辦理了登記。你就沒有房子的所有權了,只能向我請求賠償違約責任。懂了嗎

⑻ 物權變動模式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分類

物權變動模式大體上分為兩種,即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模式。
(一)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所謂意思主義,就是指依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可分為絕對意思主義和相對意思主義,前者是指物權僅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發生絕對的移轉效力,意思主義的確立是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制定為標志。其立法學者把合同視為當事人間的法律,將契約自由的民法精神發揮到了極致,強調國家對個人的干預必須是最低限度的,正如孫鵬先生指出「《法國民法典》最初奉行的是『絕對意思主義』,公示手段對物權變動沒有任何意義」。但由於該模式使物權變動的公示性特徵喪失殆盡,有違物權的可支配性特徵,現今已沒有國家採取此例。後者是指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所有權即行移轉,但非經登記(不動產)或交付(動產)的物權,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於「絕對意思主義」的弊害,法國民法典的登記規定招致各方面的批判,終於1855年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對抗第三人的條件,公示對抗主義(相對意思主義)模式在法國最終形成。法國這一模式為後來的日本所接受,其《民法典》第177、178條即是非經登記(不動產)或交付(動產),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之規定。
(二)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所謂形式主義,則是指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又可分為物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和債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前者是指物權變動需要一個單獨的物權行為,才能導致物權的變動。即認為物權變動僅有債權法上的意思表示還不夠,還需有當事人獨立的物權合意,並且這種合意需通過一種法定的外在形式——交付或登記——表現出來,物權才發生變動。後者是指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當事人除了債權合意外,還必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就是在承認債權意思的同時,承認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
德國法為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的代表。比法國民法典晚近一個世紀的德國民法典之所以採取了與法國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一方面是隨著民法理論的深入,實務中法國民法中的「同一主義」缺陷的逐漸暴露,德國採取了與法國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另一方面是深受羅馬法查士丁尼《學說匯纂》的影響,德國採取了物權形式主義。採用這一模式與著名的民法學者薩維尼提出的物權行為理論有關,薩維尼以物權交易中的交付行為為例子,提出了與傳統的債權行為相對的物權行為理論,最著名的一段是:「私法契約是最復雜常見的……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因為它具備契約的全部特徵:它包括雙方當事人對佔有物和所有物轉移的意思表示,行為人據之確定彼此間法律關系。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還不夠,因此還必須加上物的實際佔有取得作為其外在的行為,但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質是契約。比如一幢房屋的買賣,人們習慣上想到它是債法上的買賣,這當然是對的,但是人們都忘記了,隨後而來的交付也是一項契約,而且是一項真正的契約,的確,只有通過交付它才能完成交易。……在諸如向乞討者施捨的場合里,包含著真正的契約,既存在著讓與和受領的意思合意,然而在這里卻不存在著任何債權,所有這些事例不正是說明了物權契約的存在嗎?」
在這一基礎上,德國法學界將物權行為從動產交付擴大到不動產登記以及其他法定形式,認為物權變動僅有債權法上的意思表示還不夠,還需有當事人獨立的物權合意,這種物權合意是在雙方訂立債權契約之後又形成的單獨就物權變動的合意。並且這種合意需通過一種法定的外在形式表現出來,物權才發生變動。這樣一來,便產生了物權公示制度,將物權的歸屬和變動的狀態展示給世人,從而保護交易安全。
根據這一模式,區分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而物權行為是處分行為的一部分。債權法上的合意產生負擔行為,物權法上的合意產生處分行為,因此物權法上的合意是物權變動的真正原因。物權變動之時不在負擔行為生效之時,而在處分行為生效之時。如《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1款:「為轉讓土地的所有權,為以某項權利對土地設定負擔,以及為轉讓此種權利或者對此種權利設定負擔,權利人和相對人之間必須達成關於發生權利變更的合意,並且必須將權利的變更登記到土地登記簿中,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921條:「為轉讓動產的所有權,所有人必須將該物交付給取得人,並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須達成關於所有權應移轉的合意。取得人正在佔有該物的,只需要有關於所有權移轉的合意即為足夠。」
債權形式主義的變動模式認為發生物權變動,不僅需要債權法上的意思表示,還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公示為物權變動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一方面,它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認為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債權合同結合交付或者登記手續的辦理,方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這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並不認可在債權合同之外,另有一獨立存在的,專以引起物權變動為使命的物權合同,認為無論交付抑或登記手續的辦理都是事實行為。經由此類公示方法的採用,實現合同的交易目的——引起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最典型的是《奧地利民法典》(1811)、《瑞士民法典》(1912)以及1958年制定的《韓國民法典》。
毫無疑問,各國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都是其本國長期歷史傳統、社會生活實踐與法學理論研究相互融合的產物,自有其合理之處。

⑼ 中國物權變動模式

在物權法出台之前,通過對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物權變動規則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國採取的是一種相當於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法》41條關於不動產和准不動產的抵押規定為:「當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43條關於動產抵押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等等。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一方面認為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不承認物權行為;同時又認為僅有物權變動的意思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還必須經過登記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動產抵押上,我國民法規范採取的卻是登記對抗主義。

總體說來,我國民法現有規范關於物權變動採取的變動規則是從實用的角度出發,但是卻缺乏理論和制度上的邏輯性。

我國目前正在討論中的《物權法草案》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二十七條規定,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二十八條 規定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等。

物權法草案採取的立法模式大體上是繼承了我國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採取的是折衷主義,不動產的公示為登記,動產的公示為交付,經過公示後,物權才能發生變動的效果。由於准不動產的價值大小不一,對其無論是以登記為公示方式還是以交付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會經濟流轉關於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對於准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物權法草案以交付為物權發生變動的要件,以登記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在我國現行理論及實踐框架下構件物權變動規則以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的思考

物權變動不管採取的是哪一種立法模式,其最重要的效果就是能夠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迅速,要維護交易安全和迅速,關鍵在於能夠在保護交易時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兼顧交易雙方的交易公平。法國式的「公示對抗主義」偏重於交易的迅速,但是卻是以不安全的交易為代價的,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國的動產與不動產都使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現在市場經濟民事法律體系下,顯然是不能對動產交易和不動產交易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德國式的「形式主義」立法,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只要物權行為一經設定,物權就告移轉。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使得在原因行為有瑕疵的時候,如債權合同被撤銷或者無效的時候,物權的權屬狀況仍不改變,賣方只能夠依照不當得利向買方行使請求權。但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卻能夠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交易迅速的要求,第三人再向買方交易的時候,只要求買方的物權符合法定公示的要求,而不必擔心其物權原因是否有瑕疵。我國採取的是相當於折衷主義模式,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的主流並不贊同物權行為無因性,當債權合同因為瑕疵被撤銷或無效後,賣方可以以物上請求權向買方請求返還,這樣更有利於保護買賣雙方的利益。這種折衷主義模式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為了避免無因性對出賣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否定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本人認為,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有利於保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是,應當從理論上對它進行完善,並從形式上構建邏輯嚴明的立法模式。

首先,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這樣才能使我國的物權變動立法找到理論上的依據,但是,承認物權行為並不意味著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物權行為的有因還是無因只應該是立法的選擇而已,應當從實踐上,從制度是否能實現市場經濟的交易迅速、安全和公正上來確定。

其次,我國的物權變動理論規定了公示公信原則,但是不能僅僅依照這個原則來實現交易的迅速和安全,而是要對它進行一定的補充和完善。公示原則規定物權的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法表現出來。公信原則是指物權的變動公示後,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物權狀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法草案中也規定了相應的原則,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式。可以說公示為處於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保障,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以公示確定權利的性質與歸屬,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定紛止爭,維護交易安全。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的權利人即使能夠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示暇疵確實存在,而且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並無過錯,對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正確性推定和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最後,不動產和動產雖然都屬於財產范疇,但是他們的性質卻有很大的差別,在我國現有的立法框架中,不動產的公示方式和動產的公示方式從效力上來說也是有差別的,所以,本人認為應當區分不動產和動產,確定物權變動的規則以達到有利於促進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

對不動產適用公示公信原則來確定財產的歸屬與變動符合物權變動迅速和安全的要求。

不動產權屬和變動的公示為登記。不動產登記是權利人申請國家有關登記部門將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消滅等物權事項依據法定的程序記載於登記簿的事實。它包括以下幾個要素:第一,登記機關。此即對不動產的權屬和相關事項進行記載的人或機構;第二,登記對象。即作為物權客體的物。 第三,以書面記載的方式實現。口頭的方式一般不能成立登記。但是書面記載可能包括多種形式,可以表現為一般的記載,也可以表現為正式的登記表格填造,還可能是計算機資料庫的建立等等。以不動產的登記作為物權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幾個優點,首先,由於登記機關是國家的相關部門,所以其形式上的准確性可以得到保障,並且不會有被隨意更改的危險。其次,這種登記能夠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曉。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具有相當的公信力。第三人基於不動產公示,能夠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這對於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十分有利的。最後,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很少會產生錯誤登記,即使產生了錯誤,由於其責任在登記機關,而登記機關是公權力機關,對於利益的損失人,能夠進行有力的賠償。當然,不動產登記公示的優勢是建立在登記審查制度的嚴格、嚴密的條件下的。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記制度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使用公示公信制度就能夠很好的保障交易的迅速和安全。

我國的物權法草案也正是基於這種考慮進行了法條上的規定。這種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適合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同時這種立法模式,實質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債權行為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是要經過登記,登記後才能產生物權變動。並且這種物權在轉給第三方的時候,第三方不需要考慮前手的交易是否有瑕疵。我國的物權法理論主流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在立法實踐中,卻體現了承認性的效果。

⑽ 物權的變動

首先要明確的是,我國物權變動立法原則上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例外采意思主義模式。

1、意思主義就叫債權意思主義,以法國、日本民法典為代表。
即物權的設定與轉移僅僅因當事人的債權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這表示,只要買賣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標的物沒有交付或變更登記,價金也未交付,標的物的所有權已於此時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或者說,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僅以買賣合同為依據,既不需要另有物權行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記為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故稱意思主義。
如:甲2月1日與乙簽訂了一份電視買賣合同。乙2月2日給甲價金,2月3日甲將電視交付給乙。那麼其實,電視所有權的轉移發生在2月1日。
非經登記或者交付的物權不動,不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登記和交付是對抗要件。
設上例,2月2日,甲背著乙將電視對丙設立了質押權,那麼該質押有效,丙可以對抗所有權人乙。
我國意思主義立法體現在地役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在合同生效時設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只是對該權利的確認而已。

2、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又分兩種,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
(1)物權形式主義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
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除了買賣合同外,還需要當事人就轉移標的物所有權達成的物權合同再加上登記或者交付,始能轉移所有權。
(2)債權形式主義,又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的結合。以奧地利,瑞士,韓國為代表。
物權變動,只需要在債權的意思之外再加上登記或者交付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權的合意,故無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的變動效力受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如買賣合同的影響,故也不存在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我國債權形式主義立法體現在:
有效債權行為+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
有效債權行為+交付=動產物權變動
有效債權行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權變動+登記>第三人

打字真辛苦~這些問題以後可以看一下物權變動的理論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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