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
❶ 咨詢:拆遷中對房屋區位價的補償,是否就是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房屋的賠償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應當進行分別賠償,房屋和土地是分開版的,不能混權淆。拆遷方的做法非法無理。
關於區位價的補償,應當參照當地同類地塊的成交價格,由於你的情況不具體,無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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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包括土地使用權嗎
國有土地不存在徵收,土地徵收是指把集體土地徵收為國有。某人在取得國有土地上房屋時,對土地使用權也付出了代價,因此,在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對被徵收房地產的價值評估包括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兩個部分。所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是對房屋與土地同時補償,而不是分別補償。
❸ 房屋徵收涉及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如何支付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房地產估價規范》
6.7 征地和房屋拆遷補償估價
6.7.1 征地和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分為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估價(簡稱征地估價)和拆遷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估價(簡稱拆遷估價)。
6.7.2 征地估價,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當地制定的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6.7.3 拆遷估價,應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當地制定的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6.7.4 依照規定,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6.7.5 實行作價補償的,可根據當地政府確定公布的房屋重置價格扣除土地價格後結合建築物成新估價。
6.7.6 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此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
據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房屋徵收涉及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有權獲得下列補償:一、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市場評估價,二、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一般情況下,被徵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應包含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北方土地拆遷維權網
❹ 國有土地使用權拆遷補償的法律依據都有哪些
國家徵收集體土地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八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五條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八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七十八條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一百三十二條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❺ 國有土地拆遷土地出讓金有補償嗎
國有出讓土地補償標準是什麼
目前,我國的國有土地徵收補償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沒有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建立單獨的補償制度,具體的標准根據不同的地區而制定。但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這里規定的只是對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價值的補償,但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的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價值進行補償後,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無償收回的,對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包含在房屋的價值之中。
根據以上對各個法律規定的分析,對於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雖然法律規定不統一,相互之間不銜接,但是從整體上看,我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建立的基本制度是「房地一體」的補償制度,即通過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形式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和徵收的房屋進行一體化補償,房屋及不動產的補償價值中包含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延續了《物權法》的補償制度,都體現為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的補償形式,只不過《物權法》還規定了退還相應出讓金的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也可以理解為土地上房屋及不動產的建設情況,與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規定也基本一致,只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考慮了土地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的價值實際體現為土地的市場價值,在評估土地上的房屋價值時可以考慮進去。
因而,我們國家並沒有建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單獨的補償標准和辦法,而是採取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價值進行補償的基本形式實現對土地和房屋的一體化補償。
❻ 提前收回國有土地,政府應當怎樣補償土地使用人的損失
一、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1、《物權法》第148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國家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無須徵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同意,但是至於何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並沒有
統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對此有很大的解釋權,特別是現在國家在推進城鎮化的建設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舊城改造及城鎮化的重要一環,在舊城改造中,既有公
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業開發的需要,所以有時很難界定政府的收回行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對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沒有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建立單獨的補償制度,下面先分析各個法律的不同規定:
(1)《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根據《物權法》第148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分為兩部分,一是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二是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補償制度更為模糊,只是簡單的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未對補償辦法和補償的具體標准作出規定,何為「適當」沒有判斷的標准。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補償制度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這個補償制度帶有一定的市場價值的含義,即如
何判斷「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的價值呢?只有對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這種價值評估必然體現土地市場的價值;
但是這個規定仍然是簡陋的,如何對「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程序上的任何規定。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雖然從表面意義上理解,這里規定的只是對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價值的補償,但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13條的規定:房屋被依法徵收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價值進行補償後,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無償收回的,對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使用權的
價值應包含在房屋的價值之中。
根據以上對各個法律規定的分析,對於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雖然法律規定不統一,相互之間不銜接,但是從整體上看,我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
償建立的基本制度是「房地一體」的補償制度,即通過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形式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和徵收的房屋進行一體化補償,房屋及不動產的補
償價值中包含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補償制度延續了《物權法》的補償制度,都體現為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的補償形式,只不過《物權法》還規定了退還
相應出讓金的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也可以理解為土地上房屋及不動產的建設情況,與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規定
也基本一致,只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考慮了土地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的價值實際體現為土地的市場價值,在評估土地上的房屋價值時可以考慮進去。
因而,我們國家並沒有建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單獨的補償標准和辦法,而是採取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價值進行補償的基本形式實現對土地和房屋的一體化補償。
三、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應為市場價值
根據對相關法律和政策的分析,我認為政府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包括對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而且房屋的價值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應為市場價值,具體闡述如下:
(1)《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補償包含對房屋價值和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而且均為市場價值
第19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了解釋,第11條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但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首先,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包括兩部分,一是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二是被徵收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其次,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及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為市場價值,即「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
最後,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強調不得低於市場價格。房屋的價值更多的體現是土地的價值,如果土地價值不按市場價值確定的話,整個房產的價值無法表現為市場價值,更不能保證不低於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因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該根據其市場價值進行補償,這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基本補償原則。
❼ 房屋拆遷中涉及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如何補償 詳細
遼寧省汪某根據國家和當時房改售房政策,從原單位購買了一套公有住房。 2006 年,汪某購買的該套公房面臨拆遷。某縣土地儲備投資機構作為拆遷人和汪某協商補償問題時, 汪某告訴拆遷人,說自己聽別人說政府為公共利益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汪某要求拆遷人答應補償土地使用權後, 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答應了汪某的要求,雙方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但是汪某發現在此以後,拆遷人不再理會自己的土地補償要求。汪某感覺自己受騙,不斷上訪。 後遼寧省某省級信訪部門答復汪某該縣土地儲備投資機構為公共利益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房屋拆遷時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已經包含在汪某被拆遷房屋的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中。汪某恍然大悟,他拿出自己家的評估報告,果不其然,估價報告中 有一部分是專門對土地使用權補償作出的規定。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為了公共利益徵收單位或者個人的房屋, 如果該房屋依附的土地屬於劃撥使用權的,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 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2001 年11 月1 日起施行的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 房 地 產 市 場 評 估 價 格 確 定
❽ 國有土地使用權沒到期房屋拆遷怎麼補償
按照不低於土地市場價格的原則補償,可以進行市場價格的評估。