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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前言

發布時間: 2021-03-01 15:28:33

A. 中國知識產權法現狀及前景

「摘要」在經濟、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交互影響和綜合作用下,知識產權法因應時代之變遷,在其權利客體、權利歸屬、權利內容、權利限制、制度融合、國際合作等方面上,開始呈現出一些令人矚目的發展態勢,比如知識產權的客體逐漸遠離傳統的創造性或識別性特徵,知識產權法激勵創造者的目標逐漸轉向激勵投資者,知識產權法在整體上有向無形財產法演進的趨勢,各國在知識產權法全球趨同進程中的自主選擇性嚴重削弱等等。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 現代發展

藉助經濟、政治、科技等多種因素的交互影響和綜合作用,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漸次誕生,茁壯成長,遂形成今日之規模。知識經濟、信息社會的時代背景,互聯網路、生物技術的科技浪潮,必將推動知識產權法因應形勢之需求,繼續向前發展。本文旨在從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識產權法的發展脈絡,以揭示知識產權法的發展態勢。

一、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客體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之初始,僅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為其主幹。歷經歲月變遷,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對象(權利客體)日益延伸,漸成無形財產保護的主要法律表現。譬如商標法,早期僅保護商品商標,其後擴及服務商標,現在又延及地理標志和證明標記,似有將商業標識一網打盡的趨勢。隨著知識產權法的發展,知識產權的客體雖日益豐富,但也日益背離其傳統意義上的范圍和特徵。

知識產權客體(即知識產品)的范圍傳統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創造性的知識產品,比如專利技術、文藝作品等;一是識別性的知識產品,比如商標、商號等。因此,知識產權的客體在傳統上要麼具有創造性,要麼具有識別性,並非只要是具有無形性或非物質性特點的財產,就都能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來的知識產權立法,開始緩慢的動搖知識產品傳統上應具有的創造性或識別性特徵。

如果留意著作權客體的悄然變化,即可感受到背離傳統的趨勢。早期著作權法在保護范圍上主要限於文學藝術作品,後來擴及到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顯然這些作品逐漸的遠離了文學藝術作品的內涵。至於保護計算機軟體,更是與文學藝術作品毫不相干。為此,中山信弘曾經指出:「著作物的范圍正在由純粹的藝術型或者學術性向著實用型、機能性方面擴展。」 可見,著作權法之客體范圍已然發生重大變革,但無論如何,這些客體尚能保持獨創性的特徵,只是獨創性的程度逐漸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連獨創性的特徵都拋棄了。1996年通過的《歐盟資料庫指令》,確立了一種新的知識產權「資料庫特殊權利」,賦予資料庫製作者以「摘錄權」和「再利用權」,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部分的內容。從此,在內容選擇和結構編排上沒有獨創性的資料庫,也可以得到這種新型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在傳統上,資料庫只有在選擇和編排上滿足獨創性的要求,才可按匯編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知識產品的創造性特徵,由此受到了嚴峻的挑戰。

在商標法上,識別性的特徵也日益弱化。證明商標的保護是一個典型的例證。證明商標是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記。在證明原產地時,證明商標尚能體現出些許識別性,但這種識別性是對商品的來源地區的識別,而不像一般商標那樣,是對商品的來源廠商的識別。可見,原產地證明商標已改變了識別性的內涵。至於僅僅是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產地等特定品質起證明作用的證明商標,基本上沒有任何來源識別的功能。因此,證明商標動搖了商標權客體傳統上的識別性特徵。

知識產權客體的類似變化,在其他領域仍然存在。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創造性比專利法上的創造性要求低得多。商業秘密中的一些,比如經營秘密,可能只是一些客戶名單或進貨渠道,既與創造性無關,也與識別性無涉,但也能得到知識產權法的禮遇。

此外,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還觸動了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客體中的一些固有原則和觀念。比如生物技術的興起使發現與發明的界限變得模糊,「專利只能授予發明,不能授予發現」的傳統觀念遭到了挑戰。演算法、治療法不受專利保護的說法也有人質疑。 因此,傳統上被排除在知識產權保護之外的一些內容,可能也會逐漸聚集到知識產權的保護傘下。

二、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歸屬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的目的之一在於激勵知識創新,知識產權因此歸屬於創造者,實屬當然。1791年法國專利法前言宣稱:「任何新的想法,其實現或者開發可以變為對社會有用的,主要應屬於構思出這種想法的人。如果認為工業發明不是發明人的財產,從實質上來說,那是違反人權的。」 而著作權歸屬作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經地義。法國和德國等堅持「作者權法」傳統的國家,曾堅持認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財產。 知識產權歸屬於知識產品的創造者,甚具倫理上的正當性,因而甚至被當作一種人權。

但是隨著知識產品的商業化生產,知識產權歸屬於創造者的原則,漸漸讓位於保護投資者的需要。對於發明的專利權,是屬於發明人還是屬於其僱主(投資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奧匈帝國的專利法,該法承認發明人對其發明有權獲得專利權的原則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務章程中另有規定的,專利權可以不歸屬於發明人。 後來各國陸續作出類似的規定,比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雇員在執行包含發明任務的僱傭合同過程中作出的發明,或者從事明確委託給他的研究、設計任務作出的發明,除合同另有利於雇員的規定外,都屬於僱主所有。我國《專利法》第6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在著作權法上同樣如此,美國從實用主義出發,為保護投資於創作的產業者利益,其僱傭作品制度直接規定僱主為作者。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與其幾乎類似,而第16條第2款則規定了職務作品的經濟權利由作者的受雇單位享有。知識產品的真正創造者在被剝奪了獲得知識產權的權利後,只能從其僱主(投資者)那裡獲得工資、獎勵等報酬。

知識產權法在權利歸屬上的發展,與知識產品生產方式的轉變密切相關。一方面,隨著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文化事業的繁榮昌盛,知識產品的商業價值日益凸現,因而知識產品的商業投資也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單靠個人自身的創造性發揮,已難以適應社會對知識產品的巨大需求。因此,從事知識產品生產的企業應運而生。投資者開辦企業,僱傭職員,有組織的從事技術開發、作品創作。知識產品的現代生產方式,逐漸從個性創造向投資創造轉變。在知識產品的生產中,創造者的人格及個性成分漸少,而經濟投資的成分漸多。由於投資者對知識產品的生產,發揮了組織作用,注入了巨額資金,承擔著高度風險,因此法律將知識產權的歸屬從創造者手中移交給投資者,有其經濟上的合理性,否則會減少知識產品生產上的投資,而在現代社會,如果不在巨額資金保障下從事有組織的生產,許多發明、軟體、電影等知識產品將難以面世。

從激勵創造者轉而激勵投資者,似乎成了知識產權法的一個方向。法律通過激勵投資者,促進知識產品的商業生產;而投資者通過支付報酬,激勵其雇員從事知識產品的創造。因此,隨著知識產品生產的日益商業化,知識產權將越來越多的聚集在投資者在手中。歐盟對於資料庫保護的立法發展,更是鮮明的表現出保護投資者的趨勢,因為對非獨創性的資料庫提供特殊權利保護,目的在於保護資料庫製作者收回投資和贏得利潤,幾乎沒有激勵創新的直接功能。

三、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內容上的發展

在經濟、政治和科技的推動下,知識產權的權利類型日益豐富,一面通過頒布新法,增加權利種類,比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一面通過調整舊法,增加新的權項。比如專利法上增加了許諾銷售權;著作權法上增加了信息網路傳播權、禁止規避技術保護措施權等。同時,知識產權的權利內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標權的保護范圍擴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惡意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尤其是著名的商標;作品的復制權也延及到將作品數字化的權利。下面茲從兩個方面觀察知識產權法在權利內容上的發展趨勢。

從具體的知識產權法上看,商標權、著作權等各種知識產權類型開始從板塊保護模式發展到網路保護模式,其表現主要集中在權利沖突的解決上。由於知識產權客體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識產品往往可以成為多種知識產權的客體。比如「lawking」可以用作商標、商號、域名等多種商業標識;一幅圖案可以同時作為著作權、商標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客體。既然如此,當同一知識產品上存在多個知識產權,而權利人又並不一致時,權利沖突就不可避免,這就需要知識產權法通過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加以協調。由此,著作權人有權制止他人在商標上使用其圖形作品,盡管在商標上利用作品只是彰顯商標的識別性,與著作權法上的一般侵權行為有天淵之別。而商標權的保護,不僅在商號領域繼續得到鞏固,而且已經擴張到域名之上。商標權人不僅有權禁止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而且有權阻止他人不當的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號或域名。可見,各種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不再局限於自身原有的保護空間,而是擴張到了其他權利的保護空間。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在各自相對獨立的板塊保護模式的基礎上,逐漸發生權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牽連、相互影響的網路保護模式。

從整體的知識產權法來看,知識產權的觸角越伸越遠,逐漸背離了其原有的范圍,有向無形財產法滲透的趨勢。前已述及,知識產權的客體要麼具有創造性,要麼具有識別性,而這些特徵逐漸被揚棄。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投資回報和維護公平競爭的目標下,開始延伸到資料庫、證明商標等創造性和識別性極弱的客體上。某種程度上,知識產權似乎漸漸的泛化到無形的財產之上,而不論其是否有創造性或者識別性。縱覽知識產權現有的保護范圍,與知識產權法誕生之初相比,可謂面目全非,除了無形性之外,幾乎難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徵。長此以往,知識產權法也許面臨著自我解構的困境,當知識產權法客體的創造性或識別性越來越淡化,知識產權法或許就真正成了規范「無形財產」,而非「智力成果、商業標識」的法律,從而對稱於規范有形財產之物權法,並肩而立,相互呼應。

四、知識產權法在權利限制上的發展

由於知識產品上往往蘊含著巨大的社會利益,所以知識產權法在其發展歷程中,似乎從來沒有忘記給予社會公眾以適當的照顧。無論時代如何變遷,知識產權法始終以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保持恰當的利益平衡為其使命,這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上,體現得較為明顯。在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同時,為了增進社會公益,知識產權法對於知識產權設有一些限制,除了依賴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還設計了一些操作性較強的具體制度,著作權合理使用、專利強制許可即其典型。近年來,令人關注的是在知識產權權利行使限制上的新進展。

知識產權作為完整意義上的私權,其行使本應遵循權利人之意願。但知識產權關涉社會利益甚巨,為防止權利人壟斷其權利,不適當的侵害或減損社會利益,法律不得已強行干涉權利人的意願自由,在一定條件下,准許第三人在支付適當報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經其許可即能利用其知識產品,從而增進社會利益。當今之世,知識產權已成人們追逐之新寵,企業競爭之手段。權利人以知識產權為武器,處處劃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彷彿一舉手就觸到知識產權的高壓線,一抬足就陷進專利權的地雷陣。同時,知識產權種類和內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劇了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矛盾。為此,重新調整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尤其是在權利行使上)顯得更為迫切,更為必要。

隨著知識產權尤其是專利權保護的日益強化,負面影響也如影形隨,比如專利權與社會倫理道德、公共健康、人權等已產生碰撞和沖突。2001年底,在卡達多哈召開的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與會代表就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問題進行了三天的談判,最終達成了《關於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確了WTO成員政府採取措施維護公共健康的主權權利,尤其是明確了TRIPS協議中可以用於保護公共健康對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的彈性條款。 以使得深受愛滋病、結核病等公共健康危機困擾的國家(主要是發展中國家),有權頒布醫葯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北歐國家近年來興起的「延伸性著作權集體管理」,已經超越了對著作權行使的傳統限制。通常情況下,集體管理組織僅能管理會員(即向其授權的著作權人)的作品。但在北歐國家,集體管理組織在法律特別規定的范圍內也能管理非會員的作品,此即為「延伸性集體管理」或曰「擴展性集體管理」。例如就「影印復制權」而言,集體管理組織可以授權影印復制機構有權復制不在該集體管理組織管理下的特定種類的作品。 由於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數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而使用人又幾無可能去逐個取得權利人之許可,因此延伸性集體管理的目的在於為使用人取得授權許可提供方便。法律為促進作品的廣泛傳播,專為使用人設計了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極大的限制了著作權之行使,因為此時的著作權人已喪失了對作品的許可自由。

在作品的網路傳播上,有學者更是主張直接適用法定許可的規定, 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只是必須支付適當的報酬,甚至連集體管理組織這個中介都跳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也支持此點。 此時的著作權似乎已弱化成一種純粹的報酬請求權。可見,在知識產權(尤其是對其權利行使)的限制上,知識產權法有向社會公眾傾斜的態勢,目的在於促進知識產品的推廣使用。

五、知識產權法在制度整合上的發展

知識產權法的制度變遷一般是圍繞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的調整或修正而展開。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此種僅局限於自身范圍的調整或修正,已不能滿足形勢的需要。比如各國的立法實踐表明,計算機軟體的保護處於傳統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交接地帶上。因此,各自相對獨立發展的知識產權法需要相互溝通,相互融合,以適應日益復雜的知識產權保護形勢。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即深刻的表現出了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綜合和交叉。著作權法或專利法的基本原理,在解決布圖設計的保護上往往捉襟見肘。比如,若採用著作權法,由於布圖設計更新換代較快,著作權法過長的保護期不利於集成電路產業的發展;若採用專利法,由於集成電路技術的發展主要表現在光刻線條的不斷減小和集成規模的不斷提高,故難以達到專利法所要求的創造性高度。因此,各國紛紛採用專門立法的保護方式,既可以借鑒著作權法的經驗,也可以吸取專利法的慣例,同時又適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的需要。《歐盟資料庫指令》對資料庫的法律保護,可以說是著作權法與競爭法的融合。資料庫製作者享有的「資料庫特殊權利」,其實正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此前對資料庫的保護內容。

可見,單獨的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面對新出現的保護對象,往往無能為力,或者勉為其難;因而需要整合各種知識產權法的優勢,設計出新的知識產權制度。或者以一種制度為主,參酌其他制度之優勢;或者兼取各法之所長,揉為一體。於是,著作權與工業產權,特別是與專利權的界限,不再涇渭分明,而開始模糊不清。

1992年頒布的《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在知識產權制度設計上開創了具有歷史意義的新紀元。自此,知識產權法的整體性融合,亦即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趨勢,開始在全球蔓延。《菲律賓知識產權法典》迅速跟進,成為世界上第二部知識產權法典。相比於具體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識產權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獨特的意義所在:一方面,知識產權法的立法層次將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會更加嚴格,利益斟酌將更加客觀理性,有助於提高立法的質量,限制行政權力的恣意。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於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如果將知識產權法律規范置於統一的法典中通盤考慮,必將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門的局限性與部門的利益化傾向,而且有利於消除知識產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形成內在和諧的規范體系,進而加強知識產權制度的科學化。

六、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合作上的發展

1873年,奧地利邀請各國參加國際博覽會,但各國都拒絕參加,其原因在於擔心展覽的技術得不到保護。正是以此為動機,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開始醞釀,最終在1883年誕生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為知識產權法國際合作成果的典範。在知識產權法100多年來的國際合作中,作為其成果體現的國際條約不斷涌現,日漸細密,其保護范圍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也不斷提高。目前向全球開放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將近30個,幾乎涉及知識產權各個領域,包括發明、實用新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商業秘密、商標、商號、原產地名稱、作品、印刷字體、科學發現、奧林匹克會徽等。

近年來,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因此得到進一步強化。除了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保護水平繼續通過國際條約進行協調外,最令人矚目的是,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尤其是在國際條約的加入上,從自主性漸漸走向了強制性。本來,主權國家是否加入某一國際條約擁有自主選擇的權利。但是,隨著世界貿易組織(WTO)介入知識產權領域,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相勾連,使得各國在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上的自主性嚴重削弱。因為一旦加入WTO,就必須無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在內的一攬子協議,而值此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加入WTO幾乎是必須的選擇。

以TRIPS協議為標志,知識產權法的國際合作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加速了各國知識產權法的全球趨同化進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即其著例。1989年締結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僅有一個國家簽署,因而生效本是遙遙無期。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35條規定:「全體成員同意,依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第2條至第7條(其中第6條第3款除外)、第12條及第16條第3款,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並未生效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個國家得到了實際的執行。無論此前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不予保護的國家,還是對其保護水平較低的國家,都得按照TRIPS協議的最低要求保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由此可見,TRIPS協議加速了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保護水平上趨向一致的進程。

由於知識產權法全球趨同的結果是提高了各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對於發達國家,其知識產權更能得到有力的保護;但對於發展中國家,因其知識產權上的弱勢狀態,經濟利益必將受到嚴重損害。尤其是限制了發展中國家試圖通過降低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去追求促進本國經濟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國際條約的修改和制定中,發達國家總是試圖將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國際條約中,而且因其經濟強權的壓力,往往得以成功。隨著國際條約在知識產權保護范圍上的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上的不斷提高,各成員國的立法空間就相應的受到擠壓,比如TRIPS協議把觸角伸進了知識產權國內執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臨時措施和邊境措施等,而在過去這一領域被視為國內立法問題。所以有學者認為:「全球化和知識產權力量,與其說是在削弱國內法的效力和強制力,毋寧說是在通過另一種或更為基本的方式上對國家主權構成了挑戰。」 因此,對於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合作上的新進展,應當保持足夠的警惕。

從上面簡單的梳理中,可以發現知識產權法在各個方面都緩慢的發生著變遷。觀察知識產權法的現代發展趨勢,一方面,旨在根據情勢變遷,妥善安排知識產權法的制度設計,以適應社會發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時發現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跡象,進而竭力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平和利益沖突,維持利益平衡。

B. 知識產權管理的意義和作用

性質1:
從一般意義上說,「知識是關於一切新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體知識的一般抽象形式」。對於知識產權的內涵和外延,理論界並沒有取得一致的看法。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基於自己的智力勞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而依法享有的權利。盡管如此,對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予以界定,這已是知識產權立法的共性所在。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都對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予以規定,以此表現一個國家對本國保護知識產權所持的態度以及所確定的不同保護范圍,或者用以表現參與締結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國際條約的不同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所持的共同態度或者確認的共同標准。由此形成了知識產權的內涵和類型法定,即一國國內或者國際上的知識產權內涵和類型都由知識產權立法予以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知識產權的內涵,也不得自行創設知識產權的類型。

性質2:
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既是知識產權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則,又是知識產權立法的方法性原則。所謂方法性原則,即為了科學、完整地表述知識產權立法內容而採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則。方法性原則不僅涉及知識產權立法的內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識產權的立法技術,是准確表述知識產權制度內容而採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種對知識產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賦權的方法。知識產權立法之所以實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是基於實現對知識產品保護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據和正當性。

性質3:
知識產品具有源自於知識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識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產的知識成果,容易擴散或者溢出進入社會公共領域,成為社會所公有的知識的性質。知識的外部正效果能夠給知識的非產權所有者帶來巨大的潛在利益」[8],知識的外部性導致了知識產品的外部性。而知識產品具有的外部性,決定了「通過私人手段很難控制,即具有難以控制的特性」。為此,只能依靠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克服知識產品的外部性弊端,賦予知識產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人或者相關的特定主體享有對於知識產品的壟斷性權利或者享有基於知識產品而壟斷市場資源的權利,實現對知識產品的保護。

意義:確立知識產權法定成為知識產權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功能。

意義1:
有利於實現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和戰略。

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是為了充分鼓勵人們進行知識產品的生產和創新,增長社會財富,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同時,我國應從科技、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知識產權保護的戰略意義,對此,我國已於2005年6月正式啟動了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制定工作。基於此,應通過貫徹知識產權法定原則,將一切有利於實現上述目的和戰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為法律制度而獲得普遍遵守的效力,並以此推動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和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實現。

意義2:
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特殊重要作用。

知識產品的特點決定了知識產品的創造人自己難於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實現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只能依賴於國家的保護,即知識產權的保護對國家有著極強的依賴性。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表明,知識產權制度的內容取決於國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識產權制度中蘊含著國家保護知識產權的價值取向和政策傾斜。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創新中居於核心地位。國家有效的扶持、鼓勵措施有利於提高我國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國家的強制力能夠為之提供堅強的後盾。因此,應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更加充分發揮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創新中的重要作用,從而發揮知識產權制度的最大效益。

意義3:
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效率,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

「知識是資源、是資本、是財富。」知識產品同時又是知識商品,「知識產權是指知識商品的產權」。「知識經濟的精髓在於把知識變成財富。」[18]知識產權作為商品,只有轉化為產業,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作用,「因為知識的價值和知識的經濟效益都反應在知識產業上」。而知識產權法定原則能夠賦予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對知識產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產和經營的壟斷權,為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提供周全的保護,從而增強了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識產品的積極性,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商品轉化率,進而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的利用效率,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

意義4:
有利於解決或緩解知識產權保護中的矛盾。

知識產權保護的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矛盾,比如知識產權的壟斷使用與公共利用之間的矛盾、知識產權的保護與限制之間的矛盾、知識產品信息的公開和保密之間的矛盾、知識產品的社會性與專有性之間的矛盾,等等。這些矛盾的解決和協調,有賴於知識產權法定原則。通過知識產權法定原則,為不同法律主體配置均衡性的權利、義務、責任關系,設計出能夠消除或者緩解各種矛盾的知識產權制度。

意義5:
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完善和創新,不僅應符合國際公約和國際條約的原則和國際慣例,而且應吸收其他國家知識產權立法中的成功經驗,尋求不同國家知識產權立法中的共同規律和共同規則,盡可能消除由於不同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差別性而給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造成的障礙,實現與其他國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進而實現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和一體化。

C. 知識產權管理的重要性

D. 知識產權需要掌握那些基礎知識

近幾年來,特別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各級政府以及社會各界對知識產權知識的學習熱情空前高漲。為滿足社會各方面的需求,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學習知識產權知識、研究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需求,作者組織編寫了這本書,供大家在工作中學習使用。

知識產權的專業性比較強,為達到更好的學習效果,作者在編寫的過程中,特別注重結合工作實踐和典型案例的介紹,力求將抽象枯燥的法律規定和基本知識,用生動具本、通俗易懂的語言,深入淺出地介紹給讀者,使廣大領導幹部及讀者在較短的時間里通過這本書,對知識產權基本知識、知識產權戰略、知識產權制度在現代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有一個比較全面、系統的了解。

前言

第一章 概論

第一節 知識和知識產權

第二節 知識產權制度

第二章 專利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申請專利的決策及專利事務管理

第三節 專利行政執法

第四節 專利戰略及其作用

第五節 專利制度在技術創新中的作用

第三章 商標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商標權利的取得

第三節 商標權的保護

第四節 企業商標戰略及策略

第四章 著作權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著作權法律制度

第三節 關於著作權法的修改

第四節 著作權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

第五章 反不正當競爭

第一節 反不正當競爭法概述

第二節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成

第三節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種類

第四節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六章 商業秘密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商業秘密權的限制與維護

第三節 企業商業秘密管理

第四節 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及責任

第七章 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

第一節 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現狀

第二節 知識產權保護的特點及案件種類

第三節 知識產權訴訟的程序

第四節 侵犯知識產權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

第九章 中外知識產權談判及WTO知識產權協議

後記

E. 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范的前言

本標准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標准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並歸口。
本標准起草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中國標准化研究院。
本標准主要起草人:馬維野、雷筱雲、馬鴻雅、劉海波、徐俊峰、唐恆、常利民、袁雷峰、張傑軍、張艷、楊哲、黃晶、韓奎國、岳高峰。

F. 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范的引言

0.1概述
本標准提供基於過程方法的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模型,指導企業策劃、實施、檢查、改進知識產權管理體系。
0.2 過程方法
利用資源將輸入轉化為輸出的任何一項或一組活動均可視為一個過程。通常,一個過程的輸出將直接成為下一個過程的輸入。企業知識產權管理體系是企業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該體系作為一個整體過程,包括知識產權管理的策劃、實施、檢查和改進四個環節,如圖1所示。
企業知識產權管理體系的輸入是企業經營發展對知識產權管理的需求,一般包括:
a)開發新產品,研發新技術;
b)提高產品附加值,擴大市場份額;
c) 防範知識產權風險,保障投資安全;
d) 提高生產效率,增加經濟效益。
通過持續實施並改進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輸出一般包括:
a)激勵創造知識產權,促進技術創新;
b)靈活運用知識產權,改善市場競爭地位;
c)全面保護知識產權,支撐企業持續發展;
d)系統管理知識產權,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
本標准採用過程方法:
a) 策劃:理解企業知識產權管理需求,制定知識產權方針和目標;
b) 實施:在企業的業務環節(產品的立項、研究開發、采購、生產、銷售和售後)中獲取、維護、運用和保護知識產權;
c) 檢查:監控和評審知識產權管理效果;
d) 改進:根據檢查結果持續改進知識產權管理體系。
0.3原則
本標准提出企業知識產權管理的指導原則:
a) 戰略導向
統一部署經營發展、科技創新和知識產權戰略,使三者互相支撐、互相促進。
b) 領導重視
最高管理者的支持和參與是知識產權管理的關鍵,最高管理層應全面負責知識產權管理。
C)全員參與
知識產權涉及企業各業務領域和各業務環節,應充分發揮全體員工的創造性和積極性。
0.4 影響因素
企業實施本標准應考慮以下因素:
a) 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法律和政策要求;
b) 企業的發展需求、競爭策略、所屬行業特點;
c) 企業的經營規模、組織結構、產品及核心技術。

G. 求《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范》貫標模板word文檔

《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起草制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准化管理委員會批准頒布,是我國首部企業知識產權管理國家標准。於2013年3月1日起實施,由馬維野、雷筱雲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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